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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麟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張鴻麟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品牌的形象、規模(是否只在本土或是有拓點海外等),代

表的是該品牌的穩定性、市場性,對於經營者,尤其是加盟者,此當然屬於重要之考量因素,在資源有限的投資下,加盟者自然會選擇評估起來有展望的品牌,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品牌是否在海外開過店並不重要,此從告訴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即可明瞭,然被告卻隱瞞「JUJU BOBO」(下稱本案品牌)為臺灣品牌,甚至向告訴人訛稱本案品牌是英國連鎖小茶館,有拓點海外等語,並提供不實之網站資訊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判本案品牌之發展潛力此一締約基礎事實,進而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並於111年6月21日將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裝潢設計費4萬9803元,匯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有財產損害。

㈡又從被告自行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中,被告向

告訴人表示於111年6月份要去廣州,以此方式營造其公司之事業版圖確實擴及海外,被告雖表示6月份沒有去廣州而是去福建,然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並未有於111年6月份出境之紀錄,顯然被告傳訊上開訊息及陳述為假;另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之飲料店是由被告與一個英國人、一個日本人所共同創設,於109年疫情最嚴重的時候,被告與該英國人、日本人失聯,是對於英國、日本是否有繼續經營不知情等語,然被告既不知道海外的經營實情,卻仍於111年4月向告訴人佯稱該飲料店在倫敦、東京等地都會拓點,亦提供會誤導告訴人之相關簡報及網頁資訊(此也是被告自己坦承提供錯誤訊息),益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行詐術之犯行。

㈢而證人張○○證稱:被告跟我表示他只負責臺灣地區,我不知

道被告跟告訴人簽約的過程,不知道被告怎麼跟告訴人談等語,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臺灣、大陸及香港地區不相符合,由此可合理推斷,對於被告到底負責何地區,被告對他人沒有一致的說法,而張○○所證述之簽約過程,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約過程中,並無施用詐術之事實。

㈣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1創業加盟網上,發現

本案品牌有日本、英國很多海外分店,還有官方網站,而我與被告接洽時,被告開了一個簡報檔案,跟我說本案品牌的器具、績效、空中的訂單等,我很介意在海外開設的這一點,所以我有特別詢問,如果本案品牌沒有在海外經營的話,我不會被吸引到,被告有特別強調海外市場,有跟我說本案品牌有拓點到日本、美國、新加坡,也有提到被告負責海外市場,當初我會加盟本案品牌是因為有考量到海外有拓點,這對我而言是簽約的重要因素,因為我覺得在日本、英國都可以開設那麼好,臺灣為何不能,在臺灣我沒有看過從國外引進的品牌,對我而言很吸引,我覺得在臺灣很有潛力所以才與被告簽約,在我跟被告簽約的過程中,被告有跟我表示他要出國,說要去廣州,說要去那邊洽談品牌的事宜,被告當時跟我這樣說,讓我覺得本案品牌有持續拓展、設立,也因此我認為他其實有負責海外市場,我與被告洽談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跟我說本案品牌是臺灣品牌,我會進行後續履約行為,是因為覺得簽了約、錢也給了,當時沒發現被騙,直到我覺得被告無法幫我解決事情,查了才發現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22頁),指稱被告宣稱本案品牌在海外有很多分店、績效良好,導致其誤信本案品牌之發展潛力,始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即「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又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6月份要去參加廣州分店開幕」等語,然而實際上並未出境,亦有LINE對話文字檔、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81、347至349頁)。

㈡惟依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16日被告與告

訴人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止之LINE通訊內容(見偵卷第37至40、265至283頁、原審卷第77至91頁)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03至325頁),可見在告訴人與被告以LINE聯繫時,被告不曾向告訴人提及本案品牌於英國倫敦、日本東京、新加坡、馬來西亞吉隆坡等一線都會拓點設立海外分店外,告訴人亦不曾向被告詢及本案品牌在海外拓點設立哪些分店及各該海外分店營運狀況之事,且告訴人已從事咖啡店及飲料店之工作6年有餘,有擔任飲料店店長4年半之工作經歷,其加盟本案品牌之飲料店所關心者為市場飽和度、淨利高低、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並非本案品牌在海外有無開設分店及所開設海外分店之多寡;另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傳送「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授權政策20...31.pdf」及「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台灣單店版

