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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青雲

謝志明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皇廷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旻哲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第14519號、第16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於事實一、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辛○○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被告戊○○、庚○○、己○○罪刑及沒收部分;被告辛○○於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二部分、辛○○沒收部分)均駁回。

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三)及上訴駁回部分(事實四及附表一、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有電信詐欺前科,102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後,又於109年間認識大陸地區「星球崛起」詐騙集團而加入,並同意擔任「星球崛起臺中機房」集團的負責人,並基於指揮星球崛起臺中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起訴書誤載為421號,下稱A大樓或A機房),復於000年00月間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B透天或B機房)為據點,而運作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犯罪組織,辛○○於109年7、8月間,先行 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戊○○、「阿良」、「米血」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因「阿良」、「米血」等人離開後,復於109年12月18日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庚○○、己○○(辛○○之弟弟)、乙○○及丙○○等人加入本星球崛起臺中機房(乙○○及丙○○由原審另行通緝),加入者每人每個月有新臺幣(下述如未表示幣別,即指新臺幣)10000元零用金。辛○○擔任A機房及B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掌管臺中機房財務、教導機房成員詐騙方式,及指揮戊○○接送機房成員、採買、發放工作機、向合作之水房取款、匯錢至辛○○指定帳戶等機房外務工作,辛○○並不時至A機房視察工作情形。「星球崛起臺中機房」係由戊○○、丙○○擔任1線話務人員,乙○○、庚○○、己○○擔任2線話務人員,己○○並教導乙○○、庚○○如何在通訊軟體Skype工作群組中連繫工作事項。星球崛起集團中另有綽號「小胖」之人在中國大陸指揮運作。乙○○、庚○○遇有問題時也會時上3F群組詢問「小胖」。該「星球崛起」集團係蒐集特定年齡經濟條件之族群個資,由1線人員以通訊軟體Bria Mobile撥打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佯為海關、通信管理局、微信管理中心、警察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走私違法物品、遭冒名申請門號、販賣劣質口罩、涉及洗錢因而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被害人相信後再轉給2線假冒公安之人員,由2線話務人員向民眾確認個資、金融帳戶名稱及帳戶內存款金額後,再將該被害人資料(材料)張貼到群組,再轉到3線話務人員,由3線話務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之檢察官,續對被害人誘騙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合作之水房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轉出,再由臺灣之水房外務取得詐欺款項後通知辛○○,辛○○再指揮戊○○前往收取不法所得,再交給辛○○進行分贓,並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2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8作為報酬,餘款歸辛○○所有。

二、(空白)。

三、辛○○與戊○○於109年8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20之間,即辛○○指揮、戊○○參與本「星球崛起臺中機房」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上述詐欺手法,於109年8月至12月17日之間著手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並110年1月20日詐得人民幣53萬2,000元,繼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水房成員扣除報酬後再將款項透過地下匯兌轉出,再由臺灣之水房外務人員取得新臺幣191萬7,100元後,戊○○遂依辛○○之指示,於110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0時至22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原路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收取詐欺不法所得191萬7,100元後,返回B機房後交與辛○○,嗣由辛○○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間,將其中80萬元存入不知情之妹謝淑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此等款項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遠傳電信股票而持有之,其餘現金於謝淑萍上戶帳戶內,或保留於辛○○身上,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庚○○、己○○109年12月18日參與本星球崛起台中機房後,由辛○○、戊○○、庚○○、己○○、乙○○、丙○○與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述分工方法,與附表一被害人等人電話聯絡,並以上開手法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傅哲穎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民幣19萬8,000元(但無證據證明如何洗錢,未構成洗錢罪),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等則尚未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10年1月25日至A機房、B機房及同年4月26日至己○○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並於同年1月26日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逕行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未經具結,對被告而言仍屬於證人身分之陳述,仍應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辛○○、戊○○、庚○○、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共同被告戊○○、丙○○、乙○○的警詢筆錄,對被告辛○○而言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1頁),於原審中另主張「共同被告庚○○的警詢筆錄,對被告辛○○而言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卷17第275頁)。故共同被告戊○○、丙○○、乙○○、庚○○的警訊筆錄,因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戊○○、丙○○、乙○○、庚○○的警訊筆錄,應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已經原審發布通緝,足見其等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丙○○已經於000年00月0日出境柬埔寨(卷18第325-5頁)、乙○○也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柬埔寨(卷18第272頁)。經本院再度按戶籍地傳喚,仍然傳喚不到,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辛○○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其等前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此有證人結文2紙附卷可稽(見卷2第109頁,卷3第91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辛○○及辯護意旨復未指明此等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依法提示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490頁),即已完成證據調查之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辛○○、戊○○、庚○○、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辛○○承認承租A、B兩個機房,且承認附表一詐欺既

遂、未遂,但否認事實三191萬餘元是詐欺所得,辯稱:事實三之191萬餘元是我寄放在朋友那邊的錢,不是詐欺的錢。

這個「星球崛起」公司從頭到尾不是我「發起」的,我也沒有「主持」,我只是招募、參與,「星球崛起」群組不是我指揮的,公司三線在我們出事之後就斷了聯絡了,在Skype上我只是二線的階段,我沒有「指揮、操控」,我跟總部配合,我就是在家接電話,另一間A大樓租給戊○○他們使用,公寓實際上已經租了1年多了,他們進去只有一個多月而已,我搬過去B透天那裡,因為A大樓還沒有退租,星球崛起總部願意幫我付房租,所以我就把A大樓借給他們用,讓他們在A大樓裡面接電話,我只知道星球崛起的小胖,老闆是什麼人我不認識,我不是發起人(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112年7月26日審理筆錄)。

㈡訊據被告戊○○有事實三之取款行為及附表一詐欺犯行,但辯

稱:事實三我確實有去拿錢,但不知道是什麼錢。我意識到錯誤,我全部上訴,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附表一詐欺的事實我沒有意見(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我認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112年7月26日審理筆錄)。㈢訊據被告庚○○承認附表一犯罪,答稱:扣案A-1-8粉紅色的手

機是工作機,我去的時候就有了,事實我承認,希望判輕一點(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我認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112年7月26日審理筆錄)。

㈣訊據被告己○○承認附表一犯罪,答稱: 我是住我自己家裡跟

爸爸一起住,A大樓之電梯監視器拍到我,是我拿東西過去,我承認我有做詐欺,希望給我緩刑的機會,因為小孩還小(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我認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112年7月26日審理筆錄)。

二、律師辯護意旨:㈠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辛○○辯護稱:

1.事實三之191萬餘元頂多是不明來源的洗錢,而不是詐欺,這個根本都沒有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3傅哲穎既遂部分,辛○○對於客觀事實都承認,被告也都全額賠償給付完畢了。組織犯罪部分,辛○○非詐騙機房的發起人,「星球崛起」有一、二、三線,根本不是由辛○○可以作主的,共同被告也說分配工作是二線的上游在指揮的,有無成功也是三線的人員管控,與辛○○無關,若詐騙成功會告訴辛○○,讓辛○○去請錢,根本也不是辛○○分配,辛○○有「招募」行為,但沒有「指揮、操縱」(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星球崛起」群組並不限於被告等人,發言的人眾多,還有

