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成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卷內代號BJ000-A111108(民國8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友人,A女平日稱呼其「阿伯」,並常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喝飲料。A女罹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大腦認知功能退化,其智力及行為表現不優於7歲兒童,屬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乙○○於與A女接觸過程中,知悉其智力及行為表現與小孩無異,明顯較同年齡層之人落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落。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其住處臥房內,不顧A女已明確表達會害怕、並以拍打乙○○頭部等方式抗拒後,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掀開A 女衣褲,以嘴吸A 女胸部、下體,手摸A 女胸部、臀部,並以手指進入A 女肛門、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返家後出現哭泣等情,經其母親BJ000-A1111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帶同就醫增加服藥量後,仍未見改善,再經追問,A女始告知上情。A女並帶同甲 確認「阿伯」身分即為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對被害人A女(下逕稱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母親甲 (下均逕稱甲 )之姓名,以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曾前往其住處,且曾應A女母親即甲 要求簽立賠償4萬元的紙條等語,然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A女未曾單獨前往我的住處,都是跟祖母一起來的,我沒有對A女做過任何性侵行為。會簽立賠償4萬元的紙條,是因為甲 說我不承認的話,要把這件事情講給村裡的人知道,還說她兒子很壞,打死過人,我不拿錢解決,就要叫她兒子對我不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①就A女指證有疑部分:甲 雖稱聽聞A女遭「阿伯」侵犯,然「阿伯」為何人,係甲 自行臆測為被告,而A女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即係對其性侵之「阿伯」,依照彰基精神鑑定報告所載,A女心智年齡相似6、7歲之稚童,認知及表達能力有限,易受引導式問題影響,雖A女於偵訊中指認被告為「阿伯」,然不能排除係因A女僅認識被告,而誤認該次偵查程序中,係欲要求其指認何者為其稱呼「阿伯」之人,尚難認被告即係侵犯A女之人;又A女於偵訊時曾指稱「阿伯」曾以大拇指跟食指伸進其肛門,且當時「阿伯」在我前面,有看到他的手指等情,然倘「阿伯」當時在A女前面,應無法將手指插入A女肛門;且如手指有插入肛門,A女亦無法看到手指插入肛門之動作,又如無介質,並可能造成肛門紅腫、疼痛及破皮等症狀,然A女未曾提及其肛門疼痛一事,故A女所述此情,即有可疑;再者,A女於偵訊時指證被告以咖啡等飲料誘惑,而聽從「阿伯」或任由「阿伯」對其上下其手,依照鑑定意見書結論所載,A女顯然缺乏適當理解性交行為意義,至多應僅涉及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且A女雖曾證稱有拍打「阿伯」的頭,很害怕等語,然亦證稱:摸過以後其有跟「阿伯」要1支筆跟筆記本等語。就A女前揭反抗,除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而A女證稱向被告索討物品,更足見A女似無害怕阿伯之情。況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A女有一定程度的抗拒能力,如「阿伯」有施用強制力或其他違法其意願之方法,以A女之抗拒能力,身體應會留下諸如瘀青、紅腫等傷痕。是以A女於偵訊時所為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信,尚有懷疑;此外,A女所述對其侵犯的阿伯房子是2層樓乙情,亦與被告住處是三合院平房不符。②就甲 動機不純部分:被告是因懼於甲 之子曾打死過人,非出於己願而書立欠債文字;且本案警察機關初始係因手機搶奪接受報案,並非性侵。甲 因上開糾紛至警局後,原不願就性侵案提告,僅欲被告給付錢財,係因員警稱一定要提告性侵否則會被反告侵占,才被動配合提出告訴。甲 身為A女母親,其於偵訊、原審之陳述重點,均著重在被告未依約給付4萬元,實與一般母親著重保護子女免受再度侵犯之常情有違;③A女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A女是否曾受性侵害,及倘確曾遭性侵害,侵害行為人是否為被告,均屬可疑。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
