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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玫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6號、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玫君(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紫水晶手珠、黃虎眼貔貅吊飾、沉香盤套之商品均為被告為訴外人余月霞做業績所購買之漢口店商品,並將商品原有標籤黏貼於營業日報表上,再委請福雅店之同事重新繕打標籤而黏貼於該商品上重新販售,被告離職後則將該部分購買之商品放置於向上路之店面中,上開商品產權確為被告所有,此有證人余月霞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事件之證述,以及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余月霞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可佐。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碧璽裸石16.55ct、15.37ct為被告出資請陳慶榮代為購買,產權亦屬被告所有。陳慶榮邀約被告可投資購買寶石,被告乃於000年0月間透過當時配偶陳世昌之會計人員郝鴻匯款人民幣5萬元予陳慶榮,代為購買如告訴人刑事準備程序狀證物4-1之裸石,購買後並於同日(即105年4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拍照傳給被告確認,陳慶榮回到臺灣後隨即將6顆裸石交付予被告周玫君。綜合證人吳均樺及吳冠璇於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事件之證述,渠等對於盤點狀況之說明,可知告訴人庫存簿之記載並非詳實,且實際庫存數量及品項均有落差,告訴人之庫存數量實有缺漏,盤點不確實,自難以庫存簿之記載及盤點清單作為指控被告周玫君侵占之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紫水晶手珠、黃虎眼貔貅吊飾

、沉香盤套部分:被告既辯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紫水晶手珠、黃虎眼貔貅吊飾、沉香盤套(下稱系爭三種商品)係被告為訴外人余月霞做業績,而購買之晶典臻品漢口店之商品云云,其顯然間接承認上開物品原屬丹泉企業社所有漢口店之商品,並經證人余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堪認系爭三種商品確屬丹泉企業社所有漢口店之商品無訛。證人陳碧珠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證稱:(晶典臻品的薪資如何計算?)我們有底薪跟獎金,底薪就是法定工資,獎金就是公司有業績的門檻,到達門檻就有4%,例如一個店員的業績是20萬元,就有8000元的獎金,漢口店有二個店員,所以對業績的要求是40萬元,如果是30萬元就是5%,以此類推,如果不到20萬元就是領底薪。如果沒有達到業績,公司不會懲罰等語(見110調偵66卷第204、205頁),證人余月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達到每日業績3000元,不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顯然業績僅是公司獎勵之標準,不涉及懲罰,自難認證人余月霞有何業績壓力可言,則被告是否需為證人余月霞做業績而自行出錢購買漢口店內之商品,即有可疑。又證人余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現金於不同時間購買系爭三種商品(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核與其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證稱:這些商品(指系爭三種商品)是放在被告的向上路藝品店內,但無其他事證可證明這些物品確實是被告所有,我只是上班,我不記得這些商品是我花錢買的,還是被告花錢買的等語(見110調偵66卷第253至255頁),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致,且後者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證人余月霞尚無法依憑其記憶確定系爭三種商品為被告所購買,豈能於嗣後再相隔二年之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明確指證,是證人余月霞於本院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非無可疑。證人余月霞亦證稱:被告購買系爭三種商品係其經手的,被告將現金交給我後,我在每周一、三、五將錢轉進晶典臻品的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依其所述及常理,理應有存錢入帳戶之相關資料可稽,然證人余月霞及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為佐證,況被告提出被告周玫君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證人余月霞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以證明其所辯被告周玫君及證人余月霞會自掏腰包購買晶典臻品之商品等情。果爾,被告應會依慣例以刷信用卡之方式購買系爭三種商品,以免陷於日後發生爭議時無證據可資佐證之窘境,豈會以現金購買系爭三種商品,此益徵證人余月霞所證述被告以現金購買系爭三種商品,有違常情。又證人余月霞證稱:被告離職後,其始從漢口店取走系爭三種商品,拿給被告,因為被告計畫要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然倘系爭三種商品確為被告所購買,被告既有經營自己的商店計畫,衡情被告於離職時一併將該商品帶走,始符合情理,是證人余月霞此部分證詞亦有違悖常理。況且被告將系爭三種商品放置於自己經營之店內期間,並未取下晶典臻品之標籤或更換為自己店內之標籤,亦悖於常情。從而,證人余月霞證述被告為其做業績而以現金購買系爭三種商品,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飾詞,亦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命告訴人提出晶典臻品漢口店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之營業日報表以供其查證系爭三種商品為被告於離職前一年為證人余月霞做業績而購買之事實,然證人余月霞及被告就此所為之證述、辯解均無可採,至為明確如上所述,故無再調查上述日報表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5所示碧璽裸石(下稱系爭裸石)部

