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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子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4號、第18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透過網路遊戲Weplay通訊軟體(暱稱:開車老司機)、臉書(暱稱:洪楓),結識未滿14歲之甲 (即警卷代號BJ000-A112209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並得知甲 未滿14歲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均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甲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於徵得甲同意後,均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方式,分別對甲 為性交行為。

嗣因甲 家人發現甲 懷孕而報警,於112年10月4日在醫院實施人工引產並為胚胎採證,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5條第1、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址、親屬姓名等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都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審犯罪事實所示之客觀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甲 與被告之社群軟體對話擷圖、甲 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均見偵字18750號卷彌封袋)、被告租屋處照片、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路○○○○○○○00000號卷第35至67頁、79至87頁、16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1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46767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9641鑑定書(由涉嫌人丁○○、送鑑被害人與胚胎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涉嫌人丁○○為被害人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參。

㈡爭執事項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 之4次性行為均係合意,且甲

自始至終皆向被告表示其已年滿16歲,被告主觀上不知甲為未滿十四歲之人,亦無預見甲 可能係未滿十四歲之人,難認成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於與甲 合意性交行為導致甲 懷孕一事深感悔悟,且對甲 家長更感歉意;復就甲 所稱有於聊天室中公開表明自己12歲、將升國小六年級等節全無印象,被告係為求案件盡速審結,使甲 及其家人生活回歸常軌,因而於原審做成與真實不符之認罪。嗣經詢問當時亦在雙方結識聊天室之管理員乙○○,其亦稱當時甲 於聊天室皆公開宣稱自己已滿16歲,是更確信印象中甲 一直對被告表示其已年滿16歲一節無誤;再者,甲 於其臉書上,也自稱係西元2000年出生而與人交友,且甲 外貌、談吐等看起來比較成熟、超齡,亦可透過化妝等方式,使人誤信甲 實際為年滿16歲之人,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於原審聲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知

悉甲 當時為滿14歲之人,且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7頁、188頁)。

⑵甲 係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年齡僅11歲又3、4月,當

時就讀國小6年級,一般而言,此年齡之小孩外貌尚屬稚嫩,與一般年滿16歲女子(依我國學制應就讀高中一年級),一般人應可從外貌、行為模式及談吐內容等方面,輕易辨認出二者女子在年齡上確有一定之差距。

⑶甲 於警詢時證稱:‧‧過沒多久丁○○跟我在語音聊天時(係被

告問甲 ),他就問我是不是12歲,我說對等語(偵字18750號卷第24頁)。又依卷附之甲 照片所觀之(偵字17394號卷、第18750號卷不公開卷),可輕易判別甲 於外貌上仍屬稚嫩,不太可能將甲 誤認為已滿16歲之人。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與第二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

、2),都是約在彰化火車站會合,再到我家與甲 為性交行為,都沒有過夜,二次時間甲 大概均是早上來、下午回。與甲 兩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在臺中中清路那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先約在臺中會合,這次有過夜;在彰化市福連旅館那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約在哪裡會合忘記了,沒有過夜,在福連賓館待4、5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以此可見,被告每次與甲 相處時間均非短暫,何況如附表一編號3那次甚至與甲 在汽車旅館過夜,被告在如此長久時間、多次與甲 相處狀態下,甲 如何隱藏其實際年齡而不為被告所查悉?⑸綜上,被告事後否認其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不知甲 係未滿1

4歲之人,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僅能證明甲 自己曾在網路遊戲Weplay通訊軟體聊天室或臉書個人資料記載,曾表示她已滿16歲(或18歲)等情,所為證詞縱屬實在(因僅能證明證述事實部分,其餘非屬證述事實之前開說明部分則不包括在內),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叁、論罪部分:

一、甲 係0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見甲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核其如附表一各次(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案4次犯行雖均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然其所犯之罪業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也可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30幾歲之成年人,經由網路結識被害人甲 未久,知悉甲 尚處未滿14歲之稚齡(甲 當時僅為11歲之兒童,就讀小學,與14歲尚差2歲餘,以此點而觀,對被告量刑即不應從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而應酌情提高),涉世未深,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懵懂,不具完全性自主判斷能力,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尚幼稚而不成熟,詎被告竟為逞一己性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害及被害人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純良;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偵字17394號卷第19頁、他卷第32頁),被告各次所為均未戴保險套,與被害人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亦未見有何其他避孕措施,顯示被告根本毫未考慮其行為對甲 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及後果,以致被害人懷孕(按:依卷附彰化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被害人於112年9月22日至該醫院驗傷及為超音波檢查,經評估約妊娠8週左右,堪認其懷孕應係因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1次性行為所致,被告此次所為犯罪危害,較其他次為重),以甲 當時年幼之齡,對其身心之危害實在嚴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未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而未和解,被害人父親到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因我無法諒解1個30幾歲的人可以做這樣的事,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被害人則對科刑沒有表示意見;社工到庭稱:被害人面對這個事件,內心是有一些創傷存在,這幾個月(輔導)是比較注重在司法及她身體恢復的部分,現在是有比較穩定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91頁);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坦承犯行,當庭表示知錯並向被害人道歉,當非毫無悔過之意等犯後態度;其各次犯行均經被害人同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應酌情考量;及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前於109年間有傷害、詐欺之前科判刑紀錄《於5年內之000年00月間執行完畢》,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毀損、脫逃等前科判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我高職畢業,已婚(按:被告結婚係在案發之後,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無子女,現在與配偶租屋同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受雇在工廠擔任操作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兼併就整體刑罰執行,斟酌考量被告人格罪責、其對幼女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缺少尊重、關懷、所為計4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被害人同一、為同一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原審確有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亦屬恰當,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二、原審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以聯繫甲 ,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可認為係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主 文 1 於112年7月22日白天,在丁○○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6樓(即5樓頂加蓋空間)之租屋處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 2 於112年8月5日白天,在同上地點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 3 於112年8月12日白天,在臺中市中清路某汽車旅館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 4 於112年8月19日白天,在彰化縣○○市○○路00號4樓福連旅館房間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附表二:

扣案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SIM卡),沒收。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17394號卷第49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