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中文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係代號AB000-A112485A號女子(下稱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事,先前曾借住丙○位於臺中市○○區住處(住址詳卷)。被告知悉乙○(丙○之女,代號AB000-A11248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下稱第一次)、同年4月底某日(下稱第二次)、同年5月13日或14日(下稱第三次),在上址住處,趁丙○外出之際,違反乙○之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陰道,而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次數共3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中文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一次、第二次犯行,並供認有於第三次對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僅辯稱:我承認第三次是未遂,第三次時,因為乙○的媽媽即丙○回來發現,所以我沒有做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勞工,借住同事丙○之住處期間,違反乙○之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陰道,而對乙○為上開三次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9至23、25至27、29至34頁、偵緝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112至120、121至125頁),且互核無歧異之處。並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見他卷第7至8頁)、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見他不公開卷第9、11、15至17、19至27、29至31、43頁)、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勞動部112年6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441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不公開卷第17、19至21、23、35頁)、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被告緝獲後照片2張、被害人乙○及丙○住處內監視影像截圖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3至34、53、79頁),被告自白上開第一次、第二次犯行及第三次有要對乙○為性交行為(辯稱未遂不可採,詳下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第三次因丙○回來發現而未遂,惟:
1、乙○於①警詢證述:被告跟媽媽是同事,好像是在公司住不習慣,就過來我們家住,這3次被告都是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侵害,被告都是趁媽媽不在,我在睡覺時對我性侵,我假裝睡覺,然後用腳踢他、用手推他,但沒有用,3次都有用手及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因為害怕而沒有求救,也不敢告訴媽媽,也沒有告訴任何人,我在今(112)年5月底跟媽媽說遭被告性侵,但是那時候被告已經逃跑了找不到人,媽媽有叫我要保護好自己,到了今(112)年7月,媽媽發現我很奇怪,會頭暈想吐,所以她買了驗孕棒給我,驗了結果是有懷孕,然後她7月3日帶我到沙鹿區鴻仁診所檢查,醫生說我懷孕8週,我們決定要引產,所以醫生7月5日讓我吃藥引產,本案是診所通報的,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9至23頁);②偵查時仍同警詢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3次等情明確,並證述:(問:媽媽是怎麼知道這些事?)有一次媽媽說她感覺半夜有人在看她,醒來看到叔叔坐在我的床邊地板,媽媽就起來拿手機點亮螢幕照,看到叔叔坐在地板上,媽媽問他為什麼坐在這邊,叔叔就傻笑站起來走出去,媽媽看到叔叔有異常的行為後,有主動問我被告是不是有對我性騷擾或做什麼,我起初說沒有,後來跟媽媽說有,被告有對我3次性侵,但沒有講過程,媽媽問我這些事的時候,叔叔好像有在外面偷聽,後來他就逃跑了。7月3日去診所檢查,醫生說我懷孕了,說先給我吃讓胎兒不會再發育的藥,過兩天之後再回診吃流產的藥,藥是在診所吃,吃完這個藥之後就會漸漸出血排出來。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29至34頁);③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有住過我們家,至少1年時間,直到媽媽察覺到他性侵我,被告也察覺到媽媽發現這件事,所以才會逃跑,逃跑時也沒跟媽媽說明要離開的時間跟原因,也不知道他是如何帶走行李的,在112年7月時,因為覺得身體不舒服去看醫生,做了婦科檢查才發現,我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之前所說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交行為3次,就是有3次插入我的下體也是正確的,這3次也確實有在我講的時間發生,至於被告是射精在衛生紙上面還是在下體,我並不知道,在發生這些事之前跟被告沒有任何恩怨。後來我有跟媽媽一起去買驗孕棒來驗孕,也有跟媽媽一起去婦產科看診,婦產科發現有懷孕,才會做流產手術,我們共去婦產科診所兩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依乙○之證述,丙○係因被告行為異常而主動詢問乙○而得知被告對乙○性侵害之事,並無被告所辯係於第三次因丙○回來發現而未遂之情事。
