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8號、第11638號、第1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蒨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陳俞蒨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7-11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巫○錡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金融卡(下統簡稱:系爭4帳戶),交付給自稱「小伊」、「潘采伊」之人,並在LINE對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自稱「小伊」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4日撥打被害人游○○之電話,假冒係「拂水山莊」人員,並佯稱之前交易發生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被害人游存喻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游存喻誤信為真,乃匯款4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5388元。其中第3筆5萬4元及第4筆4萬2138元係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4日撥打被害人詹○○之電話,偽稱係南投某民宿人員,並佯稱之前交易發生錯誤,需要解除自動扣款之設定。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被害人詹○○操作ATM,致被害人詹○○誤信為真,乃匯款8筆,金額共計21萬4958元。其中第6筆3萬元係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7筆9985元係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4日撥打被害人蔡○○之電話,假冒係民宿「愛戀屋」人員,並佯稱之前交易發生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銀行及郵局人員,指示被害人蔡○○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被害人蔡○○誤信為真,乃匯款10筆,金額共計17萬9276元。其中第3筆4萬5027元及第4筆9998元係匯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第5筆9998元係匯至被告的女兒巫○錡之中華郵政帳戶。因認被告涉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寄送系爭4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給自稱「小伊」、「潘采伊」之人,並不爭執前揭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分別匯款入被告前揭交出之各該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懷孕,醫生建議我要提前休息,我任職之公司很忙,無法讓我提前休息,我就辭職,因為沒有工作,加上有貸款還要養小孩,我在臉書媽媽社團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廣告,想要貼補家用,對方說是做耳塞包裝,我不疑有他,才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4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每提供1個帳號讓他們減5千元的材料稅,就可以給我回饋讓我申請補助,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詐騙等語。
四、經查:
(一)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以7-11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將系爭4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自稱「小伊」、「潘采伊」之人,並在LINE對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理由欄一所示方式詐騙游○○、詹○○、蔡○○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4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游○○、詹○○、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至38頁、偵14285卷第19至20頁、偵11278卷第13至17頁),並有詹○○之匯款資料、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7至223頁)、蔡○○之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285卷第21至42頁)、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11278卷第19至41頁)、系爭4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至99頁、偵14285卷第90至97頁、偵11278卷第51至58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惟依被告所提出臉書社團徵求家庭代工廣告網頁、及其與對方即暱稱「小尹(帳號名稱嗣改為「黃鈺萍」)、潘采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臉書社團廣告網頁上,確實載有徵家庭代工,請兼職者加LINE聯絡等內容,並貼有新宸包裝公司貨物暨家庭代工等字樣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29頁);而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4285號卷第53至60頁、原審卷第137至155之2頁),顯示被告確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始主動於111年4月25日提出上開臉書社團徵求家庭代工廣告網頁擷圖,與對方聯繫而詢問相關工作內容,其間可見對方向被告表明「我們是正規的代工公司,有政府備案,長期招募耳塞包裝兼職的」、「耳塞包裝薪水價目表,100件領3000元,200件領6500元(以下略)」等,並向被告詳細介紹手工內容為耳塞包裝及詳列計酬方式、說明如何配送材料及收貨、給薪方式等,繼主動要求被告簽約,傳送「新宸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工協議予被告簽署,內載明「乙方提供4張提款卡一個(按:應為「一共」之誤載」)可以申請領取20000元補助」,向被告聲稱帳戶提款卡是用來登記材料及領取補助,繼接連傳送其他人也有提供身分證及帳戶登記買材料及申請補助之擷圖,以取信被告,被告始依指示,提供系爭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且查,確實有「新宸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公司存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想方設法包裝說詞,為取信被告,甚而以真實存在之公司名義,利用被告急著想找工作,一時急迫、輕率之狀態,向被告詐騙帳戶,足徵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提供帳戶可以申請補助之說詞,才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尚非無據。
