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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宥成於民國(下同)107年間,介紹李芳忠向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借款,並受李芳忠委託處理簽約與利息交付等情事。李芳忠向萬京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開立100萬元本票(107年8月13日簽發、107年10月13日到期)予萬京公司作為擔保。李芳忠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交付10萬、5萬、15萬、20萬元,合計50萬元給林宥成,委託其交付給萬京公司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詎林宥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李芳忠交付之款項共計50萬元侵占入己,未向萬京公司清償借款。

二、嗣因萬京公司000年00月間,就上述擔保100萬元債權之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准許對李芳忠強制執行(109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李芳忠自認已清償50萬元,而提起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民事訴訟(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萬京公司於訴訟審理中陳明林宥成並未清償50萬元。

三、案經李芳忠委由江燕鴻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宥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為合法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有經過李芳忠同意去放貸這50萬元給蔣弘偉。李芳忠同意說這些錢可以先借給蔣弘偉,但過年前(109年初)要還給李芳忠,李芳忠要還給萬京公司,蔣弘偉在李芳忠大里紙盒工廠時已經講好了。108年11月28日李芳忠交給我10萬元,我匯款給新博爾公司有匯款紀錄,第二筆之後都用現金交給蔣弘偉。李芳忠提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是敗訴的。李芳忠給我的50萬元是要放貸給蔣弘偉,蔣弘偉有簽50萬元借據,我有跟李芳忠說蔣弘偉已經簽50萬元借據了,李芳忠不收,李芳忠說先放在我這邊,如果蔣弘偉還了50萬元再把借據還給蔣弘偉就好。目前這50萬元蔣弘偉還沒有還,他一延再延。李芳忠於原審也承認LINE對話「李董」就是他,但一審不採信李董就是李芳忠。一審認定我敗訴的證據,就是109年7月9日收款證明,但那些字都是李芳忠寫的,我只有簽名,李芳忠要拿利息給我,要我補簽名,我沒有想這麼多就簽名了,地點是在五權西路與向上路的麥當勞(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那時蔣弘偉有資金需求,蔣弘偉叫我跟李董借10萬元,LINE對話紀錄裡面也有,109年6月20日錄音裡面,李芳忠也知道我把50萬拿給蔣弘偉,這件事是在109年7月9日收款證明之前(113年5月29日審理筆錄)。李芳忠說他跟蔣弘偉不認識,可是他們有互相對開發票,關係密切不可能不認識。