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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成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6、3194、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成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成茜(其被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康成茜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使用,並要求代為提領匯入款項,極有可能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竟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正犯(無證據足認康成茜主觀認知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或上開正犯詐騙時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康成茜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前開不詳成年正犯,並由不詳成年正犯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後,旋於民國109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柯美芬(已成年),對柯美芬謊稱涉有詐欺案件,必須支付押金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云云,使柯美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康成茜之上開金融帳戶,待柯美芬匯款後,康成茜即依不詳成年正犯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國泰世華銀行提領48萬元後,並在該國泰世華銀行旁之肯德基速食餐廳2樓廁所外,將48萬元交予詐騙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康成茜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之工具,竟另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康成茜主觀認知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或上開正犯詐騙時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於109年9月8日,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不詳成年正犯使用,以上揭方式幫助不詳成年正犯以下列方式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1、不詳成年正犯在網路上結識已年滿18歲之張紋瑄,對張紋瑄謊稱在「澳門銀河」上班,可在「澳門銀河」平台上投資,均可獲得20%之報酬云云,使張紋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5日晚間8時3分許、8時5分許,先後匯款9,600元、5萬元至賴韻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張紋瑄匯款後,詐騙成員再將張紋瑄匯款中之4萬元,轉匯至康成茜之上開金融帳戶,並由詐騙成員提領該4萬元,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2、不詳成年正犯在網路上結識黃琨孋(已成年),對黃琨孋謊稱可代操作比特幣獲利,使黃琨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80萬元至賴韻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待黃琨孋匯款後,詐騙成員再將黃琨孋匯款中之46萬元,轉匯至康成茜之上開金融帳戶,並由詐騙成員提領該46萬元,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3、不詳成年正犯在網路上結識張凱翔(已成年),對張凱翔謊稱可至BTXPRO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使張凱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2萬130元至謝孝澤(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張凱翔匯款後,詐騙成員再將張凱翔(起訴書誤載為「黃琨麗」,應予更正)匯款中之12萬元,轉匯至康成茜之上開金融帳戶,並由詐騙成員提領該12萬元,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成茜(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為其所申辦,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提供該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不詳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我在網路上查貸款,對方說要有帳戶的流動資金,貸款才會准,是一位不詳姓名的男性,打電話叫我去提領的,我也是被他們騙,後來他們說貸款下來要給他們佣金,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他們那裏,我才會寄過去,對於不詳成年正犯所為的詐欺取財等犯行,我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柯美芬(見南投警卷第6、7頁)、張紋瑄(見金門警卷第5至7頁)、黃琨孋(見金門警卷第8、9頁)、張凱翔(見新北警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被害人柯美芬遭詐騙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節印本、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收據(見南投警卷第35至37、39至40頁)、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見金門警卷第16至19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印本、匯款回條聯、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新北警卷第

37、38、41、45至57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7至13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是因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才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依指示領款,且因對方稱貸款下來要支付佣金,伊才又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給對方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同時供稱其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沒有留存、都刪掉了(見原審卷第174頁),則被告未能提出其所辯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衡以一般人如非出於特殊原因(例如誤傳),鮮少刻意刪除LINE對話紀錄,被告竟於原審供稱伊已將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實與一般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至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無法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改稱係因伊手機壞掉、重新換手機所致云云,與其於原審所述炯然不同,亦難憑採。

(三)又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既稱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前沒有錢進進出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比較有錢進出,從好幾年前到案發時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則其如要符合伊所辯帳戶需有資金流動之申貸條件,提高自己獲得貸款之機會,理應提出上開較有資金流動之郵局帳戶,豈會提供上開沒有金錢出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供稱伊除了曾留手機號碼、LINE給對方之外,並沒有提供自己的其他個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亦即,被告並未提供自己之年籍、住址、工作狀況、收入等與一般申辦貸款密切相關之個人資料,對方就將48萬元鉅款匯入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且無懼被告侵吞不還,顯亦非事理之常,凡此在在均可徵被告辯稱伊係誤信不詳成年正犯所稱辦理貸款要有流動資金,才在不知情下依指示領款交付云云,不可採信。