組織討論區,顯然不是辛○○可以控制的,辛○○是在2線的話務。庚○○證述生活費不是辛○○出的,對話裡面就講清楚是由機房提供,交給辛○○,辛○○再交給他使用,庚○○也稱利潤是8%,是由群組告知的而不是辛○○告知的,辛○○本來住在A大樓後來搬到B透天,庚○○三人從南部來問辛○○有沒有工作,庚○○也沒有地方去,辛○○就把A大樓供他們三人使用,而不是辛○○特別租房子供他們使用。利益交付部分,8%是群組告知的,辛○○只是幫忙到拿回來分配,辛○○根本沒有「發起、指揮、操縱」可能性,辛○○還要自己去排班,怎麼會是他控制的。乙○○在別的地方早就做過詐騙集團了,早就熟練,辛○○不是操縱或指揮,辛○○「招募、參與」他都認罪,但絕對不是發起人(112年7月26日審理筆錄)。

⒊被告犯後態度很好,詐騙既遂的只有一人,檢察官追加可能

既遂部分,特別委託律師到大陸和解花了200 多萬元,本件犯罪所得若以起訴、原審判決內容,既遂金額只有19萬8 千人民幣,一審卻重判4 年多,請求對辛○○從輕量刑(112年7月26日審理筆錄)。㈡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己○○辯護稱:⒈己○○詐欺既遂部分已經全額賠償了,請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

,己○○沒有前科,請量處2年以下徒刑,給他們緩刑的機會(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請對己○○從輕量刑,辛○○、己○○母親重病中,希望有緩刑照顧家裡的機會(112年7月26日審理筆錄)。

㈢辯護人林恆碩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

⒈戊○○對犯罪事實三之客觀事實承認,但有無被害人,資金來

源要問辛○○才知道,戊○○只是幫忙收款。附表一事實,戊○○都承認。被告是初犯沒有前科,但被告戊○○、庚○○、己○○三人刑度都一樣,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已經跟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傅哲穎和解了,請從輕量刑(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戊○○初犯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後也坦承犯行,並詳述共犯

的分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附表一編號3-10、14僅止與調照的階段,與其他被害人犯罪危害情節不同,量刑上應有所區別以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從事較低層工作情節輕微,請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被告願意支付公益捐款或是法治教育課程,希望能有附條件緩刑的機會(112年7月26日審理 筆錄)。

㈣辯護人謝尚修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

⒈既遂案件只有附表一編號13,金額不到新臺幣100萬元,全額

賠償,就被判了1年4月,量刑太重。請給予緩刑自新機會(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附表一編號13既遂,已經和解履行完畢,造成犯罪惡害輕微

,1 次既遂、15次未遂,原審定執行刑2年8月,與其他案件相比較重,被告除了先前只有酒駕紀錄,無其他犯罪,素行良好,也坦承犯行,和解完畢,是否有緩刑的空間,若需附加條件被告庚○○會全力配合(112年7月26日審理筆錄)。

三、附表一,即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訊據被告辛○○、戊○○、庚○○、己○○對附表一(即犯罪事實四

)所示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復有B機房之現場平面圖4張、如附表四編號3及4所示電腦內Google雲端資料「報案台(北京市順義公安局)」之詐欺對話腳本、B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B機房之搜索現場照片14張、A機房之住戶資料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入款」之記事本電子檔翻拍照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隨身碟內「公安局地址txt」、「(潘)通信管理局(00000000_080453)」及「(潘)疾控中心(00000000_080453)」之電子檔列印資料、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蒐證照片32張、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蒐證照片4張、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蒐證照片70張、A機房之現場平面圖、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48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一覽表、A機房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1張、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大陸公安警察及被害人個人資料照片24張、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整理彙整表、對話紀錄擷圖1086張、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内之被害人資料彙整表、對話紀錄擷圖150張、A機房109年12月18日之電梯監視器錄影擷圖4張、「*〜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2F 12/23」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3

F 12/23」間對話紀錄擷圖82張、「*〜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12/23」間對話紀錄擷圖180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間配置圖、現場搜索照片10張、被告己○○行動電話內與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電腦内之通訊軟體Skype「花椰菜(新)」對話紀錄擷圖855張及「扶桑花-石家莊1000」表單1份、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71張(見卷1第161至164頁、第187至193頁、第229至248頁、第259至262頁、第263至275頁、第367至374頁、第416至419頁、第423頁、第431至439頁、第453至460頁、第465至至466頁、第467至484頁,卷2第17至31頁、第51頁、第68至79頁、第81頁、第83至98頁、第124至129頁、第171至173頁、第303至306頁,卷3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2頁、第133至313頁、第315頁、第317至341頁,卷4第181至183頁、第202至205頁、第208至228頁、第230至274頁,卷5第117頁、第119至127頁、第149頁、第203至345頁、第347至348頁、第349至351頁,卷7第323至34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4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一被害人的個資及照片,有些是出現在「調照區」,但

調照區並非是調取個資之預備犯而已,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會跟他講說要調。(你們為什麼會要去調這些人的資料?)因為就像這個工作內容,就是我們接到電話之後,然後我們就會要調照。是1線交給我們之後,然後我們2線在跟這些被害人講話的時候,我們就需要調他的個資,調他的照片。(所以你們是在2線要開始談的時候,才會去調這些資料?)對。可能有剛接洽不久,就是有講到電話不久,就是1線給我們電話之後,我們才會去做這個動作。」(112年6月14日審理筆錄),所以調照區的調取紀錄表示至少已經進行到第二線詐騙階段,已經著手詐欺無誤。

㈢綜上,被告4人對附表一(即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戊○○承認有如犯罪事實三之110年1月20日取款行為

,並將款項收回來後交付被告辛○○。被告辛○○也承認有一筆從大陸的所得,經由水房洗錢回臺灣,派戊○○去收款回來等情。以上事實,有參與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職務報告暨被告戊○○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内對話紀錄擷圖4張、參與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疑現金入帳資料、被告戊○○受辛○○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建軍2街口領取詐欺贓款之現場照片2張、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保結固資字第1100002606號函檢附「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1份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2份、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合作**01/17」間通訊軟體Skyp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7513號函檢送參與人謝淑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553號函、111年11月10日中信證券文心字第111200038號函檢附參與人謝淑萍之集保帳號及交易明細(見卷1第249至257頁、第301至302頁、第303頁,卷3第11頁、第29至35頁、第167至169頁、卷4第153至160頁,卷18第75頁、第110至114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故上述從中國大陸收到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洗回臺灣,並由辛○○指派戊○○去向水房外務人員收回來之事實,均可以認定。

