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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成

住南投縣○○鎮○○里○○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鄭芊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8、9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86年7月31日擔任南投縣竹山鎮雲林國小教師、自86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擔任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教師、自9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擔任南投縣竹山鎮過溪國小教師及主任、自99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擔任南投縣竹山鎮大鞍國小代理校長、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為候用校長借調南投縣政府服務,於107年8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竹山鎮大鞍國小校長至113年2月27日。其於擔任上開教師期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女生均為未滿14歲且在其任教學校就讀之女學童,竟基於違反如附表一所示未滿14歲女學童意願之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未滿14歲女學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各被害人、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代號BK000-A0000000(下稱甲女)、BK000-A0000000(下稱A2)、BK000-A0000000(下稱丙女)、BK000-H112043(下稱丁女)僅記載代號;而BK000-A0000000A(下稱戊女)、BK000-A0000000B(下稱己女)為丙女之同學,BK000-A0000000(下稱庚女)為證人甲女、A2之同學,BK000-H112043C(下稱辛男)為證人丁女之老師,若揭露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辛男之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辛男之偵訊筆錄均已依法具結,且於原審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辛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包括:調查訪談紀錄、佐證資料、調查結論,均係依法製作、蒐集,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準此,本案南投縣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即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授予之調查權限,訪談案內相關人等,並蒐集佐證資料後依法製作。核其內容已詳載申請調查之事由、調查依據、調查過程、訪談內容摘要、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資訊,製作程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此該調查報告及其中所載證人甲女、丙女、丁女及戊女之訪談紀錄及證述,縱屬審判外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各國小教職,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曾為其指導學生,惟否認有對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為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犯行,辯稱:雖然在案發時點我有指導過這些學生,但我從未與女學生單獨共處一室,我沒有對她們做這些事情,她們指述都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下: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即證人甲女)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①(即電腦教室)部分:據證人甲女之證述內

容以觀,其上電腦課期間遭到被告毛手毛腳後,即逕自換座位(距離教室門口較遠的位置)到沒有同學在旁邊的位置。然在課堂中突然更換座位,同學都無發現異常?又證人甲女供述遭被告抱著大腿上坐著,被告並用雙手緊緊抱著,時間長達一整堂課40分鐘。被告在上課期間,突然消失在班上其他同學視線長達一整堂課40分鐘,同學完全沒有察覺異常?縱有證人甲女所述情節,是否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再者,案發地點為僅6名學生之小班制電腦教室,師生距離緊密,視野無死角,倘被告公然將證人甲女抱坐大腿並撫胸猥褻長達40分鐘,在場其餘5名同學豈有視若無睹之理,是證人甲女所述情節,物理環境及客觀事理上均難以想像。

⒉如附表一編號1②(即研究室)部分:證人甲女證稱本次發生

在午餐吃飽在洗餐盤時,研究室沒有窗簾,且當時研究室外面有同學走來走去。倘真有證人甲女指述情事,何以窗外走動之同學均未發現?被告何以挑選學生人來人往,且研究室並無窗簾等適當阻擋視線之物,光明正大對證人甲女施以強制行為?證人甲女何以未於當時向師長或同學反應?況且證人甲女所稱強壓於沙發乙節,經查該研究室當時並未配置沙發,足證證人甲女之指述不足採信。又據「教育部98年推動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申請表」所載,週一、週二、週四晚上,學生有留校接受輔導之情形,且留校上課者免費提供晚餐,當時被告時任總務主任須負責師生晚餐事宜,是以,被告利用個人中午用餐時間,外出置辦留校師生之晚餐事宜,中午並不在校内,自無從對證人甲女為任何侵害行為。

⒊如附表一編號1③(即停車場)部分:據證人甲女審理中證述

,當天被告係從背後以公主抱方式將之抱起等情;惟證人庚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是手捧著她,我看到的當下是A05有親甲女的臉頰等語,2人說法顯有矛盾。本事件發生時間為掃地時間,校園内學生處於流動狀態,證人庚女稱其看到此事,足證當時校園學生處於相對自由狀態,事後未有人議論,被告未遭校方警告或處置,實不合常理。又縱有證人甲女指述之事實,然此時間甚短,是否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誠有疑義。據「南投縣過溪國小九十七學年度各班掃地區域分配表」,斯時證人甲女為5年級學生,班級打掃區域在「禮堂、電腦教室、校長室、校史室、保健室、辦公室、總務處、研究室(含走廊)」等區域,證人甲女掃地區域並非停車場周邊,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庚女固證述提及看過證人甲女在餐廳旁停車格,被告公主抱證人甲女情事,惟證人庚女係在教室門口處看到,距離二人甚遠,未能觀察到被害人之表情狀態。況證人A2曾證稱其覺得證人甲女比較喜歡被告,只要女同學與被告有較親密的接觸,證人甲女會生氣等語,或可推論當時證人甲女對於此事並非絕對排斥,被強力壓制不得不屈從之程度,僅係「隱忍屈從」被告之所為。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2(即證人A2)部分:

依證人A2歷次證述内容觀之,其印象應係非常深刻,遭侵害之時間點係在過溪國小運動會結束後發生之事。惟據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府教體字第1120259942號函文意旨,97學年度五校聯合運動會之舉辦時間為98年1月9日,舉辦地點在瑞竹國小,與證人A2指述顯不相符。且據證人庚女於審理證述過溪國小運動會結束後並無舉辦餐敘乙事,足證證人A2指述之時間、地點實有錯誤。證人A2雖稱「當天有跟媽媽說主任(即被告)有親我」云云;惟參證人A2母親於性平調查訪談時明確陳稱:「她跟己師(即被告)的事情發生的時候,她沒有跟我說」等語,二者互核已有不符。證人A2母親於同次訪談中亦證稱「過溪國小運動會並無飲酒」乙節,與證人A2指稱「現場有飲酒餐敘」之背景事實再次矛盾,足證證人A2指述係出於錯誤記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證人甲女於警詢供稱證人A2在她畢業那天,被被告叫去體育器材室裡面強吻她等情,與證人A2指述遭侵害之時間有不同,且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係「聽A2說被告有在體育器材室強吻她」等語,此為傳聞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3(即證人丙女)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3①(即汽車旅館)部分:據證人丙女歷次供述

