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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維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97號、第5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明知其無資力且無給付傳播小姐計程車車資及檯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3時34分許,加入擔任傳播經紀之代號AB000-0000000(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微信帳號後,先傳送訊息請甲 介紹傳播小姐前往其臺中居所坐檯,因甲 遲未能找到有意願之傳播小姐,游維翔遂邀約甲 前來坐檯,經甲 表明其檯費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游維翔即佯稱:其願意包下甲 10小時,也願意負擔甲從彰化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位於臺中居所之車資,若甲 願意前來,其將支付2萬5,000元之檯費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03時26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游維翔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0-00)000室日租套房(下稱本案日租套房)之居所,並自斯時起開始計算檯費。嗣於同(1)日04時13分許,甲 抵達後向游維翔表示其將與計程車司機一起等待游維翔前來支付車資,游維翔先向甲 誆稱:其尚未返回居所,尚需15至20分鐘云云,復於同日04時26分許謊稱:其剛到居所,請甲 先代墊車資,其之後再與檯費一併給付甲 云云,經甲 表示其身上沒錢,需游維翔前來付1,100元之車資後,游維翔旋又佯稱:其將匯款給司機,請甲 提供司機之帳戶云云,甲 因而於同日04時49分許傳送計程車司機之存摺封面照片給游維翔,然因游維翔遲未匯款,甲為免計程車司機久候,遂請其先行離去。待計程車司機離去後,游維翔即帶甲 進入本案日租套房。

二、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游維翔自行外出前往購買遊戲點數時,復承接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傳送語音訊息向甲 誆稱:看你要不要坐到晚上1點再回去,要的話,我45(按即4萬5,000元)給你,待會4萬我給你,然後就坐到1點,因為我怕可能下次沒有機會見面了云云,致甲 又陷於錯誤,繼續留在本案日租套房內坐檯,並與游維翔約定續檯至同日18時止。然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游維翔突然向甲 表示即將有警察前來查緝,要求甲 立刻離去,致甲 未及向游維翔索取檯費及計程車車資,即倉皇離開上址。游維翔因此獲得未支付甲 檯費3萬4,000元及計程車車資1,100元(共3萬5,100元)之不法利益。

三、另游維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甲 在本案日租套房坐檯期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燃燒後,要求甲 配合吸食其煙霧,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施用1次。

四、嗣甲 離開本案日租套房時,員警亦因接獲甲 友人乙○○之朋友白○○檢舉游維翔持有毒品及槍彈而前往上址,見甲 走出本案日租套房,便立刻上前盤查,甲 經員警詢問後,方告知員警其係前來坐檯,但游維翔並未支付任何檯費等語,員警因而於同日18時02分許逮捕游維翔。

五、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維翔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原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每小時2,000元之價格,叫甲 從彰化搭車前往本案日租套房坐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下去要帶甲 時沒有帶錢,後來是甲 說我不用付計程車車資。甲 抵達本案日租套房時,我就有先給付2萬元的檯費給她。甲 自己有帶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們是各自施用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甲 自陳已從事傳播經紀多年,依照經驗,若被告一開始未先支付檯費,甲 不大可能繼續留下來坐檯陪被告。且甲於坐檯期間曾向乙○○表示其「先算我的錢」、「我回去再拿3,500給你」,乙○○並稱「你錢要不要先拿去ATM寄」,可見

甲 於離開本案日租套房時,其身上已經有錢。再者,甲 係於被告為警逮捕後8小時才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期間甲 之友人乙○○、白○○均有到警局,可見甲 應有足夠時間隱匿財物。此外,甲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尚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 對於毒咖啡包的價錢、數量、使用方法均非常清楚,被告與甲 在本案日租套房內乃各自吸食各自的毒品,被告並未強迫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經查:㈠就詐欺得利部分⒈關於計程車車資部分⑴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很缺錢,被告在對

話中就一直用話術引誘我過去坐檯,我有要求被告要下來付車錢,之後我已經快到了,被告才說要再等他20分鐘,我就跟司機一直在現場等被告來付錢,但被告後來就要求我先付計程車車資給司機,說他等一下再拿錢給我。我最後有傳計程車司機的存摺封面照片給被告,目的就是要被告付錢,但被告一直沒有匯款,我就先請司機回去等待,當初我跟被告有說好車資是被告要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6、309至312頁),核與被告與甲 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23時34分許,加入擔任傳播經紀之甲 之微信帳號後,先傳送訊息請甲 介紹傳播小姐前往其臺中居所坐檯,因甲 遲未能找到有意願之傳播小姐(見111數採179卷第23至32頁),被告遂於111年11月1日02時許,向甲 表示「你來呀」、「10個鐘」,經甲 詢問「貼車資嗎」、「可是我聽音樂下去都打台欸」,被告即回稱「算我的我打比你大」、「你快點出發啦」,甲 表示「好」、「那我收現金喔」,被告則回稱「不然刷卡當然現金」、「你是覺得我是小屁孩嗎」,經甲 再次詢問「那貼車資嗎」,被告復表示「貼我跟你說喔你要自備喔喝的算我的沒關係」(見111數採179卷第33至34頁),嗣甲 又於同日03時18分許表示「你付車錢」、「到了你出來」,被告以語音回稱「我就不想下去逆,你自己上來拿,拿下去繳,我很懶的」,甲 即表示「你不下來」、「我不過去」、「反正」、「我過去」、「你下來」、「付車錢」、「就這樣」,於同日03時25分許,經被告與甲 通話之後,甲 即表示「那我出發開始算欸」、「3:26」,並於同日03時37分許再次向被告表示「反正我出發了」、「你要下來」、「付錢」(見111數採179卷第40至42頁;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187至197頁),嗣於同日04時14分許,甲 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日租套房附近後,即向被告表示「我已經到了」、「我跟司機一起等你」,被告則回稱其還要15分鐘才會到,並表示「等一下拿給你。我要到了你先拿給他」,及傳送語音稱「你白癡喔,這個加進去也算我的啦」,甲 隨即回稱「我就是等你」、「我沒錢」、「沒關係司機我認識」、「我等你」、「1100」,嗣於同日04時26分,甲 再次表示「下來付錢」,被告則傳送語音稱「你就先繳給他就好了,我再拿給你就好了」,甲 回稱「下來啊」、「我就跟你說沒錢」,被告則於同日04時35分表示「我在講電話 等匯給他」,甲 回稱「沒辦法」、「不然我要回去了」,並與被告通話後,於同日04時49分許傳送存摺封面照片1張給被告等節(見111數採179卷第44至46頁;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207至221頁),以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乘客小姐說車資要對方出,乘客跟對方說她到了,她沒錢,叫對方下來付錢,對方說好,但卻一直沒有下來,我在那邊等了1個多小時,後來乘客就叫我先走,她會轉帳給我,我就把存摺的封面照片傳給她,但後來我也都沒有收到匯款等語(見111偵46597卷第297至298頁),均相互吻合。