分: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透過當時配偶陳世昌之會計人員郝鴻匯款人民幣5萬元予陳慶榮,代為購買系爭裸石云云,並提出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影本為證。然丹泉企業社係在105(2016)年4月24日從深圳崧海寶石廠進貨含系爭裸石之6顆碧璽裸石,此有進貨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即陳慶榮之配偶林秀鳳則在106年7月20日始將上開6顆碧璽裸石交給被告,亦據證人林秀鳳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證述明確(見110調偵66卷第191頁),並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佐。而依上開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影本(見原審卷第263頁)可知,被告於105年2月26日透過郝鴻匯款人民幣5萬元予陳慶榮,如係委託陳慶榮代為購買上開6顆裸石,衡情陳慶榮購買裸石後,理會隨即將裸石交付被告,豈有遲延一年後始交付被告之理。又觀之被告所提出陳慶榮於105年4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65頁),該照片顯示之裸石僅有5顆,與上開裸石之數量不符,且於照片之下方有「明天匯20萬」之文字,倘係陳慶榮傳送給被告確認委託代為購買之裸石,豈有數量不符,且要求被告再匯款之理,是上開匯款5萬元人民幣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均顯然與上開6顆碧璽裸石無關。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透過當時配偶陳世昌之會計人員郝鴻匯款人民幣5萬元予陳慶榮,代為購買系爭裸石,陳慶榮並於購買後於同日(即105年4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拍照傳給被告確認云云,自難認為實在。再者,被告取得上開6顆碧璽裸石後,未幾售出其中4顆碧璽裸石,並詳予記載於106年8月31日漢口店之日報表,此有晶典臻品銷貨日報表影本及余月霞傳送予林秀鳳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110調偵66卷第173、179頁),倘上開6顆碧璽裸石係被告所購買者,既非漢口店業主之財物,何需記載於該店之銷貨日報表上,店員余月霞又何需傳送訊息向林秀鳳報告銷售情形,益徵上開6顆碧璽裸石並非屬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其先以4顆小的碧璽裸石作為余月霞之業績,並登載於106年8月31日之銷售日報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證人方珹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晶典臻品」的漢口店裡每

個商品都有一個條碼標籤,除非同一價額、數量很多的商品就會多打條碼標籤備用,標籤如遺失的話,有備用的就會直接拿來使用,若沒有備用的標籤,就會請福雅店打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固可得知漢口店內或存有備用的商品標籤,亦可補打標籤,然此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所購買或所有無關,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依證人吳均樺、吳冠璇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證述,縱可知告訴人庫存簿記載似有遺漏,不夠詳實,盤點不確實,然依本案卷內其他事證已足可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全無可採。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既為告訴人所有漢口店之商品,被告身為該店店長,業務上持有上開商品,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商品全部據為己有,自該當於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另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療養院之急診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固可證明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然被告自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10多萬元,且於本案偵審始終飾詞諉卸,顯然被告並無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有精神狀況不穩,身心狀況不佳情形,自無邀獲較輕處罰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執上情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玫君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6號、第68號),本院認宜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周玫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水晶手珠壹串、黃虎眼貔貅吊飾壹條、沉香盤套貳組、碧璽裸石16.55ct壹顆、碧璽裸石15.37ct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玫君與丹泉企業社隱名合夥人之陳慶榮相識,周玫君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丹泉企業社之漢口店擔任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朱㛄妨即丹泉企業社所有之紫水晶手珠1串(附表編號1)、黃虎眼貔貅吊飾1條(附表編號2)、沉香盤套2組(附表編號3)、碧璽裸石16.55ct(附表編號4)、碧璽裸石15.37ct(附表編號5)侵占入己。嗣周玫君於106年9月4日離職後,經朱㛄妨發現周玫君將上開短少商品隱匿在其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藝品店內,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扣得上開紫水晶手珠1串、黃虎眼貔貅吊飾1條、沉香盤套2組等商品。

