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成

住南投縣○○鎮○○里○○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鄭芊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成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監控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另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且可併行或併用。至於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成(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由原審法院予以釋放,而自11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再於114年6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監控設備監控,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至115年3月28日期滿。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之重刑在案。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於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經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被告有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為電子監控之必要,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114年6月30日裁定書;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解除科技設備監控,因為被告做臨時工時,腳還要充電比較不方便,充電很困難,如果要繼續科技設備監控,請幫被告更換腳環及下面充電的線等語。綜合上情,併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於是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