20...01.pdf」之檔案後,並告知告訴人「可以細看這兩份資料後,現場見面再提問」等語,而上開2份檔案內容,未見本案品牌成立後橫掃多國一線都會拓點及並獲得許多獎項之資訊,亦無本案品牌英國倫敦店面人潮排隊擁擠或用餐之照片等,此有上開LINE訊息文字檔及檔案內容列印資料足佐(見偵字第41至108頁、原審卷第82、149至214頁),是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向告訴人當面宣稱本案品牌於其109年創立後,即迅速橫掃倫敦、東京、吉隆坡、新加坡等國際一線都會拓點等語。上開各情均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被告更否認此事。

㈢至於本案品牌官方網站及1111加盟創業網站內容,雖有本案

品牌成立後即迅速橫掃倫敦、東京、吉隆坡、新加坡等國際一線都會拓點、獲得許多獎項、英國倫敦店面人潮排隊擁擠或用餐之照片,然該等資訊係告訴人自行自網路上搜尋而來,並非被告提供,在簽約的過程中告訴人也未當面向被告詢問該等網頁內容,復據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5、321頁),況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所考量為市場飽和度、淨利高低、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有無海外分店及多寡並非決定性之因素,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上述網站之內容,以及被告曾宣稱要去參加廣州分店開幕但實際上未成行等情,即認被告有施用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簽訂加盟契約,並分別將80萬元及4萬9803元匯入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不能證明,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詞,係就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麟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34樓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微云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6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下稱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對告訴人陳○○佯稱:伊於109年創立「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後,即迅速橫掃倫敦、東京、吉隆坡、新加坡等國際一線都會拓點,加盟後可獲得豐厚利潤等語,並出示「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於全球劃分洲際地理之圖示,復於微云公司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堿遠近馳名、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JUJU BOBO…,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多獎項,再於創業加盟網上張貼:「JUJU BOBO…,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等語,並張貼「JUJU BOBO」在英國倫敦店面人潮排隊擁擠或用餐之照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在英國新創立後,即能吸引眾多消費人潮,且在全國拓展分店迅速,而於111年5月16日在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並於111年6月21日將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裝潢設計費4萬9803元,共計84萬9803元匯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告訴人查證上開創業加盟網所使用之「JUJU BOBO」英國倫敦店面照片,係盜用其他網友拍攝某咖啡廳之照片後修改而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JUJU BOBO」官方網站資料、創業加盟網網頁資料及照片、網友拍攝之英國「Monmouth Coffee」咖啡廳照片、「Monmouth Coffee」簡介、「JUJU BOBO」文宣及特許經營合同、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有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在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與告訴人碰面談加盟事宜,並於同年5月16日,在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與告訴人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且嗣由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將80萬元及4萬9803元共計84萬9803元,匯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也沒有取財;我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跟告訴人碰面時,我先談品牌設立,我有另外兩個同樣的創辦人,各自負責不同區域,大家各自財務獨立,僅有共用一個品牌叫「JUJU BOBO」,我跟告訴人提到如果要加盟就是台灣區,跟國外連鎖店無關,我不是這樣跟告訴人說我於109年創立「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後,即迅速橫掃倫敦、東京、吉隆坡等國際一線都會拓點,加盟後可獲得豐厚利潤,且當時跟告訴人談加盟的事情,我並沒有跟告訴人提到微云公司網站上貼文的內容;告訴人所匯的80萬元不是加盟金,那是履約保證金,4萬9803元是裝潢設計費,因設計師是我幫告訴人找的,原本設計師要10萬元,我就跟設計師溝通,之後設計師同意4萬9803元這個金額,告訴人才匯款4萬9803元的裝潢設計費讓我代轉給設計師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被告的加盟條件及交給告訴人的機器設備等費用可知,告訴人決定簽訂加盟契約是因被告所提供的優惠加盟條件,跟該品牌國外經營狀況根本沒有關係,並沒有告訴人所說陷於錯誤而締約的情形,且從被告所收取的履約保證金就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有依季度返還告訴人10萬元,被告亦有提供告訴人價值約60萬元的機器設備,維持兩個星期的人員培訓,事實上被告在這份加盟契約中所支出的花費已經超過80萬元,若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為何要遵循這加盟契約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其確有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

