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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附民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原 告 李寶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D棟被 告 江桂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第11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寶珠狀紙之名稱雖為「上訴理由狀」,然觀諸其內容,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2萬1千元以及從貸款日起算年利率15%之利息,理由並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是其真意應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審理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1189號被告江桂媛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在案。

原告李寶珠之上開狀紙係於112年8月28日始提出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後於112年10月16日轉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再於112年10月17日轉送至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蓋於原告上開狀紙之收狀戳章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