二、案經朱㛄妨委由陳浩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周玫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有經具結的證人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未經具結,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9頁),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認除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周玫君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合夥人但有領薪水,店內商品很多,因為店員每天皆有業績壓力,才會自行購買商品,後續在商品賣掉後有補貼條碼上去,另碧璽裸石是伊委託陳慶榮幫忙購買的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23、289、38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朱㛄妨、陳慶榮間之訴訟案件非常多,但大部分皆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也大多勝訴,僅有本案所涉4樣物品係敗訴,民事庭認為此4樣物品係屬告訴人所有,被告需歸還。本案所涉物品可分為2類,其中紫水晶手珠、黃虎眼貔貅吊飾、沉香盤套,因告訴人提出之盤點損失清單剛好有此3樣物品,與假扣押所列物品相符,且上面尚貼有原店家之標籤,另碧璽裸石2顆,臺中高分院也認為屬告訴人所有,但此等物品之產權尚有爭議,應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53至54頁)。經查:

㈠就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至106年9月4日期間擔任臺中市○區○○

路000號丹泉企業社之漢口店店長職務,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加以敘明(見106偵29226卷第5頁),並有證人余月霞、陳碧珠、林秀鳳之證詞可佐,且被告對此等任職情事亦未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至於被告雖稱係合夥人,然既未經被告舉證,且與告訴人主張相佐,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㈡就本案所涉之紫水晶手珠1串、黃虎眼貔貅吊飾1條、沉香盤

套2組、碧璽裸石16.55ct1顆、碧璽裸石15.37ct1顆等商品,被告前於106年11月10日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均為其所拿走,惟辯稱係為保存證據,所有庫存明細均有拍照,怕陳慶榮怪伊說東西不見,要離職時恐會無法離開等語(見106偵29266卷第77頁),而後於107年3月12日本院執行假扣押時,於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藝品店內,當場扣得其上貼有晶典臻品標籤之紫水晶手珠1串、黃虎眼貔貅吊飾1條、沉香盤套2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1月19日實際勘驗:假扣押執行物品之勘驗筆錄、指封切結、現場勘驗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見110調偵66卷第217至

219、225至231、233至247頁),是被告曾將本案所涉附表編號1至5所列商品取走,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之處所尋得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有關涉案附表編號1至5所列商品之產權歸屬,告訴人朱㛄妨於

