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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時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重利之犯意,在易借網網站刊登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借款。因故急需款項之乙○○,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見該廣告後,遂與甲○○(LINE暱稱:陳天財)聯繫並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甲○○即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前,乘乙○○急迫之情形,允諾貸予金錢應急,並約定收取利息牟利,其利息計算方式為:借4萬元,每7日利息8,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乙○○因需錢孔急,乃應允上述約定並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1紙交付甲○○以為擔保,甲○○則交付乙○○3萬7,000元。嗣於112年1月18日、1月26日、2月1日,乙○○依指示將每期各8,000元利息(3期共2萬4,000元)匯入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引用作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㈡本案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經檢辯雙方爭執證據能力,且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含上訴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放款與告訴人乙○○,並自告訴人處收

取3次各8,000元款項,告訴人有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給告訴人4萬元,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約定利息,依協議告訴人應每週還我8,000元本金,如果準時返還就不收利息,如果沒有如期還款,就要給我6萬元。我只向告訴人乙○○收取3次共計2萬4,000元,而且告訴人當時沒有急需用錢云云。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之證述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原審遽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況證人黃榮傑(即告訴人乙○○父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知道兒子向錢莊借錢,花到哪裡去,他在6、7月剛去國外工作回來,我不知道他去哪一個國家」,足證告訴人乙○○稱其借錢動機是因「家裡要用錢、祖母住院、月繳3萬多元」並非事實,難認告訴人乙○○是因為急迫而借貸,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即「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要件不符。再者,告訴人向被告商借4萬元,無論是如被告所稱實際交付4萬元予告訴人,或是如告訴人所稱實際上僅拿到3萬7,000元,最後告訴人真正只有償還2萬4,000元,被告至今尚無實質獲利,惟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現有兩名幼兒,倘若因本案入獄,則兩名年幼子女頓失所依,勢必陷於窘境,恐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負擔罪責,請改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不爭執之事實及依據:

⒈被告在易借網網站刊登放款廣告,而告訴人乙○○於112年1月

上旬某日見該廣告後,與被告聯繫並表明欲借款4萬元,兩人即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前,告訴人取得款項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嗣於112年1月18日、1月26日、2月1日,告訴人再各將8,000元利息(3期共2萬4,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被告對於上述事實並未爭執(本院卷第76頁),並經告訴人

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3頁), 復有匯款紀錄、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本票照片等(見偵卷第55至57、61至69頁)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本案借貸4萬元有無預扣利息3,000元,及有無約定利息及計算方式:

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借款的時候,有向乙○○表示,借款4萬元,要簽發6萬元本票,4萬元要分5期繳納,而乙○○只有還2萬4,000元的本金,是匯款到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6萬元扣掉2萬4,000元,還剩下3萬6千元,其才會向乙○○追討3萬元,畢竟收錢也是需要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1至17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一共借款4萬元,實際也給他4萬元,沒有預扣3,000元,後來他每半個月償還8,000元的利息、服務費、資料費,還了3次共2萬4,000元,都是轉帳的等語(見偵卷第121背面至123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收告訴人8,000元利息錢,8,000元是還本金,利息都在本票上,本票也還沒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先係供稱:這次沒有收到利息,收回來的2萬4,000元是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後又改稱:借給告訴人4萬元,沒有預先扣款,說好是分8期,一期還8,000元,採本利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每次匯款之8,000元性質為何,先於警詢中供稱為本金,而於偵訊中則改稱係利息、服務費、資料費等性質,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稱為本金,最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是本金,後又改稱為本金含利息等情。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中,貸與金額之多寡、利息之高低、返還期限之長短等重要事項,均是攸關消費借貸能否成立的重要因素,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親友,亦無特殊情誼關係,實難想像被告對於告訴人各次償還款項之性質記憶不清或前後供述不一,是以被告上述所辯,顯難採信。

