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梓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梓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利用LINE告知暱稱「陳耀輝」「張仁豪」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不詳詐騙者取得遠東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詐騙者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介兆,佯稱其為曹介兆之外甥,因欠款而急需資金云云,致曹介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嗣被告翁梓茵獲悉遠東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耀輝」「張仁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照「陳耀輝」「張仁豪」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12時13分至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公益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復即將提領之10萬元,交給到場取款之不詳詐騙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及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曹介兆於警詢指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被告提供與「陳耀輝」「張仁豪」於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遠東銀行帳戶封面,以LINE傳送自稱「陳耀輝」之人,並依指示在遠東銀行公益分行的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馬上到遠東銀行公益分行對面的巷子裡,交給「陳耀輝」指定的人「志忠」(音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製造金流,比較方便向其他金融行庫貸款,對方有跟我說會匯款進去,等實際款項進來,再通知我去提領,我把10萬元全部都交給對方,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四、經查: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0時,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告訴人曹介兆,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外甥,因欠款而急需資金云云,致曹介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內,後該筆款項旋經被告於同日12時13分至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復依「陳耀輝」指示交予綽號「志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曹介兆於警詢證述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他卷第117至1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259號函及其檢附翁梓茵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331號函及其檢附之翁梓茵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4日遠銀詢字第0002748號函文及其檢附之提款影像光碟、通訊軟體LINE「好友貸款網」對話紀錄、「張仁豪」對話紀錄、「陳耀輝」對話紀錄、「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影本、被告交付款項予「陳耀輝」指定之人之照片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12日集中字第1110000118號函及其檢附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8775號函及其檢附之辦理信用貸款及清償資料(他卷第21至95、111至115、127至169頁;偵卷第133至14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人員作為詐騙曹介兆之工具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本件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及受其指使提領款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過程,被告於
偵查、原審時供稱:我因積欠銀行卡債,急需要錢,而我向銀行貸款都被拒絕,看到「好友貸款網」廣告,我點入連結對方LINE,而後對方有自稱「張仁豪」「陳耀輝」之人與我聯絡,要求我將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用以美化帳戶金流進出,以便辦理貸款,我就將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他們還告知我利息、分期還款金額,並簽訂貸款契約,後來他們告訴我美化帳戶的錢已進到遠東銀行帳戶,要求我提領後交給他們定的人,我才去領錢的,後來是我發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能使用,他們也連絡不上,我才懷疑遭騙等語(他卷第9至17、173至175頁;原審卷第55至56、185至188頁),且有被告與「好友貸款網」「張仁豪」「陳耀輝」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165頁),是被告所述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傳送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受指示提款等情,應非屬虛構之詞。
⒉又觀諸被告與「好友貸款網」「張仁豪」「陳耀輝」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⑴「好友貸款網」先向被告傳送訊息如下(原審卷第59至61頁):
【3/12(六)】「好友貸款網」:您好!貸款須知↓↓↓要求寄提款卡、存摺簿事先收取代辦費、保證金以上均屬詐騙 反詐騙專線: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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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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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
薪資:
貸款金額:
貸款用途:
有無勞保、公會:
近期有無申請貸款:
民間有無融資、小額:
銀行是否有貸款:
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
有無信用卡(是否有欠費):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罰單、電信費):
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什麼原因):
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解除多久):
是否有前科紀錄:
手機號碼/室內電話:
LINE ID(帳號):
電子信箱:
方便聯繫時間:
依「好友貸款網」傳送之上開訊息,既不要求提供提款卡、存摺簿,又要求填寫詳細之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年齡、職業、薪資、有無欠債、貸款、融資或遭法院強制扣款之財力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核與一般辦理貸款時,需提供之資料相符,一般人已難發現其為詐騙之手法。
⑵被告依上開訊息條寫詳細資料後,隨即有自稱貸款專員「
