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佩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99年2月11日結婚迄今,緣甲○○與前妻李中育所生之子陳品睿(原名陳威憲),曾於103年11月20日,因未成年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賴仁傑、賴兆英、蔡宗倫、陳宥銘外出,不慎自撞國道外側護欄,致賴仁傑、賴兆英傷重不治死亡,蔡宗倫受有重傷害,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於賠付賴仁傑、賴兆英父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賠付蔡宗倫醫療等費用、殘廢給付共212萬3,727元後,取得代位請求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訴請甲○○、陳品睿連帶賠償,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事件判決甲○○、陳品睿應連帶給付旺旺友聯公司367萬4,236元,並於107年5月22日確定,旺旺友聯公司嗣於108年3月20日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2224號事件執行,於同年月26日對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0樓之0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為查封登記。
二、丙○○與甲○○明知其2人間並無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減少旺旺友聯公司日後可受分配之債權額,謀議製造虛偽債權參與分配,甲○○即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之臺中市○○區居處,簽發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18日、到期日108年5月18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丙○○,充當甲○○積欠丙○○債務之債權證明,丙○○即與甲○○共同基於毀損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丙○○所涉毀損債權部分,經旺旺友聯公司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甲○○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推由丙○○於108年6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同年月11日將該不實之400萬元債權登載於108年度司票字第38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臺中地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刻意配合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或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系爭本票裁定乃於同年月26日確定,丙○○即以之作為執行名義,於同年8月2日具狀聲請對上開108年度司執字第3222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並經不知情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下合稱本案分配表)公文書上,丙○○因而於109年1月10日之分配表,以甲○○普通債權人身分,受分配260萬1,917元(起訴書、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誤載為260萬2,408元,含本金、利息)之不法債權利益,旺旺友聯公司則僅受分配268萬8,861元(起訴書、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誤載為268萬9,370元),足生損害於臺中地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及旺旺友聯公司之利益,旺旺友聯公司並於109年3月2日,就上開分配表,對蔡佩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
三、案經旺旺友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損害債權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86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同案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開立系爭本票交付,由其持以向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並有以甲○○普通債權人身分,於109年1月10日之本案分配表,受分配260萬1,917元(含本金、利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與甲○○400萬元的債權關係是從我們結婚開始,10年來幫甲○○繳房貸金額約170多萬元,400萬元扣除房貸金額,有甲○○、我3個小孩的保險、甲○○與前妻所生小孩的教育費;有跟我的姐姐借錢代墊款項;我以匯款、轉帳、信用卡、現金等支付方式為甲○○代墊324萬7,979元,且此金額並未加計其他甲○○依法應負擔之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用等,對甲○○確有代墊費用之償還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87、88頁;原審卷二第15頁),再於本院則另提出聲明書1份,辯稱:甲○○於99年6月15日親筆書寫上開聲明書,其既於當時即知被告有因怡昌石材行之經營,向母親借貸3、4百萬元,被告復自與甲○○結婚後,即負擔房貸、保險費及家中一切開銷,被告於107年12月房貸繳清後,要求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亦屬自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搬家時找到這張聲明書,才恍然大悟有這件事情,聲明書簽立時並沒有簽立40萬元本票10張,才會於旺旺友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請甲○○簽立系爭本票,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等語(本院卷第35、76-78頁)。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99年2月11日結婚迄今,甲○○與前妻李
