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瀚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拍攝代號BJ000-A109129號女子(下稱甲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訴分別於①民國109年4月28日凌晨,②109年5月8日凌晨,③109年5月15日凌晨,④109年5月28日凌晨,⑤000年0月00日下午,對甲 5次為強制性交得逞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就上述①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②至⑤部分則均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6月14日期間5次與甲 性交,及於109年4月28日拍攝甲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均係知悉甲 係受IG帳號「廖」之人脅迫而為。㈡INSTAGRAM社群軟體用戶名稱「liao0000」固註冊於被告與甲 相識前,但此帳號得以查證之網路行蹤,僅見於被告跟甲 交往、分手乃至於本案犯罪事實,得以認定係被告使用。㈢甲 證述或有前後不一情形,惟應觀察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判斷何者可信,不得一概摒除。㈣被告明知甲 遭人以公開裸照威脅,仍多次犯下摧殘未成年甲 性自主權之犯行,動機不足同情,犯罪情節重大,手段惡劣且毫無悔意,犯後未有任何彌補犯罪造成損害之舉,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以被告係經甲 提議而拍攝性影像,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難認妥適。㈤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有罪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所為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行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且各別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量處法定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屬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被告犯罪情狀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加以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係在甲 提議之下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本案拍攝行為僅有1次、攝影時間尚屬短暫,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除傳送予甲 之外,另有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之行為,而認本案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又本院認被告雖未能考量甲 尚未成年,對於性隱私之考量容有未周,亦未思及倘若相關影像不慎外流,可能造成無法磨滅之數位足跡,所為實無可取,然斟酌本案發生之際,被告甫年滿20歲,尚屬年輕氣盛且智慮未深之人生階段,且當時正與甲 進行交往,拍攝行為又係應甲 所求,相關影像依現有證據亦確未見有外流情況,本案案發未久,甲 甚且有表示與被告和好之意(參原審卷一第167頁,甲
於臉書之發文內容),足見甲 對被告尚非甚為厭惡而全無感情存在。據上,本院綜合觀察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甲
之關係、所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認為縱使科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關於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甲 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犯有強制性交犯行,且因該IG用戶名稱「liao0000」之人,除係使用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註冊之疑點外,經送鑑驗後並無法證明即係被告申設使用之帳號,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該帳號與被告有所關連,且該「liao0000」之人於IG中與甲 之相關對話亦無法認係由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至於卷內其他事證更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而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2.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⑴關於IG用戶名稱「liao0000」之人,已無法查證,除據原審
詳予說明外,檢察官上訴雖再以被告犯後行為態樣等,推認該名稱為「liao0000」之IG帳號為被告使用或與被告有聯絡之人使用等節固非無見,然因欠缺實質證據加以證明推論之真實性,且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截圖作為既經鑑驗而無所獲,則其截圖時間點即無法確認,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有截圖行為,即推認被告有移轉或湮滅不利己證據之作為;又本案案發至被告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經檢警扣押時間點差距所造成之證據滅失責任,本院認尚不能逕由被告負擔,即關於認IG用戶名稱「liao0000」之人屬被告之幽靈抗辯,亦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犯行,否則容有令被告自證無罪之失;末查,被告雖曾對甲 有若干不當言詞、甚且甲 曾申請保護令等,此等前男女朋友分手後之惡言惡語及謀求救濟行為等,起因諸多,在其他佐證不足之情形下,亦不能逕予推認先前即曾有犯罪行為存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⑵甲 於109年7月17日警詢時雖曾證稱,「...但我有向丙○○說
我是為『廖』的威脅才與他發生性行為,丙○○知道這件事,但只說他沒辦法、要完成任務等話。...」等語,然依被告與
甲 對話内容(參原審卷二第111頁),被告似未曾向甲 說「沒辦法、要完成任務」等語,而係回覆甲 說「那是你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沒辦法」等語,則甲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⑶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聽聞我是受「廖」脅迫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後,被告有拒絕過我,但我還是拜託被告協助我完成任務,又被告曾經提議要我把「廖」的IG封鎖等語;是如被告即為前開IG帳號之使用人,或與前開IG帳號之使用人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自無拒絕
甲 發生性行為及主動提議封鎖「廖」之IG,致無法遂行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罪嫌之理。
⑷甲 曾在IG傳送「上次也是你們說有事才沒有來,……」等語訊
息予「廖」,且「廖」曾在IG傳送「你是不是跟他說什麼了……」等訊息予甲 ,以及被告曾在IG傳送「我已經跟他說好了我們徹底結束了」、「所以請不要在(再之誤寫)為難他了」、「哥拜託了」、「可以有第三條選擇嗎」、「讓她不為難的」、「哥拜託你了」之訊息予「廖」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如被告即為「廖」或與被告「廖」為共犯,自無須與甲 一同等候「廖」出現或主動聯繫「廖」甚而幫甲 向「廖」求情。復參以甲 曾在109年4月28日前(即被告被訴第1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日)之109年4月11日晚上9時34分,甫在被告臉書個人頁面之限時動態,發布「給我點時間我要變好把你追回來要等我喔」、「如果那時候你還愛我的話」等文字,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還喜歡被告,有想要把被告追回來的意思等語,且有被告臉書個人頁面109年4月11日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67頁),則甲 對被告既仍有感情存在,且依卷内事證並無可資證明被告與前開IG帳號之使用人所為脅迫情事於事前或事中有所提議,自難認甲 與被告為上揭性交行為,係受被告之脅迫行為所致。
⑸至其他關於甲 證述內容,容有前後不相一致之處而無法採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業據原審詳予指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甲 之證述內容足以推認被告犯行,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又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爰不贅述之。
3.綜上所述,本案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強制性交犯行,因而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自無違誤;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犯行等語,固非全然無見,然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業據原審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犯強制性交罪中之於109年5月8日凌晨,109年5月15日凌晨,109年5月28日凌晨,000年0月00日下午之所為犯嫌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或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前)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丙○○所拍攝代號BJ000-A109129號女子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A女(民國00年0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091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A女),並於同年0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用戶名稱為「liao0000」(姓名為「廖」)之人脅迫,而認須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並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乃於109年4月27日邀約丙○○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109年4月28日凌晨(起訴書原記載為109年2月至同年0月00日下午,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前),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凱登汽車旅館內,與丙○○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提議拍攝丙○○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畫面,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竟仍基於拍攝少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數位照片即電子訊號圖檔1張。