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真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統一超商弘運門市,將其申設之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即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晉江門市予詐欺犯罪者收取,並透過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二、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24分許、同年月20日13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己○○、丙○○,佯稱為其等親友,並向其等借款應急,致甲○○等3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①甲○○於110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國泰帳戶、②己○○於110年12月20日10時48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分別匯入20萬元及15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③丙○○於110年12月20日13時37分許,匯入5萬元至國泰帳戶。上開①至③詐欺既遂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因而洗錢既遂。
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上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為親友欲借錢,指示匯款到戊○○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丁○○尚在考慮中。同時,戊○○因寄出提款卡後良心不安,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竹南中港郵局辦理掛失金融卡、補發存摺(補發後存摺內僅有39元)。詐騙集團並不知道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已經被掛失,仍通知由④丁○○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入6萬元至上述❶郵局帳戶,戊○○幫助詐欺既遂。然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已經失效,詐騙集團遂未能成功領取,戊○○幫助洗錢中止未遂。
四、戊○○110年12月21日上午離開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到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掛失❷金融卡、補發存摺,並於當日中午12時04分就存摺裡面餘款6000元領走。嗣經甲○○、己○○、丙○○、丁○○(下簡稱:甲○○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等4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201-20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❶❷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犯罪,我當初相信他,我有借款的需求,我只有登進去看郵政帳戶,我也沒有用郵局網路功能干擾他,但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做。我只是在注意錢有沒有匯入,他有說他會來跟我對保,會把卡片交還給我,就跟我簽約之類的。我掛失中華郵政帳戶後沒有領到錢。我的國泰世華沒有網路銀行功能,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2月21日11時48分、12時04分、18時1分有人網路銀行登入,這不是我,我確實只有掛失,中華郵政有人匯款6萬元進來,這6萬元我沒有拿,警察退回去了。我在110年12月21日10時39分掛失,地點是竹南郵局,國泰世華也是同一天去掛失。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6千元是臨櫃提領的,是否我領的,忘記了。我與OK忠訊國際110年12月19日之前對話紀錄,因換手機不見了(準備程序筆錄)。我沒有幫助他們詐欺、洗錢。我當初只是單純要貸款,不是要幫助詐欺(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提出當初與自稱OK忠訊國際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是進行貸款的行為,被告沒有主觀幫助詐欺的故意,被告僅有借款之意思。被告只有登入網路銀行查看餘額,其餘交易應該是詐騙集團所為,並非被告去干擾或是操控,被告也不知道這些操控行為是在做什麼(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已經提出LINE對話證明是相信他人辦理貸款的證據,足以支持證明被告主觀上是貸款而非幫助詐欺、洗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有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但確實是因為詐欺集團向被告佯稱需要金融卡辦理,被告不疑有他交付,後續帳戶的使用也是詐欺集團自行為之,與被告無關,不應以事後的極高標準苛責被告沒有詳加詢問借款如同銀行的細節,請撤銷原判為無罪諭知(審理筆錄)。
三、經查,被告本案二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二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甲○○、己○○、丙○○、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刑案卷第13至14、27至28頁反面、42頁及其反面、64至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己○○、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刑案卷第
12、15至23、29至37、43、47至51、60、67至72、74至75、88頁)。
國泰世華帳戶(108年2月19日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本院卷第59頁) 時間 領出或轉出 存入或匯入 被害人及證據 110年12月20日 10:48:30 20萬元 己○○(警卷第29頁) 110年12月20日 11:59:20 10萬元 ATM「0VHAD」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南嵌分行(本院卷第59頁) 110年12月20日 12:08:37 10萬元 ATM「0VCMG」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正嵌店(本院卷第59頁) 110年12月20日 12:23:58 3萬元 甲○○匯入 110年12月20日 12:59:45 3萬元 不詳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0年12月20日 13:37:53 5萬元 丙○○(警卷第43頁) 110年12月20日 13:46:50 15萬元 己○○以姜哲坤名義匯入(警卷第30頁) 110年12月20日 23:50:38 100元 轉入李政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67頁) 110年12月20日 23:52:40 轉出3萬元失敗(本院卷第71頁) 110年12月21日 23:53:00 00000元+15元手續費 轉入林嘉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77頁) 110年12月21日 00:01:00 00000元+15元手續費 轉入李政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67頁) 110年12月21日 00:17:13 10萬元 ATM「0VC3F」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本院卷第59頁),餘額6071元。 110年12月21日 00:18:44 10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1:24 被告前往國泰世華苗栗分行掛失存摺金融卡(本院卷第59頁,補發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 110年12月21日 11:48:56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功能登入(偵卷第75頁) 110年12月21日 12:04:04 6000元 被告臨櫃領走6000元,有提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13頁) 110年12月21日 12:04:24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功能登入(偵卷第75頁) 110年12月21日 18:01:36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功能登入(偵卷第75頁)