在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與告訴人見面談加盟事宜,並於同年5月16日,在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與告訴人簽訂「JUJUBOBO」特許經營合同後,由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將80萬元及4萬9803元共計84萬9803元,匯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有在微云公司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堿遠近馳名、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JUJU BOBO…,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多獎項,及於創業加盟網上張貼:「JUJU BOBO…,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等語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303至325頁),復有「JU

JU BOBO」官方網站截圖影本、「JUJU BOBO」在「1111創業加盟網」簡介截圖影本、「JUJU BOBO」加盟文宣影本、「J

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影本、微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微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41至81頁、第83至109頁、第377頁、第385至38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陳係因被告以捏造不實

之品牌背景及圖資,宣稱「JUJU BOBO」在海外有很多分店,並以不實營運績效,導致其錯誤簽下合約等語。惟本件首應究明者係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之際,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即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經查:

1.稽之告訴人自111年4月19日起與被告聯繫,迄於同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265至283頁、本院卷第77至91頁)及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Morgan Ch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頁),可見被告不曾向告訴人提及「JUJU BOBO」於英國倫敦、日本東京、新加坡、馬來西亞吉隆坡等一線都會拓點設立海外分店之事,告訴人亦不曾向被告詢及「JUJU BOBO」在海外拓點設立哪些分店及各該海外分店營運狀況之事,且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一開始與被告聯繫時,即向被告表明「我從事飲料店咖啡店業6年多了,目前在可不可熟成紅茶的一間分店當店長也四年半了,也是評估了很多才想選擇這個品牌」、「現在再開可不可,不適合了,是很喜歡這個牌子沒錯,但現在加盟已經是後期進場,他們品牌的市場已經有點飽和了,淨利不高」、「如果我找到合適的店面會立即跟您聯絡」等語,而被告亦於當日即向告訴人表示「這行業與其他行業的高忠誠特性不同,顧客們都喜新厭舊,所以,做生意也是不容易的」、「我方的年齡限制,主要是怕加盟主太年輕,沒有門市經驗,只憑父母財力支撐來開店,熱度三分鐘就放棄了」、「我方全球政策有此一條款,煩請勿找西區,因為已經整個西區空域初期已保留給美村店了,直到該店月營業額超過75萬以上,該區域我方才會接受第二家分店加盟申請」、「這是確保每個加盟店所在的空域線上訂單,能確保讓該店有足夠的營業額與獲利」等語;嗣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同年4月27日與被告聯繫時,即傳送其所尋找之店面地點請被告評估哪間店面最佳,被告亦隨即為告訴人評估並告知其選擇店面須留意之事項;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與被告聯繫相約於111年4月30日16時,在臺中碰面後,其向被告表示「美村店確定5/8開始營運嗎,因為飲品部分我想先去親自試喝確認過,雖然目前看下來我是很有信心的,但是產品才是最主要的核心,我還是想先試飲確認過」等語。再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從事飲料行業大約6年,從我19歲開始,有在金礦咖啡、85度C咖啡、可不可熟成紅茶待過,在可不可熟成紅茶擔任店長4至5年,店長的職務內容係負責管理人員、訂購原物料、處理客訴;我一開始在1111網站看到資訊後,有聯繫被告,被告有跟我提到他對於加盟方的年齡有限制,限制的年齡是25歲以上,原因是他覺得有正常的財務能力等原因;我從111年3、4月開始規畫要創業開飲料店,我有參考大苑子、MR.Wish等品牌,我參考的這些品牌加盟金約200至300萬元,有含裝潢;在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從來沒有提到國外的營運狀況,因為我想要加盟「JUJU BOBO」這個品牌,所以我有去美村店購買過飲品等語,及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所以會選擇加盟「JUJU BOBO」這個飲料品牌,是因為疫情關係我決定回台,回台後想說要找事情做,剛好在網路看到被告這個品牌有要讓人加盟,我就先看了這個品牌的風格,覺得這個品牌的風格質感很好,我便跟被告聯繫,但我對這個行業不懂,被告可以提供所有的設備、職前訓練、裝潢、意見等,最主要是沒有加盟金,被告說原物料可以按照市價不會多收錢,跟一般加盟店不一樣,談起來我覺得很適合我的狀況,所以才決定加盟;被告並沒有以這個飲料品牌在英國開了很多店來向我推銷,也沒有保證說因為這個飲料店在國外開了很多店,所以在台灣開一定會賺錢;被告有向我提到台灣的飲料品牌競爭很激烈,被告會篩選加盟主,當初我在跟被告談時,被告有跟我說25歲以下他不想要給加盟,因為年紀太輕不穩定,沒有辦法自己去顧店的他也不想要給他加盟,沒有親力親為生意做不起來,要用自己家裡的店面開的也不行,因為地點很重要,被告要看過加盟的地點,被告也會篩選之前有無基本管理等經驗;被告跟我洽談的過程中,他說這個品牌是一個共享品牌,說他負責台灣的部分,海外的部分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講,我跟被告的聯繫過程中,並沒有討論到關於這個飲料品牌在國外的經營狀況;我第一次跟告訴人見面時是我開店的第一天5月10日,當時因為開店第一天很忙,我在後面忙,告訴人到店裡買飲料,全部的飲料都有買過一輪,等到告訴人走之後,我當時的店長才跟我說告訴人跟他是以前飲料店的同事,我問他說是告訴人知道你在我這邊當店長,特別來捧場嗎,他說不是,是因為告訴人也想要加盟這個品牌,所以過來買飲料全部喝過一次等語,亦核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與被告聯繫加盟「JUJU BOBO」前,已從事咖啡店及飲料店之工作6年有餘,且已有擔任飲料店店長4年半之工作經歷,其加盟「JUJ

