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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3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佳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蔡孟彤律師

吳志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明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256號、110年度偵字第333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刑」之部分均撤銷。

甲○○犯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制教育貳場次,及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於刑事上訴聲明狀中雖均僅敘明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等其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出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被告2人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與被告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31至33頁、第109至111頁、第171頁、第181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就被告甲○○、丁○○2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被告甲○○、丁○○「刑」之說明

一、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㈠被告甲○○、丁○○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因被告甲○○、丁○○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亦均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甲○○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

被告甲○○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從而,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原判決認定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⒊惟關於本件被告甲○○是否需依累犯規定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乙節,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中僅謂:「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僅稱:「被告甲○○依照卷内前科紀錄,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請鈞院依法於主文宣告累犯,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請庭上依照大法官解釋及大法庭裁判意旨,酌情予以加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本審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則主張:被告甲○○固構成累犯之要件,然原審因前案與本案之詐欺、組織犯罪等罪質不同,並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請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認檢察官尚未具體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充分之證明方法及釋明。⒋既檢察官並未具體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充分之證

明方法及釋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認被告甲○○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惟檢察官並未釋明主張加重其刑之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用以釋明何以需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亦得作為本院於被告甲○○量刑時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要件之審酌要素之一,併此敘明。㈡被告甲○○、丁○○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丁○○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甲○○、丁○○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甲○○及丁○○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未就此部分上訴,堪認被告甲○○及丁○○2人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原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等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謂被告丁○○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非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誤解,非可採取。

㈢被告甲○○、丁○○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甲○○、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丁○○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及丁○○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等

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未就此部分上訴,堪認被告甲○○及丁○○2人對一般洗錢罪,均已於偵審中自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等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謂被告丁○○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非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誤解,非可採取。

㈣被告甲○○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⒈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其於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擔任第二層之收水,收取同案被告陳君瑜向被告丁○○所收提領之告訴人遭詐匯款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其上手即同案被告陳彥洋,犯罪情節已難認屬輕微,且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而依原判決所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佯稱為榮總竹東分院護理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醫護人員及公務人員,因而使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匯款,且告訴人遭詐之款項總數為新臺幣(下同)4百餘萬元,財物損失非輕,被告甲○○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是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定期給付賠償,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87頁),惟本案依被告甲○○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甲○○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㈤被告甲○○不宜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甲○○為緩刑諭知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曾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請,亦難允准。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並展現和解

誠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有定期給付調解金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業已自白

其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而非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⒉被告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定期給付調解金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刑」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對於被告甲○○、丁○○等2人量刑時審酌:1.其等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參加前揭詐欺集團分別負責領款或收水,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被告何佳勳、丁○○2人均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其等各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被告甲○○、丁○○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為之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按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其量刑,並無必須說明何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理由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等2人並均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惟尚有部分金額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163頁、第187頁),此部分係被告甲○○、丁○○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2人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丁○○上訴理由均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甲○○、丁○○所處之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甲○○、丁○○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丁○○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甲○○則擔任第二層收水手,其等2人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參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4百餘萬元,為重大之財物損失,被告甲○○、丁○○經原審認定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4萬零6百元;其等於犯後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就其等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丁○○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有誠心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與外婆同住,需扶養外婆,及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烤漆工作,月入約3萬2千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子女一名就讀高三、另一名就讀高二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丁○○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2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丁○○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丁○○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丁○○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丁○○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肆、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因非被告上訴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惟被告甲○○、丁○○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賠付告訴人5千元及5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可參,則被告甲○○、丁○○自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就其等已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部分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丁○○應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35萬6千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7千8百元(共20期)。

二、前開金額由被告丁○○匯入告訴人丙○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