A女領有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之身心障礙手冊,罹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彌封卷);且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A女進行鑑定,認A女認知表現相當於中重度智能不足之水準,有思考鬆散之現象,也容易答非所問。
不排除A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不排除A女的精神狀況與整體認知功能,可能導致其案發當時的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表現明顯更為偏差,其心智年齡的表現不會比7歲兒童還好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1080000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偵卷第85至92頁,尤見第90頁,彌封卷),足認A女乃精神障礙之人。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A女說自己是30幾歲,但行為跟小孩一樣,在我家都是喝飲料跟吃東西等語(偵卷第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知道A女的智能功能較落後等語(原審卷第61頁);蓋被告所述與A女之相處感受,確實與前揭鑑定報告結果認為A女之心智年齡不會優於7歲之結果相同,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A女係精神障礙之人已有知悉。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就證人A女指證部分:
①就其曾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先於111年6月21日偵訊時,在專家協助訊問下,曾證稱:
阿伯都會拿咖啡用飲料來摸我尿尿這裡(被害人手指下體的部位),還有親我尿尿這裡(被害人手指下體部位)還有摸我這裡。我問媽媽才跟我說是去年的過年,早上發生的,在那邊的廟,轉彎過去就是阿伯家,我在我畫圈圈的地方,就是阿伯住的地方。阿伯把門關起來不讓人家進去,並叫我不要講話,我說我要叫警察來,阿伯說要報就報啊,沒有在怕你的。阿伯家有咖啡、茶米、果汁有很多飲料,阿伯在床上脫內褲,被我看到他的小鳥很多毛。阿伯的房子總共有2層樓,阿伯的床在1樓,房間內有鏡子。沒發生這件事之前,平常會去阿伯家,阿伯跟我說樓下有很多飲料,我去過很多次喝飲料。事發那天,阿伯在住家床上把我的衣服掀起來,用嘴吸我的胸部、尿尿的地方,吸完後阿伯身上都是我的體液,阿伯也有摸我的胸部,用手指搓頂我的屁股(被害人手比食指),我會害怕,媽媽不在那裡我會害怕。阿伯脫褲子後,我看到阿伯的小鳥,阿伯叫我去摸他、親他的小鳥,我很害怕。我有看到阿伯的手(被害人在紙上畫下大拇指及食指)伸進去搓我的屁股,當時阿伯在我的前面我有看到她的手指。我有摸跟親阿伯的小鳥,摸起來噁心又臭,摸的時候是軟的,阿伯的性器官也有翹起來。阿伯對我做這些事時,我有說我會怕,我有跟阿伯說不要再用我了,我也有拍阿伯的頭,阿伯說他很痛。摸過後,我有跟阿伯要一枝筆跟筆記本,我當場還會害怕。阿伯是我爸爸的朋友,名字我不知道等語(他卷第18、19頁),並當庭手寫「陳來發阿伯」字條1紙附卷可稽(他卷第37頁);續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度確認「上次開庭之前你媽媽有沒有跟你講要怎麼跟檢察官講?」時,證人A女證稱:這個是我自己發生過的事情,阿伯還有用手機拍下來,拍我尿尿的地方,而且還撫摸我的胸部,碰我的嘴巴,我有打他不讓他靠近,因為我會怕他,裡面暗暗的。」等語(偵卷第127頁)。
②證人A女於偵查期間,曾經檢察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❶A女因言語構音不全,需不斷澄清才能理解個案字詞內
容,整體言談結構鬆散離題,有類似聽幻覺陳述,鑑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此病會導致大腦認知功能退化,於本次智能測驗所得分數接近中重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其心智年齡表現不會比7歲兒童還好。
