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英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MAGNIFNANCE L.L.C.(中文譯名:美商嘉鼎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
MAGNIFIC CAPITAL L.L.C.(中文譯名:美商嘉鼎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余凌霄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示。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三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但既非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五、再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特制定本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制定本法,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受損害,亦難謂係因直接受損害之人。至公司法第371條之規範目的,則在於健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整合管理,有效監督管理並限制外國公司僅能於我國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業務,避免外國公司在我國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及國民權益之行為,是公司法第371條之保護法益應為國家或社會法益。故被害人或投資人縱因行為人前開犯罪而受有財物損失,難認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但既非直接被害人,僅屬間接被害人,依法尚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公司法等案件,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等,然被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金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