,本次是被告於93年6月前之某一個星期假日要去學校參加排球隊練球;惟據被告印象,延平國小排球隊並無假日練球情事;當時延平國小排球隊有2位教練,證人丙女為當時排球隊主力選手,倘有假日練球時間,被告與證人丙女均未出現,何以教練、排球隊員均未聞問?當天證人丙女母親應知悉證人丙女被被告接走,當天證人丙女遭侵害,亦未告知母親?證人丙女所述情節,已難謂合理。又證人丙女歷次供述均係稱:「在汽車旅館房間内,趁被告不注意時躲進廁所,把門鎖起來,在裡面一直哭,被告一直強制要開鎖進來,其均未理會,直至被告說要載其回家,才將門打開」等語;證人戊女所聽聞之內容,是「…被告有載丙女去比赛,練習回來後,直接載她去汽車旅館,…被害人有逃到廁所裡面,試圖要將廁所反鎖,但廁所是反鎖不起來的,被告有衝到廁所内把丙女抓出來…」等語,互核二者内容,證人丙女遭侵害之時間、方式迥異,何以證人戊女聽聞證人丙女所述内容會有如此落差?證人戊女、己女證述内容固有轉述證人丙女之遭侵害過程,然為傳聞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何況證人丙女與證人戊女所述情節差異甚鉅,自難以此為補強證據。證人丙女經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至心理治療所進行諮商及心理狀態評估等資料,惟心理諮商摘要主要敘明證人丙女於案件遭披露後之情緒反應,而主要内容係出自證人丙女之個人主觀陳述,心理諮商師就其所述為記載,是否即認其情緒反應驟認與本案間具因果關係?實難以此心理諮商摘要為補強證據。

⒉如附表一編號3②(產業道路)部分:證人戊女、己女於歷次

陳述之內容,均未曾提及任何關於「產業道路」或「車內性侵害」之情節,既然證人戊女、己女對於本件起訴之核心犯罪事實全然不知、亦未曾聽聞,其等證詞即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補強證據。

又心理諮商摘要同前所述,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3③(即器材室)部分:證人己女所述證人丙女

在放球具地方遭被告從後面環抱上下其手乙節;惟證人丙女係證稱:「…我進到器材室聽到門鎖上,才發現老師在我後面,老師把我強抱,然後舌吻,我有掙扎把他推開」等語,2人所述内容顯有齟齬,難以此為補強證據。又心理諮商摘要同前所述,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4(即證人丁女)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4①(即小木屋)部分:據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

2日府教學字第1120257643號函文意旨,被告於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借調縣府服務,足證106年冬天,被告並無在大鞍國小任職,何以有證人丁女指述之情。證人丁女為因應上開事證,該稱案發時間為「106年1月」,此說法顯係為配合客觀證據而變更證詞,其整體憑信性已遭嚴重動搖,不應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②(即校長室)部分:關於前往關於前往校長

室之原因,證人丁女歷次供述出現3種截然不同之版本。針對為何進入校長室,證人丁女說法反覆,如果真如證人丁女所述於校長室經歷了如此驚恐之性騷擾,豈會連一開始為何前往校長室之原因都記不清楚。再者,版本三(丁女導師於性平調查時稱證人丁女當時告知係因被告要詢問證人丁女關於另一起性平事件,而被叫去校長室)之另一起性平事件係老師寫給學生被家長發現,此類事件之調查核心在於涉案教師與投訴之家長,身為校長之被告若欲釐清案情,理應向該教師或家長查證,證人丁女僅為小學六年級學生,並非該案當事人,被告豈有傳喚無關之證人丁女至校長室單獨詢問之必要?故純屬證人丁女個人指述,毫無補強證據。

㈤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③部分,本件證人丙女於器材室遭強制猥

褻之犯罪時間為93年3月至6月間某日(證人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該行為終了顯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80條修正施行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10年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至遲93年6月)起算,至遲於103年6月間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顯已逾追訴權時效;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指證人A2在過溪國小器材室遭強制猥褻部分,證人A2就犯罪時間之指述游移不定,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犯罪時間不能證明必定在95年7月1日之後,依罪疑唯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擔任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

教師、過溪國小教師及主任及大鞍國小代理校長及校長等職,而被害人甲女、A2、丙女、丁女有於如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就讀延平國小、過溪國小及大鞍國小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丙女畢業紀念冊、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2日府教學字第1120257643號函檢附之任職期間、南投縣竹山鎮過溪國民小學113年1月2日投過小字第1120004541號函、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民小學112年12月27日延小學字第1120005232號函、南投縣竹山鎮大鞍國民小學112年12月26日投竹鞍小字第1120004437號函檢附之就學期間資料在卷可稽(見9048偵卷第100至101頁;原審卷一第61、55至59、49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即甲女)部分:

⒈電腦教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

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我是99年從過溪國小畢業,所以發生時間應該是98年間,被告是我老師,被告會趁上電腦課摸我的背部,我換位置他還會過來,把我抱到他大腿上坐著,用手環抱我,把手放在我的前胸下圍,雖然有其他同學在,但被告會在上課時走動擋住其他同學視線,所以同學都沒看到被告碰觸我身體的行為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4至18頁;性平報告第187至19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過溪國小畢業的,被告當時是國小主任,案發時間印象是98年間我5年級的時候,當時我們班有6位學生,上電腦課時我原本是坐在靠門口第1排最後的位置,後來被告會對我毛手毛腳,所以我就自己換到第2排最後的位置,我換位置之後,被告有次就叫我起來並把我抱著坐在被告大腿上,我有用手試圖抵抗撥開,但被告抱的很緊,已經碰我到胸部下緣,我沒有發出聲音因為我怕同學有異樣眼光或說閒話,抱的時間大概就是持續一節課4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34頁)。

⒉研究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③):

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另外有次午餐吃完要洗碗盤,被告看到我叫我進去研究室,我想說他有事要交代我,我就進去,被告叫我把門關起來並上鎖,我走過去他那邊,被告就上前把我撲倒在研究室的沙發,我一直反抗,被告的雙手就把我的雙手壓著不讓我掙脫,接著被告就強吻,舌吻我,大約10分鐘,我就一直想要掙脫,後來午休鐘聲響起,我就掙脫被告,趕快跑進教室裡面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4至18頁,性平報告第187至19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2次是我剛吃完午餐時,我要去洗碗盤看到被告要走進研究室,被告就招手叫我進去研究室,當時我想說應該要交代事情我就進去,被告就跟我說把門關上鎖起來,我關上後結果被告把我壓在研究室沙發上,把我雙手壓住強吻我,我也有反抗,但被告把我雙手都壓制,後來中午有一個鐘聲響,被告才鬆嘴跟鬆手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34頁)。

⒊停車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③、起訴書附表編號2⑤):