本院陳述:系爭物品確認是我們所有,且都有公司進貨證明,也列入被告親手所寫的庫存簿中,這些都是尚未售出之商品,後來去向上路也查扣到部分商品,若依被告所辯,這些商品很早就已取得,何以商品上還有我們公司的標籤?且還將物品藏放在冰箱裏面。如果是公司已售出之商品,當天就會將標籤取下並貼在日報表上面,傳回公司辦理結帳與銷貨作業,絕不可能有貼標籤的商品在外面流竄。其中兩顆碧璽裸石,也有從國外進貨的採購證明,更有當初將之交給被告的員工證詞可證,該員工表示曾將物品親手拿給被告。況且這幾年打官司,一直請被告提出兩顆碧璽裸石的取得證明,被告卻一直提不出來,公司損失的物品多達4百多樣,但其他商品的標籤皆遭被告撕掉,只有涉案商品還有標籤存在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54頁)。另本院為期查明涉案商品之權利歸屬,書面通知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請提出相關商品取得之證明資料到院供參,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當庭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檢附證1-1:紫水晶手珠進貨單影本乙份、證1-2:紫水晶手珠商品標籤影本2份、證1-3:紫水晶手珠漢口店出貨單影本乙份、證1-4:紫水晶手珠漢口店庫存簿影本乙份、證2-1:黃虎眼貔貅吊飾進貨單影本乙份、證2-2:黃虎眼貔貅吊飾標影本乙份、證2-3:黃虎眼貔貅吊飾漢口店出貨簿影本乙份、證2-4:黄虎眼貔貅吊飾漢口店庫存薄影本乙份、證3-1:沉香盤套組進貨單影本乙份、證3-2:

沉香盤套組商品標籤影本2份、證3-3:沉香盤套組漢口店庫存簿影本乙份、證4-1:碧璽裸石進貨單影本乙份、證4-2:

晶典臻品台中區交流中心對話截圖影本及碧裸石詳細資料各乙份、證4-3:碧璽裸石漢口店出貨簿影本乙份、證4-4::

碧璽裸石漢口店銷貨日報表影本乙份、證4-5:漢口店余姐line對話截圖影本乙份、證4-6:周子耘(即周玫君)對話截圖影本乙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123頁),並當庭陳述:伊將相關證據都附在書狀裡,紫水晶手珠就是證1-1,有從大陸工廠進貨的水單,上面載明進貨日期2015年12月26日,商品標籤本身有玄機,是無法仿造,證1-2號碼151226,其實就是進貨的日期,證1-3編號160121就是我們打標籤出貨給各家店的日期,編號完全符合我們出貨給各家店的日期,當時漢口店的店長就是被告,證1-4是漢口店的庫存簿,在1-4打星星處就是105年1月23日。第2個是黃虎眼貔貅吊飾,證2-1是2014年1月14日從寶石廠進貨的證明,證2-3顯示是000年0月0日出貨給漢口店,證2-4也是漢口店的庫存簿,顯示有6對全部遺失,這也完全符合。證3-1是2016年8月19日進貨,與證3-2之標籤也吻合,也有如實記載在證3-3庫存簿上面。碧璽裸石部分,是在2016年4月24日進貨,這些貴重的寶石不會先發貨至各地,原本都保存在陳慶榮處,後來因為被告說有客戶想要買,才會在106年7月20日取走這幾顆,被告是將6顆一起拿走,拿走後公司有一直催問這些東西的下落,被告卻一直避而不談,陳慶榮曾去漢口店找被告,卻一直找不到人,被告後來是被迫才報帳,當時被告已經陸陸續續將我們中國信託帳戶的錢共拿走700多萬。

我們台中的管理人是陳慶榮,他拿到碧璽裸石時有在臺中員工群組裡面拍照片出來,也有告訴大家他現在手上有6顆碧璽裸石,在證4-2,這個群組裏被告就是第五個頭像,伊的合夥人陳慶榮是狗的頭像,可以證明這6顆碧璽裸石都是陳慶榮從大陸進口的。證4-3是出貨單,證明我們在106年7月20日有一起出貨6顆碧璽裸石給漢口店,但被告並沒有寫在庫存簿上,所以無法找到庫存資料,證4-4是被告所製作的銷貨日報表,證4-5是被告所帶來的員工余月霞,因為被告一直避不見面,陳慶榮找不到被告,就用通訊軟體問余月霞,也有跑去漢口店直接問余月霞,在地檢署也有附上余月霞親自簽名的自白書,說明剩下的兩顆碧璽裸石確實在被告身上。證4-6是我們曾經找一位張世芳當證人,截圖是被告也承認從頭到尾寶石都在她身上,她是代為保管,被告也曾在地檢署跟事務官說碧璽裸石在她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就告訴人之陳述內容以觀,核與其所當庭提出之相關資料對應相符。㈣依證人余月霞於偵查中稱:伊是103年至105年9月底是丹泉企

