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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奕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奕蒹(下稱被告)沒有收到113年4月10日開庭通知的信件,直到被告去領信件時,才知道已經判決,且記載上訴人未到庭。如果有收到開庭信件,不可能第一次有到,第二次未到吧,沒有人會這樣害自己,請重新調查云云。

二、查,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定113年4月10日行審判程序,審理傳票於113年3月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被告並於同年3月9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十九甲派出所掛號函件訴訟文書領取情形在卷可參,堪認該次審理期日傳票在審理期日前已合法送達被告,故本案審理期日傳票既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