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2042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1(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AB000-A112042(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AB000-A11204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男朋友,A女則自111年8月間起與其等一起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下稱太平區住處),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未滿18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趁B女外出之際,在太平區住處1樓房間內,不顧A女推拒,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外陰部後,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上訴。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經無罪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號相稱。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告訴人A女及A女母親同住
在太平區住處,且知悉A女之年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切結書所寫的內容不是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A女片面指述外,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且A女所述亦有多處矛盾,顯示A女有誣指之可能,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訴後復辯護稱:A女在原審證稱:係因手機遭母親沒收,需要被告幫她討回,因而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然在A女所指遭被告性侵害日期即111年8月23日前,A女有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顯與A女指證情節不符。A女於原審指稱:「被告是於母親外出接弟弟下課時,在住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然而,A女弟弟於111年8月22日即本件案發前1日因發燒身體不適,遂於該日及隔日即本件案發之日向學校請假而在家休息,因此,在本件案發當日,B女根本未外出接送小孩,自不可能發生A女所指述「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行為」之可能。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與其母親B女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答正常,此與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不合。A女固有於切結書中記載「我承認甲男跟我發生性行為」等文字,然就A女為何要傳訊息給閨蜜?A女在原審回答證稱:係為了保存證據等詞。但對照A女與閨蜜對話紀錄最後段,A女所傳訊息是「我怎麼可能陪他(被告)睡覺」,代表A女未與被告發生強制性交。至於,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雖有「上次碰到妳」等語,實則語焉不詳,究竟發生何事難以認定,即令兩人間有性交行為,「碰到你」亦可能為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雖認為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測與本件性侵害有關等鑑定意見。然該鑑定意見究屬推測而已,何況,A女過去有不良吸毒事後、不正常男女關係、墮胎等行為,甚至曾因墮胎被B女嚴重責打,以上A女過往行為、經驗,也有可能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與性侵害事件無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B女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自111年8月間起與告訴人同居
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1年8月23日對話紀錄,當天發生情形及對話内容?)那天是下午,家中只有我跟被告在,對話紀錄(不公開資料卷第39頁)是我跟媽媽的對話,右邊是我,左邊是我媽媽,被告當天叫媽媽傳訊息給我,叫我下樓一起喝酒,我們是喝啤酒,喝到下午4點 多 ,喝完媽媽出去載弟弟放學,我當時已經喝到有點茫,沒什麼力氣,就躺在小房間休息,被告就進來把手伸到我的衣服及内衣,揉我的胸部,我有想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他沒有揉很久,後來他把我的短褲及内褲脫下,就用手摸我的生殖器,大約摸1到2分鐘,當時我有哭,我也有想要推開他但也是推不開,後來被告就脫下他的褲子,並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内,大約10到20分鐘,過程中我一直想把他推開 ,後來被告射精後就走到厠所清洗,留我一個人在房間内,過不久媽媽就帶著弟弟回來」等語(他卷第52、53頁);在原審證稱:我國小四、五年級時認識被告,都稱呼被告「叔叔」,之前我住大里外婆家,因為我會蹺家、吃藥,111年8月左右媽媽把我帶回太平區住處自己加強照顧管教;111年8月23日那時候媽媽出去載弟弟下課,她之前就沒收我的手機,我那時候也才剛翹家回來沒多久,所以手機她還沒有還我,但那時候我很想要拿到手機,被告就說他有辦法,就跟我說那妳要滿足我,我就說怎樣滿足,他那時候其實就開始在摸我的身體,但是我有點抗拒,因為就是我不想,他是男生,力氣比較大,我也推不動他,我有拒絕,但是被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也推不開,我推不動他,只能讓他性侵;被告先親我,然後摸我胸部,就開始往下摸到我的私密處,然後就脫我們兩個的褲子,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到我的生殖器裡面,被告滿足射精之後,他就說媽媽也快回來了,我們就各自清理自己,是發生在一樓媽媽的房間,整個過程差不多10到20分鐘,因為要趕在媽媽載弟弟回來之前;我一開始是默默掉眼淚,是看到媽媽回來之後,我才開始大哭,媽媽有看到我哭,但她也不能理解我在哭什麼,後面被告真的也就幫我拿回我的手機,但是媽媽那時候很生氣,因為媽媽不想給我手機,被告就一直叫媽媽給我,媽媽後面也給我了;這一次是媽媽傳訊息叫我下來喝酒,我是以此確認發生日期;那時候我就開始不愛下樓了,會把自己關在房間裡面,除了起床後趕快下去拿早餐,拿了我就躲到樓上吃,中間我都不會再下樓,就是避不見面;我只有跟保護官求救過,當時好像是她來家訪,我們聊天聊到一半,我就直接跟她說,我是在二樓我睡覺的房間講的,那時候被告在二樓洗澡,所以我也不敢跟保護官講的太大聲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68頁)。綜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就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其親吻、摸胸及撫摸下體後,不顧A女反對,仍將其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與A女及其母親B女間在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之時間、對話內容相符(他卷第39頁,時間2022年3月23日下午12時49分至12時50分,對話內容:
B女:下來喝酒威。
A女:還喝。
B女:來啊。
A女:跟你喔,考慮一下。
B女:還有叔ㄕㄨˊ 吖。
A女:怕。
B女:怕啥小。
A女:你們都欺負我不會喝。)未見誇大渲染之情,兼衡A女於原審作證時,亦自陳案發前有蹺家、施用毒品之不當行為,核與其少年事件卷宗(原審卷第97至114頁)內容相合,對於當時自身行為不當,據實以告,毫無隱瞞,可見其心思尚屬單純,並非精於詭辯或善於謀略之人,顯示A女之證述並非杜撰,而其指訴遭性侵害之時間(111年3月23日下午),有上開對話紀錄足參,具有高度憑信性。
⒊A女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⑴證人蕭唯甄於原審證稱:我是A女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事件的調查官跟執行保護管束的保護官;本件最早是我通報性侵害,是112年1月3日我去太平區住處訪視A女時,在A女的房間,A女告訴我的,我隔天就通報;當時A女的狀況是晚上都會很晚回家,狀況不穩定,媽媽跟我們說,我就去家訪,詢問晚歸的原因,一開始其實也沒多說什麼,談了一陣子之後,A女就帶我到她的房間,然後把門關上,因為那時被告有上來2樓的廁所,A女跟我講說因為被告會約她發生性行為,發生完之後,A女很害怕,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敢跟媽媽說,A女在講時,情緒反應就是一直哭泣,一直哭一直哭,她一邊講一邊流眼淚,講了至少有40幾分到1小時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80頁),而證述其得知本案之經過,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少年保護官來家訪後,第2天告知有通報A女被被告性侵害之事一致(原審卷第188頁),堪信證人蕭唯甄上開證述關於「A女向其告知本案之過程」,應為事實。且核其證言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上開證詞當中,關於事後A女向其吐露遭被告性侵害時,呈現害怕、哭泣、不知所措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蕭唯甄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轉述A女所述內容,自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
⑵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經有叫我把手機還給A女,是有一次我去幼稚園載小孩回來時,A女在哭,我問她,她也不講;這跟偵查中所述有一次被告跟A女在外面喝酒,我載兒子回來看到A女在哭,A女要跟我拿回她有網路的手機,一開始我不還她,後來被告走過來跟我保證A女不會跑出去,我才把手機還給A女,這是同一天一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偵卷第96至97頁)。然觀諸111年8月23日,A女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不公開偵卷第39頁),對話開始時間係在「111年8月23日12時49分」開始,時間上較A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為早,可見A女指證:「為拿回被B女沒收之手機」,被告藉此機會對其強制性交等語,就時間部分,與B女所證述「111年8月23日」,是被告替A女要回手機之日期,兩人同因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時序上或有所錯置。就此,被告於本院亦供稱:「(111年8月23日有無幫A女向B女要回A女的手機?A女的手機被媽媽沒收,你去要回來?)手機早就還她了。不是那天的事情。A女逃家被帶回家的那天,我就幫她把手機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而A女在偵查、原審證言中,亦陳稱:母親傳訊息給她,叫她下樓喝酒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她用來確認(遭被告性侵害)發生日期等語,可見確有被告為A女向其母親B女要回手機乙事,只是時間上應在A女逃家被帶回之初。然而,本院參照其他各項補強證據後,仍認定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A女與B女在上開對話紀錄後之111年8月23日下午)、地點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A女就被告替其要回手機時間部分雖有記憶錯置,但對犯罪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⑶證人即少年調查官、保護官蕭唯甄於原審已證稱:我聽完A女所述後,因為蠻震撼的,我也在思考A女有沒有騙我的可能性,但是我想了很久,我認為她騙我不需要以這麼嚴重或重大的事件,她可以說媽媽打她、罵她、朋友怎麼樣,反正有很多其他理由可以達到她可能要離開家裡或什麼樣的目的,而且我覺得她的心機還沒有到這麼重,以我對她的認知,她就不會那麼扭曲的用這樣的方式來騙我,且對她真的也沒有什麼好處,所以後來就責任通報,聯絡A女的阿嬤、B女,B女當然就無法接受,一直覺得是A女在騙她等語(原審卷第180、185頁),而證述依其擔任A女保護官期間對A女之認知,即便A女想要離開太平區住處或有其他目的,大可找其他理由以實現目的,實無須謊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嚴重情節,亦可補強A女上開所述應非虛假。
