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之1規定情形,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核被告為成年人,除對未滿18歲之乙女陸續帶往汽車旅館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外,事後更寄發內容淫穢不堪、將乙女當成情慾客體之訊息騷擾之,造成乙女之身心嚴重受創,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犯行。衡諸被告身為乙女之家庭成員,竟涉犯上開等罪,強制猥褻得逞,悖逆人倫,傷害乙女心理至鉅,乙女迄今仍難諒解,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實屬嚴重;且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傳訊騷擾乙女,令乙女畏懼而夜不能眠、甚感噁心,又指責乙女受母方長輩親屬唆使,絲毫不見被告反省,價值觀念扭曲。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第三人之經驗觀之,可認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之1之規定,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被告雖辯稱:我因為家裡正在分割土地,我兒子還沒有滿18歲,家裡的狗我必須找到中途之家,希望法院不要再延長羈押云云。然被告所陳述理由與被告是否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關連性。復觀被告所為對身為家庭成員之未成年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保護未成年之乙女免受被告繼續騷擾之威脅為出發點,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