⑵由上可見,甲 在搭乘計程車出發前往本案日租套房之前,多

次向被告確認是否貼車資,並明確表示若被告不付車資,其就不前往本案日租套房坐檯,經被告承諾之後,甲 方搭乘計程車出發,抵達後,甲 亦與計程車司機一起等待被告前來付款,然被告卻不斷拖延,並要求甲 先代為墊付計程車車資,經甲 表示其身上沒錢後,被告復改稱其將匯款給計程車司機,然亦遲不匯款,甲 為免計程車司機久候,遂請司機先行離去。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毫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其係為獲取甲 搭車前來本案日租套房坐檯之不法利益,而先向甲 謊稱其會貼車資云云,於甲 抵達後,復誆稱其將匯款給司機云云,甚為明確。

⑶至被告雖另辯稱:我下去要帶甲 時沒有帶錢,後來是甲 說

我不用付計程車車資云云。惟查,觀諸甲 始終不斷要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車資,最後甚至傳送計程車司機之存摺封面照片供被告匯款,可見甲 甚為堅持被告應給付計程車車資,故甲 要無可能於事後免除被告給付車資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⒉關於檯費部分⑴被告應給付甲 3萬4,000元之檯費①依被告與甲 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1日01時57分先傳送語音表示「我在臺中了,我在家啦,我在等你來喝酒,聽音樂」,經甲 回稱「我一小時2000」,被告即表示「你來呀」、「10個鐘」、「你快點出發啦」,復於同日02時57分許傳送語音稱「你說你1個小時2張,我給你25張,可能坐到中午而已,我下午1點有事要忙」,甲 嗣於同日3時26分許稱「那我出發開始算欸」、「3:26」(見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145至149、183、191頁;111數採179卷第32至33、39、41頁)。可見甲 搭車出發之前,被告即與甲 達成坐檯10小時給付2萬5,000元檯費之合意,且檯費係從111年11月1日3時26分起算10小時至同日13時26分為止。

②嗣於111年11月1日14時54分許,被告另傳送語音向甲 表示「你想要,看要不要坐到晚上1點(按即11月2日凌晨1時)再回去,要的話,我45給你,待會4萬我給你,然後就坐到1點,因為我怕可能下次沒機會見面了」(見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225頁;111數採179卷第46頁),甲 因而繼續留下坐檯。再觀諸甲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乙○○於同日16時36分許詢問甲 幾點下班,甲 先回稱「六點七點」,復於同日17時26分許表示「我六點差不多好了」、17時30分許稱「還沒下」、「我自己叫白牌就好了」等語(見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53至61頁),以及白○○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白○○向員警檢舉被告持有毒品及槍彈後,於同日17時38分向員警表示「六點會出來」,經員警詢問「小姐知道會有人衝嗎?」,白○○則回應「不知道」,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詢問員警「你遇到那個女的吧」,員警回稱「有」(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佐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後來被告突然接到一通電話,說有警察要來,並催促我離去,我一出門口就碰到警察等語(見111偵46597卷第183頁;原審卷一卷第341頁)。綜上可知,甲 最終係與被告約定續檯至111年11月1日18時,惟於17時50分許,被告突然向甲 表示即將有警察前來查緝,要求甲 立刻離去,致甲 未及向被告索討檯費及計程車車資便倉皇離開,且甲 一走出本案日租套房旋即為接獲白○○檢舉而前往上址查緝之員警盤查。

③由上足認,被告與甲 原係約定坐檯10小時至111年11月1日

13時26分止,且檯費為2萬5,000元,嗣雙方另約定續檯至同日18時止,以甲 檯費為每小時2,000元計算,甲 續檯約4.5小時,被告需再給付檯費9,000元。是以,被告共應給付甲 檯費3萬4,000元(計算式:25,000+9,000=34,000)。

⑵被告未給付甲 任何檯費

①被告雖辯稱其於甲 進入本案日租套房時,即有給付甲 檯

費2萬元云云。惟查,依被告與甲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4時54分許傳送語音向甲 表示「你想要,看要不要坐到晚上1點(按即11月2日凌晨1時)再回去,要的話,我45給你,待會4萬我給你,然後就坐到1點,因為我怕可能下次沒機會見面了」(見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225頁;111數採179卷第46頁)。審以若甲有續檯到111年11月2日01時為止,則自111年11月1日03時26分起算,甲 共坐檯約21.5小時,依其檯費每小時2,00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4萬3,000元之檯費,加上計程車車資1,100元,總金額為4萬4,100元。由此可見,被告於該對話中表示其將給付4萬5,000元給甲 ,該金額顯係包含原本10小時之檯費在內,此情亦經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7頁)。觀之被告於對話中向甲 表示「待會4萬我給你」等語,足徵被告於甲 進入本案日租套房時並未先支付2萬元檯費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雖供稱:我包下甲 10小時,也願意負擔甲 從彰化來臺中的計程車費用,共給

甲 2萬5千元,10個小時坐檯費是2萬元,另外的5千元是我請她帶甲基安非他命來的費用,意思是我請她買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見本院卷第169頁),至於「我45給妳,待會4萬我給妳,然後就坐到1點」,「45」是4萬5千元,指我請甲 去買1臺甲基安非他命(10錢,37.5公克)給我,坐檯費早已經付了(見本院卷第170頁),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均未提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反係被告要求甲