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最後一次是那時我負責打掃學校停車場,被告不知要外出還是要車上拿東西,他看到我就突然把我公主抱抱起來,我雙腳一直動想要反抗,他才把我放下來,我才走回教室;上開這些事情我沒有跟爸爸說,因為當時學校有很多活動,我也很喜歡參加活動,我怕跟爸爸講完爸爸就不讓我參加活動,我99年6月畢業後有次遇到A2,我才跟A2講,當時她是小四,我跟她說被告會毛手毛腳,有強吻我、亂摸我,請她要小心,但具體細節我沒有跟她講得很清楚,後來A2畢業後我們用臉書聯絡,A2說被告也有強吻她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4至18頁;性平報告第187至19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後1次是我在校園停車場那邊掃地,被告看到我就在我後面突然公主抱我,我兩隻腳一直爭執,被告才把我放下來。我畢業後有次遇過A2,我有跟A2說被告對我有毛手毛腳情形,所以我叫A2也要小心提防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2至34頁);並有甲女手繪電腦教室平面圖、過溪國小平面圖、過溪國小電腦課教室、教師研究室及機車停車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048偵卷第115至121、123至124頁;原審卷二第71頁)。⒋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女就讀同一所國小,後來我就

讀國中一年級,在操場遇到甲女,她是大我一屆或二屆的學姐,聊天時就提到被告,她跟我說她發生的狀況,她說被告載她回家時會摸她大腿還是躺在她大腿,我有嚇到,然後我有跟她講我的狀況,我有詳細的跟她說我發生的事情,她也嚇到了等語(見703他卷二第50至5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甲女就讀同一所國小,後來我就讀國中1年級,在操場遇到甲女,她是大我二屆的學姐,聊天時就提到被告,甲女跟我說她發生的狀況,她說被告載她回家時會摸她大腿還是躺在她大腿,我有嚇到,然後我有跟她講我也有被被告強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7頁)。⒌證人庚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是我學姐,有次我有看到被告

抱著甲女,地點是在餐廳旁的停車格,被告是用公主抱的方式,把甲女從餐廳抱到操場,走到一半被我看到,被告發現我看到,就把甲女放下,我還看到被告有親甲女,我看到被告的後腦勺靠近甲女,視線遮住甲女的臉,所以我看不到被告親甲女的甚麼地方等語(見703他卷二第69至7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100年從過溪國小畢業,被告當時是主任及自然導師,甲女是大我一屆的學姐,有次我從教室有看到被告抱著甲女,地點是在餐廳旁的機車棚,被告是用公主抱的方式,把甲女從器材室經過操場抱到機車棚,走到一半被我看到,我還有看到被告親甲女臉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8頁)。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2(即證人A2,起訴書附表4)部分:

⒈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間是我在過溪國小四年級時,

大約是98、99年間,被告是過溪國小的主任,那天是五校聯運的運動會,地點是在學校的器材室,是放獎品跟雜物的地方,在1樓,那天被告說我表現很好,要多給我獎品,把我帶進器材室,當時是下午,運動會已經結束,被告跟家長在學校喝酒,我當時看到被告的臉很紅,沒有開燈,因為當時被告走在我後面,我也不知道燈在哪裡,他叫我選獎品,選完他就問我可不可以親他一下,我就親他臉頰一下,他就說可不可以再親主任嘴巴,我沒有說話有點嚇到,他二手抓著我肩膀直接親過來而且還伸舌頭,大概30秒到1分鐘,我有稍微往後退,但他還是把我的肩膀抓著。我沒有同意被告親我嘴巴,而且我也被嚇到,感到害怕;案發當天我回去就趕快一直刷牙,刷好幾次,我覺得很噁心,很害怕;後來我就讀國中一年級,在操場遇到學姊甲女,她大我一屆或二屆,聊天時就提到被告,她跟我說她發生的狀況,她說被告載她回家時會摸她大腿還是躺在她大腿,我有嚇到,然後我有跟她講我的狀況,我有詳細的跟她說我發生的事情,她也嚇到了等語(見703他卷二第50至5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過溪國小畢業的,被告當時印象中是學校的主任。案發那時大概是98年間,印象中當天是運動會結束,家長跟被告在吃東西,我後來在走廊上遇到被告,被告就說我當天運動會表現很好另外要送我獎品,要帶我去挑禮物,就去到辦公室左邊那間教室,我印象中當時案發地點就是辦公室旁邊的那間教室,至於詳細名稱我忘記了,我進去後隨便選了一個禮物,被告就說可不可以親主任一下,我想了一下就親他臉頰,被告又說可不可以換親嘴巴,我還沒有回答,被告就直接抓住我的肩膀並強吻我,被告還有伸舌頭,時間持續約30秒到1分鐘,後來我有嚇到往後退,然後過一下之後他就鬆手,我就趕快離開那間去找家長。後來我就讀國中一年級,在操場遇到學姊甲女,她大我二屆,聊天時就提到被告,甲女跟我說她發生的狀況,她說被告載她回家時會摸她大腿還是躺在她大腿,我有嚇到,然後我有跟甲女說我被被告強吻。我國小畢業後私底下跟被告也無交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50頁),並有A2手繪過溪國小平面圖及過溪國小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75頁)。

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99年6月畢業後有次遇到A2,我才

跟A2講,當時她是小四,我跟她說被告會毛手毛腳,有強吻我、亂摸我,請她要小心,但具體細節我沒有跟她講得很清楚,後來A2畢業後我們用臉書聯絡,A2說被告也有強吻她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4至1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2是我同一國小的學妹,我畢業後有用臉書跟她說要小心被告,後來有次在國中的操場有碰到A2,A2跟我說她國小時有被被告強吻,地點就是在體育器材室,至於案發時間我就沒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8頁)。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3(即證人丙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⒈汽車旅館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①):