蔣弘偉說他賣掉房子後其他債務都清償了,所以借據、本票都拿回來了,但我這筆50萬他還沒清償,所以這筆的本票、借據也還在我這裡。我可以庭呈本票原本。108年11月20日我跟蔣弘偉說,李芳忠手上有50萬是要還他自己欠款的,你要不要問他、先跟他借。他們兩個第一次在精明一街新博爾公司見面,第二次在李芳忠的大里工廠見面,相談甚歡後李芳忠就同意放貸。108年11月25日我拿到李芳忠的10萬元我就馬上存到新博爾公司的玉山銀行的帳戶,玉山銀行簿子是蔣弘偉給我的,存完之後就當場拍存簿的那一頁傳給蔣弘偉看,之後陸陸續續借出共50萬,拿錢的當下我有向李芳忠簽簽收單,但109年7月9日李芳忠才叫我補簽收據,我沒有侵占(113年5月29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鈞院交互詰問李芳忠,再從被告跟李芳忠兩人109年6月20日電話錄音譯文,可知李芳忠確認他有借錢給蔣弘偉,而且對蔣弘偉財產被查封很在意,電話中三次提到蔣弘偉的50萬該還了,還叮嚀被告不要被拖下水。李芳忠對蔣弘偉向徐英洲借錢的事情也知情,他知道這50萬是借給蔣弘偉應急的,且認為蔣弘偉是主要債務人。蔣弘偉在鈞院作證時,對於我們提出108年11月到109年3、4月的LINE對話截圖,皆承認真實,在截圖上顯示被告向蔣弘偉說「你欠李董的50萬應該要還」,蔣弘偉沒有懷疑或否認,可見他也認知這筆錢是向李芳忠借的。被告提出其與「李董」的108年11月22日LINE對話截圖,李芳忠確認為真實。截圖中被告已經秀出新博爾公司的支票80萬元,告訴李芳忠說蔣弘偉的新博爾公司要借錢等等。李芳忠來作證的時候表示,本件爭執的50萬,是積欠100萬元本票債權的「後面50萬」,還說因為就是還「後50萬」所以已經還清,要被告把本票拿回來,但他在告訴狀卻說還的是「前50萬」,偵查卷第21頁的收款證明也寫說「已還50萬,尚餘50萬」。所以作證時與告訴時的陳述互相矛盾,顯不可採。另外鈞院有勘驗109年6月20日錄音對話,其中李芳忠很清楚50萬是借給蔣弘偉,卻在提出告訴時說一直到被109年12月22日本票裁定才知道50萬沒有拿去還錢,顯然李芳忠提出告訴時是不實陳述。李芳忠也從來沒有說過是「被告擅自把50萬借給蔣弘偉、不得不接受已經將錢借給蔣弘偉」的情形。退萬步言,就算是被告擅自把錢借給蔣弘偉,李芳忠不得不接受這個事實,那被告把借錢的事告訴李芳忠,可見被告主觀上想徵求李芳忠的同意,沒有侵占主觀不法犯意。蔣弘偉向萬京公司、徐英洲等借錢,利息都是被告幫他處理,鈞院所調出來的被告銀行往來明細,其中有些錢是從蔣弘偉或新博爾公司匯入到被告的帳戶,這些錢是要清償對萬京公司、徐英洲等的本金或利息,並不是要用來清償他積欠李芳忠的50萬。蔣弘偉借款50萬元還沒有歸還,蔣弘偉開出的新博爾公司的50萬元本票、借據正本還在被告手上。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主要根據是109年7月9日的收款證明(偵查卷第21頁),這張是李芳忠所寫、被告在上面簽名。但收款證明所寫50萬是100萬本票債務的「前50萬」,跟李芳忠到庭證述說是為了清償100萬本票債務的「後50萬」不符。這個50萬並不是109年7月9日寫收款證明當天交付給被告。從電話錄音亦能看出109年6月20日前已經給付50萬元,109年7月9日收款證明上寫「其中已還50萬,尚欠50萬」等等,其中「已還50萬」的記載與電話錄音所示不符。李芳忠的證述存在許多瑕疵,被告本件只是代收代付,並無主觀上侵占犯意,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若鈞院認定有罪,請考量被告是代收代付的情形,不是惡意侵占50萬元,請從輕量刑(113年5月29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㈠被告林宥成專門介紹民間放貸,幫民間金主(萬京公司、廖