㈡惟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事實三之191萬餘元是我寄放在朋友那邊的錢,不是詐欺的錢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戊○○於110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機房騙到錢,被告辛○○會委託合作的水公司,從大陸把騙到的錢匯回來,如附表五編號3(B2-5)所示之行動電話蒐證圖片中「合作**01/17」叫做「合作金庫」,就是與被告辛○○合作的水公司,「這個對話是被告辛○○與水公司的對話」,上面寫的「53.2*4.29*0.84=191.17」是騙到的錢,「合作金庫」拖回來臺灣,被告辛○○再叫我去拿,上面說的「外務」就是我,191.17是新臺幣191萬1,700元,我是1月20日20時至22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太原路3段跟建和路1段路口的7-11超商附近那條路拿,被告辛○○會把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到的話就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會在車上點錢,1本10萬元捆好,總共會有19本,剩下的1萬1,700元會在車上點清楚,先回去B機房,被告辛○○會先在機房内算拿到的錢是否正確,之後被告辛○○存去哪裡我沒有經手,對話內容「你們今天下04嗎?」是被告辛○○詢問詐欺水房有沒有來臺中,如果有來臺中的話就在臺中收贓款,「好了我3 」、「33了喔」、「333 」,就是指被告辛○○把我的FaceTime電話傳給對方,雙方記好之後,就會要求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卷1第529頁,卷3第16至17頁,卷17第599至602頁)。

㈢觀諸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Skype對話內

容:合:「收农+5」;被告辛○○:「好還一筆 在洗車」「好了嗎」;合:「可入」;被告辛○○:「查」;合:「收」「約多少」;被告辛○○:「2.4」;合:「收」「农+2.4」;被告辛○○「OK 報一下」;合:「好」「5ok」「2.4ok」;被告辛○○:「總數」;合:「共53.2」;被告辛○○:「好」「我們在等最後一筆看看」;合:「好」、被告辛○○:「剛剛客人差點不轉 我騙她資金回流 他才轉」;合:「好」;被告辛○○:「你說浦發 基本上」「隔天就到嗎」;合:

「对」;被告辛○○「兄弟 等等看這筆」「等等若確定沒有後 直接幫我對帳 安排交收 感謝」;合:「好」;被告辛○○「對帳」「客人把我掛掉了」;合:「好」「53.2*4.29*0.84=191.71」「好」;被告辛○○:「你們今天下04嗎」;合:「有」「聯系方式」;被告辛○○:「(53.2*4.29*0.84=19

1.71) 正確」「(聯系方式) 等我一下馬上」「好了我3」「麻煩你們外務聯繫一下」「兄弟 再麻煩提早聯絡 讓我們外務 提早出門黑」「總金額191.71」等訊息,並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擷圖8張在卷可證(見卷3第167至169頁、卷7第130-131頁、本院卷第275頁),尤其被告辛○○說「客人把我掛掉了」「剛剛客人差點不轉 我騙她資金回流 他才轉」顯係詐騙所得,核與被告戊○○前揭證述相一致,足徵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述可以信實,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辛○○、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著手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並至少已有1名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應可認定。

㈣證人戊○○於一審審理時雖改證稱:上面的對話是不是被告辛○

○與水房的對話,僅是我個人的想法,實際上是誰我不清楚云云(見卷17第597頁、第599頁),然進一步質諸證人戊○○時則證稱:「(檢察官問:我只要核對最後金額與我前往詐欺水房成員拿到的贓款是否吻合即可,這是什麼意思?)經過16秒未回答。」、「(檢察官問:所謂核對最後金額是什麼意思?)集團裡面有人可以跟我核對。」、「(檢察官問:集團的誰要跟你核對,什麼意思?) 就是我剛剛說的裡面有很多人可以登入,但是實際上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卷17第598頁),其於審理時之證言,針對被告辛○○部分多回以記憶不清或沉默未答,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應係刻意迴護被告辛○○之詞,是此部分於審理中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以A大樓、B透天為據點,作為「星球崛起臺中機房」所使用,被告戊○○、庚○○、己○○及同案被告乙○○及丙○○等人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足認電信詐欺機房係三人以上無訛,衡諸本案係分為1線、2線、3線方式,電腦機房挑選特地條件之族群,由1線假冒海關、通信管理局、微信管理中心、警察人員等角色,再轉給2線假公安,再轉給3線假檢察官,使大陸民眾受騙匯款後,再由大陸地區合作之水房匯回臺灣後,輾轉領取贓款之運作模式,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故被告戊○○、庚○○、己○○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且其等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辛○○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

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裁判)。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裁判)。同理,如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又另從事招募成員之行為,指揮與招募的時間如果重疊,犯罪組織運作的地點相同,可能成立自然意義一行為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⒋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招募」戊○○、庚○○、己○○、乙○○及

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A大樓機房及B透天機房均由被告辛○○所承租,

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卷1第153至154頁,卷17第271頁),並有B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A機房之住戶資料(見卷1第259至262頁、第416頁) 附卷可證,佐以被告辛○○於羈押訊問時供承:基本上被告庚○○、同案被告乙○○、丙○○等人有需求時,都會跟我說,我會讓被告戊○○幫忙買東西等,我發放的是伙食費,每人每個月1萬元等語(見卷13第184頁)。⑵被告辛○○指示被告戊○○於110年1月20日晚上出去向水房收錢

回來,已有「指揮」犯罪集團之事實。在被告戊○○附表五編號2金色IPHONE裡(即扣案物品編號B2-4手機)裡有109年11月23日與「吉星」之對話,B2-4手機持有人(可能是戊○○或辛○○)在報告臺中機房的開銷及員工借支:

上面寫借支「小王3萬、小螃3萬、小毛3萬」(見本院卷第269頁)。其中「小毛」就是「毛蟹」也就是辛○○借支3萬,所以被告辛○○不是幕後老闆,辛○○預借薪資還要向幕後老闆報告。辛○○就不是「發起、主持」角色。

⑶本案卷宗內有許多「*~星球崛起~*」相關衍生群組對話,最

早最基礎的群組應該是從109年11月20日的「*~星球崛起~*」開始,這個群組裡名為「*星」之人,發布網路IP位置、密碼等,應該是電腦手或工程師角色(見卷7第284頁),接著扣案B2-7手機使用人設定為暱稱「*~星球崛起~*1F」(顯示:使用我的Microsoft帳戶,00000-01@outlook.com,見卷1第467頁),並參加「*~星球崛起~*12/23」群組,但是群組中有一個名為「*~星球崛起~*」的人在發號施令,這個人會下命令「現在停發」「開跑」「停發下課」「今天基本上休息了一下電箱問題 剛剛又停電」「明日正常開工」「今日系統國際」「換新科技」(卷1第467-471頁)。這個發號施令的既然是對話框左邊講話的人,就不是B2-7手機持有人。在「*~星球崛起~*01/17」在對話框左邊有一個「日進斗金」圖樣的人在發號施令,說「先下課吧」「明天9上班」「新科技」「換國際」「換金石堂」「換回國際」(卷1第473頁),但檢察官沒有舉證證明這位「日進斗金」圖樣的人是被告辛○○。