續檯至晚上1點再回去,則被告於本院供稱「45」是其請

甲 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非坐檯、續檯費用,顯然要無可採。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甲 已從事傳播經紀多年,依照

經驗,若被告一開始未先支付檯費,甲 不大可能繼續留下來坐檯陪被告等語。然查,依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計程車司機離開後,我一開始有跟被告要求給付車資,他就跟我說晚一點再跟檯費一起付,他說晚一點人家轉錢給他的時候再轉給我。他一下子要我帳戶,一下子又要現金,我也不懂他到底要怎樣。我一進去本案日租套房就有跟被告講說要先收檯費,但他一直說晚點就會給我,但我都沒收到,因為房門已經被密碼鎖鎖起來,我也出不去,所以我沒有先離開,而且我一進去就看到桌上有一把槍,我會害怕,就有點遷就他,我不敢說不先給檯費我就要先走。後來被告就一直提高價錢,一直用金錢要我再留一下,說如果我繼續坐到11月2日凌晨1點,就給我總共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20、335、337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佐以被告自承:甲 進入本案日租套房時,我的槍是放在玻璃桌下,甲 有拿起來把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且被告為警逮捕時確有扣得瓦斯手槍1把(見111偵53235卷第223至226頁)。可見甲 進入本案日租套房後雖有先向被告索取檯費,然因被告不斷推稱其晚一點再付,且甲 係因缺錢方從彰化搭乘計程車前來臺中坐檯,則甲 基於為免徒勞無功而返之心態,暨礙於被告疑似持有槍枝且房門已上鎖之狀態,而仍選擇留下來坐檯,以期被告後續會依約支付檯費,尚無違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足採。

③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從甲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可知

,甲 離開本案日租套房時,身上已經有錢等語。惟查,被告始終未給付甲 任何檯費,業經甲 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佐以甲 經被告催促而倉皇離開本案日租套房時,隨即遭員警盤查,經甲 表示其只是來坐檯後,員警便詢問其有無拿到錢,甲 則回稱其就是沒有拿到錢,才在這裡待這麼久等語,並打開包包供員警檢視,然員警並未在甲 包包內發現任何現金鈔票,有員警111年11月2日、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見111偵46597卷第149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可參,可見甲 離開本案日租套房時,其身上確無任何現金鈔票。由上足認,被告確實未給付甲 任何檯費。至甲 雖曾於111年11月1日13時40分、41分許,向乙○○表示「等他忙完」、「反正我先算我的錢」、15時20分許稱「我回去再拿3500給你」,乙○○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回覆「你錢要不要先拿去ATM寄」(見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75、77、78頁;111數採179卷第14至15頁)。然而,甲 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對話中說「反正我先算我的錢」,意思是指我在算我的檯數大概要跟對方收多少錢,而我說「我回去再拿3500給你」,則是因為我以為被告會給我錢,我才這樣跟乙○○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衡以被告確有續檯,故甲 所證其僅係向乙○○表示欲計算其應收之檯費數額乙節,乃合乎常理。又甲 係因誤認被告將依約給付檯費,方於乙○○表示其沒錢時,回稱其回去會給乙○○3,500元,此亦無違背常理之處。再者,乙○○雖有向甲 表示「你錢要不要先拿去ATM寄」,然甲 對此問題並無任何回應,且甲 在111年11月1日13時41分許向乙○○表示「反正我先算我的錢」之後至17時50分許為止,均未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堪認甲 顯無前往ATM存款之情形。是以,要無從僅憑乙○○所詢之該句話即遽認甲 有拿到任何檯費。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甲

在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前,有充分的時間隱匿財物等語,則顯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亦併此敘明。⒊觀諸被告不斷拖延支付甲 檯費,復於原定10小時坐檯時間屆

滿後,另向甲 要求續檯,嗣於續檯時間即將屆滿時,突然向甲 表示即將有警察前來查緝,要求甲 立刻離去,致甲未及向被告索討檯費及計程車車資便倉皇離開等節,顯見被告係故意以上開方式逃避支付甲 計程車車資及檯費共3萬5,100元(計算式:1,100+34,000=35,100)。再審酌被告為警逮捕時,其皮包內尚有仟元玩具鈔1疊(見111偵53235卷第133頁),且於甲 坐檯期間,被告另有外出變賣手機換取現金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形,為被告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並有其變賣手機之買賣契約書及其購買之遊戲點數照片在卷(見111偵53235卷第171、175、177頁)可參,足徵被告根本毫無資力支付甲 費用。綜上足認,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車資及檯費之意,卻仍以上開方式誆騙甲 ,藉此獲取甲 從彰化前來臺中提供坐檯服務之不法利益。是以,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㈡就轉讓禁藥部分⒈被告及甲 確有在本案日租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及甲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甲 之尿液驗報告附卷(見111偵46597卷第307頁;111偵53235卷第16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甲 有自行攜帶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其

與甲 係各自施用各自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施用等語。然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我身上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被告所述我自己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我們交換使用的事情,這完全是誣陷(見111他8630卷第86頁;111偵46597卷第181頁;原審卷二第

105、106頁),且觀諸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即係請求甲 找尋可接受「音通+(糖果符號,即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傳播小姐,亦為被告所供認(見111偵53235卷第25頁)。嗣被告提及自己皮膚好,甲 便詢問「你很常在用(糖果符號)嗎?」、「聽說(糖果符號)都會皮膚不好」,被告則回稱「他們是用到不好的 根本沒有你要不看看我。我沒天天用」。甲 另詢問被告是否有要喝(按即毒咖啡包),如果被告沒有要喝,其自己10個還會多出來,被告便回稱甲 至少先帶自己的來,不要在臺中處理,甲 見狀便表示不然下次好了,因為其身上沒那麼多現金,被告則回稱「你怪怪的」、「跟我不同頻道」,甲 因而表示「是你有」、「我沒有使用」、「當然不同頻道」(見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103至105、125、159至161、163至167、171、185頁)。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03時11分許,傳送語音向甲表示「為你好,我覺得不然不要喝,我們喝酒,因為你來賺錢,然後喝下去都會打臺子(即賭博),這樣不好」後,甲