證人丙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延平國小的排球教練,我與被告是師生關係。第1次案發時間大約是93年6月前,大約3月份的某個週六,地點在竹山鎮竹林汽車旅館,當時我是六年級下學期,約13歲,當時因為快要比賽,所以週六要去學校練球,被告有先跟我媽說會來載我去學校,但被告沒來,所以我媽先騎機車載我,在路上遇到被告,我就坐被告的車,我上車後被告沒有載我到學校,繼續往前開,讓我當下以為要載其他隊員,我看到竹林汽車旅館的標示,當下原本選擇要跳車,但車速太快,我怕我受傷回不了家,就到了汽車旅館,我當時在後座,被告要我下車但我不願意,A05就把後車門打開強行把我抱到房間,先打開電視,電視裡面是沒有穿衣服的男女生,就是色情片,我趕快趁機躲到廁所去,把門鎖起來,在裡面一直哭,想說要怎麼逃脫,被告一直強制要開鎖進來,我都沒有理會,最後被告說要把我載回去,我才把門打開,被告就強行把我抱到床上,一直舌吻我,隔著衣服摸我全身,當時穿長袖長褲,因為是冬季;被告隔著褲子去摸我下體,他舌吻我把舌頭伸到我的嘴巴,我就咬他的舌頭,他反過來打我腿部,腿部沒有明顯外傷,我就一直哭,他說對不起,就帶我回家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11至115頁,性平報告第72至10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國小是念竹山的延平國小,我從4年級有參加學校排球隊,當時教練主要是被告及王業主任,排球隊練球時間是上午的早自習、中午午休及下午放學時間,如果有比賽的話,星期六也會練球,我是在93年6月畢業,第1次案發時間大約是93年6月前,印象中是假日早上,當時因為快要比賽,所以週六要去學校練球,當天我是穿長袖長褲,被告有先跟我媽說會來載我去學校,但被告沒來,所以我媽先騎機車載我,在路上遇到被告,我就坐被告的車,被告當時是開深綠色廂型車,我坐在後座,車上只有我一人,我上車後被告沒有載我到學校,反而是載我到竹林汽車旅館,被告下車就把後車門打開強行把我抱到旅館房間,我有掙扎,我趕快趁機躲到廁所去,把門鎖起來,在裡面一直哭,被告一直強制要開鎖及撞門進來,後來我開門後,被告就用手指侵入我下體,被告還舌吻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60頁)。

⒉產業道路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②、起訴書附表編號7②):

證人丙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第2次也是在93年6月之前發生的事,我93年6月畢業,印象中發生在禮拜三的下午,當時練完球,家長沒辦法來接我,被告說要送我回去他開車我坐後座,他沒有把車開到我家,他開去一條產業道路,都是草跟樹,我現在也沒辦法指出是甚麼地點,他就把車停著,他來到後座強行將我抱到他大腿上,我是面對著他,他就把我外褲及內褲脫掉,我記得好像也是穿長褲,坐在他的大腿上,因為我有反抗,一直哭,我就覺得很痛,我有一種很痛的侵入感,我感覺我的下體被侵入,過一會他就很緊急把我拉起來,趕快去拿衛生紙包住他的下體,我感覺是被被告性侵,回家後我都沒辦法好好走路,但我沒有看醫生,隔天被告在學校遇到我,問我褲子有沒有流血,我不知到甚麼意思,他就笑著對我說他的褲子有沾到我的血,在同一天下課時間,他來我教室外面叫我出去,叫我去廁所外面,他拿了一包藥給我,說這是避孕藥,叫我準時吃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11至115頁;性平報告第72至10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2次也是在93年6月之前發生的事,印象中發生在禮拜三的下午,當時練完球,家長沒辦法來接我,被告說要送我回去他開車我坐後座,車上也只有我一人,被告當時的車是黑色的TOYOTA,他沒有把車開到我家,他開去一條產業道路,附近都是草跟樹,被告停好車之後來到後座,就邊強拉著我,脫掉我的褲子並把我抱到他的大腿上,我當時有一個很強烈的撕裂感,就是很痛,我印象很清楚就是我在哭,再來就是他強行把我拉起來,然後抽了很多張衛生紙包住他的下體,我印象中有看到被告大腿的肉色,所以被告應該有脫褲子,被告當時有用性器進入我的性器,事發之後被告還拿避孕藥給我吃,避孕藥的包裝是傳統小正方形的紙摺成三角的形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60頁)。

⒊器材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③、起訴書附表編號7③):

證人丙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第3次也是93年6月之前發生的,地點在學校體育器材室,當時有一位老師要我去借球,我進去體育器材室後聽到教室鐵片鎖的鎖門聲音,後來發現被告尾隨在我後面,我本來背對被告,他把我拉過來,面對著他,強行抱住我,又對我舌吻,摸我的上半身,全身亂摸,但我不記得確切的部位,我趕快反抗掙脫離開器材室,回到操場找同學。被告對我做的上開事情我都不同意,而且我有反抗;我當時洗澡都是用菜瓜布在洗,我覺得很噁心,也沒有去就診,因為我不敢跟大人說這些事;在93年我有跟同班同學戊女、己女說,我有提到汽車旅館、避孕藥及車上發生的被告侵犯我的事情,但實際上我跟他們轉述細節我已不記得,但我跟己女講得比較多,因為我當時跟她交情很好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11至115頁;性平報告第72至10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3次也是93年6月之前發生的,當天是練田徑的老師請我去器材室借壘球,被告尾隨在我後面,我進到器材室聽到門鎖上,才發現被告在我後面,被告把我強抱,然後舌吻,我有掙扎把他推開,然後我趕快把球拿著,把門打開衝出去回到操場。上開事情我沒有跟家人說,因為我們家管得很嚴格,當時的風氣,媽媽是覺得老師是一個很神聖的位置,老師說什麼就是什麼,我當時沒有選擇說,是因為我們家裡很嚴格,我媽媽不會相信我,我會被打,但我當時很想死掉,需要一個宣洩口,所以我有跟我同學戊女、己女說,我是在學校的佛手樓梯那邊分別跟戊女、己女說的,我被被告性侵的時間都是在六年級的下學期發生的,我畢業之後與被告也無任何交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60頁);並有案發地點及延平國小相關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3至185頁;9048偵卷125至132頁)。