群組名稱 對話時間 手機出處 卷宗出處 *~星球崛起~* 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7日 B2-7 卷7第284頁、卷1第472頁 *~星球崛起~*NEW 109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 B2-7 卷7第279-283頁、卷1第467頁。 *~星球崛起~*12/23 109年12月23日 (一線電腦手指揮使用) B2-8 卷7第297-314頁、第323-332頁、卷6第138-182頁、卷4第230-274頁、卷3第317-334頁、卷1第485-頁。 *~星球崛起~*01/17 110年1月17日起 B2-7 卷7第285-294頁、卷1第473-483頁 B2-4 卷1第456頁 B2-8 卷7第314-321頁 、第333-338頁、卷3第334-341頁、卷1第493-497頁。 *~星球崛起~*2FNo.2 卷6第184頁 *~星球崛起~*2F12/23 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1月13日 卷6第184-187頁、卷4第202-205頁 *~星球崛起~*3F12/23 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7日 卷6第190-210頁、卷4第208-228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卷裡面的資料來看,你們的這個群組裡面是不是大概有所謂的『星球崛起』,然後有『星球崛起2F』、『星球崛起2F-2』,還有『星球崛起3F』,是不是這樣子?)是。(到底哪一個才是決定整個運作的內容?)3F。」「(你2線你的工作的分配,還有你工作上有問題的話,你是要去跟誰來聯繫?)就是3F聯繫,或是裡面有一個2F的,2F跟3F都可以問。」「因為我們有問題一定都是先問辛○○,如果線上沒有人回,我們一定都是問辛○○。我說如果線上沒人回答,那我們一定會先問辛○○,就這樣。(如果線上有人的時候?)因為我忘記都是,3F跟2F都會幫我們解答,然後跟我們講說怎麼做。」「(你說星球崛起2樓、2樓之2還有3樓,他是屬於不同項目在那邊細分,就是不同的討論區,是嗎?)對。(你們來的時候,人家告訴你們有不同的討論區,是上游交給你們的?)對。(上面創這個討論區,叫你們不同的問題進來,不同的地方討論?)對,沒錯。」(112年6月14日審理筆錄),所以上述區分2F跟3F是不同層次的問題討論區,3F的位階比較高,可以決定整個集團運作。被告庚○○(阿牛)、乙○○(煌)出現在3F群組裡,是在發問問題,並不是證明庚○○(阿牛)、乙○○(煌)從事第3線話手。

⑷在「*~星球崛起~*2F 12/23」109年12月26日群組對話中,這

位圖示招財進寶的人在排棒次,寫「棒次 煌、華、偉」「棒次 牛、 煌、 華、 偉、牛」「毛、螃回來了嗎? 煌」,所謂「毛、螃回來了嗎?」就是問辛○○、己○○回來了嗎?所以負責排棒次的這位招財進寶人物,一定不是被告辛○○。

(卷5第153頁)⑸在「*~星球崛起~*3F 12/23」分工群組中,109年12月25日乙

○○寫「我煌....你那好了跟我說報接單」(卷6第190頁);庚○○寫「我明天請假,回家一趟,我手機再給阿煌,那隻要回報還是怎樣的,我在跟他說,牛」,阿牛就是庚○○(卷6第209頁)。庚○○已經證述是在3F群組中問問題,並不是表示乙○○、庚○○擔任3線工作。又該3F群組中,有一位暱稱「*~星球崛起~*」名稱但圖像是一個「旺」字的人都在對話框左邊發號施令,扣案手機持有人問「你胖嗎?」,該暱稱「*~星球崛起~*」圖像「旺」字的人回答「對」,又說「我接獲消息、禮拜五的時候,很多間被擊落,你們在故鄉要注意安全」(卷6第193、210頁),所以這位暱稱「*~星球崛起~*」圖像「旺」字的人,就是「小胖」而且是一位臺灣人目前在中國大陸分工經營本詐騙集團,才會說在臺灣故鄉的人要小心。⑹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知道你們這個客源是怎麼

開發的?像這些女性被害人,個資是集團發給你們的?還是你們自己是怎麼找到這些客人的?)這都是集團發的。簡單來講,就是1線會把這個被害人資料,他打完之後,會把被害人資料推給我們。但是就是1線給我們,然後我們再繼續做我們的工作而已。」(所以『星球崛起』這個群組到底在臺灣的什麼地方在運作?是在什麼地方發號施令給你們?)我記得是在國外。」「因為一開始的時候,只是辛○○跟我們說,然後後面我們才知道其實是『星球崛起』發這些工作的,然後是辛○○跟他接洽的。(分包這些工作,是嗎?)對。」(112年6月14日審理筆錄),證人庚○○證述是在外國的人發號施令,集團鎖定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後,由臺中機房的一線、二線詐騙,這些都是辛○○包回來的工作。⑺證人即被告戊○○於110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110年1月29日

偵查中具結,及110年7月27日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7、8月間透過李庭宇認識被告辛○○,並由被告辛○○帶進A機房工作,還給我工作機及筆電,並告知是以騙得金額的6%計算,每個月會向被告辛○○領1萬元的零用金就是伙食費,其他人也有,採買的零用金都是被告辛○○出的,是被告辛○○說管理人是「阿良」,還有1個「米血」的人,但是「阿良」、「米血」現在都沒有做了,被告辛○○會不時過來這邊,看我們有沒有缺什麼東西,會採購進來,也會了解我們的工作狀況,我一進去就先做1線的部分,是被告辛○○給我工作機並負責教怎麼操作,以及設定一些系統的東西,也會讓我試接,在教我的過程中,有模擬的客人打來,也有實際上的客人打來,如果狀況不行,就會接過去講給我看,有先給我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裡面有1份通信管理局的稿,我需要先把内容背起來,依照稿的内容講。109年12月13日我跟被告辛○○一起搬家具到B機房,然後於110年1月初才到B機房工作,因為被告庚○○、同案被告乙○○及丙○○要到A機房工作,空間不夠我才搬,我到B機房後多了一些額外的工作,像是Skype如果有客人回話,被告辛○○要我叫他起來回訊息,客人大概都會講到匯款款項的問題,對方會傳匯款多少的照片過來,被告辛○○請我去存到特定帳戶之後,有要求要拍明細給辛○○看,之後就會把客戶傳來的照片刪掉,都是受被告辛○○指派去拿錢,我是受被告辛○○之託將被告庚○○、同案被告丙○○及乙○○一起帶進來,由被告辛○○負責跟他們說要做些什麼事情。(見卷1第517至518頁、第523至525頁、卷3第16頁,卷17第620至622頁、第625頁、第628至629頁)。

⑻證人即被告戊○○於110年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如附表五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第1至4張「*~星球崛起~*01/17的群組」的對話右邊宣布事項的部分都是由被告辛○○宣布,上開4張照片中的公告及第2張照片在講「小潘、小螃1月25到1月2