U BOBO」品牌之飲料店所關心者為市場飽和度、淨利高低、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而非「JUJU BOBO」品牌在海外有無開設分店及所開設海外分店之多寡。是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陳其加盟「JUJU BOBO」此一品牌最大誘因係因該品牌在海外設有分店等語,與實情尚有未合,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2.復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除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前,不曾向告訴人提及「JUJU BOBO」於英國倫敦、日本東京、新加坡、馬來西亞吉隆坡等一線都會拓點設立海外分店之事,告訴人亦不曾向被告詢及「JUJU BOBO」在海外拓點設立哪些分店及各該海外分店營運狀況之事外,並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前,僅於111年4月27日曾傳送「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授權政策20...31.pdf」及「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台灣單店版20...0

1.pdf」兩份文件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可以細看這兩份資料後,現場見面再提問,而依上開兩份文件之內容(見偵卷第41至108頁、本院卷第149至214頁),均未見有「被告於109年創立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後,即迅速橫掃倫敦、東京、吉隆坡、新加坡等國際一線都會拓點…」及「JUJUBOBO…,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等語並宣稱獲得許多獎項之記載,亦未見有張貼「JUJU BOBO」在英國倫敦店面人潮排隊擁擠或用餐之照片,自無法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逕認被告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與告訴人在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見面時,曾對告訴人稱其於109年創立「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後,即迅速橫掃倫敦、東京、吉隆坡、新加坡等國際一線都會拓點等語。

3.又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詢問被告「台北店目前實際的淨利有辦法知道大約多少嗎,回本時間大約落在多久呢」,被告雖回覆:「台北南京復興店位於南京東路三段,是台北著名的金融街,整個南京東路一段至四段,JUJU BOBO是唯一手搖茶飲店(原因是除銷售外,也作為總部辦公、會議、參訪、培訓等功能),店租金18萬,10個月送2個月,每月租金以14萬元計算 如換算投資報酬率:營業前投資約216萬 營業額年預估990萬 年成本0000000元 年毛利0000000元 年費用0000000元 年淨利0000000元 所以賺回前期投資216萬元的時間點,預估在營業後第8個月 以上是在沒有疫情影響下的南京復興店財務預測」、「舉例:4月份營業額約61萬,扣除成本與費用,淨利約17萬元」等語,然被告隨即表明「僅供參考」四字(見本院卷第87頁),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沒有跟我保證過開這個飲料店一定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衡情,告訴人當時既已從事咖啡店及飲料店之工作6年有餘,且已有擔飲料店店長4年半之工作經歷,當知被告上開回覆僅供參考之「JUJU BOBO」南京復興店財務預測,並非被告對告訴人加盟店績效、獲利之預測,更非對告訴人加盟店績效、獲利之保證,自無告訴人所稱在加盟前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過被告美村店之營業額時,被告回答61萬元,淨利還有17萬元之不實品牌績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合約之情事。