繼將等人)找需要用錢的中小企業,把錢放貸出去,並中間經手利息本金,從中抽取佣金為業務:

⒈證人蔣弘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認識徐英洲,徐英洲本來也是我公司的股東,經過徐英洲認識林宥成,林宥成是萬京投顧裡面的人。林宥成是專門在幫萬京放貸、收利息的。我會去跟萬京借錢也是經過林宥成介紹的。我一共向萬京借了1300萬元,還有另外一組林宥成幫我向「廖繼將」借款的大概600萬元債務,我現在都還清楚了,我原本有二間房子、一塊土地,我在法院拍賣前,先把這些資產都賣掉,包括萬京、廖繼將的部分,都還清了。我的二個房子,一個是在豐原的成功路、一個是在神岡的大漢街,然後土地是在苗栗接近三義的地方。林宥成有帶金主「廖繼將」的業務,來參觀我的豐原、神岡、苗栗房子土地,我的房子擔保就只有針對萬京還有廖繼將。我的新博爾公司跟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常常在匯幾萬元、幾萬元給林宥成玉山銀行帳戶,這個是在還利息錢,我都是經過林宥成的手,去還利息錢給萬京公司。利息錢也會有軋不過來的時候,林宥成會介紹一些新金主給我,讓我先臨時支應付這個利息錢,他介紹來的新金主,我就用本票或是支票開給新的金主,先過利息這一關,先度這個燃眉之急。我印象中,斷斷續續,比如說10萬元或是多少,但是沒有到50萬元這個數字。林宥成說他是向「李董」調錢,但我沒有看到「李董」本人,我也不是從「李董」本人手上拿到錢。林宥成說軋這個10萬元利息錢,資金是來自於「李董」,這都是林宥成的片面之詞。我是拖到最後沒辦法才去賣房子土地的,金主「廖繼將」「萬京公司」都來要錢,但「李董」沒有來要錢。因為我不曉得我到底零零散散的金主是誰,但是我該還款的我都會還,或是請他過來我公司拿,我不曉得這些零零散散的債權人是誰。「李董」如果要向我要錢,請他拿出我的本票作證據。這些零零散散的人之前常出現,之前到家裡、到公司來,還滿多的。林宥成向我要錢的動作,早就已經都處理過了。我也零零星星還過他很多錢。我跟林宥成最後一次見面,是他向我拿一筆投資款20萬元,我看他生活困難,我個人還借他7萬元,還有一些搬家費用3萬元,這是最後一次見面,後來他跟我說投資款一個月後會有多少的利息跟本金歸還給我,後來一個月過後,我跟他要錢,他就把我封鎖,就不再有聯絡了,直到最後我才知道我要出庭當證人等語(本院最後審理筆錄),並有①109年5月1日萬京公司對蔣弘偉聲請本票裁定(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裁定,本票金額新臺幣108萬元,本票簽發日108年7月30日、到期日108年10月27日)、②109年5月11日萬京公司對蔣弘偉聲請本票裁定(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03號裁定,本票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本票簽發日107年1月10日、到期日108年10月27日)、③109年2月6日萬京公司對蔣弘偉聲請本票裁定(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5號裁定,本票金額新臺幣800萬元,本票簽發日108年6月26日、到期日108年10月27日)、④109年5月1日廖繼將對蔣弘偉聲請本票裁定(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97號裁定,兩張本票,分別為金額新臺幣650萬元、325萬元,本票簽發日同為108年10月15日)、⑤109年9月16日廖繼將對蔣弘偉聲請本票裁定(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43號裁定,三張本票,金額各為新臺幣16萬9000元、16萬9000元、16萬9000元,三張本票簽發日同為108年10月15日)(以上本票資料見本院卷第273-283頁)。萬京公司曾經109年4月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蔣弘偉強制執行,後來撤回執行(見本院卷第165頁執行分案紀錄),廖繼將曾經109年6月1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蔣弘偉強制執行,後來撤回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執行分案紀錄)。

⒉經調閱「林宥成、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明細,發現從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蔣弘偉及新博爾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都有將5000元至10萬元不等的金額,匯入上述林宥成玉山銀行帳戶,共有11筆之多(本院卷第267頁),證人蔣弘偉證稱 「林宥成他是借款的業務、中間人,所以我那時候所有的金流都是由他去做歸還。(律師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要還徐英洲的錢是透過林宥成去還?)是的。林宥成會到我公司來拿現金。」(本院審理筆錄),上述匯入到林宥成玉山銀行帳戶,也是透過林宥成的手去還給金主的的利息錢,與匯款紀錄相符。蔣弘偉利息錢軋不過來,林宥成介紹蔣弘偉向金主借錢,每個月還要經手這些利息錢,如果不是有利可圖,誰要讓這些錢每個月經過自己的帳戶?又林宥成還要四處幫蔣弘偉調度一些小金主出借十萬、二十萬元等,如果不是有利可圖,誰要做這些事情?由此可知,被告林宥成必定從中抽取佣金。

⒊從蔣弘偉的證詞、利息給付情形、蔣弘偉開出本票被裁定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情形等證據可知,被告林宥成專門介紹民間放貸,從中抽取佣金為業務,曾經介紹蔣弘偉去向萬京公司、廖繼將借了兩千多萬元。蔣弘偉也被龐大利息錢壓垮了,最後賣了房屋土地。每當蔣弘偉軋不過這十萬、二十萬元利息錢時,被告林宥成還會介紹一些小金主把錢借給蔣弘偉週轉。但蔣弘偉不曾親自向「李董」借錢,也不曾從「李董」手中拿過什麼錢,所以不承認向「李董」借錢。「李董」如果自稱有50萬元債權,請「李董」先拿出本票或支票為證據。