隨即向被告表示「我可以玩你的」、「不然你教我玩」、「我現在過去了喔」,被告復於同日03時32分許表示「用我這個就好了我很少喝那個。那個感覺是好 但結束很不舒服我這個啦不會既能做事還能工作 正常生活」,向甲 表示我們一起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好,喝完咖啡包都會不舒服,甲基安非他命不會(見111偵53235卷第26頁之被告供述),甲則於同日03時45分許回稱「但我不用這個」、「你還是得叫給我」,被告表示「我不要」,甲 又說「那我會睡著」(見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185至187、195、203頁;111數採179卷第39至40、42、43頁)。由上可見,甲 多次向被告表示其只有喝咖啡包,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但其可以「玩被告的」,不然「被告教她玩」,被告則回稱其很少喝毒咖啡包、不然甲 不要喝、「用我這個就好了」,且不願幫甲 叫毒咖啡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其有叫甲帶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有請她去買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始終未要求甲 攜帶或叫小蜜蜂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本案日租套房,被告本院所辯與上開對話內容並不相符而要無可採,可徵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意提供與甲 施用。再者,衡以甲 係因缺錢而前往坐檯,甚至連1,100元之計程車車資都無法代墊,遑論其有錢可購買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前往本案日租套房。基上,本案甲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所提供,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甲 係施用其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無稽。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甲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尚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並未強迫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則與被告是否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之認定無涉,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⒊基上,被告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施用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此外,被告雖另辯稱:白○○是我的債主,我有欠他10萬元,

我繳了1年多無力償還,就到臺中躲債,至今尚未還清,且我還有積欠乙○○、白○○的好友黃○迪180萬元,所以我覺得本案我是被設計的云云。然查,觀諸白○○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白○○先傳送「○區○○街00號000有業績」等語,及被告疑似持有吸食器及一大包毒品之照片,並表示「小姐說還有槍 十發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0、103至104頁),員警詢問「小姐可以幫我們開門?」,白○○則回稱「小姐不敢 說會害到她」(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嗣員警到場後發現白○○提供之地址為○○商旅,且000房無人入住,遂請白○○確認清楚,並詢問小姐是否知道地址,白○○則回稱小姐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員警復於111年11月1日17時39分許詢問「小姐知道會有人衝嗎?」,白○○答稱「不知道」,並傳送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截圖(內容為白○○請對方拿到被告之住址後跟他說,對方則回應「那個臭雞巴死不講」)後,向員警表示「看來兩個地方都要站人了」、「抓那個女的」(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核與員警於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表示:員警係接獲白○○檢舉得知被告持有槍、毒情資,白○○並未提及甲 遭性侵,經查臺中市○區○○街00號為○○商旅,詢問000號房間無人居住,白○○再提供資訊後,始查到本案日租套房地址,員警在旁埋伏,待甲 出門即上前盤查,員警詢問甲 本案日租套房內有無槍砲或毒品,

甲 一開始不願意說明,經員警表示係接獲檢舉前來查處,

甲 始透漏心聲等節(見原審卷一第93頁),相互吻合。可見甲 事前並不知道會有員警前來本案日租套房查緝,嗣為員警盤查時,一開始亦不願意透漏被告有無持有槍砲或毒品。再佐以甲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甲 表示其將於18時下班,詢問乙○○是否要來載她,經乙○○回稱「你看到幾點」、「我再去借車」、「那我要去哪裡載你」、「一樣是在那個商旅那裡嗎?」、「我叫白牌的上去載你」等語後,甲即於111年11月1日17時38分許表示「那就我自己叫就好」、「白牌我就認識」,嗣於同日17時50分與乙○○通話後表示「我被你們害死了」、「我真的會死人」(見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53至61頁)。益徵甲 僅詢問乙○○是否會來接她,經乙○○表示要叫車之後,甲 即表示其自己叫車即可,顯無任何配合員警查緝被告之舉。是被告所辯其係遭甲 與乙○○、白○○設計,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對被告及甲 進行測謊鑑定(見原審

卷一第159、215頁)。惟查,測謊鑑定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並無絕對因果關係,測謊結果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已臻明確,自無對被告及甲 進行測謊鑑定以補強本院心證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詐欺得利、轉讓禁藥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且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轉讓對象為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情形,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詐騙

甲 搭車前來坐檯,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同院105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105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①、②案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之詐欺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其罪名、法益均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同,爰不予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詐欺得利、轉讓禁藥等犯罪事證均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處心積慮以上開方式誆騙甲 搭車前來臺中提供坐檯服務,並於甲 坐檯過程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甲 施用,所為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詐欺、搶奪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認「被告就其誆騙甲 搭車前來臺中提供坐檯服務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所得之不法利益共3萬5,100元,乃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05時許起至17時43分止,在本案日租套房內另提供摻有GBL(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成分含有Gamma-Butyrolactone,俗稱G水)之飲料供不知情之甲 飲用,甲 飲用後始告知該飲料內加有G水,嗣假藉玩撲克牌遊戲為由,要求甲 飲用摻有G水之飲料。未幾,因甲 感到頭暈不適認有機可乘,其明知甲 坐檯並未包含性交易,竟不顧甲 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且適逢月經來潮不願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行脫掉自身衣服後,再擅自將全身無力之甲 衣服脫下,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即鑑驗本案日租套房內查扣之棕色玻璃瓶罐、瓶裝奶綠內所含成分)、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2月9日FDA管字第1110032115號函文(即服用G水之毒性癥兆及症狀說明)、甲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即甲 之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117040178號鑑定書(即甲 胸罩內層經鑑驗混有甲 與被告之DNA)、甲 與被告、乙○○及另外4名友人間各自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與甲 發生性關係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大約中午的時候,我和甲