詐騙集團110年12月21日凌晨ATM提領之後,裡面還有6071元餘額,被告良心不安前往掛失金融卡、補發存摺後,舊金融卡就失效。被告堅稱110年12月21日11:48:56及12:04:24及18:01:36共三筆網路銀行查詢並非其登入查詢,那麼就是被被告先把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密碼交給了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發現金融卡不能使用後,才試圖以網路銀行功能登入查看。被告補發存摺後,一定有看到前一日有不相干的人匯進來又被提領,明知這極可能就是詐騙集團手法,且明知餘額6071元並非其所有,竟將6000元提領一空,尤為可議。中華郵政帳戶 時間 交易摘要 領出 存入或匯入 被害人及證據 110年12月20日 08:54:45 轉出交易失敗 100元(失敗) 本院卷第72頁 110年12月20日 12:55:44 12萬元 劉容汶匯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0年12月20日 12:56:57 終止虛卡 原審卷第137頁 ,有人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於臺灣行動支付APP上申請雲支付,下載支付資訊服務參數,又終止雲支付功能(本院卷第55頁中華郵政公司說明) 110年12月20日12:58:39 申請 110年12月20日12:58:44 取SIR 110年12月20日12:58:49 取錢包 110年12月20日 13:05 被告用網路銀行查詢餘額 被告查詢餘額12萬0039元後,截圖上傳給邱志傑(警卷第77頁) 110年01月20日 14:04:34 3萬元 不詳人匯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0年12月20日 14:07:38及 14:08:11及 14:09:00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桃園蘆竹錦興郵局所屬ATM提款 110年12月21日 00:48:59 終止虛卡 原審卷第137頁 ,有人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於臺灣行動支付APP上申請雲支付,下載支付資訊服務參數,又終止雲支付功能(本院卷第55頁中華郵政公司說明)。 110年12月21日00:48:59 申請 110年12月21日00:49:06 取SIR 110年12月21日00:49:12 取錢包 110年12月21日 09:56:36 轉出交易失敗 100元 因為餘額為0元、轉出失敗(本院卷第72頁) 110年12月21日 09:55:53 查詢成功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查詢成功(本院卷第70頁)。 110年12月21日 10:22 詐騙集團將被告之郵局帳戶號碼傳給被害人丁○○(警卷第71頁) 110年12月21日 10:33:43 轉入交易失敗 3萬元(失敗) 本院卷第72頁 110年12月21日 10:36:07 轉入交易失敗 3萬元(失敗) 本院卷第72頁 110年12月21日 10:39:57 建立磁條 被告前往竹南中港郵局掛失,櫃員重新將資料鍵入磁條(本院卷第55頁) 110年12月21日 10:43:11 掛失 110年12月21日11:17:35 6萬元 丁○○匯入(警卷第70頁) 110年12月21日 21:13報案 被害人丁○○報案(警卷第67頁) 110年12月21日 22:54:04 警示帳戶 111年1月5日 11:26:25 圈存抵銷6萬元 退還被害人丁○○(原審卷第137頁)
被告寄出中華郵政金融卡後,仍以網路銀行功能時時監督著有沒有錢進來,110年12月20日12:55:44有人匯12萬元進來後,被告立刻知道,並於13:05截圖。明明匯入的都是別人的錢,但被告還想要使用臺灣行動支付APP消費使用,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1日兩度申請雲支付,但消費扣款失敗。被告良心不安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39前往竹南中港郵局掛失。其實被告寄出金融卡後,一直在關心帳戶使用情形,並沒有完全相信對方金融卡美化帳戶之說法。
四、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故被告辯稱:我是因貸款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罪責。
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時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過工廠、檳榔攤工作,還有網拍經驗約5年;知道不可以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此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3、185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多年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再觀諸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為被告寄交前,餘額各為0元、1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5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並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對該帳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乙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是110年12月14日寄出去兩張金融卡,至於被告為何要寄出金融卡,沒有提出任何LINE對話證明。且觀諸卷附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志傑」間LINE對話內容,只有110年12月19日以後之通話錄,「OK忠訓國際邱志傑」復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見刑案卷第77至79頁);又參以被告自承:對方提供的收件人名字是奇奇怪怪的,不是一般公司名稱或一般人姓名,寄出前我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可見其曾察覺有異;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辦理機車貸款的經驗,當時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或密碼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4頁),被告既有辦理機車貸款經驗,應可明確知悉借貸時,貸款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不包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本案貸款情形顯與被告先前申辦機車貸款之經驗不合,可見「OK忠訓國際邱志傑」所為悖於常情,且為被告所察覺,則被告當應審慎評估「OK忠訓國際邱志傑」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合理性。但被告卻僅因「沒有想這麼多」,而未加置理,依然放任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OK忠訓國際邱志傑」之漠然心態。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OK忠訓國際邱志傑」,本身亦為被害人等語。