業社漢口店員工,後來在105年10月底,被告叫伊回去工作至106年9月20日離職,是被告給付薪水給伊,該店由被告全權處理。丹泉企業社漢口店都有日報表,被告會來收,都是伊負責看店,被告每週一、三、五會來收錢之後入帳,至於入誰的帳戶伊並不知道,日報表則是紙本人工手寫,伊每天會將日報表拍照傳給被告看,被告隔幾天會來跟伊拿錢,丹泉企業社有登記庫存簿,貨品來源不定,可能是被告或陳慶榮太太拿來的,伊手寫紀錄(有編號、重量、價格、名稱、日期、進貨單),進貨單會用夾子夾好,賣出時會在庫存簿上註明何日是由誰賣出,都是人工作業等語(見106偵29226卷第89至90頁);另於偵查中再稱:伊是106年9月20日離職,是被告先離職伊再離職,進貨及銷貨是會登記在簿冊上,在離職前的106年5、6月間,有盤點過1次,是伊與被告盤點,伊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進出貨銷貨時是要登記在簿冊上,盤點也是依此簿冊進行盤點,簿冊上未銷售的物品都還在店內等語(見106偵29226卷第252至253頁),以上證人余月霞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並無證據能力,然為期能與證人余月霞其後經具結之證述內容進行核對,謹引述上開供述內容,單純供比對使用。再於本院民事庭證述:伊曾幫忙聯絡被告交還碧璽裸石,因陳慶榮與林秀鳳都有要伊聯絡被告,把碧璽裸石拿回來,伊也曾為被告傳話給陳慶榮,說要賣碧璽裸石,伊只有傳話並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到碧璽裸石,但聽被告說並沒把碧璽裸石賣掉。當時陳慶榮每天要伊聯絡被告,伊雖聯絡被告但都沒下文,過幾天被告打電話過來問,伊傳達陳慶榮說碧璽裸石要賣出去,被告並沒說碧璽裸石是如何得來,伊就轉告陳慶榮,陳慶榮也沒反應等語(見110調偵66卷第186至190頁);再於臺中高分院證述:107年3月12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店內進行假扣押時伊有在場,至於照片中之沉香盤套2組、水晶碎石、紫水晶手珠、黃虎眼貔貅吊飾等物品是在店內何處被查扣,伊已不記得,伊認為是被告的,因為這些商品是放在被告的向上路藝品店內,但無其他事實可證明這些物品確實是被告所有。伊只是上班,也不知道這些商品被告有無花錢買,但之前確實要自己花錢吸收商品,在法院到場查扣時,向上店已有自己的標籤,何以這些貼有晶典臻品的標籤,卻不換上向上店自己的標籤,伊也不知道為何不換。曾看過庭呈的庫存簿,在漢口店時有賣掉的商品是要在庫存簿上註記,庫存簿上有蓋伊的名字,表示是伊賣掉的,至於剛才照片上所顯示的商品何以在庫存簿上都沒賣掉的紀錄,是因為有時候價錢一樣的商品,就會蓋在一起不會區分,有可能就會找不到,自行吸收的商品是會用比較低的價格出售等語(見110調偵66卷第252至260頁)。顯然本院於107年3月12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店內,進行假扣押查扣作業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確實是在被告所經營之向上路藝品店內,且商品上貼有晶典臻品的標籤,另就附表編號4至5之商品,證人余月霞曾為陳慶榮代向被告催促歸還,至於該等物品之產權歸屬,僅因該等商品係放在向上店內,因而認應屬被告所有,然對於該等商品產權之實際歸屬與取得過程,則並無所知,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

