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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保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保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古國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已安份守己,與人和睦相處,努力經營人際關係,自民國93年入獄服刑至今20多年,且智力不足、不識字,鑑定報告的專業性,是否對於抗告人有違公平;又抗告人多次申報技訓班,但監方都以抗告人不識字,不予核准,剝奪抗告人生存權,不是抗告人不求上進,實因制度規定使然,造成抗告人無法謀求一技之長;對於當初遭受傷害之被害人深感抱歉,常想與被害人道歉和解,卻苦無管道,又怕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所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抗告人定會重新做人,努力工作,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同法原第2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解決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度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是以,倘行為人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攜帶兇器、對14歲以下女子,以脅迫之

方法而為性交案件,及於92年間為攜帶兇器、對14歲以下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合稱為甲案);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案經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並經原審法院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6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有上開甲、乙、丙案之判決書、定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為前開甲案所示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5年7月1日前,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前,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核無不合。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6月,參與每月約4次之

初階團體治療,及108年6月起至113年1月,參與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之個別治療,於上開治療後,鑑定及評估結果仍呈現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為高危險、低度可治癒性,法務部○○○○○○○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建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於聽取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並考量鑑定及評估結果,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及接受身心治療情形,依專業學識公正評斷,及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裁定抗告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所定期間亦屬適當。

㈢抗告人自陳不識字,另查附卷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

記載抗告人於心理衡鑑-魏氏智力表第四版測驗結果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難認抗告人無身心障礙之情事,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並非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惟因攸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有無確實保障,本院依性侵害防治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指定辯護人為抗告人辯護,以維其程序保障。

㈣本院傳喚抗告人及辯護人,聽取其等陳述意見,抗告人稱:

我已經改掉壞習慣,沒有再違規,我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出去一定不會再犯云云。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自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參與團體、個人治療,治療成效經該監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再犯可能性為高危險、低度可治癒性。另觀之刑中鑑定報告書,係參酌抗告人獄中身心治療情形(包含對犯行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治療成效評估(欠缺有效之監督對象、缺乏正向的壓力因應技巧、對規範遵從度低、同理心不足、缺乏穩定的伴侶關係、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療性)等情形,而為判斷。嗣再由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開會討論後,決定是否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事實。均有臺中監獄刑中鑑定報告書、治療紀錄、診療紀錄及會議記錄可參。並無抗告人所述取決於識字與否或對不識字之抗告人為不公平待遇之情事,且因抗告人有高程度再犯風險,其所稱不會再犯云云,尚難採信。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