說我想要性交,並先去洗澡,洗完後,我就躺在床上,後來甲 就自己去洗澡,洗完後,甲 就跑來床邊跟我說她剛剛有將滴了6、7滴G水到奶綠裡面自行飲用,接著我們就繼續各自玩手機遊戲,後來才發生性行為。我和甲 性交之前有經過甲 同意,我並沒有騙甲 喝G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甲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甲 在本案日租套房期間內未曾向乙○○求救,亦無遭被告控制手機之情形,乙○○係於事後方聽聞甲 表示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故甲 是否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顯然有疑。此部分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依證人甲 於警詢時指稱:我和被告一起出去買骰子及撲克牌回來之後,被告就從冰箱拿1罐開過的奶綠給我喝,大約在111年11月1日9、10時許,我感覺頭暈,被告就硬來,把我的衣服及內衣褲脫掉,把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抽動,那時我全身無力,沒有什麼知覺,直到同日12時許我才醒來等語(見111偵46597卷第39頁),以及被告供稱:早上8、9點時,我和甲 有一起出門去買骰子及撲克牌回來玩,大約中午的時候,我和甲 說我想要性交,我和甲 先後洗澡完畢後,就繼續各自玩手機遊戲,後來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被告與甲 於111年11月1日外出購買骰子及撲克牌返回本案日租套房後至12時許之間,雙方有發生性交行為。而依路口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與甲 係於同日7時許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骰子及撲克牌,於同日7時57分許返回本案日租套房(見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87至89頁)。是以,被告與甲 有於111年11月1日8時至12時許間某時為性交行為乙節,固堪認定。

二、證人甲 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我一開始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喝下被告所提供摻有G水之奶綠,後來玩遊戲輸了,我又遭被告強迫喝下G水作為懲罰,之後我就頭暈,被告就硬將我拉到床上躺,我有表示不想要發生性關係,但被告就硬來,把我衣服及內衣褲脫掉,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內抽動,且沒有戴保險套,那時候我全身癱軟,沒什麼知覺。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時,我稍微有意識到一點,當時被告是將我箝制在床上,性行為時間多久沒有印象等節(見111偵46597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一第328至331頁)。惟查,依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拿1罐摻有G水的奶綠供其飲用,且其係直接飲用該瓶裝奶綠(見111偵46597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二第109頁)。而員警有於本案日租套房內查扣1罐棕色玻璃瓶罐及1瓶開封過之奶綠,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見111偵46597卷第75、77頁)可參。然而,扣案之棕色玻璃瓶罐1罐及奶綠1瓶經送驗結果,棕色玻璃瓶罐內之液體固驗出含有G水成分,瓶裝奶綠則僅驗出咖啡因,而無G水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見111偵53235卷第151頁)可稽。且

甲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未檢驗出含有G水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1年12月8日檢驗報告附卷(見111偵53235卷第161頁)可稽。準此,甲 所證被告有在瓶裝奶綠內摻入G水後令甲 飲用乙節,是否屬實,顯然有疑,要難遽信。

三、又證人甲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後,有向乙○○求救一節。惟查,依甲 與乙○○之對話紀錄所示,乙○○於111年11月1日07時54分許表示「你在內外分不清也沒關係」、「那個客人就欠我們這邊的人錢」、「你也不用回來了」、「問3.4個都說同一個人」、「你在那邊說不是他」,甲 於同日08時12分許回稱「他等等載我回去」、「看你要不要對質」、「不要再吵我工作」後,乙○○即表示「嗯」、「不吵你了」,甲 回稱「好」之後,雙方即未再對話,直至同日11時57分許,甲 方詢問「你睡了嗎」,復於同日12時38分許「還有我最傷心的就是」、「你既然不相信我」,經乙○○於同日13時21分許回應「起床了」,甲 便告知其要回去了,乙○○則表示甲 要先過來載他,甲 遂詢問乙○○「你要見他嗎

反正我都知道他住哪裡」、「他說看你要視訊還是要出面」、「不然他的聯絡方式也可以給你」,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甲 表示「還在續」,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與乙○○通話40秒後表示「不用擔心我」,經乙○○稱「我又沒錢了」,甲即表示「我回去再拿3500給你」、「我在賺錢別鬧好嗎」,之後雙方持續閒聊,嗣甲 告知乙○○其將於18時坐檯結束,雙方便就由何人叫車搭載甲 一事對話至17時41分許,於同日17時50分許,甲 與乙○○通話1分11秒之後,隨即傳送「我被你們害死了」、「我真的會死人」、「幹你娘」(見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37至61頁)。由上可知,被告與甲 於111年11月1日8時至12時許間某時性交之前,甲 與乙○○曾因被告是否積欠乙○○認識之友人債務乙節發生爭執,而在被告與

甲 性交之後,甲 僅向乙○○表示其對於不受乙○○信任感到傷心,並詢問乙○○是否欲與被告碰面對質,其後甲 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均為閒聊,甲 甚至向乙○○表示「我在賺錢別鬧好嗎」,完全未見甲 有何暗示或提及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或希望乙○○盡快過來援救之意,嗣於員警到場之後,甲

亦未感到慶幸,反而向乙○○表達「我被你們害死了」、「我真的會死人」、「幹你娘」等責怪之意。

四、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甲 性交之後,被告曾於111年11月1日14時許外出,至同日15時2分許始返回本案日租套房(見111偵53235不公開卷第73頁)。衡情若甲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甲 自當把握該機會對外求援,然甲 於獨自待在本案日租套房之期間內,卻僅與乙○○閒聊,並無任何暗示或反應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需要乙○○立刻前來救援或報警之對話內容,尚於同日14時59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記得幫我買點數」(見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76至78、225頁;111數採179卷第15、46頁)。足見甲 之舉措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反應顯然有異。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 到被告那裡坐檯時,我有問她那邊情況如何,她說被告在吃藥,她是在電話中說的,還說被告有槍。我後來才知道甲 有被性侵等語(見111偵46597卷第299至300頁),以及白○○向員警檢舉時,並未提及甲 有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有員警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稽。益徵甲 在員警到場之前,確實未曾向乙○○暗示、反應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或者求救之舉。

