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敏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互不相識,甲○○因其所有位於佳茂學士會館社區(下稱佳茂社區)大樓內之房屋發生火災,致佳茂社區公共設施受有損害,經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甲○○因而經由網路覓得之法律諮詢相關資訊主動與丙○○取得聯繫,丙○○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甲○○表示可代為處理其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損害賠償事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雙方並簽訂委託書、民事委任狀各1件。嗣丙○○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民事委任狀,向承辦法官表示其係甲○○之友人,陳明受委任為甲○○之訴訟代理人,而接續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31日等言詞辯論期日,代理甲○○出庭而為民事事件之訴訟行為,以此方式為甲○○辦理民事訴訟事件而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有向證人甲○○收取5萬元,及簽訂委託書、民事委任狀,並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提出民事委任狀向承辦法官表示其係證人甲○○之友人,陳明受委任為證人甲○○之訴訟代理人,而分別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31日到院參與該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仍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我有向證人甲○○表明不是律師,沒有辦法幫其寫書狀,與證人甲○○簽立的是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協商和解事宜,不是訴訟行為;擔任訴訟代理人是之後才簽的,因為證人甲○○找不到律師,我才無償擔任證人甲○○的訴訟代理人,沒有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無律師證書,其有向證人甲○○收取5萬元之酬金。且於
證人甲○○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受證人甲○○之委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在原審法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民事委任狀,向承辦法官表示其係證人甲○○之友人,陳明受委任為證人甲○○之訴訟代理人,而於該民事事件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31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代理證人甲○○出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原審法院111年10月28日中院平政字第1110001932號函附相關資料(見他卷第3至11頁)、上開民事事件影卷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
,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是若行為人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他人委託,約定報酬製作書狀或代理出庭,並於訴訟中有所主張,即屬律師法第127條規定之「訴訟事件」內涵。另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司法院並依上開規定,頒訂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前述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細譯上開規定,應僅係於審判長在許可非律師為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時審酌之依據,並非容許未取得律師資格者,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是倘民事事件之審判長知悉非律師且有營利行為而為訴訟代理人,仍應予以禁止。從而,民事事件之審判長雖知該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但不知該訴訟代理人個別接受委任藉以營利(即藉由受任辦理訴訟事件而取得委任之對價),致審判長許可者,仍不得謂該訴訟代理人並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受證人甲○○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言詞辯論期日,就上揭民事事件到庭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開庭時就該事件為聲明及陳述,最後並為認諾之表示,有該民事事件開庭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影卷),於客觀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已足認定。再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意圖藉由受任辦理個別訴訟事件而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而言。被告雖以卷附委任書(見他卷第6頁)載明委任範圍為「與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專案,費用新台幣伍萬元整,立本票乙紙,票號WG248888,金額新台幣壹佰萬,與3-10、3-11、3-12、3-18住戶和解專案(賠償、和解、調解)」為憑,辯稱其收取5萬元之對價僅在處理和解事宜,並不是擔任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然查該紙委任書上載簽立日期為111年5月20日,而該民事事件係於111年1月25日即繫屬原審法院,先經承辦法官於111年2月21日移付調解(分為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88號),後訴訟上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而由原審法院民事庭接續於111年5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被告隨即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委任狀出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有該民事事件影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甲○○簽立前述委任書時,證人甲○○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上開民事事件早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且相關調解程序已終結;被告既非於民事事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前受證人甲○○委任,亦非於該民事事件移付調解時受委任參與調解程序,且於甫受委任即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由此時序觀察,已足認其所收取之酬金應係代理證人甲○○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訴訟之訴訟行為之對價。又被告雖辯稱收費是處理和解事宜,卻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為證人甲○○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處理訴訟外和解事宜,反與證人甲○○簽訂民事委任狀並提出於法院,約定被告受委任擔任證人甲○○之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證人甲○○辦理該民事事件之意思。再審諸被告所收取之酬金5萬元,核與一般律師受任辦理訴訟事件時收受之報酬數額尚屬相當,被告既於原審審理程序自陳與甲○○非親非故,如未獲報酬,被告應無可能耗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於111年5月20日(簽立委任狀)至111年9月28日(民事事件終結)間,為證人甲○○多次出庭而進行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丙○○博士商務顧問有限公司有在網路上架設官方網站,只要搜尋法律諮詢就有機會查到我們公司的頁面,證人甲○○上網看到我們公司的聯絡電話,才和我們聯絡等語,如非有利可圖,被告何須耗費成本建立官方網站無償法律諮詢服務,足見被告所辯則有違常情,被告確實藉由受任辦理民事事件而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屬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以證人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
場進行言詞辯論時,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即已陳明因為該事件已經調解過,且證人甲○○都委託不同的代理人出庭,事後和解條件又反覆,希望由法院判決等語,亦有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證人甲○○與佳茂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損害賠償紛爭,於被告受委任時已因調解不成立,而無再行訴訟外和解之空間,且為被告所知悉者;如被告確僅受委任辦理訴訟外之協商和解事宜,自應如實向本人即證人甲○○報告,以了結其所稱之委任協商和解事務;惟被告並未為之,而是仍繼續以證人甲○○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先後多次於上揭時間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益見其所收取之報酬,應包括擔任證人甲○○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訴訟行為,被告所辯只是受委託處理協商和解事宜,無償擔任證人甲○○的訴訟代理人等語,並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無律師證書,卻接受證人甲○○委託,為訴訟
行為,並以此收取報酬,即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具體記載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者,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惟並未能陳報證人甲○○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又經本院依職權查址後,對證人甲○○之戶籍地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可認證人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又被告辯稱其係無償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為不可採,均已論據如前所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因此,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應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受證人甲○○委託辦理民事訴訟事件,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利用同一民事事件,先後多次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等
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博士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30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本案被告辦理前揭民事事件,因而取得報酬5萬元,為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惟查被告確無律
師證書,卻接受證人甲○○委託,向證人甲○○收取報酬,擔任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多次到場進行言詞辯論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所為即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