2、丙○於①警詢證述:112年5月底我發現被告會打開房門偷看我跟女兒睡覺,有一次我跟乙○在房間睡覺時,我發現被告跑到乙○床邊,我假裝起床用手機螢幕燈照,問被告在幹嘛,他就只有傻傻的笑就出去了,我沒有問被告為何要到我們房間,但我知道有點不對勁,我們睡覺時房門有時候有鎖、有時候沒鎖,因為跟被告相處1年多,相處的不錯也沒有發生什麼事,之後我有問乙○,被告會不會性騷擾她,她一開始說沒有,是我一直問,乙○才跟我承認遭被告性侵,當我在問乙○這件事情時,我覺得被告有聽到,所以就逃跑了,之後不接我的電話也不跟我聯絡,也沒有去上班,當時沒有報案是因為我不想把事情鬧大。會發現乙○懷孕是因為乙○說她頭暈想吐,所以買驗孕棒給她驗孕結果兩條線,我就帶她去診所,醫生說她懷孕8週,我們決定吃藥引產,我是外籍單親媽媽,對臺灣法律也不懂,也沒有時間,所以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他卷第25至27頁);②偵查中對於察覺被告行為異常及如何發現本案之經過仍同警詢所述,並證述:我會問乙○是不是有被被告騷擾,是因為我感覺被告行為不太對勁,乙○也是怪怪的,乙○一開始說沒有,最後我追問她才說有騷擾、發生關係,細節沒有多講,乙○有說是被強迫的,我有問乙○為什麼不第一次發生時就講,她說會害怕,不敢講,我追問乙○時,被告可能有聽到,就逃跑,都找不到人。我有先買驗孕棒給乙○驗孕,結果是陽性,就帶乙○去診所檢查及引產,我是單親媽媽,小孩還小,時間沒有那麼多,不用提告等語(見他卷第33至34頁);③原審證述:之前跟被告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被告因為宿舍住不合,從111年開始來我們家借住,一直到112年逃跑時,大約是1年時間,平常關係很好,後來發現他有不對的地方,他就逃跑、我打電話給他就開始不接不回,在他逃跑後,我有問我女兒,剛開始我女兒怕我,還不承認,後來我就一直逼問女兒,是不是有懷孕,還去買驗孕棒回來驗,結果她真的懷孕了,我女兒說是被告造成的,我那時候真的很生氣,但因為孩子還小,不想逼她,怕造成她的傷害,也沒有問那麼多。在警察局時,我是有提到半夜有人偷看我們睡覺,我平常都是跟小女兒一起睡,大女兒與我們是同一個房間,但有兩個床。被告會在我們睡覺時偷看,有一次我感覺好像有人偷看,發現偷看的人就是被告,我還問他為什麼還沒睡覺,他沒有答話,就跑到外面。他逃跑時並沒有跟我講要離開,我女兒有說是在我不在時發生這些事,但我並沒有問細節,女兒平常並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因為被告逃跑,我也無法用文字訊息詢問被告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剛開始被告還把FB鎖住、解除掉朋友,我是有跟同事講這件事,但同事也無法跟被告聯絡,我以前是把被告當弟弟看待。女兒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這個行為共有3次,但並沒跟我講時間,只有說是在我不在家的時候,在女兒跟我說完之後,因為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要怎麼找,所以沒有去找被告。我有去買驗孕棒幫女兒驗孕,驗孕後發現懷孕了,才會去看婦產科,是先驗孕才去看婦產科,第一次去看婦產科,發現懷孕了,我們就決定墮胎,第一次要先吃一種藥,後來過一、兩天,再回去婦產科流產掉,我們至少去婦產科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20頁)。亦證述其發現被告行為不對勁及乙○有異狀才追問乙○得知乙○遭被告性侵害並因而懷孕,而帶乙○前往婦產科等情,與乙○證述本案經丙○查悉之經過情形相符,並無關於被告所辯丙○於第三次返家發現而未遂之情事。
3、佐以乙○始終明確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為3次強制性交行為,及與丙○均證述使用驗孕棒發現乙○懷孕,即帶乙○於112年7月至婦產科看診,確認有懷孕情事並進行流產手術等情,亦與乙○就醫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就醫婦產科診所112年8月25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內容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27頁,他不公開卷第47至58頁),且審酌乙○證述:112年5月13或14日被告將下體插入告訴人下體性侵,並射在裡面等語(見他卷第31頁),勾稽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就醫門診治療,應診時間為112年7月5至8日,病名欄記載為「妊娠滿八週,進行藥物人工流產」(見偵不公開卷第27頁);及上開診所函覆記載:病患因懷孕曾於112年7月3、5、8、15日等4日就診檢查,並行藥物流產處置及後續診察治療,因胚胎極小、妊娠八週,病人於流產過程中與血塊自行處理等情(見他不公開卷第48至49頁),以乙○上開門診時間回推八週(即56日),乙○受孕期間大約推算在112年5月13、14日前後,核與乙○證述第3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等情,並無不合。
