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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9291號、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111年度偵字第977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330號、111年度偵字第2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壬○○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為不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緩刑宣告」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㈠犯罪事實: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附近,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劉義農(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與劉義農一同前往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設定約定轉帳,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劉義農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予壬○○。嗣劉義農將壬○○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嗣丁○○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應無再犯之虞,而給予被告宣告緩刑5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調解內容履行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啟自新。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後,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告訴人丁○○於調解時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騙金額外,並無其他請求,且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然被告未珍惜告訴人丁○○給予被告寬宥之機會依約定履行,於調解成立後即違反調解內容,從未支付賠償金額,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等語。

㈡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查:本案之被害人有丁○○、癸○○、辛○○、乙○○、戊○○、丙○○、己○○、庚○○等8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丁○○、癸○○、乙○○、己○○、庚○○等5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則被告原未與被害人辛○○、戊○○、丙○○達成和解,且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亦未依調解條件對被害人丁○○、癸○○、乙○○、己○○、庚○○支付賠償,有被害人丁○○之聲請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並無真摯賠償被害人之意,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善,則對其所宣告之刑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附條件),自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8名被害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1萬4,390元,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丁○○、癸○○、乙○○、己○○、庚○○調解成立,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亦未與被害人辛○○、戊○○、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左右,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無其他親屬須扶養(見原審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利克」對被害人丁○○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21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2日15時09分許 59萬元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先生」(臉書暱稱為唐馳),對癸○○佯稱得以投資網站(BP+)投資新臺幣轉換成美金,投資10萬元後每月都會有3萬元之利息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20時01分許 3萬5000元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樺」,對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 1萬30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jie」對乙○○佯稱得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活動,獲取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21時19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11日21時21分許 5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萱」,再加入暱稱「黃駿憶」,渠等對戊○○佯稱得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活動,獲取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12時05分許 20萬元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網友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平」聯繫,對丙○○佯稱得以短期投資國際貿易商會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16時18分 5萬元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自稱「趙軍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得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活動,獲取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22時03分許 9,090元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自稱「李瀚文」,透過交友軟體「HORNET」及通訊軟體LINE對庚○○佯稱得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活動,獲取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00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2日00時19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