⒋證人戊女於偵查及性平調查中證稱:我與丙女是國小同學,

我也有參加排球隊,但時間比較短。印象中是在畢業前,地點是在我們學校佛手溜滑梯那邊,丙女跟我說有次排球隊外出時,回來是被告載她回來,就只有她跟被告在車上,但被告沒有往丙女家開去,反而是去竹山的一家汽車旅館,旅館名稱我忘記了,丙女跟我說到汽車旅館後,被告把她帶到房間,想要強行做一些行為,但丙女說她有掙脫,然後跑到廁所,到廁所後,她想反鎖廁所的門,但無法鎖,被告將她從廁所拖出來,強行脫掉她的內褲、內衣等,丙女跟我描述完汽車旅館的事情後,丙女還把1包藥拿出來,那包藥我印象中是以前用三角形折起來,裡面有1顆藥丸,我印象中是粉紅色的,那顆藥我會特別有印象是因為它跟我們平常吃的感冒藥不一樣,丙女說這是被告給她的,叫她都要吃。我記得我當時聽到後蠻錯愕,我有問丙女有無抵抗,丙女說A05比較強硬,丙女也有求饒,當時丙女跟我講這些事時,情緒是崩潰的,也有哭泣;印象中丙女是說在旅館那次被告有脫掉她的內褲,具體那次有無發生行為我有點忘記,但我記得可能在其他次有發生性行為,所以丙女才會拿出粉紅色藥丸給我看,丙女說被告說做完那個事情之後要吃這個等語(見703他卷三第56至60頁;性平報告第143至14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丙女國小五、六年級的同班同學,印象中被告當時是學校體育老師,有指導排球隊,我也有加入排球隊,不過時間不久。當時是在畢業前,地點是在我們學校佛手溜滑梯那邊,丙女跟我說有次排球隊外出時,回來是被告載她回來,就只有她跟被告在車上,但被告沒有往丙女家開去,反而是去竹山的一家汽車旅館,丙女跟我說到汽車旅館後,被告把她帶到房間,想要強行做一些行為,但丙女說她有掙脫,然後跑到廁所,到廁所後,她想反鎖廁所的門,被告將她從廁所拖出來,強行脫掉她的內褲、內衣等,丙女跟我描述完汽車旅館的事情後,丙女還把1包藥拿出來,那包藥我印象中是折成三角形狀的紙,裡面有1顆藥丸我印象中是粉紅色的,那顆藥我會特別有印象是因為它跟我們平常吃的藥不一樣,丙女說這是被告給她的叫她要吃,丙女說的時候還有哭泣;其實我國小畢業後就到外縣市唸書,之後又出國,直到112年才回國,所以我畢業後跟丙女及被告沒什麼交集,但這件事在我心中一直存在,我是到112年看到被告的事件爆發出來後,我才主動去聯繫丙女,請她可以加入團體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8頁;此部分有關證人丙女被害經過部分,係聽聞自證人丙女之陳述,屬於與證人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但有關證人丙女於陳述遭被告性侵時之當下情緒反應,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⒌證人己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女是國小同學,也念同一國

中,感情還不錯;印象中在約我們國小六年級時,丙女在我們學校的佛手的樓梯那邊,當時現場只有我與丙女,丙女跟我說她想跟我說一件事情,還沒說時丙女就先哭了,丙女說我們的排球老師被告性侵了她,被告還有帶丙女去汽車旅館,就是竹林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在學校附近。丙女跟我說被告帶她去汽車旅館後一直摸她的身體,一直想親吻他,但被害人一直有反抗,但是力氣部分可能沒辦法抵抗的了,所以就被侵犯了;我有問丙女是否要跟老師或家長講,但是丙女當下害怕被罵,所以就沒有打算要告訴其他人;丙女在跟我講這件事情之後的一、二週內,又有跟我說被告拿避孕藥給她吃,丙女問我說要不要吃,我就問丙女當時發生關係時,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她說沒有,我就跟丙女說那可能要吃;這件事情發生後,丙女在學校情緒比較低落,不想笑,反應很慢;另外丙女也跟我說過有一次是在學校的器材室,丙女跟我說她在收拾器材,被告尾隨在後,並從後面環抱她、亂摸她,丙女也說過被告會趁開車載丙女回家時,將車子停在路邊,撫摸丙女,丙女都有反抗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08至18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丙女在小學3、4年級是同班同學,五、六年級是同校不同班,但都是學校排球隊的隊員,丙女是排球隊隊長,印象中在約我們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時,丙女在我們學校的佛手的樓梯那邊,當時現場只有我與丙女,丙女跟我說她想跟我說一件事情,還沒說時丙女就先哭了,我就先安撫她,等她情緒穩定了再說,丙女先說被告有帶她去汽車旅館,並在旅館內性侵她,丙女說她有反抗,但力氣比不過被告,丙女有說到被告有給她避孕藥,另外丙女也跟我說過有一次是在學校的器材室,丙女跟我說她去拿器材,被告尾隨在後從後面環抱她、亂摸她,我覺得當時丙女與被告並無任何特殊情感,但是被告會特意去接觸丙女,我在國小時與被告並無任何交惡,國小畢業後與被告也沒有交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72頁;此部分有關證人丙女被害經過部分,係聽聞自證人丙女之陳述,屬於與證人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但有關證人丙女於陳述遭被告性侵時之當下情緒反應,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⒍另證人丙女於警詢後經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至心理治療所進

行心理諮商,釐清證人丙女創傷反應及性侵事件,諮商摘要內容略為:①丙女於案件揭發後出現驚恐、易怒、自言自語及反覆思考死亡等嚴重創傷,並對日常生活、工作與職場人際及夫妻關係造成負面影響;②丙女在受害期間因年幼及家庭與社會因素未敢求助,於案件被揭露後因畏懼相對人權勢而不敢貿然接受支持團體及司法之協助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投警婦字第0000000138號函所檢附證人丙女經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至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查(見彌封袋編號1)。㈤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證人丁女,起訴書附表編號8):⒈證人丁女於偵查中及性平報告中證稱:被告是我在大鞍國小

的代理校長,印象中是在106年的冬天,當時我是四年級,地點在學校的小木屋,那一次我跟同學發生衝突,我在教室哭,被告以安慰我的名義把我叫去小木屋,他叫我坐他旁邊,一邊安慰我,手就放我大腿一邊講話一邊摸,大約10分鐘,當天我穿學校的體育短褲;第2次在我小學六年級,地點在校長室,當時也是我跟同學發生一些事情,他藉故把我叫去校長室,講一些無關緊要的話,然後要我坐他旁邊,就開始摸我大腿,也是一邊講話一邊摸,大約5分鐘以上。我沒有同意被告摸我,但我沒有說出來,被告摸我腿時手都會上下滑動,當時我就覺得被告的行為超越長輩該做的,被告不應該摸我等語(見703他卷二第133至136頁;性平報告第421至43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從大鞍國小畢業,印象中是在106年的冬天,當時我是四年級,地點在學校的小木屋,那一次我跟同學發生衝突,被告以安慰我的名義把我叫去學校的小木屋,一邊跟我講話一邊來回摸我大腿,第2次是在我六年級時,我在中午吃完飯後,被告把我叫進校長室,讓我坐在他旁邊,然後被告跟我說話也是一直摸我的腿;這件事情發生時我沒有告訴家人,因為我在六年級學校曾經有發問卷給我們,當時隔壁班的學妹有填寫她被霸凌的事,問卷被收回去後,被告跟學妹老師看到就很生氣,所以就把問卷拿回去叫學妹改掉,所以我覺得當時如果把我自己被騷擾的事說出來也沒用,我也不想給我家人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82頁);並有大鞍國小平面圖、案發現場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9048偵卷第133至139頁)。