㈡李芳忠也是經過被告介紹向萬京公司借錢,證人李芳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在尚旺公司當執行長,尚旺公司向銀行臺中商銀借錢,尚旺公司借錢是由我作保,這個錢後來由我才拿出來賠給臺中商銀,我個人遇到困難了,我個人去跟萬京公司借100萬元。我跟萬京公司、林宥成,以前都不認識,我是為了要借這個100萬元才認識林宥成,林宥成自稱是萬京的業務員,但萬京說他不是,我也不願意去求證林宥成與萬京公司是什麼關係。我沒有借錢給蔣弘偉,一點點都沒有。我自己都沒有錢了,哪有錢借給蔣弘偉。被告沒有說過要把我歸還給萬京公司50萬元轉借給蔣弘偉。是萬京聲請本票裁定的時候,我才知道這50萬元沒有歸還給萬京公司,萬京公司那一天他告我的時候,我就趕快去向人家借錢來還,我再拿50萬元現金還了以後,這個案子就結案了(本院審理筆錄)。李芳忠向萬京公司借款100萬元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本票民事裁定(李芳忠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可為證據。李芳忠向萬京公司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分為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民事案件,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偵卷第23、25頁)可證。

㈢李芳忠證述確實認識蔣弘偉(蔣仔),但否認借錢給蔣弘偉:

⒈證人李芳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蔣仔』我是見過面。(律師問:蔣弘偉有沒有欠你錢?)他哪有欠我錢?他叫我介紹銀行,蔣弘偉他要做那個什麼生意,林宥成把他介紹給我,我看蔣弘偉他的學歷也不錯,叫我協助他,這樣的話,為什麼要把50萬元弄在一起」「(檢察官問:你說林宥成又介紹蔣弘偉給你,你剛才是說你要幫蔣弘偉去跟銀行借錢,是嗎?)對,因為我看蔣弘偉他的資料,他的營業額什麼都不錯,在加工區,我以前也在高雄加工區,所以我幫忙,但是他沒有把這個資料完整提供的,後來這個事情就沒有談下去。我的意思就是說一件歸一件這樣就好了,你另外要介紹銀行要做什麼,那個都是另外一件事情,他要賣房子也是另外一件事情,那個跟本案都沒有關係,我的意思是在這裡。」「(審判長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講說他要把你交給他的50萬元再轉借給蔣弘偉這件事?)沒有,是後來我才知道,他後來在講蔣弘偉的事情,才把這個扯在一起。(審判長問:你後來才知道被告把你交給他的50萬元借給蔣弘偉?)對,林宥成講說蔣弘偉賣房子的時候,會拿一起還,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後來林宥成在講,他說蔣弘偉要一起還,我才知道為什麼要一起還。」「林宥成他是講了50萬元借給別人了,但是我到現在也不曉得他到底有沒有借給誰,我也不曉得。」「應該在109年6月20日這電話之前,我就催林宥成,我就一直要拿回我的100萬元本票,但是林宥成他講說蔣弘偉有一塊土地,我才知道。 其實我還不相信林宥成拿50萬元去借給蔣弘偉,我是因為萬京公司告我的時候,我才知道這個50萬元他沒有還萬京公司。」(本院審理筆錄)。

⒉證人李芳忠堅稱沒有借錢給蔣弘偉,蔣弘偉於本院審理中也不承認向李芳忠借過錢,李芳忠如果要來討債請他先拿出證據。只有被告林宥成說李芳忠有將50萬元借給蔣弘偉,而被告林宥成於偵查及審理中提出「108年11月25日、蔣弘偉簽立之50萬元之借據、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19至121頁),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還當庭提出正本,經本院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後,發還正本給被告。該借據之內容,貸與方(甲方)欄位「空白」,借用人(乙方)為新博爾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為蔣弘偉,只能證明蔣弘偉曾經向某人借了50萬元,但不能證明債權人(貸與方)是李芳忠。而蔣弘偉也證稱,自己透過林宥成向萬京公司、廖繼將借錢,積欠大筆利息,每個月利息錢軋不過來時,也會透過林宥成向不知名金主周轉借款。這份50萬元之借據、本票,只能證明蔣弘偉在情急之下向被告林宥成先借了50萬元週轉,至於這50萬元資金從哪裡來,不得而知,也許是被告林宥成的積蓄,也許是不知名的金主,無從證明來自李芳忠。況且這個50萬元之借據、本票,代表50萬元債權,正本卻不在李芳忠手上。如果是李芳忠同意將50萬元拿去給蔣弘偉應急,李芳忠應該要欣然收下這50萬元之借據、本票,因為這張本票是唯一的擔保品,但李芳忠沒有收下,卻由被告林宥成一直保管正本至今,非常奇怪。

