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是由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竊佔罪、毀損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是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經原審判處無罪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說明「強制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及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4頁、第124頁)。
因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及爭點為:⑴被告是否涉有竊佔、毀損之犯行?⑵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甲○○的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對於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⑴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成立,並依刑法第55條想條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佔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⑵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同無不當,亦應維持。並引用原審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有罪、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錯誤認定我沒有合法擁有建物的權
利,違反憲法第7條、第10條之平等權及人民有居住自由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租約之出租人邱巧敏縱將土地轉讓給告訴人甲○○,承租人仍有占有使用權,租約仍有法律效力,我與原屋主仍有合法契約存在,告訴人甲○○沒有證明我們有辦理解約,我仍繳交水、電、瓦斯費,有繳費單據可證。告訴人甲○○曾受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強制執行而查封本案房地,於101年12月25日查封筆錄上有註明「現建物由第三人乙○○居住」。101年司執字第21195、6號之強制執行查封公告有登載我為第三人,因租約而居住使用中,交付我為保管人,我為良民,非竊佔之人。104年查封公告上有註明查封後不動產不得毀損,否則依法究辦。而本件民事執行處點交時我和告訴人甲○○都不在場,這是不合法點交。又110年度司執字第4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告訴人甲○○未就被告之異議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已經撤銷強制執行命令,有該院執行命令一紙可參,該執行命令自始無效。為此請求返還及回復我的權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鴨霸」一詞指的是「惡霸、霸道、
蠻橫不講理」之意思,有教育部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頁資料可參,顯有貶抑之意思,是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甲○○「沒有人像你們這樣鴨霸的」,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因本案建物的糾紛已久,被告在點交後再次竊佔,致於案發當日雙方製作筆錄後再生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口頭禪、玩笑話,乃是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無訛。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無罪,應屬不當,請改判處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㈠被告有罪(竊佔、毀損)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向本案建物的前屋主承租房屋,基於買賣不破租
賃的法律規定,認為本身具有合法使用房屋之的權利。但此部分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業經告訴人甲○○向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的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乙○○應騰空遷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2房屋並將之返還原告」,該判決於107年1月26日確定,此有上述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5911號卷第185-195頁)。而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19號依告訴人甲○○聲請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1年3月31日,由司法事務官率同書記官、執達員等人至本案建物執行點交,依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即被告)不在場,經本院人員請鎖匠開鎖…」、「債權人將上開遺留物品搬至頭份市○○路000巷00○0號。請鎖匠換鎖,事務官將○○路000巷00之0號房屋點交予債權人,本件執行完畢」等語,文末並有債權人代理人等相關到場人員簽名,及現場屋內之家具及電器用品等照片(同上偵卷第89-110頁)附卷足憑,足認本案強制執行之點交程序已合法完成,該建物之占有及使用權利已回歸告訴人甲○○取得。從而被告事後毀損及更換門鎖,再度進入屋內居住使用之作為,欠缺正當理由,且違反點交命令,核屬竊佔及毀損行為,並無疑義。
⒉強制執行程序是為了實現權利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經法院判
決而確認的財產權(例如:所有權概念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等權利)。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各項公告、命令的發布或撤銷,不代表實體上權利歸屬之判斷。因此當銀行以債權人的身分聲請查封債務人即告訴人的土地建物,法院在查封筆錄上記載被告占有建物的使用現況(本院卷第113頁),並非代表被告已合法取得了占有建物的權利。而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的程序中,經法院禁止第三人對被告給付薪資或清償其他債權,繼由第三人聲明異議後,告訴人因未於法定限期內起訴,致執行命令撤銷(本院卷第111頁、第103頁),也不代表被告因此具有占有建物之合法權源。被告混淆了實體法律關係與執行程序的界線,以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的公告或命令來主張自己擁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自非可採。是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與否,參諸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其旨認為: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⒉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4日晚間,在系爭房屋與苗栗縣○○市○○路
間的通道,口出「鴨霸」之言詞,固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但依其表意脈絡,乃是為了爭執其是否具有本案建物的合法占有及使用權,與告訴人甲○○等人發生口角,而所謂「鴨霸」是指「蠻橫不講理」的意思,乃屬一般人熟知的日常用語,依被告立場所為此一言論,尚難認為已經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的範圍,縱引起告訴人不悅,亦無以刑罰相繩之必要,原審認定被告欠缺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並無違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