(四)再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辯不詳成年正犯向其騙稱貸款下來要支付佣金,伊才會寄交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云云,然一般給付佣金等款項,可透過銀行匯款等簡便方式為之,已難想像被告何須有寄交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對照前述被告供稱伊並未提供自己除手機號碼及LINE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對方就將48萬元鉅款匯入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一節,被告所指之對方既可指派他人向被告收取48萬元,則自亦非無不可派人向被告收取佣金,則被告又何須寄交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足見被告所辯伊係因誤信要支付貸款佣金,方寄交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可能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目前社會極為常見之詐欺犯罪取贓及製造金流斷點洗錢使用。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約49、50歲,自承國中學歷,曾經任職茶藝館、婚紗攝影公司,從事茶葉買賣亦有7、8年時間(見原審卷第210頁),至少申辦有中華郵政(見原審卷第75、76頁)、國泰世華銀行2個金融帳戶,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自109年7月1日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人柯美芬匯款之時間(同年8月13日)前,復有數十筆交易紀錄,交易方式多種(見原審卷第99至117頁)等情,可知其智識程度並非低下或欠缺社會經驗,並有相當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尤以被告於108年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經檢察官以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無罪確定,參見偵3194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25頁)之經歷,被告應更可警惕而預見其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寄交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係詐欺犯罪共同取贓、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足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甚明。

(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堅稱:伊僅曾與一名向其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提款48萬元之詐騙成員碰面,且伊認為此人應可能為先前與伊以LINE聯絡之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62頁)。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柯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可認不詳成年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其詐騙,且不問不詳成年正犯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惟依現有之事證,因尚無積極具體之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實行詐騙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或上開正犯詐騙時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節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之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其中詐欺取財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有所未合】,或另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此罪),亦無可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詐欺行為部分,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應僅論以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亦同認為被告所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附此說明。

(七)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該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有所未洽【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六)所載】,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四)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幫助一般洗錢罪【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並未於偵查或法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一般洗錢罪,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見金門警卷第1至4頁、南投警卷第1至5頁、偵2636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59至63、137至140、155至159、173至175、201至211頁、本院卷第53至65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分別所犯之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自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前者屬共同正犯、後者則為幫助犯,原判決就被告上開2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雖有輕重之別,惟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則科處相同之罰金數額,且未說明何以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要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未有上開減刑事由之共同一般洗錢罪,科處相同之併科罰金刑之理由,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所示,被告本案係初次犯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則何以原判決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依不詳成年正犯提款而在共犯間係屬分擔實行較為輕微行為之情況下,有何特殊原因認有對被告有期徒刑部分,遽予量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原判決就此亦未於其科刑理由中予以說明,是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之量刑部分,尚難認為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曾動過頸椎等手術而不能久坐、久站,且領有肢體上之重大傷病卡,並有罹患精神疾病之兒子待照顧,伊自己也曾自殺過等情,泛以一己自述之身體、家庭等狀況,希望倘若本院認定有罪,再予從輕量刑等語部分,因俱未依法指及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且原判決業由本院撤銷改判,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已失其所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前揭所述存有量刑上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犯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罪(嗣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之素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金門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於其上訴理由載及伊尚有罹患精神疾病之兒子待照顧,且自己也曾動過頸椎等手術而不能久坐、久站,並領有肢體上之重大傷病卡等身體、家庭狀況,被告本案主觀上係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犯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分擔程度,對被害人柯美芬、張紋瑄、黃琨孋、張凱翔等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迄今並未與上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共同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2罪均係利用其所申辦之同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犯罪,及前開2罪犯罪期間之間隔,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固自行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正犯使用,惟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本案帳戶已因被害人等報案而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或至少其具有共同管理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既已將其所提領之現金交予不詳成年正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亦查無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實際上已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不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