中育所生之子陳品睿(原名陳威憲)於103年11月20日,未成年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賴仁傑、賴兆英、蔡宗倫、陳宥銘外出,不慎自撞國道外側護欄,致賴仁傑、賴兆英傷重不治死亡,蔡宗倫受有重傷害,旺旺友聯公司於賠付賴仁傑、賴兆英父母及蔡宗倫後,取得代位請求權,向南投地院訴請甲○○、陳品睿連帶賠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事件判決甲○○、陳品睿應連帶給付旺旺友聯公司367萬4,236元,並於107年5月22日確定,旺旺友聯公司於108年3月20日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2224號事件執行,於同年月26日對甲○○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甲○○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臺中市○○區居處,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甲○○積欠被告債務之債權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1日以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或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系爭本票裁定於同年月26日確定,被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於同年8月2日具狀聲請對上開108年度司執字第3222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上開系爭本票債權登載於於109年1月10日之本案分配表公文書上,被告即以甲○○普通債權人身分,受分配260萬1,917元(含本金、利息)之債權利益,旺旺友聯公司則受分配268萬8,861元,並於109年3月2日對蔡佩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一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此部分於偵查、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時、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108年6月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08年8月2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08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計算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酉字第32224號通知(他字卷第7-41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交查卷第143-144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9000872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東山分局)、登記清冊、臺中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8年10月3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85612029號函(偵卷第75-84頁)、旺旺友聯公司108年3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80003193號函、108年4月24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本案分配表(司執32224影卷第3-4、13、20-23、33-35頁;原審卷二第331-3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丙○○因此分得260萬2,408元,旺旺友聯公司則僅得分配268萬9,370元」等語,惟上開金額,乃係以110年1月8日之分配表(司執32224影卷第33-35頁)為據,惟本案旺旺友聯公司係以更正後之上開同年月10日分配表為分配表異議之對象,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旺旺友聯公司對之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以
及本案原審審理時,雖均主張其於婚後以自己財產墊付生活費用及清償甲○○債務,甲○○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代墊費用債權之擔保等語。然以:
①被告於原審固列舉其代墊款項明細,包含房貸、被告甲○○之
