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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保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保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浥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在案。惟抗告人針對上述裁定,有關認定『酌定抗告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讀治療之必要。』之內容表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㈡原裁定依據抗告人經團體治療後,經鑑定抗告人再犯可能性

評估為中危險、低度可治癒性,鑑定報告認為:「因認知及表達能力低下,難以在團體討論過程中,學習以語言來處理內在思維和慨念化個人情緒反應,及學習有效且合理的性解決方法,其學習成效不佳,而其同理心不足、容易衝動且難以自我控制」,並建議:「再犯風險因子仍高,建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評估會議記錄暨審查投票結果等資料為據,做出上述裁定。然依據法務部○○○○○○○民國112年9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會議記錄暨審查投票結果中有關抗告人部分,7票中雖有6票認為抗告人需要刑後強制治療,1票認為不用刑後強制治療,6票中需要刑後強制治療事由以抗告人之團體治療表現經常保持沈默,無法知悉其對治療反應。此乃因抗告人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是服役時聲請,然抗告人現年48歲,其第一類身障程度未再經鑑定,難以知悉其真正智能障礙程度,若因其智能障礙程度明顯加劇致其與人溝通產生困難,此非抗告人所願,若以此由認為抗告人需要刑後強制治療,顯然對其過苛且不公允。

㈢另依輔佐人廖乃慧(即抗告人之胞姐)陳稱:抗告人目前已

經在中山醫院接受治療,我們會定期帶抗告人去醫院就醫,不希望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抗告人可以陪伴媽媽,還會煮飯給媽媽吃,父親目前住在加護病房,如果要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將會導致家庭垮掉等語。依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依○○○○安排由家人帶往中山醫院接受治療,且抗告人家屬也表示會依規定帶抗告人前往醫院治療,目前抗告人與母同住,照顧生病母親,生活上也有家屬協同照顧,抗告人生活狀態及精神狀況均穩定,顯然社區處遇對抗告人之治療較佳,因此希望改用社區處遇之治療方式。

㈣綜上論據,抗告人請求上級審能審酌上情,重新審酌抗告人

所提出之抗告理由予以重新評價,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各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於110年1月起至110年4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12次初階團體治療;再於110年4月起至112年8月,每月2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約40次進階團體治療。抗告人經上開團體治療後,經鑑定抗告人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低度可治癒性,鑑定報告認為:「因認知及表達能力低下,難以在團體討論過程中,學習以語言來處理內在思維和概念化個人情緒反應,及學習有效且合理的性解決方法,其學習成效不佳,而其同理心不足、容易衝動且難以自我控制」,並建議:「再犯風險因子仍高,建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情,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心理師、社工師綜合評估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並審酌抗告人、輔佐人、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細繹抗告人之刑中鑑定報告書

中個案治療成效再犯可能性評估,內容為:受害者與犯案人互不相識、曾有多次性侵害犯罪史、已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出獄前仍未結婚、先前曾犯過性犯罪、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等因素,而認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結果評估為中危險,並依據112年度9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為抗告人尚未澄清犯罪歷程或原因、再犯預防訓練不足、自省不足、衝動控制不佳、疑似戀童、缺乏同理心、風險高,因此建議抗告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處遇。依上開內容觀之,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應施以強制治療之評估因素,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因抗告人智能障礙致與人溝通困難,且抗告人曾有多次性侵害犯罪史、已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均為隨機犯案、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等評估因素亦非溝通能力好壞所致。況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對其過苛且不公允,顯有誤解。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輔佐人所敘及之家庭狀況,係對於刑後強制

治療之意見表達,尚非原審法院裁定准否刑後強制治療所需斟酌之重要因素,抗告人執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