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黃志霖代 理 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法定代理人 林騰蛟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何聰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無柔道教練證,仍擔任臺中市柔道館之教練,並對原告之子黃○帷為傷害行為,最終導致黃○帷死亡之結果。而案發場管係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教育局委託瑞穗國小代為管理,卻長期缺乏實質安全評估及審查,顯未善盡監督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與何聰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與何聰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教育部體育署抗辯稱:本件刑事案件係何聰樂對原告之子黃○帷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被告與何聰樂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何來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案件係認定何聰樂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柔道館」,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對被害人黃○帷進行過肩摔等柔道招式,過程中致黃○帷頭部撞擊地板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6月29日死亡等情。是檢察官既未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部體育署提起公訴,本院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該被告2人與何聰樂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亦指明係依據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何聰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部體育署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請求權基礎完全不同,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縱使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部體育署有因黃○帷死亡之同一事故對原告造成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欲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仍非不得另循國家賠償或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