嗣經A女報警,並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其父,僅記載為A女、A女之父(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外放之不公開卷彌封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彰化縣政府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科技大學112年9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A女晤談歷程說明表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條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為保護被害人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專責處理該條第1項包括「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第4款)等計8款(按:修正後為11款)規定之事項。社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倘社工人員係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至於經社工轉介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證人之列,凡此,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6條規定,社會工作師(下稱社工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且保存年限不得少於7年。又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社會工作師、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彰化縣政府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科技大學112年9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A女晤談歷程說明表,分別係彰化縣政府之社工、○○科技大學之社會工作師執行服務業務過程中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等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乙節,要無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58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230頁至第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1頁),並有A女與「廖」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科技大學112年9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A女晤談歷程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次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該等數位訊號業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則上訴人所拍攝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之數位照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性交行為影像,既係儲存於前開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且被告陳稱未將影像沖洗為實體照片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另行製成實體物品,依前揭說明,其性質自屬「電子訊號」。經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此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佐,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自承知悉甲 當時未滿18歲一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因本院審理結果,認A女並非被脅迫所為,而係出於合意(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及辯護人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渠等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罪,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自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在A女提議之下,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本案拍攝行為僅有1次、攝影時間尚屬短暫,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除傳送予A女之外,另有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之行為,堪認本案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其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A女與其性交過程中拍攝性交過程之影像,顯已嚴重影響A女健全之身心發育,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不包含下述無罪部分),然尚未與A女及其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縫紉機組裝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25,000元、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租金5,000元、其父母為教會牧師、收入不高、每月給父母親7,000元,學貸每月還2,000元至3,000元、無其他負債或欠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獲之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被告拍攝以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有鑑於電磁紀錄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雖被告陳稱本案電子訊號業已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然未扣案之上開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此部分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而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拍攝其以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性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一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因與A女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註冊IG之帳號「liao0000」(暱稱為「廖」),並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加以認證,再透過IG以帳號「liao0000」傳訊予A女,佯稱:係被告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之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會將A女之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被告得以違反A女意願,分別於:①109年4月2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凱登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②109年5月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米蘭汽車旅館或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加州汽車旅館之其中一間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③109年5月15日凌晨,在前開米蘭汽車旅館或前開加州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④109年5月28日凌晨,在前開米蘭汽車旅館或前開加州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⑤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前開米蘭汽車旅館或前開加州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為109年2月至同年0月00日下午,或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米蘭汽車旅館;或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加州汽車旅館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或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5次,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5次。