4、按乙○及丙○均證述於被告借住期間,其等相處關係良好並無任何仇怨,且均屢屢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告,本件是經診所通報等情在卷,亦經社工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是診所寫通報單,經專線電話詢問診所表示病患及家屬並未透漏行為人是誰,最後交由我們處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2頁)。衡情,乙○及丙○實無編派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是認其等指證被告對乙○強制性交3次既遂等情,當信實可採。反觀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起初供陳曾因住不慣公司宿舍而借住於一位女同事家,<經檢察官提示照片、112年8月14日訊問影像光碟>但不認識乙○及丙○,並否認借住女同事家期間有對女同事之女兒性侵害等情(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直至112年8月16日偵查中,丙○提供手機影像,表示被告如果說沒印象住在我們家,我願意跟他當庭對質,被告始承認認識在庭之丙○,惟仍辯稱只有抱過丙○之小女兒去房間睡覺,否認有對大女兒即乙○性侵害云云,經丙○質以:如果沒有對乙○怎樣,為什麼我開始懷疑被告的時候,被告就跑掉,有一次半夜被告有跑進房間,被告仍否認辯稱:我沒有做這種事等語(見偵緝卷第74至76頁),並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既遂及第三次是未遂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是否曾借住丙○住處、借住之時間、是否認識乙○、丙○,如此單純之客觀事實,竟出現不認識、撇清否認等諸多相異之供述內容,其畏罪卸責心態甚明,是所辯稱於第三次因丙○返家發現故未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僅有未遂云云,因與乙○及丙○上開屬實可採之證述及乙○確有懷孕流產等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乙○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是乙○於本案於112年3月至5月發生期間,係屬尚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借住丙○住處,與乙○同住期間長達1年之久,對於乙○之實際年齡實不可能不知,且被告於原審供稱:知道乙○大概是唸8年級、9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否認知悉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乙○於本案案發之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男女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與犯行均屬各別可分,應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任意對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性交行為達3次之多,侵害乙○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乙○心理巨大陰影,惡性非輕,且犯後對於犯行或係否認或係交代不清,從未表達與乙○洽談和解之行徑,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殊無悔意,乙○、乙○母親丙○均當庭表達就本案交給法院處理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5頁);兼衡被告自述為越南移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越南有外祖母、祖母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困苦等情(見原審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3罪,各處均有期徒刑8年,並考量被告所犯3次違反乙○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就業為由來臺居留,然因自112年5月29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自112年5月29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尋獲後應立即出國,亦有勞動部112年6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441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3頁),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暨參被告所犯本件係屬嚴重犯罪性質,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第一、二次犯行,否認第三次既遂犯行,惟辯稱第三次該當未遂犯,並無可採信,理由如上,另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然查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無濫權裁量或理由不備、輕重失衡之情事,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被告相當之恤刑,並無過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