7、牛、煌、華配合公司到2/5號...電費天然氣網路群見還有他們手機網卡兩天前到期我先去買的」,這些對話有談到公款都是被告辛○○講的」(見卷3第16頁)。

比對上述對話,所謂「小潘、小螃1月25到1月27」是指戊○○、己○○110年1月25日至27日休假。所謂「牛、煌、華配合公司到2/5號」是指庚○○、乙○○、丙○○配合公司做到110年2月5日才能休息。這確實是辛○○用B2-4公務手機回報給總部,所以在臺中機房以外必定有一個總部。

⑼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月26日偵查時具結之證述:我

是109年12月中先問被告庚○○有無工作,3天後跟我說有工作,由被告戊○○載我、庚○○和丙○○,一起到A機房,這間公司的老闆是被告辛○○,由被告辛○○安排所有事情,包含房子及現場設備,我們進去就是負責打電話而已,我在機房內是2線負責扮演公安,報酬是以實際詐得金額的百分之8計算,被告庚○○也是2線,同案被告丙○○是1線,我跟被告庚○○共用Skype「星球崛起2F-2」這個帳號,另外還有「星球崛起」、「星球崛起2F」、「星球崛起3F」的帳號,「星球崛起」是1線,會把單報上來,但這個客人會給誰接,是「星球崛起2F」去排的,我們有問到資料就會丟在群組,「星球崛起3F」就會去評估要如何處理跟銜接,我是需要錢時,會請被告庚○○打給被告辛○○,被告辛○○就會請被告戊○○把錢拿給我等語(見卷2第106至108頁)。

⑽證人即被告庚○○於110年1月26日偵查具結、110年3月15日偵

查具結、110年4月7日偵查具結,及111年7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A機房做詐欺,我是於109年11、12月時問被告辛○○的最近在做什麼,被告辛○○說做詐騙,問我要不要加入做機手,109年12月18日由被告戊○○載我跟同案被告丙○○和乙○○一起去機房,我們到機房後,被告辛○○有來教我們怎麼工作,有先演示1次2線給我看,並分配行動電話、電腦、決定誰做1線、2線,還提供詐騙話術給我們,教我和同案被告乙○○如何詐欺,騙到的錢也是被告辛○○在處理,會把錢拿到機房來,我們有1個Skype群組,不會的就會在群組内問要怎麼做,被告辛○○跟己○○都在群組内,機房每月開銷是由被告辛○○提供,每人1個月1萬元的伙食費。「*~星球崛起~*2F No.2」群組裡有我、辛○○、己○○、乙○○。至於「*~星球崛起~*2F

12/23」是另外一個二線機房使用的。一線電腦手使用「*~星球崛起~*12/23」指揮,一線電腦手會告訴我們現在有一線的單上來,我們會把單子狀況回報他,比如說單子死掉了或友人押單等。三線暱稱為「*~星球崛起~*3F 12/23」,有個三線的人叫「小胖」,這個人不知道是不是老闆,但很多事情都是「小胖」決定的等語(見卷2第257至258頁、卷3第113至114頁、卷4第278頁、卷17第632至633頁、第635頁、第641至645頁、第647至649頁)。

⑾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初跟辛○○在談這個案子

的時候,辛○○有沒有跟你講說他那個機房做多久了,誰是老闆,他們的作業模式是怎麼樣,有沒有先跟你談這些,既然你要去做了?)我們一開始在外面沒談,是到裡面才談的,然後具體的情況,辛○○不算老闆,他就算一個中間人而已,然後他有跟我們講說要跟誰對接,在S(Skype)上跟誰說話,然後誰是主持人這樣子。沒有什麼限制,他說想出去就可以出去,然後只是工作方面不懂的就可以在S(Skype)上問那個『星球崛起3F』,然後他自己有跟我們講說什麼要用什麼S(Skype),然後跟我們怎麼操作這樣 子而已。」(112年6月14日審理筆錄)⑿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0年3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A

機房是做1線,負責通訊管理局,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乙○○是做2線,被告辛○○有來A機房說如果騙到錢可以分到騙的錢的6%,也跟我們說那邊的東西怎麼用,我的工作機也是我一進去就在A機房了等語(見卷3第89頁)。

⒌綜觀被告辛○○前開供述及被告戊○○、庚○○、同案被告乙○○及

丙○○之上開證述,可徵被告辛○○對於其所承租之房屋供作詐欺機房使用,且逕以其出資購買之相關設備供詐欺機房使用,並實際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指派戊○○、丙○○為1線成員、被告庚○○、己○○、同案被告乙○○為2線成員,有時可以透過「*~星球崛起~*3F 12/23」去聯繫人在大陸的小胖,決定重要事項。與水房之聯繫與收款及報酬發送也是由被告辛○○所負責,最後之贓款亦係交由其處理,顯然被告辛○○於本案「星球崛起臺中機房」之運作中,所扮演者絕非僅為其所辯稱「參與」之角色。但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本件「星球崛起臺中機房」是從「星球崛起總部」分支過來的機房,有一個在大陸地區的「小胖」會透過3F群組決定重要事項,所以這「星球崛起」集團,並非由被告辛○○從無到有發起創立。

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本案「星球崛起臺中機房」是聽從總部的命令,分配一些大陸地區民眾名額打電話。這種跨兩岸的詐騙機房,化整為零,是要分散風險,而且臺灣環境比較安全,不會在中國大陸被公安抓到後動輒被判處重刑。尤其西元2014年有著名的非洲肯亞機房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案件,44位台籍嫌犯被押解去中國大陸審判,主嫌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餘被告被判處14年至1年9個月不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自從海外臺籍人員被送去中國大陸審判後,臺籍詐騙行業紛紛躲回臺灣,因為在臺灣做詐騙集團的刑罰代價比較輕。本件星球崛起1、2線詐騙機房設在臺灣,由「小胖」在大陸地區幕後遙控,透過網路統一管理,應是兩岸新型的詐騙機房模式。被告辛○○沒有在整個「星球崛起」詐騙集團居於首腦,也沒有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操縱」行為,辛○○僅是「星球崛起臺中機房」的指揮者。

⒍本案在A機房、B機房裡面,教戰手冊或客戶名單都是以電子

檔方式存在隨身碟或電腦裡,並由車手透過電腦與手機分工進行詐騙。被告辛○○供稱,這些大陸被害人都是小胖從「星球崛起總部」分配過來的客戶,由本「星球崛起臺中機房」進行詐騙。在上述3F證明有一位「小胖」的人在中國大陸操縱本集團,而被告辛○○其實是「星球崛起臺中機房」的負責人,雖無事前發起「星球崛起總部」,也非「主持、操縱」整個「星球崛起」詐騙集團的運作,但是有「指揮」臺中機房人員分工從事詐騙,教導詐騙技巧,指揮收取贓款,事後分配贓款。故被告辛○○至少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從而被告辛○○及辯護人為被告辛○○前揭辯稱,僅係為脫免罪責之詞,均無可採。