⒉證人辛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丁女國小六年級的導師,被告

是當時的學校校長,我在112年7月31日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覺得似乎有人冒充被害人的姓名投訴他,所以被告請我去跟被害人家長確認被害人一家是否有投訴他,於是我在下午5、6點打電話給丁女,我沒有丁女的LINE,我是透過其他學生取得丁女的聯繫方式,請丁女撥打電話給我,我接起LINE後,我們的聊天內容是跟丁女確認她遭受被告性騷擾案件的經過,因為案發當時我也在處理另外一件性平案件,我不知道丁女也有被性騷擾,所以對於當時我的疏忽感到愧疚,並跟她道歉當時沒有察覺到她有被性騷擾。丁女也跟我說她在何時間、何地點被摸。丁女是跟我說大概就是在快畢業前那時間,那時學校有另一件性平事件她也知道,印象中丁女是說她與被告2人在校長室,校長在詢問被害人另一件性平事件的事,校長就突然講一講時手就搭上去丁女大腿等語(見703他卷三第2至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7、108年在大鞍國小服務,我是丁女國小六年級的導師,被告是當時的學校校長。我在112年7月31日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覺得有人冒充丁女的姓名投訴他,所以被告請我去跟丁女家長確認丁女一家是否有投訴他,我經由被告知道這件事後,就透過丁女同學聯繫丁女本人,我一開始先說我的來意,因為我的目的是要關心她,丁女也有跟我說事情發生的經過,丁女是說那時候是因為我正在處理另外一件性平案件,因為那時候性平案件的學生情緒比較不穩定,所以周圍的人會比較關心那位學生,當時被告有找丁女去辦公室及小木屋會談這件事情,在談的過程中,她就說她有在辦公室及小木屋被被告摸到她大腿;基本上我們當老師都會避免跟學生有肢體接觸,會保持適當距離。之後我在109年就調來臺中,之後只是偶爾在公開場合會遇到被告,平時沒有交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40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以觀:

⒈依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前揭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

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及性騷擾行為之方式、過程等細節陳述,前後均一致相符,所指述之案發地點亦真實存在,被害人甚至記得被告所使用之車款、案發地點擺設,而本案案發距原審審理時短則7年,長則20年,以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當下之心智程度及就學之單純生活,因被告所為並非一般師生間之尋常肢體互動,若非其等親身經歷,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當無法牢記此等情節並能具體陳述,足認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所以揭露而進入司法程序,係因他案之被害人等於112年6月間在立法委員陪同下,控訴被告在先前任職之雲林國小、延平國小期間,有對其等為性騷擾、強制猥褻之行為,因當時「#MeToo」運動,社會各界要求改革之際,被告曾任學校之各縣市教育局進行全面清查,檢察官亦主動分案偵查,本案之被害人係在清查期間,在多年隱忍之後,始受鼓勵而說出受害之情節,是本案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倘有心設詞構陷被告,當無於受害10餘年、20年或近7年後,始陳述本案案情之理,且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本身互不熟識,對被告亦無宿怨,實無聯合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顯見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均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甲女、A2均證稱有聽聞彼此被被告強吻、觸摸大腿等情形,證人甲女、A2甚且有互相警告需提防被告等情事,證人甲女告知證人A2、證人A2告知證人甲女、證人丙女告知證人戊女及證人己女之時點,係在本案偵辦之前、距今多年,亦難想像證人甲女、A2及證人丙女可能預想多年之後將要偵辦而為虛偽指述,且依照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證述被告之犯罪方式,被告均係對於指導之學生,利用與學生相處且四處無人之際,對其等為「強吻」、「強抱」或「撫摸」身體部位之等情,其犯罪之過程及手法均屬雷同,符合此類型利用師長之身分及機會反覆對不同被害人實行性侵害之犯罪特徵,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可互為佐證,更何況證人庚女亦證稱有看到證人甲女被被告親吻、公主抱。再參酌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於案發時均未滿14歲,毫無涉世經驗,其等遭受被告猥褻、性騷擾後,因年幼不知如何處理且有猜疑顧忌、背負壓力等複雜情緒,外人難以想像,是此等情況證據,自亦可為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要無疑義。⑵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

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之特殊性,對此類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呈現精神上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自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前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證人戊女、己女有關證人丙女被害經過部分,係聽聞自證人丙女之陳述,屬於與證人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證人戊女、己女所證述,有關證人丙女於陳述遭被告性侵時崩潰哭泣,甚至提出被告所交付之藥品供證人戊女、己女觀視,且案發後有疏離被告之情,而證人丙女之心理諮商報告亦顯示證人丙女有嚴重之創傷反應,則若非遭遇巨大事件影響,實無能有此種劇烈心情轉變,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強制性交、猥褻後,於陳述案件經過時會出現情緒激動,並對加害人會產生排斥、逃離,而對自己產生自我懷疑、否定之情緒無異,則證人戊女、己女所述及證人丙女之心理諮商報告,亦得為證人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參照),類此情形,於兒少之熟人性侵案件最為常見,故而法院就證據評價之判斷,自應審慎斟酌,當不得因其等之證述略有出入或未盡完整,即一概不予採信。有關辯護人所提證人戊女、己女對證人丙女,及證人甲女、A2對彼此證述之被害經過細節有所差異,而認證人戊女、己女對證人丙女,及證人甲女、A2對彼此之證述無法為補強證據之部分。本院經取捨證人甲女、A2、丙女之歷次陳述,認其等所述關於如附表編號1、2、3之被害情節大致具體,對被告之侵犯舉動亦描述歷歷,並非含糊籠統,又被害人證述自己或他人遭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其是否顧慮外界眼光及反應,揭發對象之社會地位、求助對象之可信度、不確定同為被害人之意願,而選擇性或分階段性處理,未必會一次性揭發全部犯行,而證人戊女、己女對證人丙女,及證人甲女、A2對彼此之證述若干細節不免有所出入,惟就彼此受害之相關基本事實之描述均相符合,且針對發生過程、地點環境、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一再指證綦詳,復與上述事證相合,在在足證證人甲女、A2及證人丙女指述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辯護意旨徒以上開證人所指被告犯罪之部分過程細節,證述前後不一,即認證詞全無可採云云,尚有誤會,委無可採。

