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2、88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就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全數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表明其願意認罪,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69頁),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含宣告刑、執行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刑」部分之說明
一、法定刑之說明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累犯加重部分: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2.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殺人未遂等案件,其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殺人未遂罪(共2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至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茲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另本審檢察官公訴蒞庭時亦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5年內再犯,累犯之前案及本案所犯之罪都是故意犯罪,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其最低本刑後可能造成被告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本案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3.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係於11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距約不到1年之時間,乃於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且被告前案係故意犯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期滿出獄後之短期間內,又密集再犯再犯本案各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此外,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的犯罪時間不同,而竊取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尚於竊得告訴人劉○源之皮包後,持該皮包內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可知其並非偶然犯案而係刻意為之,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足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此外,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原判決附表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就被告原判決附表所認定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業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嗣因告訴人林○隆及時發現大聲喝叱始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因為之前我在地院沒有承認,我現在上訴是因為我要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坦承犯行,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且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固包括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在內。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竊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盜未遂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又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劉○源、黃○君、高○鴻等商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犯行中所竊取、詐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4至5部分併均諭知如「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所量處上開刑度,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雖指摘:伊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犯行,惟於鈞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所轉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並未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實難認其有真誠悔悟而犯後態度確有與先前幡然不同之情形;況被告所涉本案各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所犯如原判決認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經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均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竊得重型機車1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及竊盜未遂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經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亦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屬於低度之量刑,本院再具體斟酌前揭所列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參酌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轉變,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3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其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如原判決所認定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之各罪,均集中於111年10月14日、15日二日,係連續而密集犯案,且其所犯之竊盜、詐欺等罪均屬於財產型犯罪,再參酌被告前於89、90、91、93、94、96、97、98、
101、111、112年間均有多次竊盜、贓物、詐欺、侵占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察其歷年犯罪之軌跡,可知被告屢屢於出監後未久即再犯財產型犯罪,益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輕忽性,以及法敵對意識之展現,復參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
六、綜合上述,被告徒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謂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之判斷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陳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陳志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額新臺幣伍佰零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陳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陳志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