❷A女指述可信度部分,排除其有意說謊外,尚需考量A女於特定事件發生當時的注意程度,與當時的記憶能力,及之後記憶維持的能力,還有事後受外界訊息誘導而產生記憶扭曲程度等因素所影響。精神鑑定無法就A女是否有刻意說謊提供意見,僅能就A女的認知功能,於說明「陳述記憶中的事實」時,A女本身並沒有與被性侵相關的特定妄想,因此陳述本身並非次發於疾病所導致的胡言亂語。但個案由於認知可能受疾病影響而低下,因此對於事件細節及時序等內容,無法精確描述,其準確程度會遠低於常人。
❸A女因認知功能低下,故對性行為的理解,無法達到同
齡常人的程度。A女能表示女性性器官不應讓他人觸碰,但無法說明禁忌背後原因,也無法在不同情境下,表達自己的判斷和說明其理由;由於A女病史上有發病時的暴力行為紀錄,推斷A女有一定程度的抗拒能力,但由於A女認知功能因疾病而低下,故無法斷定在事發時,就「知道抵抗」並因此行使相關能力。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10800006號1份(偵卷第85至91頁,尤見第90至91頁),依照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A女雖因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目前心智年齡不會優於7歲兒童,然其並無被性侵相關特定妄想,僅係對特定事件之細節及時序等內容,描述準確度遠低於常人;且A女於鑑定過程中能表示女性性器官不應讓他人碰觸,足認其尚非毫無自我保護意識,並有一定程度之抗拒能力。
③本院依照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結果,參酌A女前
揭證述可知,A女於證述過程中,雖無法依照時序就遭強制性交過程,以精確文字加以描述,然A女就其與被告素有往來(即阿伯家住在廟轉彎過去的地方,阿伯家有咖啡、果汁等很多飲料,我去喝過很多次飲料)、遭強制性交過程中親見被告生殖器之描述(我有看到他的小鳥很多毛,阿伯的小鳥摸起來噁心又臭,摸的時候是軟的,阿伯的性器官也有翹起來)、遭強制性交時心裡感受及曾為舉措(我說我要去叫警察來,阿伯說要報就報啊,沒有在怕你的,媽媽不在那裡我會害怕,我有說我會怕,跟阿伯說不要再用我了,我也有拍阿伯的頭)等情,於接受偵訊過程中,屢屢以其慣用語言加以陳述,且其所描述內心害怕、不願意遭被告觸碰,及以拍被告頭之方式反抗等情,亦與上開鑑定報告所指A女之能力相符;而依A女所述,被告曾多次招待其飲用飲料,而飲料、果汁、茶類、咖啡等物品,又是足使A女主動靠近之增強物,以A女之心智年齡,倘無A女所指遭性侵害情節,能夠前往被告住處並飲用被告所提供之飲料,應係A女所期待及喜歡之經驗,A女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此外,A女前曾遭其叔公祖陳○(完整年籍詳卷)以手摸捏胸部及撫摸下體方式乘機猥褻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原審禁閱卷第49至51頁),然A女本案指證遭性侵情節,與前案程度有別,以A女之心智年齡及生活經驗,倘非確曾親身經歷上情,應無從為上揭指證。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A女有一定程度的抗拒能力,更可佐證A女面對其不喜之事時,將可能以最直接原始之舉措以排除妨害。A女證稱其拍打被告頭部之行為,不僅符合兩人當時可能之相對位置,亦與其慣常行為模式相符,更可認A女所述尚屬採信。從而,雖A女之記憶、陳述能力低於常人,然其指證,仍具一定之憑信性,且難認有明顯瑕疵。
⒉就證人甲 證述部分:
①證人甲 就其發覺A女情緒異常及後續與被告聯繫過程,歷次證述大致如下:
⑴於111年6月21日偵訊時證稱:今年過年後我發現A女情
緒不穩定,常常哭泣及發脾氣,覺得奇怪,有次A女就發脾氣且哭泣說爸爸的朋友阿伯會欺負她,叫她去床上幹嘛幹嘛,我等隔天她情緒好一點時,問A女阿伯的小鳥有無放在尿尿的地方,A女說有,也有說有摸胸部跟用手伸到尿尿的地方。我在3月28日晚上有去找對方,當天沒有談成,29日我再去對方家,對方沒有否認也沒承認,但有說要怎麼處理,雙方談完後,對方說願意賠償4萬元給我,我為了有保障,對方就用日曆紙寫了1張欠債字條,上面簽乙○○,但我不清楚他的本名。對方是我先生的朋友,我不認識他。
會知道是被告對A女性侵,是因為我有載A女去對方家,A女說是他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⑵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可能威脅被告,我
也不敢讓家人知道。簽協議書當天沒有其他人在場,是在被告住處跟被告說的,是被告本人自願寫的等語(偵卷第127頁)。
⑶於112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老公的朋