六、至於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繼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丙○○,惟證人乙○○及丙○○已出境柬埔寨,且迭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已經被原審通緝,經本院再度案戶籍地送達傳喚未到。且本院審酌被告辛○○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證人乙○○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丙○○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辛○○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被告辛○○於000年0月間起「指揮」該犯罪組織,又「招募」成員參加犯罪組織。所稱「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招募」被告戊○○、庚○○、己○○、同案被告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個「招募」包括的一罪。

二、又被告辛○○「指揮」犯罪組織,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到被查獲之前,其等指揮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三、是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上述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上述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核被告辛○○、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庚○○及己○○則於109年12月18日加入,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核被告庚○○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庚○○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至被告4人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等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而被告4人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九、被告辛○○、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被告辛○○、戊○○、庚○○、己○○及同案被告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又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被告庚○○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罪、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已經敘述「由辛○○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第20頁競合及罪數欄「辛○○所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故被告辛○○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行為已經起訴,只是從檢察官所起訴之高度不法內涵之「發起」罪名,降為較低度之「指揮」罪名,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況且被告辛○○、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均已針對「指揮」行為否認並提出答辯,故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辛○○、戊○○就犯罪事實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未敘及被告辛○○犯「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均其已起訴且有罪之一般洗錢罪、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應予併審及罪名(見卷18第218頁、本院卷第488頁)。

、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皆僅屬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經查,被告戊○○、庚○○、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分別擔任1

線、2線之工作,尚難認被告戊○○、庚○○及己○○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庚○○、己○○就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被告辛○○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4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被告4人均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案被告辛○○、戊○○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辛○○於訊問時雖曾自白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

其於審理時否認「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事實三之一般洗錢犯行(見卷3第75頁,卷13第184頁,卷18第177頁),故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辛○○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及自白。此係因檢、警均未就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加以訊問所致,惟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見卷18第253頁、本院卷第507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招募罪在想像競合下屬於輕罪,本院僅能於量刑中審酌此部分對招募罪之自白減刑因子。

⒊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三之一般

洗錢犯行表示認罪(見卷1第521至522頁,卷18第254頁、本院卷第507頁);被告戊○○、庚○○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卷1第521至522頁,卷2第261頁,卷18第178頁、第179頁、本院卷第507頁)。

然上述一般洗錢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在想像競合下都屬於輕罪,本院僅能於量刑中審酌此部分自白減刑因子。

⒋被告己○○於本院、原審審理時雖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見卷18第179頁、本院卷第507頁),惟其於110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卷5第374頁),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肆、對被告戊○○、庚○○、己○○上訴,及被告辛○○事實四(附表一、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實質審理後,認為被告戊○○、庚○○、己○○三人犯罪事實明確,各適用加重詐欺既遂罪、未遂罪等予以論罪科刑,並詳細交代量刑之理由,係審酌被告戊○○、庚○○、己○○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被告戊○○、庚○○、己○○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並分別擔任話務人員,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無視詐騙犯罪會造成許多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戊○○、庚○○、己○○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戊○○、庚○○、己○○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審判階段刑事諒解書(見卷18第294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18第182頁),就被告戊○○事實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事實四(附表一)之犯罪各諭知如附表二各編號下所示之宣告刑。定執行刑方面,因為戊○○有事實三,罪數比庚○○、己○○多了一件,故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而被告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自白,故量刑比己○○輕,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原審已經反映上述自白減刑的因子。量刑並無過重之處,量刑理由也交代明確。

二、被告戊○○上訴表示認罪,但辯稱不知道事實三的191萬餘元是什麼錢,只是依照辛○○指示去拿錢而已。請求從輕量刑。

辯護人林恆碩律師辯護稱:被告戊○○是初犯,沒有前科,但被告戊○○、庚○○、己○○三人刑度都一樣,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並給被告戊○○從輕量刑、附條件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戊○○、庚○○、己○○三人中,被告戊○○、己○○是沒有其他前科,而被告庚○○有酒駕、施用毒品前科,是常見的輕微犯罪類型,稱不上是重大惡性。故原審在附表二編號1-11、13-16量刑時沒有就做戊○○、庚○○、己○○三人區別,僅編號12對戊○○量處有期徒刑8月,對被告庚○○、己○○量處有期徒刑9月,是因為被告庚○○、己○○編號12犯行「含有」參與組織罪想像競合,而被告戊○○編號12犯行「沒有」參與組織罪想像競合,被告戊○○的參與組織罪名已經在事實三罪名下評價。而戊○○事實三罪名有加重詐欺既遂、參與組織、一般洗錢既遂三罪想像競合,犯罪所得又達新臺幣191萬餘元,僅在最低法定刑以上加重6個月,應該量刑沒有過重。並就被告戊○○所犯17件罪名,在事實三主文1年6個月以上,另16件僅加了17個月,定執行刑2年11月,約當附表二每一罪僅加一個月又2天刑期而已,已經體恤刑罰會有邊際效用遞減,考量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採取低度累加而為適當定執行刑。辯護人請求定執行刑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沒有辦法適度反映被告行為惡性與危害,會有未充分評價之疑慮。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尚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謝尚修律師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3既遂,金額不到新臺幣100萬元,已經全額賠償,還被判了1年4月,量刑太重,被告先前只有酒駕紀錄,僅1 次既遂、15次未遂,原審定執行刑2年8月太重,請求附條件緩刑。然查,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3既遂,有犯罪所得本來就應該全額返還給被害人,這只是恢復原本的財產狀態,並稱不上是對被告的處罰。本件若不是被臺灣警方查緝到有附表一編號13既遂犯行,被告等人也不可能積極取找大陸的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庚○○其實有酒駕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被判處1年4月僅是比最低下限多了幾個月而已。定執行刑方面也要考量一共有16件犯行,在最低1年4月以上累加另15件犯罪的危害與行為惡性,僅多加16個月,也是等於1 件多加一個月2天而已,已完整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並無量刑或定其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其裁量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與逾越法定刑度、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外界限。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與定其應執行刑過重為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尚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己○○上訴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己○○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3詐欺既遂部分被告已經全額賠償了,己○○母親重病中,己○○沒有前科,請量處2年以下徒刑,給他們緩刑的機會。然查,原審對被告己○○的量刑因素大致同被告庚○○部分,但是被告己○○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喪失減刑利益,這部分總要在定應執行刑上做區分,故定執行刑比庚○○多了一個月。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與定其應執行刑過重為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尚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院維持原審對被告戊○○、庚○○、己○○三人之應執行刑宣告,其三人執行刑均高於有期徒刑二年以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戊○○、庚○○、己○○三人請求緩刑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辛○○對事實四(附表一、二)上訴部分,上訴意旨稱:承認事實四(附表一、二)既遂、未遂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很好,附表一其中詐騙既遂的只有一件,即附表一編號13傅哲穎部分,被告也都全額賠償給付完畢了,既遂金額只有19萬8千元人民幣,請求對辛○○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不爭執事實四(附表一)之事實罪名,僅爭執量刑過重。然本院基於同上說明,附表一編號13既遂,有犯罪所得本來就應該全額返還給被害人,這只是恢復原本的財產狀態,並稱不上是對被告的處罰。被告雖然委由大陸律師去中國大陸找被害人和解,此部分對彌補損害所盡的努力,原審已經納入量刑因素中。而且19萬8千元人民幣約當新臺幣90萬元左右,損害金額不小,若不是被臺灣警方破獲,有刑事審判壓力在,被告是不可能主動去找大陸被害人和解,原審斟酌被告辛○○在臺中機房的主導地位,嚴密分工進行跨海詐騙,惡性重大,僅在最低刑度一年以上,提高6個月而已,至於其餘未遂部分量刑均為十個月,已經較法定下限減輕其刑。被告辛○○的惡性較重,量刑本來就應該重於其他三位被告,故被告辛○○對原審對事實四(附表一)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尚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對被告辛○○事實一、三(發起、主持、操縱組織罪、招募成員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辛○○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星球崛起詐騙集團,然本臺中A、B機房應該都只是星球崛起集團的臺中分支,集團成員間主要依靠網路傳遞訊息,臺中機房只是分包一部分工作進行詐騙,這種把詐騙機房化整為零分散在各地工作的模式,主要是方便隱匿行蹤,避免團體行動容易事跡敗露,加上A機房裡面各被告只依靠手機工作,本案警察破門而入時,被告等人只要消滅手機就可迅速湮滅證據,只可惜被告等人從十四樓窗戶往下丟手機,結果手機還沒壞,因而從手機裡訊息找出附表一犯罪。辛○○不是星球崛起詐騙集團的總發起人,在整個星球崛起集團中也非居於首腦領導地位,不具「主持」地位,也沒有實質領導整個星球崛起集團,不具「操縱」地位,但確實負責星球崛起臺中機房,指揮其他被告打電話及外出領錢,僅具有「指揮」地位。原審論以「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罪名稍嫌過寬。又「指揮」犯罪組織罪名,想像競合「招募成員罪名」及事實三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名。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一、三中被告辛○○部分撤銷,原審對辛○○定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銷,並重新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被告辛○○指揮本星球崛起臺中機房,更進而招募組織成員,其係本案臺中詐欺機房核心,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辛○○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辛○○僅坦承招募犯行(否認指揮、否認事實三為加重詐欺),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併就被告辛○○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對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三)及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四、附表一)之有期徒刑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對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工具部分:㈠原審判決已說明,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分別為