(四)被告為護理師,於111年3月3日向其原工作醫院申請離職,於111年4月30日離職,有皓生醫院111年10月3日皓生醫字第1111003號函及檢送之員工離職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其該時期懷有身孕,有早期宮縮現象,於000年0月間產下1子,亦可參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見偵14285卷第47頁),及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2日府社工字第1110414880號函說明其自111年6月起領取所生之子的生育補助可明(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懷孕,因有早期宮縮現象,需要辭職在家休養至生產,確屬事實,可以採信,則被告面臨辭職,即無收入之窘境,面臨育兒費用及貸款之負擔,確處於急迫、輕率之脆弱處境,上網看見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想要貼補家用,以致未加思索細想,即誤信對方說詞,亦屬合理而可理解。
(五)參以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其上開郵局帳戶,亦係其受領彰化縣政府每月月底補助其7千元巫○綺托育補助之帳戶,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而彰化縣政府在被告提供該帳戶給詐騙集團後之111年4月30日,仍有匯入該月之托育補助給被告,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2日府社兒少字第1110465623號函存卷可佐(見偵14285卷第93頁、原審卷第219頁)。另依卷附之其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之前擔任皓生醫院護理師工作之薪資入帳帳戶,並設定為自動扣繳車貸、保險費、電話費等費用之帳戶(見偵11278卷第97至105頁);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也有很多入帳、繳費、轉帳的紀錄,一直到本案發生前仍有使用(見偵14825頁第79至86頁);所提供其女兒巫○錡之中華郵政帳戶,其內尚有存款13000元(見偵14825頁第77至78頁),而包含此部分存款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自身亦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而損失13401元,益徵被告應係相信對方說詞而受騙上當,始會將自己平日慣用及尚有存款之帳戶、甚至連領取托育補助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提供給對方。
(六)又被告仍保有系爭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告知該詐騙集團,且於111年5月1日察覺其上開帳戶內款項遭轉走時,及於同年月4日察覺有其他不正常款項匯入時,均立即向對方查證,對方仍佯稱不小心轉走會補回款項、在買材料等語以取信被告,嗣於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其帳戶遭凍結後,立即於同年月0日下午6時58分許詢問對方,於未獲回應後,旋於111年5月6日2時21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105至111頁),亦堪認被告確實係誤信對方之說詞,並於確認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
(七)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之智識、工作經驗,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非法使用帳戶之未必故意等語。然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已經政府多方宣導,許多犯罪者也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的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乃時有所聞,且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與社群網站,均可見眾多應徵工作、借款、保證貸款等廣告刊載其中,誘使諸多需錢孔急或善良單純之民眾誤信為真,而交付個人銀行存摺或帳號資料等物。而面對詐欺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本院綜合以上所述各情,認被告為應徵工作,縱因思慮不周輕易相信他人所言,然依卷附之各項證據,確實足以支持其係因一時急迫、輕率以致受騙上當,而交付系爭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參照前開說明,實難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系爭4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臉書代工廣告,廣告上有明確記載「不收存摺、證件」等内容,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歷,在與對方連繫而經對方索取帳戶資料時,當已知道係不正常之狀況,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中,被告明確表示「我原本擔心會不會被騙」等内容,益徵其已由具體情境知悉對方可能為詐騙等情。被告因貪圖提供帳戶較代工更高的報酬,在未積極查證下,直接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而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臉書代工廣告其上雖有記載「不收費用、不收存摺證件」,然被告辯稱:當時有看到,但是沒有細想等語,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手法推陳出新,先以正當公司之名義包裝為可信之樣貌後,誘使被害人與其聯繫,再不斷以各種話術慢慢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使其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形所在多有,參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對方一開始也是與被告詳細介紹手工內容為耳塞包裝及詳列計酬方式、說明如何配送材料及收貨、給薪方式等,待取得被告信任後,才又以領取補助之名義誘使被告提供系爭4帳戶之資料,並進而寄送及提供密碼,尚難因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LINE對話中固然曾表示「我原本擔心會不會被騙」(見偵14285卷第57頁),然觀諸其前後文,被告係於對方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後才為如此之表示,顯見被告係因對方敢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明而認自己應該不會被騙,才為如此之表示,亦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