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2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7、14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林世峰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峰(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應有違誤: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然審酌被告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與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為財產犯罪,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且犯罪手法、目的、情節亦顯然有別,另就犯罪之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更有明顯差異。再者,被告於本案係因上網尋求貸款管道,在過程中疏未查證而誤觸法網,與直接犯罪之惡性程度不同,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於本案事發時未彰顯任何反社會性之意識,並無主觀惡性重大之情狀;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要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本案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原判決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㈡被告對於其自身行為導致告訴人呂正輝、黃文和之財物受有損害,深感後悔,並於事後積極與其等成立調解,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
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原審1267號卷第13至18、51至55頁及原審1450號卷第15至20、41至45頁)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且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文和調解成立,其願給付告訴人黃文和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於113年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4期款項(即113年2月至同年5月),另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呂正輝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呂正輝30萬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被告除於112年8月份給付1萬元外,於原審判決後亦已按月給付各期款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已給付9期款項(即112年9月至113年5月),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21至127頁、原審1450號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化工廠工作(有工作證明文件附於本院卷〈第129頁〉可按)、月收入約4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受損害金額分別為30萬元、47萬元,差距不大,而被告分別與被害人黃文和、呂正輝調解成立,並均為分期給付,則本院就上開2次犯行量處相同之刑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共2次,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詐欺告訴人黃文和部分犯行 林世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告訴人呂正輝部分犯行 林世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