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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賴順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順陽(下稱被告)要出國,請准許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認定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有罪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而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受理,並定113年8月27日宣判。而依卷內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神鈞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因本案前經臺中地院2次拘提到案後,因有逃亡之虞而經臺中地院承辦法官命限制住居於○○○○區○○路00號,業經本院核閱卷內卷證無誤。審酌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核非屬限制住居原因消滅之事由,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前經臺中地院限制住居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