㈣無從證明李芳忠交付給被告的50萬元現金,就是被告交付給

蔣弘偉的50萬元:⒈被告雖然提出新博爾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被告

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與徐英洲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93、95至99頁、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19頁)為證據,然依交易明細,僅可證明有人於108年11月25日將現金10萬元存入新博爾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另證明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日有6萬元及10萬元匯款給徐英洲等情而已,無從證明這些10萬元、6萬元、10萬元紙鈔是來自於李芳忠交付的。況且證人徐英洲於原審中證稱:「蔣弘偉有跟我借錢,蔣弘偉自己或透過林宥成陸續還給我錢,6萬元及10萬元是蔣弘偉透過林宥成還我的,跟李芳忠的借款應該沒有關係,那只是被告林宥成幫我去跟蔣弘偉追討欠我的錢,他拿幾萬還我而已,我不知道被告林宥成從哪裡拿到錢的,我也不知道蔣弘偉、李芳忠、被告間的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4頁)明確。故無從證明被告匯給徐英洲之款項,就是李芳忠交付給被告的現金。⒉被告上訴後,提出109年6月20日林宥成與李芳忠電話錄音對

話,經本院當庭勘驗音檔,與辯護人提出之本院卷73-75頁之錄音譯文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97頁勘驗筆錄),被告與辯護人執此攻擊證人李芳忠,主張李芳忠事前同意將此50萬元先借給蔣弘偉應急。

⑴證人李芳忠於本院審理中稱「(律師問:剛才是你跟林宥成的

對話嗎?裡面是你的聲音嗎?) 對,是我的聲音。我與林宥成的聲音。『蔣仔』我是見過面。」「(律師問:為什麼你要關心『蔣仔』他的房地產被查封?)林宥成說那個土地要叫我去看,是不是介紹人向蔣弘偉買,這個跟本案都沒有關係。(林宥成告訴你說『蔣仔』的什麼東西被查封?是農地查封?別墅查封?)林宥成一開始告訴我說,蔣弘偉有一個房子很漂亮,是不是我介紹你去買?我說好,你帶我去看,他告訴我蔣弘偉人也在那邊。一個很漂亮的別墅,好像是在豐原。我有看那個房子,但是蔣弘偉人也沒有在那邊,我就回來了。我也沒進到那個房子裡面。」(本院卷第299頁以下),所以李芳忠是在外聽到消息,蔣弘偉的房子被查封了,因為林宥成先前帶著李芳忠去豐原看過這棟房子,很驚訝竟然被查封,才打電話去向林宥成求證。並不是因為李芳忠借錢給蔣弘偉才在緊張被查封。

⑵這通電話錄音中確實好幾次講到「50萬元」,李芳忠於本院

審理中稱「(律師問:你在對話裡面有講到『那50萬你現在要怎麼處理?』,那50萬元是什麼的50萬元?)就是林宥成向我拿去要還給萬京公司,林宥成他向我拿去,而且他有簽字,我覺得林宥成在移花接木,蔣弘偉跟這個本案根本就沒有關係,林宥成你向我拿這個錢,你也承認拿這個錢,你為什麼要轉到這裡來?」「林宥成他現在跟我拿這50 萬元要還給萬京公司,他有簽字。然後他去找蔣弘偉講那個,跟本案就沒有關係,我也不曉得他怎麼借。」「(律師問:後面你們的對話,你有講說『好啦,你自己拖下水…因為這條錢從頭到尾你都有幫他簽名,你是會卡到法律的。』,是什麼意思?)那是林宥成跟蔣弘偉的關係,你拿的這條錢,你有沒有拿去還債權人或金主,林宥成你有給我簽字,50萬錢你也拿走了,而且利息我問那個,也沒有拿去還,這很惡質。」等語,可以證明109年6月20日李芳忠已經知道,林宥成可能沒有將50萬元現金拿去還給萬京公司,但李芳忠警告林宥成,你經手這些錢都有簽名,你如果沒有拿去給萬京公司,你林宥成會卡到法律。由此可知並不是李芳忠同意將50萬元拿給蔣弘偉應急,如果是李芳忠同意借出這筆錢,林宥成就不會有卡到法律的問題。