五、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甲 在訊息中說她很安全,但是電話中跟我說她很害怕,她可能是找機會去廁所打電話的,我不知道她發生什麼事,我只是覺得奇怪,所以我請警察去救她等語(見111偵46597卷第300頁),以及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用LINE打電話跟乙○○求救,且求救沒有一定要講完全,就求救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然查,倘若甲 確有於被告外出期間,以手機撥打LINE通話向乙○○求救,則甲 應當會說出其係因何事欲向乙○○求救,乙○○亦當知悉甲 發生何事情而立刻報警處理。但甲 卻始終無法說明其究係如何向乙○○表達求救之意,實際上乙○○於員警到場前亦不知悉甲 在本案日租套房內有無發生何事,其亦未因為了救甲 而報警,而係交由被告之債權人白○○向員警檢舉被告持有槍彈及毒品,使員警前往上址查緝。是證人乙○○、甲 此部分所證內容,均與客觀卷證資料呈現之事實不符,要無可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4、5點左右,甲 有打電話給我一直哭、說她很害怕,因為她坐檯的錢沒有拿到、還被警察抓、還被性侵,她沒有跟我說她如何被性侵,她跟我說她先出去在走廊那邊一直在發抖,她說她一直在發抖,她一直在哭,還瘋狂的一直哭(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然與其111年11月2日警詢證稱:(是否有跟你說她遭客人妨害性自主?)她沒有跟我說,她只有跟我說她看到槍,她很害怕(見111偵46597卷第26頁)及同年12月7日偵查中證稱:(在警察到場之前,你還沒報警之前,你認為被害人在被告那邊發生什麼事?)我覺得奇怪,被害人電話中跟打字中的不一樣,她訊息說她很安全,但是電話中跟我說她很害怕。(你當時認為被害人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她發生什麼事,我只是覺得奇怪,而且被害人說她很害怕,所以我請警察去救她(見111偵46597卷第300頁),均表示不知道甲 發生何事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經檢察官當場質疑其為何於最初之警詢均未提及甲

告稱遭性侵一事並請其說明時,則證稱:我想不出來(見本院卷第258頁),而其於本院亦證述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依其當時記憶而為陳述,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內容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證人乙○○與甲 現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復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自不能排除其現身為甲 之男友、以致較為偏袒甲 說詞之可能性,況且案發當天甲 與乙○○之對話內容均正常,已如前述,其中當日(11月1日)14時59分許甲 於被告外出尚留言給被告「記得幫我買點數」,後於14時58分、15時16分許

甲 還對乙○○表示「還在續…」「不用擔心我」,而於警方到場後尚傳送「我被你們害死了」、「我真的會死人」、「幹你娘」等內容,則甲 是否如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述之當日下午4、5時許打電話時有向其哭訴遭性侵害、甚為害怕等情,不無可疑,是以,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述上情,並不足作為甲 指證述遭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六、再者,甲 出發前往本案日租套房坐檯之前,雖曾向被告表示「我不做通告」、「我也不陪睡」、「我只喝酒會聽音樂」(見111偵46597不公開卷第135頁),而表明其不與客人發生性行為。然審以甲 係於111年11月1日5時許進入本案日租套房坐檯陪被告(見111偵43597不公開卷第221頁),至同日8時至12時許之間某時方與被告性交,不排除甲 係於性交前之坐檯期間,經被告說服,或為求順利取得應得之費用,而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外,甲 雖曾於其與另外4名友人間之對話中分別提及其遭性侵,然該等對話時間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9時28分之後(見111偵46597卷第223至229頁),且為甲 單方面陳述,核屬與甲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以,此部分證據亦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甲 之證述內容既僅係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屬實,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如附件所示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固非無見,惟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案僅有甲 之單一指訴,尚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加以甲 於原審證稱:因為我為了錢,他檯費都還沒有給我,加上自己還有些東西在被告住處內,甚至也想想辦法趕快求救,以致於其與被告外出買玩遊戲的東西時也沒有選擇離開(見原審卷一第326頁),實無法排除甲 可能經由被告說服,或為取得坐檯費、車資等費用而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性。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㈠請將扣案棕色玻璃罐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GBL濃度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有關GBL於人體中代謝速率為何。甲 尿液中雖未驗出G水成分,甲 飲用時間應為111年11月1日12時許之前,而其尿液檢體於同年月2日0時方交接予醫護人員檢驗,兩者間隔時間超過12小時,而扣案棕色玻璃罐內GBL之濃度及GBL在人體中代謝速率,均會影響能在甲 體內測得G水之成分,為釐清扣案G水對甲 產生之影響,爰有送驗及函詢之必要。㈡將扣案之棕色玻璃罐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罐上是否有甲 之指紋,以明被告所辯是甲 自行服用G水(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等情。經本院依檢察官上開聲請函查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07778號函復稱:因本院無GBL之定量標準品,故無法鑑驗純質淨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2756號函復稱:已知GBL於人體中經由lactonase代謝,目前查無人體試驗研究結果可確認GBL於亞洲人種之人體中代謝速率,唯依據1966年Roth及Giarman的研究報告,在特定的人體外環境,每毫升人類血清中GBL之最大起始水解速率約為每分鐘40毫當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以,檢察官所質疑之甲 採驗時間距離服用G水時間因已相隔12小時之久以致未能檢驗出一節,並無法獲得證明。至案發當時在被告住處扣得不明液體1瓶(即棕色玻璃罐1瓶),其瓶身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甲 之DNA-STR型別相符,該9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43×10(負10次方),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117040178號鑑定書(見111偵46597卷第91、337至34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可稽,足見甲 確實曾經接觸扣案之棕色玻璃罐,且該罐透明液體內並經檢出GBL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015號鑑驗書(見111偵53235卷第151頁)可參,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供稱:神仙水(G水)是甲 自己拿起來施用她喝完才跟我說,我自己兩個禮拜前有喝,但都沒感覺(見111偵53235卷第22、26頁),那是我之前叫的傳播妹給我的,是用來作愛助性,我有使用過,但沒什麼感覺,是甲 自己拿去喝,卻說我對她下藥,我沒有對她下藥(見111偵46597卷第315頁),扣案棕色玻璃罐裡面是裝G水的,是我的沒錯,但棕色玻璃罐是甲 自己拿起來滴在奶綠(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177、249、250頁)等情,尚非完全不足採信,而甲 歷次所指證:是被告叫我喝奶綠,我喝完後他才跟我坦承有滴幾滴G水進去奶綠,之後玩遊戲輸了,被告又滴了2次G水進去奶綠,以遊戲輸了為藉口強逼我喝(見111偵46597卷第38、39頁;111他8630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322頁),即與現有既存事證未合,礙難遽採。