⒉再者,無論向銀行或民間借貸,借款人通常係每期一併清償

本金加利息,或可寬限於一定期間內僅清償利息,暫緩本金之清償,實無先清償本金,迨返還完本金後再給付利息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各期償還者為本金乙情,嚴重背離貸款之常情;此外,被告係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而告訴人係居住在彰化縣,兩者相距甚遠,若不是有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會至彰化放款,更足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是認本案借貸情形應以告訴人乙○○所述堪以採信,亦即有預扣利息3000元,並約定每週償還8,000元利息。㈢被告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本案是民間所常見以「預扣利息」方式進行之借貸,其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屬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案告訴人原欲借款金額為4萬元,惟經被告以預扣月利息3,000元,而實際僅交付3萬7,000元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3萬7,000元,每期利息8,000元,7天為1期計算,經換算年利率即高達1127%(計算式:8000元÷37000÷7×365×100%=1127%),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相較於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質借利息,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㈣告訴人借款之原因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借錢是因為要家用,祖母住院,月繳3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1頁),而其父親黃榮傑於偵訊時雖證稱不知道告訴人乙○○如何使用借得之款項(偵卷第120頁),但查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有其前案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107-108頁),與本件告訴人乙○○因遭被告討債而報案(112年3月3日)之時間相近,足見告訴人乙○○借款時已是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情境,應是事後仍有經濟壓力只好再提供本身具有財產價值的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換取利益。再查本案是因被告與不詳之人到被告住處討債,經告訴人報警才查獲。證人黃榮傑於警詢時稱:他們進來的時候是要和我兒子討債,說今晚一定要討新台幣3萬回去,不然他就會把我兒子押回去公司住,讓他出國去柬埔寨工作還錢,看到他們要來討債時我就嚇到了,之後警察就到了(偵卷第34頁)。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甲○○進來要我還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在我家待很久,我就說先拿1萬元給他,但是他堅持要3萬元,不然就要叫我去柬埔寨工作,我朋友問我要不要報警,我就說好(偵卷第121頁)。經查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後都有搭機入出境之紀錄,包括:①告訴人曾於111年6月19日搭乘BR265號班機離境,於111年9月27日搭乘CI862號班機入境、②案發後曾多次出入境,地點,最近一次於112年11月2日搭乘華航CI864號班機回國,再於112年11月26日搭乘華航CI863號班機出境,有告訴人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頁)。再查上開各班機都是往、返柬埔寨金邊機場的班次,有相近時間的各航班資料、新聞報導(警方至桃園機場關切搭乘BR265班機前往柬埔寨的民眾)等網路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69頁)。關於本案告訴人乙○○借款的緣由及還款的過程,是否曾與其他犯罪集團有所互動或聯繫,雖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但足證告訴人乙○○借款時確處於急迫狀態,不得已而同意相當於年息1127%的借貸條件,且極有可能因此導致事後面臨更大的經濟壓力,使其須提供帳戶予他人換取金錢或利益來應急。是以被告確實是趁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出於急迫之處境始選擇向被告借款,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不外乎親友、民間借貸或銀行,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向其借款必須支付高額利息,是被告對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係處於急迫等弱勢情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上開弱勢之情況而貸與金錢,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貸與告訴人金錢後,多次收取同一筆借款所生利息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借貸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屬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即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

就量刑及沒收分別說明:㈠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重利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之處境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需扶養兩名幼兒等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㈡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除取得預扣3,000元利息外,另分期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2萬4,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2萬7,000元(3,000+2萬4,000=2萬7,000),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及沒收宣告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就本案爭點已

逐一說明:㈠本案借款確實有預扣利息及約定利息;㈡被告所收取的利息相當於年息1127%而與本金顯不相當;㈢告訴人借款時應是出於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認定理由見理由欄三.㈡、㈢、㈣各段所載),而認定被告犯行成立。又辯護意旨稱原審判決量刑違背比例原則、被告須照顧年幼子女,而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重利前科(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罪,縱未構成累犯,但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本案固屬小額借貸,依現存證據所示告訴人僅償還部分金額,然衡酌被告圖以小額借貸方式獲取暴利之行徑,對於經濟底層之借貸者所造成的還款壓力甚鉅,甚至可能因此鋌而走險從事不法犯罪,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本院因認原審所處之刑並非過重,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上述各節,無法推翻原判決對於罪刑之認定及裁量。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⑴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