㈤再依證人陳碧珠於臺中高分院111年5月24日之證述:伊在晶

典臻品已工作約20年,丹泉企業社與晶典臻品是同一個公司,老闆都一樣,大老闆是陳慶榮,另一位老闆是朱㛄妨,伊是在晶典臻品的福雅店擔任店長。晶典臻品所銷售的商品都會搭配條碼標籤,條碼標籤是由伊製作,並由伊黏貼,一個商品就會搭配一個標籤,只有在商品標籤老舊有毀損時,才需要更換標籤。更換標籤的的過程,分店店員須把毀損的標籤拍照傳給伊看,伊再看是否真的需要重打,如有需要重打,就必須將商品跟標籤送到東山店,伊再到東山店去取,再拿回福雅店製作,製作好也會做紀錄,再送回東山店請分店的人來拿。並沒有分店的員工跟伊說過商品的標籤因為遺失而需要補發,也沒分店員工,因商品在公司寄賣,而需要補標籤的情形,伊任職期間,被告並沒有跟伊申請過補發標籤,標籤毀損也都沒有,余月霞並沒跟伊申請過補發標籤。若晶典臻品需補發標籤,除了伊可以製作外,老闆陳慶榮也可以,因為電腦有設定密碼,只有伊與陳慶榮知道,也只有伊與陳慶榮可以打標籤。晶典臻品每銷售一個商品,該標籤就會黏貼在日報表上,沒遇過銷售完商品後,該標籤並沒黏貼在日報表上的情形。就被告與晶典臻品的關係,被告一開始是客人,跟老關說要找工作,老闆就讓他進來,最早是在東山店,後來因為漢口店沒人,就調到漢口店工作。在被告應徵這個工作時,伊有全程參與,剛開始被告是客人購買商品,後來提到他經濟上不好,就進來工作,他並不是晶點臻品的股東,因為若有增加股東大老闆陳慶榮都會跟我們講,但老闆並沒講過,伊只知道被告是員工,被告並未曾指揮監督伊工作,而余月霞也是員工。只有伊與陳慶榮可以打標籤,沒有其他人可以打,標籤與商品是相對應的,並不會分開,即便店內同一商品較多,也不會重覆多打標籤預備使用。伊並不知陳慶榮經營晶典臻品的資金來源,伊最早是在東山店後來轉到福雅店,也只在東山店及福雅店工作過,未曾聽過店員為了衝業績,要自己花錢買商品之情形等語(見110調偵66卷第129至205頁)。依證人陳碧珠之證述,只有伊與陳慶榮可以製作商品標籤,也只有在標籤毀損、老舊的情形下,才會更換新標籤,且分店店員必須將毀損的標籤拍照傳來給陳碧珠查驗,若標籤需要重打時,商品與標籤都是要送到東山店,由陳碧珠到東山店取回至福雅店製作並紀錄,伊以上證述內容,實可證明涉案商品上貼有晶典臻品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紫水晶手珠1串、黃虎眼貔貅吊飾1條、沉香盤套2組,實為告訴人所有。