⑷本案經證人蕭唯甄進行通報並通知證人B女後,證人B女質問A
女時,有簽立2張切結書(不公開偵卷第21、23頁),觀之1/9該份切結書中(不公開偵卷第23頁),A女承認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B女說保護官已經把事情都跟她講,並把我手機拿走,被告就有上來,跟我說為什麼要把這件事情講出來,沒有日期的切結書是被告跟我單獨談完後簽的,因為媽媽說要送我去感化,我害怕,只能先跟媽媽妥協,所以就騙她說我說謊,那時媽媽要我打電話給保護官,跟保護官說這些事根本就沒有發生;另一張「1/9」是男朋友來接我之後簽的,我還是堅持我的立場,我就說有,媽媽那時也很生氣,就把我趕出去,她叫我在切結書上面寫我承認,我確定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9頁),而明確說明簽寫上開切結書之原委,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一直說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偵卷第98頁)一致,亦與證人蕭唯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在B女處理的過程中,有跟A女說這樣亂講話,會被抓去關、保護管束會怎樣等不利A女的後果,A女可能很害怕,所以就簽了這些切結書,B女有拍給我看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相符,而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所述為真,否則A女實無需白紙黑字簽寫切結書,由此可證被告與A女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辯稱:其與A女從未有過性行為,上開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況查,案發後之111年8月31日,被告用LINE傳送訊息予A女:
①你我已經黑單。不用傳了。有事找你媽!
免得我被罵被講話。永遠都是我的問題。自己做啥自己承擔。怕我就離我遠一點。之後你的事與我無關。我不會幫你扛。自己去面對吧!要靠藥才敢玩的我沒興趣。懶得多講。自己扛吧!②你媽剛有跟我講了。但你放心。我不會動
你。我對需要靠藥才會動的沒興趣。還有。還有我對滿足不了我的。我沒興趣。我就是強。用過的都知道。我對只有需要我時才會找我的。我沒興趣。我有很多地方能去。也有很多地方能玩。我跟本不需要一個死人來陪。我從以前就這樣獨來獨往。從不怕事。我這個人很簡單。人怎樣對我。我怎樣對他。本來你媽要把你送去關。手機不給你。是我說你有救。也是我擔保他才會給你手機。不信我也沒辦法。不管你怎麼想。但你可以離我遠一點。我無所謂。這樣我也能少一點壓力。我也跟你媽講了。之後你的事。與我無關!你們要怎樣。我都不會在說話!自己加油。不會在傳了。③明天中午要用娃娃機台。記得叫你媽載你
過去。抓子4 號抓。我借你用。第一個月租金我幫你付。明天要擺的東西我準備好了。東西我送你。當還上次碰到你的。我這個人從來就不想欠人。在來的東西你自己去找。答應你的我就不會騙。這是我的原則。這樣就沒欠你了。有啥問題自己找你媽。我懶了!(不公開偵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上開LINE內容,確實係他與A女的對話,他有租1台娃娃機給A女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復參照A女於原審並證稱:111年8月31日被告傳給她的訊息,提到「需要靠藥才會動的沒興趣」,是指「被告覺得我要吃藥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那我們才會是自願的……(被告8月23日對妳做第1次妨害性自主的行為,跟8月31日要幫妳處理娃娃機台的這個事情,兩者間有無關係?)有」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60頁)。可見,被告與A女間,曾發生A女「需要靠藥才會動的」性行為(參原判決無罪部分),亦曾發生A女以類似「死人」方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為該次性行為,被告交付1台娃娃機供A女營利,當作償還之代價,故有被告在LINE對話「東西我送你。當還上次碰到你的」。由此益徵,A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乙節,並非無稽。
⑹本案經送草屯療養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會談内容、心理測驗及相關資料内容,鑑定認為A女目前之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緩解中。A女在侵害事件後,出現明顯的情緒焦慮、自責、自我檢討,睡眠障礙、做惡夢,不斷想到受侵害的事件及受侵害的影像闖入,且會迴避案件相關的事物(地點、人),排斥人際互動及親密關係,只與熟悉的人相處等,上述症狀持續6個月以上才逐漸緩解,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鑑定當時A女的相關症狀已較緩解,心理衡鑑顯示A女仍有中度以上的焦慮症狀,個人及社會適應大致落在正常範圍,但其人際交往及親密關係的建立仍然受到影響,生活會因欲迴避與案件相關之事物而改變,雖未完全構成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準則,推測其性質仍與本次受侵害事件相關,有該院113年5月30日函文檢附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9至89頁),堪認A女有因本案事件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所出現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應為A女過往之不良吸毒嗜好、不正常男女關係、堕胎等行為所致。