保費、全家健保費用、被告2人所育3名子女臍帶血保存費、保費、學費、陳品睿之車禍醫療費、向蔡千淇承租房屋費、電費等,並提出戶口名簿、存摺封面、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保費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投保證明、繳費單、臍帶血保存簽約等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17-104頁),主張其以自有財產為甲○○墊付支出324萬7,979元等語。姑不論被告所列舉之墊付款項中,包含被告向其姐姐蔡千淇承租以開設早餐店之臺中市○○區○○路房屋之0至0樓房租(總額86萬4,000元,原審卷二第18頁),惟依證人蔡千淇所證,該處0至0樓房租房租每月為8,000元(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287頁),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妹蔡昀樺所證:其於102年、103年前3、4年(被告還未結婚時)就搬至臺中市○○區○○路與被告同住在早餐店樓上,被告向其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等語(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290、291頁),則被告又以其支付上開2至4樓房租之款項計入為甲○○代墊之款項,即屬有疑。且查:
⑴證人甲○○於109年10月8日偵查證稱:「(問:你賺的錢都是
給被告嗎?)我就是不管錢,我賺的錢不是給我媽媽管,就是給被告管」「(問:家中的財務你都不過問嗎?)是」「(問:你之前有經營○○石材行?)是,這是我獨資的,我自己當老闆,財務若有賺錢也是給被告管,因為被告是負責管帳的」等語(偵卷第112頁),再於110年2月5日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證稱:我與丙○○結婚後,財產都交由丙○○使用管理,結婚後有開石材行,我是負責人,丙○○之前擔任會計,她工作3年後自己出去開早餐店,但石材行的帳務都還是丙○○管理,石材行如果有費用支出需求,也都是丙○○匯款,但不知道丙○○從哪裡取用款項;偵查中說經營○○石材行的時候沒有負債屬實;本案不動產是我媽媽跟我弟弟用我的名義買的,房貸前10年由我媽媽支付,婚後就是丙○○繳納,不清楚她如何繳納;○○石材行時期應該是有賺錢,但我不清楚,帳我從來都不管,不知道丙○○把錢拿到自己帳戶還是有其他管理方式,石材行客戶給錢是用匯的,不知道匯到哪個帳戶,石材行客戶沒有欠款過,是收起來(指結束營業)的時候,客戶開始欠款,大概十多萬元等語(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263-266頁),另於111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跟丙○○結婚後,所得來源是經營○○石材行,當時主要處理○○石材行帳目的人是丙○○,石材行後來有請會計算帳,但是向客戶請款是丙○○處理,我不知道客戶請款匯到哪個帳戶,本來石材行在大肚農會有開戶,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那個帳戶沒有在用,我看客戶轉帳的名字都是寫丙○○,款項都是轉到丙○○私人帳戶裡;家裡的收入支出都是丙○○處理,本案不動產的房屋貸款也是丙○○處理,我們婚後沒有住在本案不動產,本案不動產有租給別人,車位也有另外出租,租金也是丙○○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98-301頁)。所證其與被告結婚後,婚後財產及經營石材行之收入係由被告統籌管理乙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兒陳怡璇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在石材行賺的錢一開始都是丙○○處理,印象中父親賺的錢有拿給丙○○管理等語(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340頁、第341頁)大致相符,應屬可信。
⑵證人甲○○所證本案不動產、車位均有出租乙節,亦有本案不
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存卷可參(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出租本案不動產之機車位,每月8,000元;104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出租本案不動產,每月1萬元;107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出租本案不動產,每月1萬4元,見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179-83頁)。另觀諸○○石材行98年至105年之各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年度之營業毛利(即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為23萬餘元至85萬餘元不等,各年度之營業淨利(即營業毛利-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則各為:98年12萬5,643元、99年10萬9,674元、100年-20萬4,338元、101年-15萬278元、102年10萬3,988元、103年8萬9,470元、104年11萬3,881元、105年-6萬8,583元(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61頁),將前開各年度營業淨利加總,數額為11萬9,457元(計算式:12萬5,643元+10萬9,674元-20萬4,338元-15萬278元+10萬3,988元+8萬9,470元+11萬3,881元-6萬8,583元=11萬9,457元),足認甲○○證稱於其經營○○石材行期間,並無負債,應有獲利等語,亦有所本。則以被告於99年間與甲○○結婚後,由其統籌管理家中財務,包含○○石材行之收入以及上開出租系爭不動產、車位之租金收入,均由被告收取,且被告並未列出其收取之上開收入之用途、去向,則被告縱有支付其所稱之前開代墊費用,惟其支付款項之來源,究係單純來自被告之自有財產,抑或被告與甲○○婚後之上開石材行營業收入、租金收入,容非無疑。
②被告雖辯稱其支出之前開代墊費用,係向被告之娘家借款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胞姊蔡千淇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判時證
稱:我跟丙○○間不太談到丙○○家裡的經濟狀況,不清楚丙○○是否有跟娘家借錢,事後有聽丙○○講有跟爸媽拿錢,但我沒有聽其他家人講過,我不想介入家人間的經濟糾紛等語(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288頁)。