㈥再據證人林秀鳳108年5月16日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經提示

照片係碧璽裸石,伊在丹翊企業社看過,丹翊企業社跟丹泉企業社是同一個老闊,106年7月20日是被告向伊拿取碧璽裸石,由伊親自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丹泉企業社的客人要看碧璽裸石,伊當時有拿出貨單給被告寫,後來是余月霞告訴伊說被告要把4顆碧璽裸石賣掉,還有兩顆客人要看,余月霞當時還與伊在LINE上對話。伊有打電話兩三次給被告說有客人要看碧璽裸石,但被告都沒拿回來,伊也有請余月霞通知被告將碧璽裸石拿回來,再次確認是被告本人將碧璽裸石拿走,伊知道碧璽裸石是公司所有。伊係陳慶榮的配偶,在丹翊企業社東山店工作,並由伊管理這家店,因為商品都會在東山店下貨,所以有看過碧璽裸石,這一批貨只有買8顆,之前也有買過,但都沒這麼大顆,貨買回來也都會先在丹翊企業社下貨。伊有交給被告6顆碧璽祼石,因為貨給各家店時會寫出貨單,當天伊給被告的出貨單上,晶雕是被告的字,碧璽裸石則是伊的字跡,出貨單是有正本,出貨單一式兩份,由伊寫好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丹泉企業社的客人要看,伊才會出貨給被告6顆碧璽裸石。這6顆碧璽裸石後來伊有向被告催討,但被告都沒拿回來,余月霞曾跟伊說被告賣出4顆,且有在日報表登載,但剩下的兩顆碧璽裸石還沒還回來,伊確認日報表是有登載賣掉4顆碧璽裸石,但錢也並沒入帳。被告製作的日報表是要交給伊,因為日報表每月都要交到公司歸檔,剩下的兩顆碧璽裸石,伊有繼續打電話向被告催討,也有跟陳慶榮回報。曾在向上路被告所開的店內向她催討,當時除了被告,還有余月霞及警察也在場,但被告並沒回答等語(見110調偵66卷第190至193頁)。依證人林秀鳳之證述,足證被告係於106年7月20日自證人林秀鳳處,親自取走附表編號4至5之碧璽裸石16.55ct1顆、碧璽裸石

15.37ct1顆,而後並未歸還之事實。㈦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亦認

定附表編號1至5之商品,均歸屬告訴人所有,並命被告應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並有該判決在卷為憑(見110調偵66卷第103至135頁)。此外,另有余月霞簽立之證明書、丹泉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被告於106年7月20日簽名之出貨單及銷貨日報表、丹泉企業社之盤點損失清單(計13頁)、丹泉企業社-晶典臻品盤點損失清單2冊(見106偵29226卷第71、74、82至83、97及101、112至118頁,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證物清冊及照片(107.1.30拍攝)、丹泉企業社之盤點損失清單(計13頁)、丹泉企業社之盤點損失清單(計14頁)、丹泉企業-晶典臻品盤點遺失商品明細(含照片及進貨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5789號函暨告訴人朱㛄妨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1104號函暨告訴人朱㛄妨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手寫「短少」筆記、被告之辯護人107年12月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及原證三「盤點紀錄明細」影本、民事陳報狀暨原證四「丹泉企業社-晶典臻品盤點損失清單」影本、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證2之對照表(見106偵31577卷一第68、74至87、94至100、159至165、101至137、139、140至143、147、148、167至184、209至213、215至230頁反面、231至246、247至265、267至283頁)、庫存簿A、B本影本(見106偵31577卷二至卷七之全卷)、丹泉企業社之盤點損失清單(計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4507號函暨告訴人朱㛄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796號函(見108調偵113卷第61至74、219、221至282、285頁)、漢口店106年7月20日手寫出貨單1紙、被告簽名之漢口店8月31日銷貨日報表、余月霞簽立之證明書2份、余月霞於106年9月5日傳送予林秀鳳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調偵66卷第171、173、175至177、1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全第92號卷、本院民事106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卷㈠至卷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卷㈠至卷㈡等資料在卷可稽。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於被告向上路處所扣押取得之商品,無

