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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伊婷(原名:楊馨誼)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原名:楊馨誼)、施舜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施舜譯與乙○○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5時9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由乙○○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施舜譯於同日16時9分許,駕車搭載乙○○,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溪門市店,由施舜譯持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乙○○申辦帳戶時所存入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現金,再於同日某時,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1萬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並由施舜譯收取1萬元報酬,施舜譯則未將所得款項朋分予乙○○,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取得乙○○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成年人士於109年8月18日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G與戊

○○聯絡,佯稱有操作指數獲利之管道,惟須先註冊會員等語,戊○○遂依對方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註冊後該不詳成年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絡,佯稱會提供2000元體驗金供操作,如有獲利,須返還該體驗金及10%之回饋金等語。嗣戊○○依對方指示方式操作後,發現其註冊之帳號內有8萬元獲利,欲領取該獲利款項,遂請託友人己○○代為支付上述體驗金及回饋金,己○○即於109年8月21日1時45分許,將1萬元匯入乙○○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不詳成年人士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IG、LINE與庚○

○聯絡,佯稱有賺錢管道,惟須依指示方式操作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15時45分許依對方指示方式操作,將2萬元匯入乙○○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施舜譯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予施舜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年僅18歲,與施舜譯為夫妻,甫生產出院,應施舜譯要求,存小孩錢、領取生育補助等用途而申辦帳戶,基於夫妻信任關係,將帳戶資料交付施舜譯,不知施舜譯將帳戶出借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申辦上述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施舜譯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人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經核與同案被告施舜譯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6637號函及附件楊馨誼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該不詳成年人士取得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對被害人戊○○、庚○○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戊○○、庚○○分別陷於錯誤,依該不詳成年人士指示,分別將1萬元、2萬元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戊○○、庚○○於警詢指訴甚詳,經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己○○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成年人士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且被害人戊○○、庚○○亦因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等情,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施舜譯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姊夫甲○○叫我去辦簿子

,說要做博奕,叫我把帳戶給他用不會有事情,開完戶後,甲○○叫我跟施舜譯載他去找一個人,那個男子叫我們把開戶存入的1000元領出來,之後甲○○跟該名男子就說要把我的簿子拿去等語(見偵5957卷第32頁),及於110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施舜譯說甲○○有叫他辦帳戶,說要做博奕使用,但是施舜譯因為有帳戶被警示沒有辦法辦帳戶,所以甲○○有請施舜譯拜託我去辦帳戶,所以當天施舜譯開車載我來彰化地檢署接甲○○,接到後就到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辦帳戶,拿到帳戶後,施舜譯開車載我跟甲○○去找綽號「凱」的男子,「凱」上車後,甲○○就叫我把帳戶交給「凱」,甲○○說只是做博奕不會有事情,當時我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已經先交給施舜譯,施舜譯把存摺、金融卡交給甲○○,甲○○再轉交給「凱」。在車上交帳戶前,甲○○、「凱」 都有說要給我及施舜譯1萬元作為提供該帳戶的報酬,而且甲○○、「凱」一直保證不會有事,所以我才交付帳戶等語甚詳(見偵5957卷第

217、218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舜譯於偵查中證稱:甲○○問我有沒有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給他,他要做博奕使用,我就說我的帳戶被警示,甲○○就叫我拜託被告辦理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我問被告,被告同意,之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去彰化地檢署接甲○○,接到後就去中國信託商銀員林分行,由被告開戶,開完戶後,甲○○叫我先去把帳戶內的1000元領出來,領完後就到丙○○住處,甲○○下車找丙○○,之後丙○○跟甲○○一起上車,丙○○就將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拿走,在車外面將1萬元交給我,我沒有跟被告講,之後就將甲○○、丙○○載回他們住處等語(見偵3309卷第219、22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們缺錢,我問甲○○能否借一點錢,甲○○跟我說叫被告去辦簿子給他,他會給我1萬元。當時被告知道辦帳戶的用途,我有跟被告講,被告也說好,要交給甲○○的時候,車上有甲○○、被告、甲○○的朋友都在車上,那時候被告也說好,被告知道我有跟甲○○拿1萬元,就是甲○○當天在車上拿給我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19、220頁)。依此,同案被告施舜譯因其帳戶處於警示狀態,無法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為獲取1萬元代價,始向被告要求申辦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且被告於申辦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施舜譯後,再由同案被告施舜譯提供予他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不知帳戶出借云云,則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施舜譯固均供稱:帳戶資料係交予甲○○

及綽號「凱」之丙○○等語。惟證人甲○○、丙○○均否認收取或轉交帳戶資料,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丙○○,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跟我原本欲將施舜譯之帳戶資料出租予甲○○之友人,但後來好像租金喬不攏,就沒租了,要賣帳戶資料的人是施舜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另證人甲○○未到庭,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93頁),否認有以1萬元代價向被告、同案被告施舜譯收取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而甲○○、丙○○涉嫌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3309卷第401至408頁)。是以,除被告及同案被告施舜譯前揭供述外,尚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證人甲○○及丙○○,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同案被告係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成年人士。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施舜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施舜譯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㈢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預見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參酌同案被告施舜譯自己申設之帳戶處於警示狀態,無法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始轉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而被告當時為同案被告施舜譯之配偶,亦知悉同案被告施舜譯之帳戶處於警示狀態,始前往中國信託商銀員林分行申辦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足見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㈣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士,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上所述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不詳成年人士對被害人戊○○、庚○○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查,被告受同案被告施舜譯要求,始配合同案被告施舜譯前往中國信託商銀員林分行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並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固就渠等提供帳戶之行為有所謀議及行為分擔。然幫助犯無共同正犯適用之餘地,僅能論以被告幫助犯,原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犯「共同」幫助犯洗錢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僅因受其前夫即同案被告施舜譯要求,即前往中國信託商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並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及他人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戊○○、庚○○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及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戊○○、庚○○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同案被告施舜譯取得不詳成年人士所交付之1萬元後,未與被告朋分該筆犯罪所得,暨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受前夫即同案被告施舜譯要求而申辦帳戶,進而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原從事娃娃機工作,月入約3萬2000元,現已離職,及與同案被告施舜譯離婚,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行為時年僅18歲、國中畢業學歷,為中低收入戶,案發後於109年11月16日與施舜譯離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彰化縣○○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年紀甚輕、學歷不高,處於社會及經濟弱勢地位,兼衡其受同案被告施舜譯要求,始前往銀行申設帳戶資料,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復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惟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㈠被告固依同案被告施舜譯要求,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施舜譯將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與被告朋分,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非實際上轉匯被害人戊○○、庚○○遭詐欺後帳戶內金錢之

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任何處分權限,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