因認被告就上開①所為,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就上開②至⑤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A女與「廖」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G商業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與A女發生5次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與A女發生之5次性行為都是出於雙方合意。我跟廖姓友人見面過5、6次,當初有一段時間比較熟,廖姓友人曾在球場休息時間向我借手機申辦IG帳號,從我跟廖姓球友的IG對話,就可以看出我沒有一人分飾兩角,我不知道為什麼廖姓球友要一直騷擾A女,我不確定A女是否被威脅,A女給我看的訊息都是廖姓球友指定A女什麼時候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跟A女在109年4月9日分手的,分手後A女有要求要復合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一第121頁、第240頁、第299頁、第35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A女原本即為有性關係之情侶,被告無須以此手段迫使A女發生性行為。依卷附IG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無脅迫A女發生性行為,以及有拜託廖姓球友不要再為難A女。況A女若不願意,大可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甚至是報警,而非發生性行為多達5次,是A女所述顯然不合常理,本件除A女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234頁至第236頁)。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並發生感情爭執後之109年2月7日,在IG註冊用戶名稱為「liao0000」(姓名為「廖」)之帳號,並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加以認證,並傳訊脅迫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情。查前開IG帳號係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176頁,本院卷一第121頁),且有IG商業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足核(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此節固可認定。惟關於註冊時間,依卷附IG商業紀錄,可知前開IG帳號早於2019年2月7日亦即108年2月7日即已註冊,而被告與A女係於108年8月至10月間,始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事實,業據渠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47頁、第215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與A女發生感情爭執始註冊前開IG帳號以脅迫A女之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又以門號為專屬一身之物,依常情本不得任意出借他人,被告將其申請持有之門號輕易借予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球友,已與常情有違,以及A女於偵查中證稱曾自願傳送裸照予被告,而事發之時,A女曾查證過,並未發現有裸照外流之情事,則前開IG帳號若非被告本人,應無可能持有A女之裸照等為由,而認前開IG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並使用。然就前開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後,並未發現有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846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嗣檢察官表示就前開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並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300頁),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定被告與「廖」是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而處事輕率之人將門號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註冊IG帳號,並非毫無可能,尚難單憑此點即可遽以推論前開IG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設;再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訊時則改稱:裸照是我在交往期間主動傳給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應該有把裸照傳給別人。沒辦法回想「廖」給我看的照片跟我傳給被告的私密照片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不太確定照片有無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是A女就有無將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由A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曾因A女主動傳送而持有A女之私密照片,以及A女無法確認「廖」所持有之私密照片是否與其提供予被告之照片相同,故公訴意旨所憑「前開IG帳號若非被告本人,應無可能持有A女之裸照」之論據,即無可採。準此,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前開IG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並使用。
三、至A女雖證稱:每次都有向被告表示係因受「廖」威脅,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221頁)。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先係證稱:「廖」於109年2月私訊我,表示我對
不起被告,再加上幫忙處理掉私密照片的事,威脅我要我做些事情讓他滿意,不然就再把我的私密照片傳到網路上曝光,讓我的家人朋友都看到。之後「廖」就提出條件讓我選擇,譬如要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跟一些不認識的男生發生性行為,後來我迫不得已,只好選擇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廖」用我的私密照片威脅我,内容是我自拍的裸露照片,有拍攝到我的臉部、胸部跟陰部。「廖」表示是從國外色情網站上取得、幫我刪除照片的過程中取得的。我沒有傳送照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嗣後「廖」透過IG傳訊息給我,提到我與被告之糾葛,當時我正想要與被告分手,對方說我要給上級一個交代,要我跟他人群交或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或與有性病之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A女於偵訊時並未證述「廖」係以散布裸照一詞要脅,則其就如何被脅迫之重要情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㈡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聽聞我是受「廖」脅迫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後,被告有拒絕過我,但我還是拜託被告協助我完成任務。又被告曾經提議要我把「廖」的IG封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第159頁),則如被告即為前開IG帳號之使用人,或與前開IG帳號之使用人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尚無拒絕A女發生性行為及主動提議封鎖「廖」之IG,致無法遂行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罪嫌之理。又A女曾在IG傳送「上次也是你們說有事才沒有來,我跟他去外面等你們很久,我都跟他分手了」之訊息予「廖」,且「廖」曾在IG傳送「你是不是跟他說什麼了」、「他怎麼突然打來」、「我聽他口氣很不爽」、「所以你是不是跟他說了什麼」之訊息予A女,以及被告曾在IG傳送「我已經跟他說好了我們徹底結束了」、「所以請不要在(按:應為再之誤)為難他了」、「哥拜託了」、「可以有第三條選擇嗎」、「讓她不為難的」、「哥拜託你了」之訊息予「廖」,此有A女與「廖」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廖」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88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第13頁照片編號4,他卷第39頁照片編號8、第40頁照片編號9,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8至20),如被告即為「廖」或被告與「廖」為共犯,自無須與A女一同等候「廖」出現或主動聯繫「廖」甚而幫A女向「廖」求情。復參以A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①罪嫌日期109年4月28日前之109年4月11日晚上9時34分,甫在被告臉書個人頁面之限時動態,發布「給我點時間我要變好把你追回來要等我喔」、「如果那時候你還愛我的話」等文字,此經A女陳述在卷,並證稱:那時候我還喜歡被告,有想要把被告追回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且有被告臉書個人頁面109年4月11日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則A女對被告既仍有感情存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前開IG帳號之使用人就公訴意旨所指脅迫情事於事前或事中有所謀議,自難認A女與被告為上揭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係受被告之脅迫行為所致。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上揭①至⑤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就被告遭起訴上揭①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為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其餘遭起訴之上揭②至⑤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前)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