被告辛○○、戊○○、庚○○、己○○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使用,此有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或書證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此附表四、五、六、七沒收之理由均屬正確,被告等人亦未提出不服之理由,故原審此部分沒收判決均可維持。㈡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雖檢察官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11、14

至18、21至33、43至46、50所示之物均聲請沒收之,惟編號

7、25至27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乙○○、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應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案被告乙○○、丙○○由原審另行通緝)。

⒉附表八編號3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戊○○所有,且供

其領取贓款時使用,然並非該車輛之專門使用目的,該車輛另有正常交通使用之性質存在,再衡以該車輛之價值非輕,如予以沒收,確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對此提出上訴,故本院已經裁定發還被告戊○○。

⒊其餘如附表八編號1至6、8至11、14至18、21至24、28至31、

33、43至46、50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上訴,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但附表八編號43、被告辛○○扣案現金新臺幣85萬7000元;及附表八編號50、被告辛○○扣案現金新臺幣3萬200元,可由檢察官指揮對被告被告辛○○追徵152萬0791元使用。其餘辛○○之扣案物若有變賣價值,亦同樣由檢察官指揮拍賣變價追徵之。⒋又附表八編號36至37及47所示之物,為參與人謝淑萍交與被

告辛○○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品,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上訴,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原審未宣告沒收,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上訴,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或過苛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辛○○於事實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其詐欺所得雖高達人民幣53萬2,000元,然中間透過兩岸地下匯兌(水房)管道,被抽取16%手續費,換成新臺幣以後,被告辛○○實際取得可支配持有之洗錢所得191萬7,100元(計算式:人民幣53.2萬×4.29×0.84,見卷3第168頁),就扣除下述附表三處分行為後,其持有之洗錢所得為152萬791元(計算式:191萬7,100元-36萬4,316萬元-3萬1,993元),原審諭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辛○○辯稱是在中國大陸做生意所得云云,不足採信。原審此部分沒收計算之理由均屬正確,檢察官亦未提出不服,故原審此部分沒收判決均可維持。㈢被告辛○○將洗錢所得191萬7,100元中,拿出36萬4,316元購買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遠傳電信股票6張,股票已經扣案,謝淑萍人頭帳戶內餘額3萬1,993元也已經扣押。原審對沒收程序參與人謝淑萍宣告沒收部分,參與人謝淑萍及檢察官均未提出上訴,故此部分附表三沒收已經確定。

附表三編號 犯罪所得 卷證出處 1 遠傳電信股票6張 卷3第29至35頁,卷4第159至160頁 2 謝淑萍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3萬1,993元 卷3第45頁,卷4第159至160頁

