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萬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26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原審未說明被告關於「實質違法性」之抗辯,且有違不自證己罪與無罪推定原則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認罪;其承認,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理由狀是請律師寫的,其的主張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本院確認其上訴範圍係僅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復撤回刑之部分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對被告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沒有傷害其弟馬○○,其弟為奪取家
產欲置其於死地,其現在一無所有,僅孤身一人,自己要上大夜班,沒有人照顧,要靠自己生活繳房租,目前該房子還在訴訟中,其觸犯法令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犯後態度,非無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容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已要求其應於時限內遷出房屋,竟拒不遵守,而於時限後未遷出仍居住本案房屋內而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高工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無其他親屬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隻身租屋生活(見本院卷第70頁)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