⑶李芳忠於本院審理中稱「(審判長提示譯文,問:你跟被告說『你們徐仔有可能放過他嗎?』,你說的『徐仔』是什麼人?)就是萬京公司的老闆。我叫他『徐副董』,他的真名我不知道,因為這個錢我也沒有直接向『徐仔』借,是因為林宥成說他是業務員。」(本院卷第311頁),李芳忠在通話中還有說「我就儘量配合你,配合了沒辦法,我還是會實話實說」「自己要注意」(見本院卷第75頁譯文)。重點就是「徐仔」即徐英洲萬京公司副董,並非善類,如今蔣弘偉的房子被查封,蔣弘偉倒了,債主徐英洲不會放過蔣弘偉,因為你林宥成經手蔣弘偉借款這件事情,你自己要小心一點,我李芳忠已經仁至義盡,你林宥成在從中亂搞,我都會實話實說。這一段話就是在警告林宥成,更可以證明李芳忠沒有同意將50萬元借給蔣弘偉周轉。㈤退而言之,如果可以證明李芳忠交付給被告的50萬元現金,

就是被告交付給蔣弘偉的50萬元,被告擅自決定將50萬元放貸給蔣弘偉,也是侵占行為:

⒈李芳忠於原審中證稱:「我在尚旺公司當執行長,公司的資金有問題,臺中銀行要拍賣他的機器,後來我就調錢把那個錢還掉,我跟蔣弘偉或徐英洲都不熟,是被告介紹的,只見過兩、三次面,所以根本不可能借錢給蔣弘偉」等語(見易字卷第214至228頁),告訴人李芳忠當時對萬京公司仍有100萬元之債務,自顧不暇,自無可能答應將要清償的款項借給他人,使其自陷於給付遲延,而遭萬京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之窘境,足徵李芳忠沒有同意將50萬元放貸給蔣弘偉。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信。

⒉被告提出其與蔣弘偉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邀約蔣弘偉與「李董」見面,並有提及向「李董」調錢之情形,被告雖於對話中要求蔣弘偉償還「李董」50萬元,然這是被告的片面說法,被告向蔣弘偉佯稱,這次調度給蔣弘偉繳利息應急的錢是來自「李董」李芳忠。而蔣弘偉並不在乎資金從哪裡來,也不曾向李芳忠親自確認這筆50萬借貸關係。證人蔣弘偉甚至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向李芳忠借過錢,如果李芳忠要來討債,請他先拿出證據來。上述LINE對話中被告雖提到「李董」有借給蔣弘偉50萬元,為此僅為被告LINE裡面片面之詞。如果被告擅作主張,把李芳忠託付要還給萬京公司的錢,擅自挪用拿去放貸給蔣弘偉,被告這種行為同樣是侵占行為。