4.再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可知自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與被告聯繫加盟事宜起,被告即積極評估告訴人所提出店面之地點,並告知告訴人選擇店面需留意之事,並於111年5月13日告訴人詢問被告何時簽約時,向告訴人表示「不急,我方需要你與房東租賃合同確認無誤後,當日稍晚或隔天再簽約,這樣對妳較有保障,因為你需要同時這兩個合同同時完成,甚至合同期間完全一致」、「合同期間為2022/7/1-2024/6/30」、「我明天會依照雙方基本資料,準備一份電子版合同,讓妳有充分時間在週六日檢視所有條款」、「以下是我方公司與負責人基本資料,供你先參考」,並傳送「台北市核准營業執照1.pdf」至「台北市核准營業執照7.pdf」等文件資料予告訴人,且於告訴人詢問被告履約保證金何時要給時,向告訴人表示「合同的文字是簽署後24小時內支付,但我都是等業主的裝潢施工合同或報價單簽署完成後,才會要求開始履行合同義務及支付履約保證金」、「預估是妳簽署完加盟授權合同後10天左右」等情。足徵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訂立「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之真意。

5.另細繹「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之契約內容(見偵卷第83至104頁、本院卷第191至214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加盟「JUJU BOBO」這個品牌時,被告一開始並沒有跟我收200至300萬元的加盟金,被告向我收取的80萬元是履約保證金,被告有依加盟契約,每3個月返還10萬元給我,總共返還1期10萬元,後來因為我沒有繼續經營,所以被告後續沒有繼續返還;我曾經匯款一筆4萬9803元的費用給被告,這筆費用是他請來的設計師要求的設計師費用,設計師有幫我的店做出設計圖,我當時跟被告說選第2個方案,也就是業主自包,我需要支付設計師丈量、畫施工細圖、監工及差旅費等費用;我開這間加盟店的機器設備是由被告提供,器具是全新的,都是從大陸來的,這些器具設備需要關稅、運費;被告有依培訓通知課程內容幫我做員工培訓,培訓內容全部都有學到,包含我3個人,後來有1位員工蕁麻疹發作先回台中,被告並沒有向我收取培訓費用;被告在整個加盟過程中並沒有違約的地方等語,及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簽訂加盟契約時,被告並沒有跟我收取任何加盟費用,被告有向我收一筆80萬元,這筆80萬元是保證金,且這筆保證金被告有依照契約約定每3個月返還10萬元給我,我111年5月10日開業到現在,總共拿回6期共60萬元,我這間美村店的機器設備是被告的加盟總部提供,機器本身應該40多萬元,加上關稅、物流等費用大約10多萬元;我加盟「JUJU BOBO」後,有跟我當時的店長到台北總店受訓3個禮拜,受訓內容為煮茶、搖茶、操作收銀POS機、教我系統以及一些開店要知道的東西,如菜單、設定,受訓的內容、場地是由被告安排的;就原物料的部分,被告給我兩個方案,可以跟他叫,他幫我送,或是我可以直接跟原物料供應商叫,被告有給我原物購供應商的電話等語。可見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被告所提供之加盟條件係被告未收取加盟費用,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即匯款返還10萬元,且由被告提供全新之機器設備及負責加盟店之員工培訓等,相較於其他品牌飲料店之加盟條件,應較為優惠。是被告與告訴人所締結之「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並非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6.綜合上情,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之際,並未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是被告之行為尚不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

㈢再者,依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被告與告訴

人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後,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之所以未返還其餘保證金款項,係因告訴人不再繼續經營加盟店,且依雙方所簽訂之「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第14條第2項約定「…。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即告訴人)放棄抗辯權利。」,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後,並無不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事,且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未返還其餘保證金款項予告訴人,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亦無「履約詐欺」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無據。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