張仁豪」發送「聯合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予被告(原審卷第113頁),向被告解說貸款各分期償還之金額及利息,須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近期3個月)、扣繳憑單、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並填寫貸款人之工作地點、聯絡親屬等資料,被告並依「張仁豪」之指示提供上開資料予「張仁豪」(原審卷第113至136頁)。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之個人基本資料,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是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
⑶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張仁豪」又以被告之信用循環交
易有瑕疵為由,誘騙被告轉介「陳耀輝」,被告再依「張仁豪」指示之方式與「陳耀輝」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後,「陳耀輝」佯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處理金流問題,但須簽定合作契約書,契約內載明由對方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需於當日提領全部匯入資金歸還對方,並需支付費用8800元,及如有違約須賠償違約金35萬元等事項,被告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雲端下載契約書填寫後,以LINE傳送予「陳耀輝」,而後通知被告,只差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可完成貸款(原審卷第67至92、137至155頁),並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可查(他卷第93頁);而「陳耀輝」傳送具有法律外觀之文件資料來取信被告,其所施用之詐術,足以使一般人認為「陳耀輝」係為保障其美化帳戶而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一般人實難發現有詐,被告誤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耀輝」是辦理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程序之用,核與事理常情相符。更何況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傳送上開資料予「陳耀輝」後,因「陳耀輝」未通知被告是否確實可以完成貸款,至同年月22日,「張仁豪」假意向被告關心貸款狀況時,其2人對話稱(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翁梓茵」:你這樣評估下來禮拜五可以順利撥款嗎?「張仁豪」:陳副總這邊怎麼說「翁梓茵」:我有把我的難處跟他說他說盡量幫助我「翁梓茵」:等他消息「張仁豪」:我有跟總經理告知了「張仁豪」:請總經理去關心一下情況「翁梓茵」:好的 謝謝你「翁梓茵」:真的結束之後一定要請你們吃飯「翁梓茵」:太謝謝你們幫忙了觀諸被告與「張仁豪」上開對話,顯見被告是相信「張仁豪」「陳耀輝」等人是在為其辦理貸款事宜,否則其何以感激之言語稱「好的 謝謝你」「真的結束之後一定要請你們吃飯」「太謝謝你們幫忙了」等語?此更足以認被告係遭「張仁豪」「陳耀輝」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⑷被告依「陳耀輝」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陳耀輝
」指定之到場取款之不詳詐騙成員「志忠」時,被告為證明其確實有交付金錢予「志忠」,以免「陳耀輝」事後爭執沒有交付金錢,當場拍攝「志忠」收錢數錢之照片一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5頁),並有照片附卷足憑(他卷第95頁)。從被告為避免與「陳耀輝」等人事後因金錢是否交付產生紛爭等情觀之,顯與一般詐欺車手無法交代金錢交付何人不同,足見被告應是相信其所提領之金錢,係「陳耀輝」等人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金流,而匯入其遠東銀行帳戶,方依「陳耀輝」之指示及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將遠東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提領後交予「志忠」。
⒊另如果將金融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遭查獲後該帳戶璇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禁止交易,帳戶內之金錢即無法提領,此屢經媒體報導,為一般人所週知,故法院審判實務上常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工具者,多係提供新開戶帳戶或已久未使用之帳戶,此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查,被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係供Etag(高速公路通行費)扣款之用,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係供其作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扣款、LINE PAY扣款、APPLE PAY扣款及日常存支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本院卷第90至93頁)。又觀諸卷附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45至182頁),支出欄為數十元至而4百餘元間,備註欄記載「BUF-7382」,故被告供稱:遠東銀行帳戶係供Etag(高速公路通行費)扣款之用等語,即與事證相符,實堪採信;另觀諸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他卷第153至165頁),自110年6月2日開戶之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交易紀錄僅記載至該日),支出欄每日或間隔數日即有百餘元至數千元之各類交易,備註欄記載春水堂人文茶館、加福加油站等各類商店之扣款,存入欄尚有百元以下之簽帳卡回饋金之記載,故被告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係供其作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扣款及日常存支支金融帳戶等情,亦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尚有4萬6000元之金額存入,同年月18日尚有1萬1400元之金額存入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足憑(他卷第163頁反面)。
是倘被告非信賴「張仁豪」「陳耀輝」所述,相信其等係為被告辦理貸款而美化帳戶金流,被告豈有將仍在經常使用之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仁豪」「陳耀輝」,使該帳戶陷於警示帳戶而禁止交易風險之理?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張仁豪」「陳耀輝」所述而遭詐騙傳送前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是以,尚難認被告於傳送前開帳戶資料時,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張仁豪」「陳耀輝」對被告所施用上開詐術之綿密、細緻,一般人實難發現有詐,已詳述於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優於一般之人,而可以發現「張仁豪」「陳耀輝」所為是施用詐術,此更足以認被告係遭「張仁豪」「陳耀輝」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㈣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資料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缺錢、急需貸款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卷內有被告詐欺或洗錢故意之充足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以被告交付自己帳戶資料、提款,遽認其主觀上有與「張仁豪」、「陳耀輝」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張仁豪」「陳耀輝」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及依其指示提領曹介兆匯入該帳戶金錢,而後交付予「志忠」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之論述雖稍嫌簡略,但其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