⑵證人即被告胞妹蔡昀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判時證稱:我從102
、103年開始在○○石材行工作,但我不會去過問○○石材行的營運狀況;被告跟甲○○有說過○○石材行有欠錢,但沒有說多少;被告跟姊姊、我還有媽媽都有經濟往來,被告大概跟我借3、4萬,媽媽跟姊姊的部分應該借比較多,但我不會去問金額。我有看到媽媽拿自己銀行簿子給被告,但沒有聽到說什麼,姊姊的部分也有拿提款卡跟簿子給被告等語(同上影卷第290-291頁),⑶證人陳怡璇於上開民事事件審判時證稱:被告與甲○○結婚後
,我就與被告、甲○○同住,甲○○在石材行賺的錢一開始都是被告在處理,後來的情況我不清楚,印象中甲○○賺的錢有給被告管理,但實際狀況我不是很清楚。石材行經營不善的時候,聽被告說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有拿存款支付家裡的支出,另外被告也有說跟娘家借錢,有說大概金額,但我已經忘記等語(同上影卷第338-342頁)。
⑷是依證人蔡千淇、陳怡璇上開所述,其等本身並不清楚被告
是否有向被告娘家借錢,僅聽聞被告自陳跟爸媽、娘家拿錢,並非親自見聞有借款之事。至證人蔡昀樺證稱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為3、4萬元,數額尚低,又其雖證稱被告向其母親與姊姊借款「應該」較多等語,然而,證人蔡千淇並未證稱被告有向其借款,亦稱不知被告是否向娘家借款,是證人蔡昀樺所證已與證人蔡千淇不符,則其認知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者,證人蔡昀樺雖證稱有看到母親、姊姊拿銀行存摺、提款卡給被告,然並未聽聞交付原因為何,復未特定其所見聞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等節,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確因甲○○經濟困難而向娘家借款以代墊上開款項,是綜據證人蔡千淇、蔡昀樺、陳怡璇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向娘家借款以支應上開代墊款項之說詞為真。
⑸證人甲○○於109年3月18日偵查時,對於被告於同日偵查所述
:我有在工作,○○路一段000-00號0樓之0房子的房貸是我在繳,繳了172萬5000元 ,房子登記在甲○○名下,我覺得要給我保障,所以要求他簽本票給我。我們有小孩,不能房子被拍賣後,我跟小孩沒有保障。簽本票的地點是在大里,時間是房貸繳完後,約107年12月份。因為還有健保、保險等都是我付的,所以認為除了172萬餘元房貸金額,還要加上這些費用,才要求甲○○簽400萬本票給我,我有繳房貸及繳保險的證明,我每個月繳1萬4985元的房貸等語,雖表示:我對丙○○所述沒有意見等語(交查卷第10頁)。然以,甲○○於同年10月8日偵查時係供稱:丙○○說我們家裡缺錢,導致她要跟娘家借錢,我之前沒有聽她跟我說有借錢,她竟然跟我說結束○○石材行這2、3年,她跟娘家借了200-300萬元,她要我簽400萬的本票,要還她向媽媽及姐姐借的錢等語(偵卷第112頁),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證稱:丙○○跟我說整個家裡開銷不夠用,石材行沒賺錢,所以陸續跟娘家借錢,時間我不清楚等語(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影卷第263頁),衡諸甲○○上開證述,其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均係其單方聽聞被告表示有向其娘家借款,並未核實被告之說法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向娘家借款以代墊上開款項之事實,且甲○○與被告同因本案遭偵查、起訴,甲○○上開供、證述,不無配合被告辯詞之可能,本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甲○○於原審已認罪,改證稱:沒有欠丙○○400萬元,是丙○○的律師跟我說簽400萬元本票給丙○○,就可以延缓房子被拍賣,簽這400萬元本票時,已經知道房子要被拍賣,只知道是保險公司聲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66頁),明確供承本案係與被告共同製造虛偽債權。此再參之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其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顯示甲○○於110年2月5日至臺中地院民事庭作證前,曾向被告表示「你一毛都不給我。我讓你一毛也拿不到」等語,被告即回以「我會給你 當面談」「等判決嬴,才會分到錢」等語,甲○○並於作證完後之同日下午17時57分傳訊息表示:「你那個律師吃屎了嗎 問那種問題。問當時工作多嗎。法官沒問反倒他問,還有國稅局沒96年到101年的 他還自己說要調閱。當時工作正多。調出來妳官司不用打了。白痴律師」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可知被告與甲○○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有就分配表款項如何分配之事爭執,且甲○○對於被告當時聘僱律師之訴訟策略頗有微詞,足認被告確係與甲○○共同以虛偽之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甲○○並無積欠被告債務,否則被告豈會同意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後分錢給甲○○,且甲○○亦因○○石材行於96年至101年間之收入狀況佳,並無被告所稱經營不善情形,而認被告之律師於該案要求調取該時段資料為不智之舉,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其因甲○○之石材行經營不善,乃以自有財產代墊上開費用云云,確非事實,且被告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主張甲○○是否因自109年起與被告感情不睦,及就本案強制執行分配款事宜有所爭執,而故意翻供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以期取得分配款,不無疑問云云,並無可採,反可證明甲○○於原審所述本案係為延緩執行而虛偽簽立本票,應屬可信。