法證明係告訴人所指稱原於其營業處所之同一物品,且對於商品之用詞,原係使用「花葉花梨臥香套組」,此與告訴人所列「沉香盤套」之品名存有歧異,另告訴人所列「沉香盤套二件組禮盒」,原列單價為9,280元,然於現場勘驗查扣之沉香盤套2組,標籤上價格為1,580元,該商品之價格登載明顯不同等為由,抗辯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涉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構成業務侵占犯罪等語。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業經告訴人提出相關權利取得之證明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123頁),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係於被告之向上路營業處所經法院進行假扣押而於該處當場扣得,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商品,亦經證人林秀鳳證述係其將之交付被告,由被告親自取走等語(見110調偵66卷第191頁)。被告固承認占有上開商品,然或稱已取得該等商品之所有權,或稱無法證明此等物品與告訴人所指稱遭取走之物品為同一等理由為辯,查此等訴訟攻防事由,業經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訴訟案件中加以主張,此有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影印附卷為憑。況臺中高分院亦已於上開判決中,敘明認定涉案商品產權歸屬之理由,今在被告自承確實占有該等商品之情況下,卻遲遲無法提出已取得商品權利之明確證據,反一再重覆前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之主張,顯屬無據。再就同一件商品,於商品標籤與所製作表格上,固對同一商品採用不同形容用詞,以本件所涉係具有藝術品性質之商品,在文字表述上極可能呈現差異,然本件既係以商品標籤作為認定依據,則對同一商品雖有不同之形容用詞,實不影響該商品確實黏貼有晶典臻品標籤之事實。另就價格標示部分,依2016年8月19日之進貨單,其上分別列述有9樣待合組成一禮盒之各別物品之數量與價格,而後合計金額記載為18,95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而在單一商品上黏貼標籤價格為1,58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以販售價格本即有市場因素之考量,況進貨價格與販售價格之性質本即不同,更有各別器材之加總進貨價格與組合產品個別販售價格上之差異,顯然兩者價格所代表之意義本即不同,何能刻意加以混淆,逕以此主張係屬不同之商品。況告訴人於所製作之丹泉企業社損失清單上,係將進貨價格列為其損失金額計算之基礎,是將之列為1組9,280元,2組18,560元(見本院中簡卷第31頁,即起訴書第23頁編號第428所示),而非僅列該項單一商品販售價格之1,580元,然此根本不影響原即屬同一商品之認定。末以106年間被告即遭指控侵占犯行,107年間再經本院假扣押扣得部分商品,距離今日審理期間均已歷時許久,而在本院書面通知告訴人、被告請就涉案商品提出相關權利取得之證明資料,告訴人隨即於112年7月3日當庭提出(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123頁),反之,被告雖於112年8月21日提出答辨㈡狀,並附上相關民事案件之審理筆錄等資料,除一再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資料加以質疑外,根本無法提出任何涉案商品已取得權利之明確資料,以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起,已進行訴訟攻防長達6年之久,迄今仍無法提出商品權利證明資料,且已有前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已明確認定涉案商品權利歸屬之情況下,顯見公訴意旨之指訴確屬有據,被告所辯既缺乏事證,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所涉遭被告自行取走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確屬告訴人所有無訛,且被告係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加以侵占入己,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以對持有他人之物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僱告訴人擔任丹泉企業社之漢口店店長職務,對於所經手原用為販售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於離職後更將之攜往自身經營之藝品店內存放,並於法院進行假扣押時遭發現而扣得,顯見被告係將此等涉案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開始受僱告訴人負責上開工作,迄至106年9月4日離職止,陸續侵占本案所涉之商品,其接續之各次侵占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中壯年齡

,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僱主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管理之商品加以侵占,共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之商品,顯然欠缺忠於個人職務與尊重僱主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共同生活、需扶養72歲父親及65歲母親、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紫水晶手珠1串、黃虎眼貔貅吊飾1條、沉香盤套2組、碧璽裸石16.55ct1顆、碧璽裸石15.37ct1顆等商品,業如上所述,此等商品均係被告自告訴人處所侵占取得,核屬被告實施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金額/新臺幣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 備 註 處分 1 紫水晶手珠 1串 2,800元 周玫君取得未歸還之物(貼有晶典臻品標籤) 沒收 2 黃虎眼貔貅吊飾 1條 840元 周玫君取得未歸還之物(貼有晶典臻品標籤) 沒收 3 沉香盤套 2組 9,280×2=18,560元 周玫君取得未歸還之物(貼有晶典臻品標籤) 沒收 4 碧璽裸石16.55ct 1顆 429,780元 周玫君取得未歸還之物 沒收 5 碧璽裸石15.37ct 1顆 461,100元 周玫君取得未歸還之物 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