⑷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無視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4人並非「自願地」的參與,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僅以證人甲女、丙女何以未向師長反應或報案、保全證據等事由合理化被告未經同意之本案行為,依上述之說明,自難憑採。

㈦對於被告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有關證人甲女部分:

⑴被告辯稱:電腦教室是6名學生之小班制教室等語。依證人A0

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在南投縣竹山鎮過溪國小任職,任職期間為民國89年8月1日到108年1月31日,89年8月1日到90年7月31日擔任總務主任,90年8月1日到108年1月31日均擔任教導主任;我在過溪國小的時候被告任職應該是93年8月1日起,到99年7月31日止,印象應該是6年,他6年都是總務主任;經提示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第119頁所顯示之教室,有那個揭示牌,應該是電腦教室,而同卷第120頁電腦教室的擺設與98年擺設應該不一樣,這個應該是現在的擺設狀況,我的印象裡面之前應該有兩種擺設狀況,因為之前更早學生數比較多,所以它那個是馬蹄形、ㄇ字形的,然後通常電腦的螢幕會背靠背,就是我們兩個坐對面,然後這樣整個ㄇ字形繞起來,可用的位置估算起來應該大概有24到30,98年那個時候學生總數應該在40個上下,電腦資訊設備大概每隔5年會有更新,所以電腦資訊教室的設備大概異動過到現在最起碼有3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45頁)。是依證人A04證言可知,案發當時之電腦教室與現今相較是大型教室,有24到30座位,而依證人甲女之陳述,當時班上是6名學生,且其坐在第1、2排是後面的座位,又怕同學發現而未發出聲音,是其他同學未發現異常,並無違反一般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信採。

⑵被告辯稱:依「教育部98年推動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申請

表」所載,被告時任總務主任須負責師生晚餐事宜,利用個人中午用餐時間,外出置辦留校師生之晚餐事宜,中午並不在校内等語。然經本院函查之結果:經過溪國小表示該校内均有提供營養午餐,上開計畫之承辦人並未於每日中午外出訂餐及無法在校内用餐之情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27日府教學字第1130285902號函、南投縣竹山鎮過溪國民小學113年11月13日投竹過小教字第11300041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9至223頁)。又依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98年度過溪國小夜光天使點燈專案那是我承辦的,這個是專案,通常就是我直接完全處理,被告是總務主任,屬於學校方面的資本門他要處理,經常門是我們在處理的,因為被告有棒球專長,所以我有委請他來擔任樂樂棒球的師資,其他的都是我自己專案處理;當時留校學生的晚餐由我負責訂購,被告應該沒有處理訂購晚餐的部分,而且是不可能;被告沒有出去代購過學校夜光天使師生用的晚餐,因為那個模式都是我做的,我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是綜上可知,被告並無外出處理訂餐事宜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事實。且依被告之辯解是週一、週

二、週四晚上有提供留校師生晚餐,縱認其之辯解可採,則週三、週五之中午被告仍須在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減損證人甲女證述之可信性。

⑶被告辯稱:甲女所稱被告強壓於沙發乙節,研究室當時並未

配置沙發,且無窗簾等語。然依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經提示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第121頁所顯示有佈告欄之教室,應該是教師研究室,98學年度那時候的擺設不是這樣子,我的印象當中大概有兩組沙發,我的同事把他們家的米白色沙發擺在研究室,印象是靠近後面窗戶那邊,另外一組是學校傳統的木椅子;那時候研究室內應該不會有雷射印表機,一開始有放行政電腦,如果是影印事務機的話基本上應該是沒有。烘碗機通常不是在這裡,烘碗機是屬於總務處;佈告欄應該是100學年度那時候設置的,佈告欄後面的牆面應該是玻璃鋁框,應該是玻璃窗,它是直接覆蓋上去,應該是三分之一上面是透明,下面三分之二是霧玻璃;教師研究室只要門一打開教職同仁可以自由進出,午休時段幾乎沒有人在裡面休息,因為各班級導師會在教室看護學生,校長會在校長室,主任會在大辦公室,或者是我們有一個兩間教室寬的餐廳,另外還有一個體育器材室,所以教職同仁自己會找他覺得適當的地點午休,如果有人在使用,我們都會避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至38、44頁)。是依證人A04之證言,可知該教室研究室有配置沙發,且玻璃窗上面三分之一是透明,下面三分之二是霧面,中午如有人使用,其他人就不會再進入使用,是其之證言足可補強證明證人甲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信。

⑷被告辯稱:甲女所打掃地區,並非停車周邊等語。然依證人A

04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經提示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第115頁,這是過溪國小的平面圖,過溪國小打掃時間是由全校師生共同打掃,會有老師在旁監督,打掃區域有包括停車場及這個機車棚,98年時一般的打掃時段,在操場跟跑道周圍,單邊連老師的話大概5、6個在這邊,有時候那個年級剛好人數特別少,所以應該是兩邊師生加起來大概10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是依證人A04上開之證言可知學生打掃之區域,仍有視在場人數或個別情況而機動調整之情形,自無從依前揭各班地區域分配表之機械性、預定性之配置,而否定證人甲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有關證人A2部分:

關於95年至98學年度間五校聯合運動會各次舉辦之地點及日期,分別是95學年度為竹山鎮過溪國小,日期為96年1月6日、96學年度為竹山鎮鯉魚國小,日期為97年1月4日、97學年度為竹山鎮瑞竹國小,日期為98年1月9日、98學年度為竹山鎮桶頭國小,日期為99年1月8日等情,有南投縣竹山鎮過溪國民小學114年7月17日投過小字第11400025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此情與證人A2前開證述之時間略有出入。本院就此再傳喚證人A2,其證稱:警詢內容提到的98年五校聯運的運動會,舉辦地點有點久,我不確定是哪一間學校的運動會,事發當時是在過溪國小發生的,我不確定是不是在別的學校辦完運動會回來。那天被告有喝酒;當天印象中媽媽有在,那天結束以後,我是跟媽媽一起回家,當天我跟媽媽說主任親我。我不知道她是在學校煮,還是跟其他家長煮完才帶過去學校;那天運動會的確切時間大概是3、4年級那之間;我有點忘記幾月份舉辦;被告當天有親我嘴巴,是在學校辦公室左邊的,像總務處,就是有放獎品的東西;因為這是很難忘記的傷痛,所以記得那麼清楚;被告親了我之後,我有嚇到;那時候他舌頭伸進來,然後沒過多久之後我就趕快後退,然後離開那間總務處;被告對我做出強吻的行為,因為我印象中發生事情的時候是我祖父過世之後,然後我祖父過世是大概三年級的時候的事情;感覺是四年級那一次的運動會,我有點忘記是不是在瑞竹國小,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但是我確定是運動會結束發生的事情,因為當時跟主任對話的時候,我有記得他有講到運動會表現很好的這些字眼;我那時候在性平會調查的時候,因為年份有一點遠了,所以我沒辦法想出到底是幾年的時候發生的事,然後那時候是跟那些老師有去想說到底是幾年級才發生的事情,因為我國小讀比較多年,所以我不太確定到底是哪一年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9頁),是證人A2因時隔久遠仍應無法明確指明是何年。但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五校聯運在他校舉行的時候,通常會把全部的學生帶回過溪國小,可是如果家長有來參與的,家長沿途剛好要回去,家長會跟師長說,就順便載回去了;五校聯運結束後,當天一定沒有舉辦家長跟教職員的餐敘活動,因為很累了,歷年五校聯運期間學生A2的媽媽有在學校煮東西、歷年有跟家長喝酒,因為那個里長都會招呼家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至43頁)。是依證人A04之證言可知,五校聯合運動會如未在過溪國小舉行,教職人員會將學生帶回過過溪國小,且運動會結束返校後,證人A2母親會在校煮東西,且有喝酒等情,此均與證人A2在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亦可佐證證人A2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故本案此部分之時間應以證人A2先前證述為準,即本案是發生在證人A2就讀國小四年級之五校聯合運動會當日,在過溪國小之器材室為本案之強制猥褻犯行。至於證人A2是否有於案發當日將本案過程告知其母親,縱其2人所述有出入,然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證人A2之證述,如前所述,既有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即此部分非屬構成要件之枝節上供述不一致,並不影響其陳述憑信性。是辯護人有關此部分之辯護意亦不足採。

⒊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被告之行為態樣,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有關證人甲女部分

,被告係分別以抱到大腿上再以手環抱、強壓在沙發上強吻、以公主抱環抱等方式為之;就如附表一編號2有關證人A2部分,被告係抱住親吻之方式為之;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③有關證人丙女部分,係以強吻及撫摸之方式為之,均有採取不法腕力之強暴舉動而令被害人無法脫困,雖未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式為之,證人甲女、A2、丙女無明顯抗拒、反對之表示,然該3人當時僅為小學生,被告與之僅為師生關係,更無受相互情感、性吸引認同等因素影響,自無可能與被告合意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人甲女、A2、丙女之性自主意願,依上述之說明,核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未達到強力壓制不得不屈從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4①、②部分,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細究證人

丁女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係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證人丁女所為之侵害行為,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依前開說明,應僅該當性騷擾行為無疑。

⒋至於被告其他辯解,或辯護人其他辯護意旨,或僅憑個人擬

制推論,缺乏其他具體事證為憑,或僅就該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指為違法,均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對其等被害情節經過

,前後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足證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所言確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猥褻及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刑法第222條及追訴權新、舊法比較(即如附表一編號3①、②)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再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110年修正係增加處罰類型,與刑度無關),故被告行為時,犯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者,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現行法定刑則刪除「無期徒刑」部分,而僅得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94年、108年先後兩次修正,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乃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就被告所犯第222條

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⑴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

3①、②),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屬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於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乃「20年」、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為「30年」。

⑵而本案被告是於93年3月至6月間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①、②之

罪,其於刑法第80條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須至113年3月後始可能完成(本案係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於刑法第80條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更需至123年3月後始可能完成。是以,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均得依法追訴。

⑶從而,於追訴權期間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實質差異(即時效均未完成)之情形下,審酌刑法第222條之罪,於修正後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而一律僅得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修正明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據法律修正應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後」即「現行法」第80條、第222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⒋至於辯護意旨認為如附表一編號3③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告對證人A2強制猥褻之時間,如前所述,應為98年間即證人A2四年級之五校聯合運動會當日,而非如辯護意旨所稱「或有可能在95年7月1日之後」,是其顯有誤會。而如附表一編號3③之被告犯罪時間,為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與如附表一編號3①、②相同,則如前述,追訴權時效均亦未完成,自得依法追訴,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㈢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3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及犯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丁女係00年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故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時,證人丁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故此部分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2罪);起訴書此部分雖僅提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㈣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該罪均係以被害

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且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之師長,本當提供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在校期間心智健全發展之環境,盡力使其等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對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為前揭犯行,顯對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使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健全發展,亦損及日後證人甲女、A2、丙女、丁女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已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又被告迄今犯後態度不見悔意,並考量公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期間、行為惡害、前科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卷二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性質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過程相近、不同被害人、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等一切情狀,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矯正,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徒以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何以不可採,俱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A26、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③、⑤) BK000-A1120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 ①A05於民國98年間某日(案發時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於南投縣竹山鎮過溪國小內,在電腦課時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抱到大腿上坐著,並以環抱方式把手放在甲女胸部下緣碰觸甲女胸部約40分鐘,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②A05於98年間某日(案發時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於南投縣竹山鎮過溪國小內,在研究室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強壓在沙發上強吻甲女嘴巴,並將甲女雙手抓住不讓甲女動,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③A05於98年間某日(案發時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於南投縣竹山鎮過溪國小內,在甲女打掃學校停車場時,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公主抱方式環抱起甲女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BK000-A1120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2) A05於98年間某日(案發時A2就讀國小四年級之五校聯合運動會),於南投縣竹山鎮過溪國小器材室,違反A2之意願直接抱住A2親吻,並將舌頭伸入A2嘴巴大約30秒至1分鐘,以此方式對A2強制猥褻得逞。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①、②、③) BK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①A05於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案發時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將丙女載到南投縣竹山鎮竹林汽車旅館,於該汽車旅館內違反丙女之意願強吻丙女、並將手伸入丙女陰道內,而對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②A05於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案發時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產業道路,趁搭載丙女之際,於自己車上以強暴方式將丙女褲子脫掉,違反丙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丙女生殖器內,而對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③A05於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案發時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器材室,違反丙女之意願強吻丙女及撫摸丙女之身體,以此方式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①、②) BK000-H1120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丁女) ①A05於106年1、2月時,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國小內之小木屋,違反丁女之意願性騷擾,觸摸丁女大腿約10分鐘。 ②A05於107年9月至108年6月間某日(丁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國小校長室內,違反丁女之意願性騷擾,觸摸丁女大腿約5分鐘。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A05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 A05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3 A05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4 A0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