經本院再向草屯療養院函詢,該醫院函覆:「1、創傷後壓力症是指曾經歷過或目睹或知悉某一種事件,此事件超過一般人類經驗、目睹或知 悉的範圍,且造成強烈痛苦、恐懼、無助感、並威脅到自身或他人的完整性或造成嚴重傷害。2、不良吸毒嗜好、不正常男女關係或堕胎之行為,雖然一般人評價為『不良』或 『異常』,但回歸到被害人當時的人際交往、生活脈絡及 次文化中,可能並未達到『超過一般人類經驗、目睹或知悉的範圍』的程度,且被害人參與上述行為時,具有相當的 主動性,亦未有相應的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發生。3、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接續於性侵害事件發生後,其自我檢討、思考或惡夢内容皆與性侵害事件有關,並主動迴避性侵害相關人、事等,從時序關係及症狀之内容觀察,難以認定其創傷後壓力症之形成與『不良吸毒嗜好、不正常男女關係或墮胎』有關」等旨,有該醫院114年1月8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379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11、112頁),亦可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A女縱有不良吸毒嗜好、不正常男女關係或墮胎」等情形,亦與其創傷後壓力症之形成無關。從而,上開鑑定書適足以作為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至於,辯護人又聲請函詢草屯療養院:A女之母親對其長期所為之情緒以及暴力傷害舉動,是否為A女所患之創傷壓力症候群形成因素之一。然辯護人所指此部分事件,難認「超過一般人類經驗、目睹或知悉的範圍,且造成強烈痛苦、恐懼、無助感、並威脅到自身或他人的完整性或造成嚴重傷害」之可能造成創傷後壓力症之事件,而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主張:A女弟弟於111年8月22日即本件案發前1日,因發
燒身體不適請假,固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35頁)。然該截圖係A女弟弟在111年8月22日請假之相關對話紀錄,至於翌日(即111年8月23日案發當天)A女弟弟是否請假在家,並無法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主張:案發當天A女弟弟請假在家,因此不可能有A女指訴「B女外出接A女弟弟回家」,致被告有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機會云云,尚屬過度推論,而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查,被告係A女母親之同居人,平日A女稱呼被告「叔叔」,則A女與被告間已經有類似親人之關係,其對被告之指控性侵害,勢必影響其母親與被告,甚至當時同居之全部家人關係,則A女為免傷害家庭關係、氛圍,在案發翌日與B女對話如常,核與一般家庭中發生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選擇刻意隱忍之情形,並無不同。至於,A女與其閨蜜對話,否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乙節,此與部分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不願張揚或不願過度張揚之情形相同。是以,上開A女與其母親或閨蜜之對話紀錄,雖或未提及或否認遭受被告性侵害等文字,均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我現在仍與被告同住在太平區住處,A
女因想回大里外婆家居住,才說謊找出這些藉口等語(原審卷第190頁)。然依照證人蕭唯甄上開證詞,A女實無杜撰本案情節作為離開太平區住處之藉口。況且,A女於112年1月3日家訪時,將本案告知少年保護官,當時其已滿18歲,為民法上之成年人,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可自行決定居住之地點,更無可能以此原因,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又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不公開卷第53頁的內容,是被告跟我的對話紀錄,只是我讓被告感覺的出來,我好像有點害怕他,雖然他可能覺得我怕他罵我之類的,因為媽媽根本就不知道我們中間發生了什麼事,但我不是怕他罵我,是怕接近我,因為我不想要讓他接近我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4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偵卷第53頁),顯見案發後A女確實有表現出害怕被告之跡象,僅因證人B女不知其中原委,故認為A女是因為怕被告罵她。衡以被告與證人B女交往多年,目前仍持續交往且同居,可見被告之有罪與否對證人B女影響堪認重大,是難謂證人B女沒有袒護被告之可能。從而,證人B女所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母親之同居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0頁),復經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190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時,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不公開偵卷第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先撫摸告訴人
之胸部及外陰部後,復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93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仍故意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9至19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