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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石秀蓉被 告 林俊吉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雖或為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審理後,認非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予退併之部分、或為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之事實,乃原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尚非屬該案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惟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已同時載及:不論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犯罪,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刑事部分判決後,將本件移送轄法院之民事庭之旨,參酌上揭理由欄一所示說明,且認被告之住所雖在新北市,但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境內,考量雙方在行為地舉證之便利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