三、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妨害性自主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禁藥部分,得上訴。

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未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5時許進入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0-00)000室(下稱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後,並未立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直至111年11月1日8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方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前揭期間,經被告說服,或為求順利取得應得之費用,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②告訴人於進入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之過程,被告曾經外出離開本案日租套房,然告訴人不僅未把握機會對外求援,更僅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友人乙○○閒聊,因而認告訴人之舉措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反應有別等情,綜上①②認定被告並未以違法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似忽略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良,為賺取一定報酬,始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然被告自告訴人進入本案日租套房內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始終未支付告訴人坐檯費,告訴人於此期間內不斷向被告索取費用而未果,則告訴人實無可能再出於己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於告訴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因被告始終未支付坐檯費,斯時告訴人選擇繼續期待得向被告取得應有之坐檯費,以免自己自員林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所付出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成本徒勞無功,遂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一事選擇隱忍,不願於當下對外張揚,並決定繼續留在本案日租套房內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凡此種種尚屬合理,故告訴人於上開情境下是否係出於己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尚有研議之餘地:

㈠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須有明示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始得謂無違反個人意願。經查:

⒈告訴人原先與被告達成合意,約定由告訴人前往本案日租套

房內為被告坐檯,坐檯費用為10小時共2萬5,000元,坐檯時間為111年11月1日3時26分許起算10小時至同日13時26分許為止;然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5時許進入本案日租套房起至同日13時26分許為止之坐檯期間內,被告均未支付2萬5,000元之坐檯費用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㈡關於檯費之論述),再加上告訴人於事先與被告洽談坐檯事宜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無提供性交易服務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該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表示「我也不做通告」、「我也不陪睡」、「我只喝酒會聽音樂」(見偵字第46597號卷第133至135頁),堪認告訴人並未提供性交易服務,更可證明原先約定之坐檯費用自不包括性交易之費用在內。⒉此外,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

向被告表示「但如果沒有」、「我也沒辦法」、「現在小姐都不愛上班」(見偵字第46597號卷第117頁),即表示被告原先係透過告訴人尋找可以符合被告需求、為被告坐檯之坐檯小姐,然當天告訴人無法為被告提供適合之坐檯小姐,而被告則表示「那你要來嗎」、「睡不著啊沒有人陪我睡不著」,告訴人表示「我在員林」、「在應酬」、「我是經紀人」、「我一小時2000」、「貼車資嗎」、「我身上沒什麼錢」、「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見偵字第46597號卷第133、

137、139、145、149、151、159、165頁),被告表示「跟你說趕快出發好不好,還有回去拿錢,然後去拿10個,對,我給你3萬,反正我就對你,我就給你3萬」(見偵字第46597號卷第183頁),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付車錢」、「到了你出來」(見偵字第46597號卷第187頁),可徵被告於告訴人表示無法提供適合之坐檯小姐後,即主動要求由告訴人為被告坐檯,而告訴人原先並無意願為被告坐檯,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坐檯費用及計程車費用,並不斷催促告訴人出發為其坐檯,堪認告訴人顯係基於賺取坐檯費之目的,方有意願遠從員林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至為灼然。

⒊基此,告訴人除原先已清楚向被告表明其並未提供性交易服

務外,更明確表示其身上所有金錢寥寥無幾,需由被告支付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才有意願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顯見告訴人經濟狀況窘迫,為賺取坐檯費,才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然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5時許進入本案日租套房內至原先約定之坐檯時間同日13時26分許,均未向被告收取上開費用(含坐檯費及計程車車資),明顯已違反告訴人與被告原先之約定,且對於告訴人而言,其付出額外勞力、時間及金錢,卻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於此種情況下,告訴人自不可能於分文未取之情況下,再明確表示同意,由被告給付一定費用換取告訴人提供性交易服務,況告訴人於原先即明確表明其並未提供性交易服務,業如前述,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表示不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實屬合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既並未明確同意表示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即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自應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之犯行。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從雙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亦難看出有何親密情誼,益徵告訴人更不可能與被告為無償之合意性交行為,併與敘明。原審判決並未審酌基於告訴人賺取金錢之立場,其為被告坐檯係有償行為,告訴人衡情當無可能於尚未獲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除了提供原本約定的坐檯服務外,更臨時接受被告之邀約,為被告提供性交易服務等節,即逕自認定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5時許進入本案日租套房內,至111年11月1日8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方為性交行為,不排除告訴人係於坐檯期間經被告說服,或為求順利取得應得之費用,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尚有未妥之處。

㈡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於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並未向

友人乙○○求救,且於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4時許外出期間,告訴人並未向外求援,而獨自待在本案日租套房內,直至員警到場查獲前,乙○○及白○○均不知告訴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認定告訴人之舉措與性侵被害人顯不相符部分(即原審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伍、㈣㈤),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於出發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前,多次向被告

確認是否貼車資,並明確表示若被告不付車資,其就不前往本案日租套房坐檯,而於告訴人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日租套房時,告訴人亦無能力先行代墊車資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所認定甚明(參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詐欺得利部分、轉讓禁藥部分之論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表示「那我收現金喔」、「自備你要出錢嗎」、「我身上沒什麼錢」、「剩1000」、「哈哈哈沒帶出門」、還是你先轉帳……」、「不然我會怕」、「意思就是我沒有車錢然後你還要吃東西」、「不然下次好了」、「不要破費」、「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我的意思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見偵字第46597號卷第151、153、159、161、163、167頁);再參以告訴人與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表示「都不知道我不想花你的錢」、「你可能沒遇到一個這麼想賺錢的」、「不要吵我工作」、「反正我先算我的錢」、「但...我在賺錢別鬧好嗎...」(偵字第46597號卷第31、33、39、45、47、51頁),足認告訴人係迫於經濟壓力,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從員林搭乘計程車出發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勢必要確實向被告收取坐檯費,然因被告於告訴人坐檯過程中,不斷以話術向告訴人拖延支付坐檯費,造成告訴人心心念念者始終係要向被告拿取坐檯費,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告訴人選擇暫時隱忍不立即對外宣揚,尚屬合理,且此為告訴人對於金錢利益及身體自主權之價值選擇之展現,法律實無法期待社會上每個人均優先選擇保護自己的性自主權。

