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7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寬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地方南投地方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77、5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寬永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記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理由僅敘及原審量刑過輕,未能收應有之懲治效果等語,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寬永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一併交與自稱「阿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寬永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行動跨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真正之去向。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處斷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本件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共遭詐欺超過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以上,被害之款項甚多,且被害人多達10人,被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自難從輕處遇,原審僅量處3月之有期徒刑,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害人共計10人,受損金額總計逾155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與其等達成調解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兒子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許碧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透過臉書與許碧燕認識並加LINE好友後,傳送虛假投資訊息給許碧燕,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8日15時許 7萬元 2 告訴人 許窈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8日9時52分許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窈瑜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許窈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陳思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涵訛稱其帳戶遭凍結,須支付解除凍結費用等語,致陳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 12時38分許 4萬元 110年11月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蕭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淑芬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簫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5萬5704元 5 告訴人 王禎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2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禎麟訛稱其帳戶遭凍結,須支付解除凍結費用等語,致王禎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8日15時3分許 2萬元 6 告訴人 王紀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紀庭訛稱其須先匯款予對方以支付印花稅、房屋稅等語,致王紀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5時38分許 13萬元 7 告訴人 蘇立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4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立姍訛稱其帳戶遭凍結,須支付解除凍結費用等語,致蘇立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9時49分許 2萬元 8 被害人 楊凱雯 不詳詐欺集圑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凱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楊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0時5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 李美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使用臉書向李美娟訛稱需要購屋並要求其匯款等語,致李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19分許 10萬7000元 告訴人 陳佳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使用臉書向陳佳筠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陳佳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0時3分許 8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