友,字據是111年4月底晚上我去找被告,被告寫給我的,簽寫字據原因就是偵訊時所述情況。A女在過年期間常哭,但之前不會。A女發病時也會情緒激動,有時哭有時生氣,情緒會有波動。我是去年農曆年過後,發現A女為何常哭,我婆婆也跟我說我去上班時,聽到A女在哭,我本來以為她發病,帶她去看醫生,有加1顆藥,有天晚上很生氣念我女兒為何常哭,她就很激動的告訴我爸爸的朋友阿伯對她怎麼樣,一個未婚及頭腦不清楚的人可以這樣陳述,會沒有被他欺負嗎,因為A女對於男女間的事情又不了解。陳○之前是對A女摸胸部,並沒有做被告做的那些事。我會直接找被告沒有報警,是因為覺得這個是醜事,不想讓別人知道,就去找對方,看他能不能私下給我女兒一個公道,我不想報警。3月28日那天只有和我女兒去,隔天也是只有我跟我女兒去,當時被告都不承認。我說我不想報警,看他能不能私下給我女兒一個公道,我說你沒有什麼給我,我要怎麼找你,他就寫了一張字條給我。談話過程中,被告有提到我兒子有殺人。整個事情我不想讓我兒子知道,被告就說我兒子如何,我不可能把我兒子的事講給別人聽,我只有說我兒子脾氣不好。後來會到地檢署,是因被告原本說6月11日叫我去拿4萬元,我去的時候他沒有遵守信用,當時他一直說沒有,就叫他前妻過來,他前妻叫我把那張單子給他看,我拿給他看時她就將單子撕破,我就沒有證據了,我很生氣,我有拿當事人的手機,被告的前妻就叫我把手機還給她,我不要,就叫她把撕掉的紙條還給我,被告前妻很生氣說要告我侵占,然後就報警要告我侵占。警察到場後,我原本要放棄了,不想要女兒被人說怎樣,但警察說一定要告,不然我會被告。我之前就認識被告,但也不知道被告家的路怎麼走,A女說可以帶我去。A女情緒激動有時是怕我知道會罵她,當時我知道了,A女情緒比較穩定,可以帶我過去。被告寫那張字條就是為了這件事,字條內容是被告自己寫的,這件事我本來是不想報警的,如果有拿到錢就算了等語(原審卷第262至277頁)。
⑷於原審113年1月4日證稱:A女去偵查庭開庭前,沒有
讓A女看過被告所簽的借條,我帶A女去被告住處時,A女都站在旁邊沒有管,A女都叫被告阿伯,不認識他叫什麼,我是在被告寫那張紙條給我時,知道他名字叫乙○○,雖然我先生跟被告認識,但他都叫被告阿發,我不知道他的真名。A女寫得出被告名字,是因為警察拿照片給A女指認後,我們有跟A女說被告名字叫乙○○,A女認識字,我們沒有跟她講要怎麼寫。A女跟我說被性侵害時,有提到是爸爸認識的朋友阿伯,還說在廟裡當乩童,我就知道了,因為A女爸爸朋友只剩被告這個人,且被告有在廟裡當乩童等語(原審卷第378頁、第412至417頁)。
②證人甲 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就其如何察覺A女情緒異常
、A女向其陳述原因後帶同A女確認被告即係「阿伯」之原因及經過、直接找被告索討賠償不願意報警之緣由、及要求被告賠償並簽立書據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且有遭撕毀其上載有「本人乙○○欠債權四萬元整。特此立書。」之字條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故證人甲前揭證述尚非無據;且被告於警詢即自陳與A女父親是同學,認她當姪女等語(偵卷第10頁);於原審時更稱:A女曾經去過我家無數次,都是來我家蹭吃蹭喝的等語(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於生活上對於A女確實多所照料,以被告與A女、甲 素來情誼,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勉持(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其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語(偵卷第135頁);於本院陳述其家庭生活狀況時陳稱:之前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經濟狀況尚非寬裕,甲 如欲藉誣賴被告對A女性侵以行勒贖之實,其不僅需承擔誣指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是否能向被告成功索得損害賠償,亦屬可疑。應可認甲刻意誘導A女誣指被告性侵之可能性甚低。從而,證人
甲 前揭證述亦應認具相當可信度。⒊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
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又證人所述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被害事實具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且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應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經查:
證人A女於偵訊時,已就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證述在卷,其證述內容具體且符合其心智狀況,倘非親身經歷此情節,以其心智狀況,顯難想像如何得以為如此細節性之描述,且證人A女因遭被告性侵害致情緒低落,及證人甲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均係甲 自身親見親聞,就此部分尚非屬與告訴人A女證述具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自得作為告訴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另有被告所親簽之書據,均足以補強A女指證遭性侵害之事實。綜上,本院認A女之證述,已有證人甲 證述,及被告書立之字據足以補強佐證,且以A女之心智狀況所為上開指證內容,難認有瑕疵,而A女指證曾於被告對其性侵害時有表示害怕、拒絕、並出手抵抗等情,亦與A女所具備之判斷能力及反抗能力相吻,應可認被告曾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揭辯解否認犯行;辯護人亦執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就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證人A女指證可信度部分:
①依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A女
之心智能力固然不會優於7歲兒童,然一般6、7歲之稚童,亦已具備人別之辨識能力;況依照被告及A女所述,A女曾多次前往被告住處拜訪,被告甚且是A女父親友人,從而,A女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
②本案係於甲 察覺A女有異後,經A女之帶同,始前往被告
住處質問是否曾對A女對本案性交行為。意即A女於在警、偵機關進行指認前,即已明確表達對其性侵之「阿伯」即為被告。從而,辯護人再事爭執偵訊過程中,A女係於何情境下指認被告,亦難認對A女辨識行為人同一性,有重大影響。
③就A女證稱曾見被告以手指插入其肛門等情,雖經辯護人
質疑A女應不可能看得見過程,且將造成A女肛門一定程度傷勢部分。然查,A女因受限於其心智狀態,對於事務描述之能力低於常人,A女雖於偵訊時陳稱「我有看到阿伯的手(被害人在紙上畫下大拇指及食指)伸進去,當時阿伯在我的前面我有看到他的手指。」(偵卷第19頁),然細繹其真意,可能係指被告在其前面時,A女有看到被告伸出其大拇指及食指,嗣後即感受被告有以手指搓A女的屁股(即指肛門);至A女僅表達被告曾以手指戳其肛門,並未對戳入深度加以描述,從而,雖被告上開舉措造成A女之不適,然是否必然會如辯護人所述,造成紅腫、疼痛及破皮,仍屬有疑。尚難憑此即認A女前揭證述有重大明顯瑕疵。
④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雖認A女因認知功能
低下,故對性行為之理解,無法達到同齡常人之程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偵卷第91頁)。然查,鑑定報告中同時說明A女能表示女性性器官不應讓他人觸碰,且被告與A女年齡相差甚多,兩人並非男女朋友抑或配偶關係,被告前揭觸碰A女,甚而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及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行為,造成A女因疼痛,抑或因感噁心、氣味不適,致A女生理上不適,進而產生抗拒,乃屬A女最直接之感官反應。從而A女陳稱於過程中其已表達害怕,並以拍打被告頭部之方式抗拒,實合乎常情;且A女既已知悉性器官不應遭他人碰撞,故於被告對其碰觸時,有以手拍打被告頭部之舉措,斯時被告當已明確知悉A女對其行為積極且明顯表達抗拒之意,不論A女對於前揭性交行為是否了解其真實含意,均無礙被告所為本案性交行為已明顯違反A女意願之認定。且縱A女於事後曾向被告索討文具,亦與被告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時,A女是否已明確表達其不願意乙情,並無衝突。⑤辯護人雖以被告身上並無明顯傷勢,認A女指證曾拍打被
告頭部之指證,難以採信。然查,本案偵查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A女亦證稱僅係徒手拍打被告頭部,是否足以成傷已屬可疑;縱因此造成瘀挫傷,亦應已痊癒,故於被告身上未察得傷勢,亦屬合理。
⑥A女曾於偵訊指證對其性侵之阿伯的房子總共有「2層樓
」、阿伯跟我說「樓下」有很多飲料等語(他卷第18頁),惟被告陳稱其住處係三合院平房,且有被告住處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5至299頁),故A女此部分指證,似與客觀事實有違。然查,A女於偵訊時證稱:自家為2樓的透天厝,總共3層樓,3樓沒人住,其住在2樓等語(偵卷第17頁),經核A女住處照片,顯示A女住處乃2樓透天厝,再上去1層即為一般人俗稱之頂樓,有A女住處照片可稽(原審禁閱卷第59至62頁),從而,以A女就其自住宅陳稱共3層樓乙情,再佐以A女之心智能力,本院認不能排除A女將非居住層之屋頂視為一層樓,進而認被告所居住之三合院係屬2層樓建築。況證人A女亦稱其係在1樓遭性侵,並未曾陳述其在2樓曾從事任何活動,自難僅以A女於偵訊時陳稱其遭性侵害之阿伯住處有2層樓,即認A女之指證有明顯瑕疵。
⒉就質疑甲 動機不純,係欲誣陷勒索:
①甲 之子曾因毆打他人致死,經判處7年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有甲 之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原審禁閱卷第43至47頁),固非無據,然倘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為免長期遭甲 要脅,更應即時報警以免後患,豈有書立字據讓己陷於更不利之境地;且被告陳稱其與甲 之配偶曾為同學關係,其等間對於雙方經濟狀況均應有相當了解,被告自承經濟狀況欠佳,如甲 確實欲以上情誣陷、脅迫賠償,被告實非適合之對象,亦如前述,且甲 否認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時,曾提及其子前科素行,故被告辯稱係因受迫始簽立賠償字據,尚難採信。
②本案查獲經過,雖係因被告前配偶將被告所簽立單據撕
毀後,甲 憤而拿走被告前配偶手機不願歸還,被告前配偶始報警,經員警進一步追問緣由後,甲 始提及被告對A女性侵等情,業據證人甲 證述在卷,且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詠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399至401頁),足認本案並非A女或甲 主動追訴,反而係因被告前配偶報警,司法警察始開啟偵查。然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6月11日(按:即甲 持據欲被告履行賠償之日)那天不是我自己聯絡前妻過來,是我女兒剛好看到這個情況,就聯絡我前妻來處理,我沒有跟我女兒或前妻提到甲 指控其性侵A女的事情,我女兒跟前妻應該是在警察來,有人提到性侵乙事他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441頁),亦即被告之前配偶對於被告何以書立欠債字條緣由毫無所悉,僅係因其手機遭甲 持有不願歸還,進而報警;此外,司法警察到場後,被告亦未主動向司法警察陳稱遭甲 誣陷其對A女性交,更進而憑此要脅賠償等情,倘被告認其人身安全受有威脅,更應藉此機會主動尋求協助。從而,本案偵查之初,雖係因被告前配偶之報案而開啟偵查,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抑或被告之前配偶均係因確信被告係遭誣陷,始主動尋求司法警察協助。
⒊就A女經鑑定後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
A女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無難過、哭泣或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吳詠倩警員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01頁);且A女經送鑑定後,亦認其並未測得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的症狀,亦無較明顯嚴重的壓力反應,有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可稽(偵卷第91頁),故A女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然查,證人甲於原審時亦證稱:A女情緒激動有時是怕我知道會罵她,當時我知道了,A女情緒就比較穩定等語(原審卷第269頁),足認A女於將遭性侵乙事告知其母親即甲 後,其身心已較為放鬆;且前揭鑑定報告中,同時亦說明創傷反應的出現尚要考量個案本身的耐受度、以及對性侵害行為的主觀理解嚴重度,與創傷事件的事實是否確實發生,並無絕對的關聯,有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偵卷第91頁),從而,以A女之精神、身心狀況,確有可能因其對性侵害行為之主觀理解嚴重度較低,而影響其對創傷之反應。從而,亦難僅以A女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認其所指證事實均為虛假。
⒋被告於原審時辯稱:A女去我家時,未曾請她喝過飲料,因
為我家裡沒有那些東西,我只有泡朋友送的烏龍茶等語(原審卷第432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A女在我家都是喝飲料跟吃東西等語(偵卷第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A女去過我家無數次,都是來我家蹭吃蹭喝等語(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女跟她奶奶來我家時,我會請她們喝茶或喝飲料、吃水果等語(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前揭辯稱未曾於住處招待A女喝飲料等情,乃刻意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另不斷陳稱A女每次均係與其