㈥依被告提出與「李董」(即李芳忠)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57頁)觀之,被告108年11月21日傳送新博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面額80萬元、票期有更改痕跡)照片,請「李董」調看看,顯然想要拿這張支票向李芳忠借錢,但是這一頁都是被告的字,「李董」沒有回答一句話。又108年11月22日的對話,被告傳了一張精明一街春水堂的照片,「李董」也只是語音回答,看不出有同意出借款項的意思(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證人蔣弘偉於本院中接受交互詰問,稱「(被告林宥成問:你叫我跟李芳忠借錢,是不是在民國108年11月22日,你說你有一張80萬元的支票,叫我幫你跟李芳忠調看看,調50萬元?)我沒有印象,因為不可能我一開始就拿支票要去借錢,因為那個時候透過李芳忠去銀行借款,我一定要呈現我最好的一面,我公司的資料、財務報表、401表,我不可能把這些事情讓李芳忠知道我需要做很多的資金調度。」「(被告林宥成問:你說你剩下這張80萬元面額的票,你叫我幫你問李芳忠是否能先調個50萬元,有這件事嗎?)沒有。」「因為我需要他跟我去做很多的調度,我們剛剛所說的,我所有的資金調度需要透過他,所以我會有支票先由林宥成這邊,以方便做調度,你問我這一張是不是開給李芳忠,我認為不是,因為上面金額達到80萬元。」(本院卷第339頁),因為這張支票面額80萬,如果只要借50萬元,利息就是30萬元,利息高得嚇人。而票期更改後的字跡像是108年10月7日,就108年11月21日當時而言已經是一張即期支票,應該沒有人拿即期支票去借錢的。因此難認這80萬元支票就是借款50萬元的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林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自陳係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計50萬元(偵字第259頁),卻沒有依照告訴人囑託償還給萬京公司,被告顯係利用同一受告訴人委託還款機會,接續將其經手之款項侵占入己,故就本件被告侵占之50萬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一、被告上訴否認侵占犯行,並提出109年6月20日電話錄音欲攻擊告訴人李芳忠,欲證明李芳忠早就知道其50萬元借給蔣弘偉週轉一事。從該通譯文內容分析,李芳忠是知道「林宥成」有50萬元借給蔣弘偉,但李芳忠警告林宥成「我就儘量配合你,配合了沒辦法,我還是會實話實說」「自己要注意」。我會向徐英洲實話實說,因為你林宥成從中亂搞,又說「你們徐仔有可能放過他嗎?」,所謂「你們徐仔」意即你林宥成與徐英洲都是萬京公司的人,你們就是萬京公司業務員與副董,你林宥成把50萬元拿去給蔣弘偉週轉,蔣弘偉房子被查封,說倒就倒,副董徐英洲並非善類,「你們徐仔有可能放過他嗎?」。這句話並不是「你們徐仔有可能放過我(李芳忠)嗎?」,李芳忠不承認自己有50萬元未歸還萬京公司之事,更不認為蔣弘偉倒了跟我(李芳忠)有什麼關係。所以這通電話錄音並不能證明李芳忠同意將50萬元借給蔣弘偉週轉。李芳忠自己因為幫公司作保,被拖累百萬元元,需錢孔急,才去找到林宥成、萬京公司徐英洲等人借款100萬元。李芳忠也知道這種民間借款利息很高,多拖延一天都對自己不利,李芳忠好不容易湊到50萬元要還本金,情理上不可能拿去給蔣弘偉繳利息錢週轉用。李芳忠堅稱自己與蔣弘偉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蔣弘偉到庭證述也同樣堅稱不曾欠過李芳忠債務,如果李芳忠要說自己是債主,請李芳忠拿出證據來。但偏偏這50萬元的借據、本票正本是在被告手上,被告還當庭提出供本院勘驗。所以被告林宥成本人才是50萬元真正債主(苦主),如今蔣弘偉的公司結束,房子土地都賣光了,被告才推說李芳忠是真正債主(苦主),是李芳忠被倒債云云。被告經常幫這些借款人(李芳忠、蔣弘偉)經手利息、本金等,拿去償還給萬京公司,就像蔣弘偉有11筆要繳的利息錢都是先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一樣。被告就是在這些民間放貸、收支轉付之間,賺取利潤。被告當蔣弘偉的利息錢軋不過來,被告就拿了50萬元給蔣弘偉應急度難關,這50萬元如果來自李芳忠所託付歸還的本金,那就是被告在這中間拆東牆補西牆,會觸犯刑法。就像電話譯文中李芳忠警告「好啦,你自己拖下水…因為這條錢從頭到尾你都有幫他簽名,你是會卡到法律的。」。被告拿了李芳忠的50萬元卻沒有歸還給萬京公司,構成侵占罪,至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與律師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二、原審就量刑方面,已陳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委託其代為還款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又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其曾有偽造文書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另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仲介、月收入約4至5萬元、跟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林宥成所犯侵占罪,宣告「處有期徒刑9月」,在侵占罪法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仍屬於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過錯,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5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償還告訴人,故被告侵占上開5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原審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屬正確,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