③基上所述,被告婚後統籌管理家中財務,於系爭不動產、車
位均出租他人收取孳息,以及○○石材行並無明顯經營不善負債情況下,主張其於與甲○○婚姻關係存續10年間,以自己財產、向娘家借款墊付生活費用及清償甲○○債務達400萬元云云,難以採取,則其據此主張甲○○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上開代墊費用之償還債權,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雖又提出99年6月15日之聲明書1份,並以前詞為辯。然以:
①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沒有印象有寫這份聲明書,其上簽名
雖然有像,可是應該不是我所簽;(問:剛剛審判長給你看的這份書面,根據丙○○的說法,她說這整張都是你寫的,包括她的舊名「蔡佩怡」跟「王佳慧」這些都是,整張的文字都是你所寫的,你自己看一下到底這一張是不是你的字跡?)我是沒有印象,當初開工廠的時候,那時候兩夫妻是有講說,因為怕人家借錢,所以才去跟人家講說工廠不是我的,是岳母出錢來開給我去做,當初是有這樣講,因為事情已經很久,我現在又有年紀,沒有印象說我有寫過這一張;可是我工廠的工作跟收入,不至於說去跟他們娘家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則該聲明書縱係甲○○所書寫,其內容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②況觀之該聲明書,其上記載之日期為99年6月15日,內容則為
:「茲因○○石材行於民國96年3月15日開工後,至今已逾三年多,期間因週轉問題先後向岳母王佳慧女士借貸逾三、四佰萬元,今特立此狀及商業本票面額四十萬元整十張共四佰萬元整」等語,其後並記載「 立書人:甲○○」「保證人:
蔡佩怡」(按:蔡佩怡為被告之舊名)「債權人:王佳慧」,是縱依上開聲明書內容,債權人為被告之母「王佳慧」,並非被告,甚而被告於聲明書中之角色為「保證人」,則證人甲○○縱有借款之事實,亦應係簽立本票予被告之母王佳慧,而非被告,是被告於本院改異前詞,辯稱甲○○係因上開聲明書內容,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云云,亦與該聲明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主體完全不符,本難以憑採。且依被告於本院所稱其係於原審判決後搬家時,始發現上開聲明書,才恍然大悟有這件事情等語,足認甲○○本案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實際上與該聲明書之存在並無關聯,否則何以自109年2月本案開始偵查至原審法院112年10月31日宣判,其間長達3年以上時間,被告竟未曾主張甲○○係因於00年0月間即積欠其母親王佳慧3、4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反而提出上開諸多單據,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10年間,以自己財產墊付生活費用、清償甲○○債務達400萬元之代墊費用債權之擔保,是上開聲明書顯然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上訴雖另以:本案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如要取得不
法利益,何以僅簽署400萬元之本票,不簽立較大金額本票以期分配更多之款項,且系爭本票如是假債權,為何於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為108年5月18日,應不記載到期日,始能見票即付,馬上聲請本票裁定;另旺旺友聯公司於104年間提告時並未為假扣押,被告如有不法意圖,大可於當時即將本案不動產出售,然其捨此不為,反而繼續繳納銀行貸款至107年12月,足認被告要求甲○○簽署系爭本票,確實係為供擔保之用,嗣因旺旺友聯公司對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聲請參與分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然以,本案被告與甲○○間並無400萬元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至於被告與甲○○何以僅製造400萬元之虛偽債權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及為何不於104年間即脫產以規避債務等節,其等或有訴訟上舉證難度、其他因素之考量,實非本院所能臆測,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容真偽,故以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分配表,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乃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執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是同案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後,由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行為,依前說明,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以不實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本票裁定,進而持該本票裁定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諭知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1-13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顯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違誤(關於原審誤認被告及旺旺友聯公司本案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上),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