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原 告 高珊被 告 廖荏賢
張允榛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6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事實部分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等人詐騙集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萬8800元至人頭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
三、證據:請詳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荏賢答辯稱:高珊之前有跟我於一審和解過了,希望駁回他的訴訟。
二、被告張允榛答辯稱:原告之訴駁回,之前在調解的時候,我記得高珊不是我的被害人。
理 由
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依照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廖荏賢對被害人高珊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但是高珊與廖荏賢於一審中111年12月13日由民事事務官協調達成調解,調解內容「一、相對人廖荏賢願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高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聲請人高珊同意相對人廖荏賢逕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戶名:高珊,帳號...」「七、聲請人高珊...對相對人廖荏賢、陳威宇、張允榛之其餘請求拋棄,但除本件相對人外,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表示。」,此有調解筆錄附刑事一審卷可證(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第241頁)。附民原告高珊與被告廖荏賢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經創設變成調解契約關係。而且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參照),附民原告高珊已經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荏賢賠償,又被告廖荏賢雖然依照調解契約必須履行上述參萬元之給付義務,但此經調解筆錄認定,已經有民事既判力,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要再經過一次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原告高珊主張之侵權法律關係已經不存在,附民原告告對廖荏賢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一審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之認定,參與詐欺及洗錢被害人高珊部分,僅有一審刑事被告陳威宇及廖荏賢,並不包含被告張允榛。一審刑事判決如下: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台幣) 1. 高珊 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介紹透過操作BH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榮志) (1)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5萬元。 (2)111年1月19日12時31分/5萬元。 (3)111年1月19日12時34分/1萬4,24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展毅) (1)111年1月19日12時41分/30萬5,26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威宇) (1)111年1月19日12時46分/58萬元。 不詳之人/111年1月19日/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陳威宇/111年1月19日/4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琳潔) (1)111年1月16日10時48分/2萬9,9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秉芳) (1)111年1月16日11時26分/24萬3,022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廖荏賢) (1)111年1月16日11時42分/10萬15元。 廖荏賢/111年1月16日12時10、12分/8萬元、2萬元。 廖荏賢/3,000元
一審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允榛參與詐欺洗錢被害人高珊部分。被告張允榛並未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為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張允榛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張允榛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