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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3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惠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審酌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尚有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撫養,與被害人調解後需持續賺取薪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過往並無犯罪紀錄,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㈠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罪。被告先交付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再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前後僅隔三日,且均交付給「陳采彤」,為同一出租帳戶行為,可認是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未曾自白犯洗錢罪名,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者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陳采彤」等不詳身分之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九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擔任公司職員,家中有一個兒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非低,犯罪所造成損害非輕,被告在犯罪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被告自陳離職後需錢孔急而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然本院予以撤銷其宣告刑之理由:

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

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在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

㈡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二罪,應從一重依據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該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併科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雖是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且屬較低度量刑,原無量刑過重,或輕重失據、偏執一方之不當。

㈢惟查:

⑴本案被告交付帳戶時間點為111年6月23至25日,被害人遭詐

騙時間為111年6月25至26日。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起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理中之一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不同,本件被告所為,在修法前所為,經予比較,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上訴本院後,就本案被訴犯行自白認罪,自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一丙○○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號達成調解(給付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自113年3月10日起分期給付,每月10日給付一千五百元),及與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以及甲○○之刑事陳報狀各一件附卷可憑。原審判決對於上開有利被告科刑審酌因素,未及審酌。

⑵是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

定。而被告提起上訴,就本案被訴犯行為認罪供述,且與被害人之一丙○○達成調解,已如上開所述;則被告本案犯罪量刑應行審酌因素有所變動,此乃有利於被告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有關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針對本案犯罪量刑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除參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各項量刑因子外,並審酌被告在本院已為認罪供述,及上開原審未及審酌調解成立之因素,為有利被告量刑參考。本案被告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為範圍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家中尚有一名子女有待被告撫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家中尚有一名子女有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固值同情,然此已經執以作為量刑因素,且所科處刑度,得聲請易服勞役,又本案被害人達九人,被告僅與其中二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未與其餘七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宜就本案被告犯罪為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