⑵承上,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3時26分許即原本與告訴人約定

之坐檯時間屆至時,仍未支付坐檯費用,並再向告訴人佯稱「你想要,看要不要坐到晚上1點【即11月2日凌晨1時】再回去,要的話,我45給你,待會4萬我給你,然後就坐到1點,因為我怕可能下次沒機會見面了」一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檯費之說明),而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對於告訴人而言,最終能確實向被告取得坐檯費係最優先考量之事項,業如前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繼續留在本案日租套房內為被告坐檯,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之論述明確。準此,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4時許外出離開本案日租套房,縱使於坐檯期間之111年11月1日8時許至12時許間之某時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告訴人仍選擇不輕易離開此處,待被告返回後以期被告支付所積欠之坐檯費,實與常情及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明顯相符。另告訴人於本案中,最在乎者係向被告收取坐檯費,則告訴人於坐檯過程中至遭警方查獲為止,自不會有向乙○○有明顯求救之舉,此從告訴人與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表示「我會被你們害死了」、「我真的會死人」、「幹你娘」(見偵字第46597號卷第61頁),益徵告訴人主要出於經濟考量,欲順利從被告獲取坐檯費,故於其為被告坐檯過程中,才不欲他人或警方介入,否則可能導致其遠從員林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其已付出之時間、勞力及金錢卻最終無法向被告取得坐檯費而徒勞無功,故其對於白○○及乙○○報警乙節,而心生怨懟,亦可得知。

⒉綜上,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及之後,告訴人是否

曾向乙○○求救、為何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願意留在本案日租套房內,其原因已如上述,此種純屬告訴人個人面對本次行為後所生之反應、權利之行使或選擇之行為,不能以告訴人面對侵害後之反應及行為,不盡完善、理想,即反推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似並未考量告訴人本身從事酒店傳播經紀人,於本案中係因為經濟狀況窘迫,方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因被告始終藉故拖延並未支付告訴人坐檯費用,更於原先約定之坐檯時間即111年11月1日13時26分許屆至時,再向告訴人佯稱欲延長坐檯費用,然自斯時起至遭警方查獲為止,被告均未支付坐檯費用,告訴人為期最終能向被告取得坐檯費,方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選擇隱忍不立即對外宣揚,否則即有可能導致經濟弱勢之告訴人,自員林搭乘計程車至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數小時,過程中花費之時間、金錢及勞力成本,卻只能徒勞無功,故告訴人才未有向乙○○求救及立即離開本案日租套房乙情,即逕自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告訴人身上,認定本案告訴人並未向乙○○求救及立即逃離本案日租套房,顯與常情有違,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尚有斟酌之必要。

㈢被害人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固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所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與前述二㈠㈡所示之證據及推論相互參核,已可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非虛,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認識,告訴人原先並無意願為被告坐檯,係被告不斷央求告訴人,告訴人礙於經濟壓力,始答應自員林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綜觀上開過程,告訴人係被動與被告接觸,故告訴人實無理由及動機虛捏上開情節,甚至之後可能須花費心力、時間多次奔走警局、檢察署及法院作證,犧牲個人生活、工作之寧靜,並置自己於受偽證罪刑罰追訴之風險。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確屬實情,足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告訴人實係基於金錢所需,經被告主動詢問是否可提供坐檯服務後,方決定為被告坐檯賺取費用,且事先明確向被告表示其坐檯不包括性交易,詎告訴人自抵達本案日租套房後,被告並未支付坐檯費,經告訴人不斷催討後,被告仍未支付坐檯費,既然被告已違反與告訴人間原先之約定,並未給付坐檯費予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而言已屬徒勞無功,則在此情形下,告訴人自不可能再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給付一定費用換取告訴人提供性交易服務,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從雙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亦難看出有何親密情誼,故告訴人更不可能與被告為無償之合意性交行為,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洵屬有據,被告應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而告訴人純係期待於本案坐檯期間,順利向被告取得坐檯費,以免自己從員林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因而付出之時間、金錢及勞力成本付之一炬,故對於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選擇隱忍,且並未立即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及向乙○○求救,以期待最終能順利向被告收取坐檯費之舉措,尚無重大違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審判決似並未審酌告訴人於本案中,主要係因考量被告願意支付可觀之坐檯費,為賺取生活所需,誤以為被告願意負擔車資及計程車費用,才特地遠從員林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詎料被告竟違背雙方約定,除並未支付車資外,亦未支付坐檯費,經告訴人不斷催促仍未果,對於告訴人而言,其無端付出高成本卻血本無歸,告訴人自不可能於原本約定之報酬尚未收取之情形下,再願意相信被告會額外再支付性交易之費用,更何況,告訴人早已於事先言明其並未提供性交易服務,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關於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實屬可採;至於告訴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並未立即求援或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其原因所在多有,本案中因告訴人原先係出於賺取報酬才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已如前述,既然被告一直藉故拖延並未支付坐檯費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會持續向被告催促其支付坐檯費,從而縱使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則選擇隱忍,暫時不對外聲張,以保最終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前時,得以向被告取得坐檯費,方不導致於自己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為被告坐檯一事,徒勞無功,告訴人此種舉措縱使與大部分遭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不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僅為告訴人個人就賺取報酬及身體自主權價值觀之取捨,尚不得要求告訴人於本案中,於告訴人已經付出諸多成本卻未獲任何好處下,仍要求告訴人需放棄向被告取得坐檯費,立即向外求援或由警方介入等節,即逕自認定告訴人之行為舉止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不同,認定告訴人係出於己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此部分之認定是否無重大瑕疵,尚有再行研求之空間。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