祖母一同至其住處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曾於審判長訊問「被害人除了會在奶奶陪同之下去你家,也是會單獨去你家嗎」時,被告先答稱「偶爾」。經審判長再訊問「單獨去你家的次數?」時,被告陳稱:少之又少;經審判長再訊問「所以她去你家,都是跟奶奶去的?」時,被告即改稱:「對」等語(原審卷第431);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先陳稱:A女有時候她會帶她奶奶來,有時候她會來;嗣後始改稱A女從來沒有1個人到我家,案發前都是跟她奶奶一起來我家等語(本院卷第66頁)。觀諸被告前揭應答歷程,倘A女未曾獨自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是否A女是否會單獨前往其住處時,被告應會直接回答不會,而非回答「偶爾」、「少之又少」等語;於本院審判長訊問時,亦無誤認此明確事實之可能。應可認A女確曾單獨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嗣後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刑法強制性交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倘其性交
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手段行之,而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自足當之。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有無親誼關係或於社交場合往來互動密切與否,若行為時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而為性交,即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或被害人曾索討物品為由,單方面主張其性交一概未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而脫免強制性交罪責。本案被害人A女罹有思覺失調症,為精神障礙之人,其對性行為之理解,雖無法達到同齡常人程度,然於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時,業已以害怕欲離開及以手拍打被告頭部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之意願而為性交,縱A女事後曾向被告索討筆及筆記本,仍不能執以否定案發時A女已抗拒被告對其性交。從而,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進入A 女肛門及以陰莖進入A 女之口腔等方式,對有精神障礙之A女完成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法條及犯罪事實,並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
性交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 罪評價,則強制猥褻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對A女性交前,所為以嘴吸A 女胸部、下體,手摸A 女胸部、臀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雖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照前揭理由欄㈡所述,應可認被告確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與A女之父親係同學,雙方年齡差距甚大,且知悉A女有精神障礙,心智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竟利用A女對其信賴之機會,僅為滿足己身性慾,漠視A女已明確表達抗拒及不喜,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惡性重大;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屢屢辯稱受A女母親脅迫始簽立字據,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且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尚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原本受僱自助餐店因本案緣由已離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