然查,觀諸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志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OK忠訓國際邱志傑」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亦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更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收入證明、或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在毫無任何徵信及擔保下,即同意辦理銀行個人信貸予被告,明顯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況整個對話過程中,均未談及貸款銀行、貸款利率、分期期數、貸款期限,衡以上開貸款重要資訊均為一般人貸款會加以評估之重要資訊,被告渾然不知上開貸款重要資訊,將如何評估「OK忠訓國際邱志傑」提供之貸款條件符合其需求,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單純是為了貸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一節,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有提供機車作為貸款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然觀諸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志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談及機車擔保乙情,且被告於發現郵局帳戶有筆12萬款項匯入時,曾向「OK忠訓國際邱志傑」詢問「怎麼只有12萬」,經「OK忠訓國際邱志傑」回復「這是財務在審覆」、「你不要有動作,好了會幫你安排撥款」後,即不再提出其他質疑,是若被告確實與對方約定提供機車作為擔保,豈有在誤認貸款匯入時,未就機車擔保一事加以詢問或確認,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其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並非完整,有部分因手機換過而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知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故無法知悉被告與對方之全部通聯內容,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詳情,是被告縱有貸款一事,亦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屬遭人以「貸款」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要非可採。
八、另郵局帳戶固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之匯款帳戶,然而,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寄出郵局帳戶後,郵局帳戶即因匯入詐欺款項而旋於110年12月21日遭警示,期間並無育兒津貼匯入該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37頁),是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任何款項都無法匯入,被告此後也可以向相關單位申請更改請領方式繼續領取,並沒有因為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損失任何一筆育兒津貼,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①甲○○、②己○○、③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④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因為被告先主動掛失補發中華郵政之提款卡,詐騙集團所持之舊提款卡失效,未能提領中華郵政帳戶中的6萬元,被告此部分為幫助洗錢之中止未遂。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①甲○○、②己○○、③丙○○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對告訴人④丁○○犯一般洗錢中止未遂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其刑:㈠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對被害人丁○○之「幫助一般洗錢中止未遂」,在想像競
合中屬於輕罪,沒有顯現於判決主文內。中止未遂之可罰性低於一般未遂,本院一併於量刑中審酌此部分中止犯之有利因素。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本案被告確實收到6000元,雖符合上述「期約或收受對價」之要件,但新增第15條之2所指構成要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用只是中性行為,使用只是造成表面上存款人(消費寄託債權人)與真實狀況不符而已。而原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延伸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著重在於「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來源去向之洗錢」,前提是有一個特定犯罪。所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第15條之2並非是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也不是修訂在中華民國刑法裡,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僅係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略有瑕疵:㈠原審事實欄記載,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因該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遂未能成功領取」(即原審判決第2頁第8行),即為一般障礙未遂之意,但其實中華郵政帳戶部分,被告早已經於21日上午10:39臨櫃掛失補發存摺,補發時餘額39元,當時被害人尚未匯款進來,被害人丁○○是11:17:35匯入6萬元(原審卷第137頁)。被害人丁○○110年12月21日2
1:13撥打反詐騙諮詢(警卷第67頁)、丁○○同日21:40在派出所做筆錄(警卷第64頁),中華郵政公司於22:54:04設定警示帳戶,順利凍結6萬元(原審卷第137頁)。其實被告會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去掛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並不是因為被害人報警而東窗事發,而是被告良心不安,主動去掛失。被告對中華郵政帳戶是中止未遂,並非一般障礙未遂。
㈡被告110年12月21日上午10:39先在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後
,同日上午11:24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掛失。等到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之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21日19:27己○○撥打反詐騙諮詢報案(警卷第35頁、28頁);110年12月22日14:12甲○○撥打反詐騙諮詢報案(警卷第15頁);110年12月22日22:02丙○○撥打反詐騙諮詢報案(警卷第48頁)。在被告21日10:39掛失之前,連先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的被害人都還沒有報警,故並沒有因為被害人先通報警示帳戶才凍結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先掛失舊的中華郵政提款卡,詐騙集團不能再使用舊提款卡領錢,因而阻止洗錢既遂。此部分仍屬於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應該於判決中顯現。
㈢被告去掛失國泰世華帳戶後,領走裡面剩餘6000元,此6000
元可推算出來是最後一個被害人己○○以姜哲坤名義匯入的15萬6000元,其中的零頭6000元。這筆錢應係車手集團留給被告的報酬,且被告領出來據為己有,為被告犯罪所得,應該沒收。原判決記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原審判決第10頁第13行以下)並非正確。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
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然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重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甲○○、己○○、丁○○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詐騙集團110年12月21日凌晨0時17、18分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10萬、10萬元之後,剩下6000元,被告前往國泰世華苗栗分行掛失,補發存摺(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並臨櫃領走6000元,有提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13頁)。該餘額6000元應該是詐騙集團留給被告的報酬,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第3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