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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侵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柏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83頁),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性騷擾,但檢察官求刑1年,原審卻判1年2月,我沒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希望可以與被害人代號A2N00-H11222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和解,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1、83、87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右手觸碰甲女右手臂、右側肋部及胸部之數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犯乘機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0月、1年6月確定,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等情,已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所侵害的法益、犯罪手段及對社會的危害非輕,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說明被告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1罪,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案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惟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考量「被告基於吃豆腐之動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在火車車廂內以徒手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理受創,過程中並曾頭戴雙眼及口鼻均挖空之黑色頭套,以相同方式靠近甲女,並將右手伸往甲女身體右側,後又將頭套脫下,並戴在右手上再次以相同方式碰觸甲女(偵卷第87至8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然知悉車廂內有監視器,有意規避將來查緝,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地工人,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育有1名由前妻扶養照顧之未成年子女,在外獨居不用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考量甲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及其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雖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甲女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因甲女無和解意願而仍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自無從動搖原審量刑的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