㈣被告4人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固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惟其已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判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上訴,故原審此部分判決意旨均可維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人民幣) 卷證出處 1 周玉蓮 於110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止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28至329頁、第332頁、第343頁) ⑵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卷17第483頁) 2 袁春艷 於110年1月13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5日止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29至330頁) 3 呂銀英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0頁、第341頁) ⑵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卷17第485頁) 4 梁佳宇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1頁、第342頁) 5 王斯琪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1頁、第342頁) 6 鄧施珍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2頁、第342頁) 7 壽潔霞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2頁、第342頁) ⑵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卷17第483頁) 8 尹紅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2頁、第343頁) 9 李昱穎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3頁、第341頁) 10 胡呈賈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3頁、第343頁) 11 盧亞楠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3至334頁、第343頁) 12 王靜雯 10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⑴被害人王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7第487至491頁)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3頁、第344頁) 13 傅哲穎 110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止 ⑴1月22日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9,000元 ⑧2萬元 ⑵1月23日匯款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合計19萬8,000元 ⑴證人即傅哲穎父親傅宰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7第493至501頁) ⑵受案登記表(卷17第503頁) 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3頁、第344頁) ⑷111年12月14日審判階段刑事諒解書(卷18第294頁)。 14 孫亞軍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3頁、第344頁) 15 楊梅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4頁、第344頁) 16 李玲 110年1月17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⑴被害人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7第505至511頁)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卷9第345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周玉蓮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袁春艷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呂銀英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梁佳宇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王斯琪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鄧施珍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被害人壽潔霞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被害人尹紅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被害人李昱穎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詐欺被害人胡呈賈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詐欺被害人盧亞楠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詐欺被害人王靜雯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詐欺被害人傅哲穎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詐欺被害人孫亞軍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詐欺被害人楊梅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詐欺被害人李玲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已同前述)附表四(被告辛○○應沒收犯罪工具)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1 玫瑰金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卷17第434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54/B1-12 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卷17第434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56/B1-14 3 MSI電腦螢幕 1臺 卷1第156至157頁, 卷17第434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57/B1-15 4 電腦主機 1臺 卷1第156至157頁、第229至248頁,卷17第434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58/B1-16 5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螢幕破損) 1支 卷9第383至389頁,卷17第43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68/B1-26 6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卷17第43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70/B1-28 7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貼有「42380」數字貼紙) 1支 卷5第372頁,卷17第286頁 起訴書附表2-1編號9/9(C-6) 8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卷5第372頁,卷17第286頁 起訴書附表2-1編號10/10(C-7) 9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臺 卷5第372頁、第203至345頁 起訴書附表2-1編號12/12(C-9)附表五(被告戊○○應沒收犯罪工具)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1 隨身碟 1個 卷1第431至439頁,卷17第28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4/B2-3 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卷1第453至461頁,卷17第28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5/B2-4 3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卷3第133至313頁,卷17第28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6/B2-5 4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卷1第465至466頁,卷17第28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7/B2-6 5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0支 卷1第467至484頁,卷17第28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8/B2-7 6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支 卷3第317至341頁,卷17第28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9/B2-8附表六(被告庚○○應沒收犯罪工具)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1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註記「鳥」,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卷2第67至79頁、第124至129頁,卷17第27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8/A-1-8 2 電話卡(臺灣大哥大30日上網卡、不含SIM卡、0000000000) 0張 卷17第278頁,卷18第16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9/A-2-5 3 電話卡(臺灣大哥大、不含SIM卡、0000000000) 0張 卷17第278頁,卷18第16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0/A-2-6 4 電話卡(含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0張 卷17第278頁,卷18第16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1/A-2-7附表七(被告己○○應沒收犯罪工具)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1 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9、含記憶卡1張) 1支 卷5至349至351頁 起訴書附表2-1編號3/3(B-2)附表八(不沒收,或檢察官另行追徵處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起訴書附表/扣 案物品編號 1 新臺幣(現金) 4900元 同案被告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A-1-1 2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同案被告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A-1-2 3 ASUS電腦主機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3/A-1-3 4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臺 同案被告乙○○使用 起訴書附表2編號4/A-1-4 5 路由器(TP-LINK) 1臺 不知何人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A-1-5 6 硬碟(TOSHIBA) 1個 不知何人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A-1-6 7 灰色iPhone行動電話(破損) 1支 同案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7;A-1-7 8 保險箱 1個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A-4-1 9 路由器 2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0/A-4-2 10 印表機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1/A-4-3 11 針孔攝影機 1組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A-4-4 12 租賃契約 1份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3/A-4-5 13 網路申請書 1張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4/A-4-6 14 新臺幣(現金) 1300元 被告庚○○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15;A-2-1 (卷2第159頁) 15 紅色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庚○○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16;A-2-2 16 金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不知何人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7/A-2-3 17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臺 被告庚○○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8/A-2-4 18 針孔攝影機 1組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2/A-2-8 19 租賃契約書 1份 不知何人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3/A-2-9 20 天然氣繳費單(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 1張 不知何人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4/A-2-10 21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5/A-3-1 22 金色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A-3-2 23 金色iPad平板電腦 1臺 不知何人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7/A-3-3 24 針孔攝影機 1組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8/A-3-4 25 被害人資料 1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A-3-5 26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0;A-3-6 27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1;A-3-7 28 電腦主機 2臺 被告戊○○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32/B2-1、B2-13 29 電腦螢幕 1臺 被告戊○○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33/B2-2 30 點鈔機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0/B2-9 31 新臺幣(現金) 1萬2600元 被告戊○○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B2-10 32 自小客車(Toyota、000-0000、含鑰匙1支) 1部 被告戊○○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2/B2-11 33 吸塵器 1部 被告戊○○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3/B2-12 34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戶名:辛○○) 2張 被告辛○○所有,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44;B1-1、1-2 35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0張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5/B1-3 36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0張 參與人謝淑萍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6/B1-4 37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戶名:謝淑萍) 1張 參與人謝淑萍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7/B1-5 38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 1張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8/B1-6 39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 0張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9/B1-7 40 國泰世華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0張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0/B1-8 41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0張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1/B1-9 42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0張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2/B1-10 43 新臺幣(現金) 85萬7000元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3/B1-11 44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5/B1-13 45 ASUS分享器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9/B1-17 46 Samsung螢幕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0/B1-18 4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0本 參與人謝淑萍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1/B1-19 4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0本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2/B1-20 4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0本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3/B1-21 50 新臺幣(現金) 3萬200元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4/B1-22 51 金飾 1個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5/B1-23 52 保險箱 1個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6/B1-24 53 名牌皮夾(GUCCI) 1個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7/B1-25 54 墨綠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9/B1-27 55 讀卡機(含記憶卡) 1組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1/B1-29 56 ASUS光碟機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2/B1-30 57 音響喇叭 1組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3/B1-31 58 鍵盤及滑鼠 1組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4/B1-32 59 LG滾筒洗衣機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5/B4-1 60 國際牌微波爐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6/B4-2 61 Electrolux掃地機器人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7/B4-3 62 尚朋堂電磁爐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8/B4-4 63 LG吸塵器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9/B4-5 64 國際牌電子鍋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0/B4-6 65 房屋粗賃合約書 1本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1/B4-7 66 自小客車(Benz、000-0000號、含鑰匙1支) 1部 第三人丁○○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2/B4-8 67 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 2本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3/D-1 68 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4/D-2 69 Acer筆電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5/D-3 70 ViewSonic螢幕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6/D-4 71 無線電呼叫器 2支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7/D-5 72 Canon印表機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8/D-6 73 無線路由器 (起訴書附表2編號89誤載為1臺) 2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9/D-7 74 TBC硬碟 1個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0/D-8 75 戊○○-TOYOTA汽車買賣契約書 1份 被告戊○○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1/D-9 76 戊○○護照申請書 1張 被告戊○○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2/D-10 77 華為路由器 6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3/D-11 78 灰色Samsung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4/D-12 79 銀色iPhone 6s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5/D-13 80 丁○○國泰世華產險保單 1份 第三人丁○○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6/D-14 81 無限分享器 7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7/D-15 82 WIFI分享器 1組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1/1 83 隨身碟 1個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2/2 84 WIFI分享器(華為) 1個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4/4 85 WIFI分享器(創見) 1個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5/5 86 WIFI分享器(TP-LINK) 1個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6/6 87 電話卡 2張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7/7 88 硬碟 2個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8/8 89 電腦螢幕 1臺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11/11 90 WIFI分享器 1組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13/13 91 群健數位機上盒單據 1份 被告辛○○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14/14(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四)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4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3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04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00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9號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5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5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一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二 卷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