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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明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與告訴人甲○○、乙○○○○2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各有土地而毗鄰居住,甲○○、乙○○○○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於民國81年5月2日向丙○○購買)係坐落在○○鄉○○段0000地號土地,但對外通行則須經過林志明、丙○○等8位共有人所持有之○○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而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詎林志明因不滿甲○○、乙○○○○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所有上述住家庭院時,車尾突出而稍微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路面,而妨礙林志明行車出入,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某日,在甲○○、乙○○○○所有上述房屋前,設置2根ㄇ型鋼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乙○○○○2人行使停放車輛權利,經甲○○、乙○○○○多次要求林志明拆除ㄇ型鋼柱,林志明迄今仍置之不理。因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乙○○指訴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設置2根ㄇ型鋼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我並沒有禁止甲○○、乙○○出入,我只是不要他們佔用,因為他們停車車尾會凸出到系爭土地上,我車子要出入會被擋到,會妨害我汽車行車空間,但告訴人的車輛是可以移動的,比較難以舉證,所以我才設置我自己可以安全通行的空間,才會在自有的土地上設置ㄇ型鋼柱,確保自己的車輛可以安全通過而已,並沒有妨害他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日經需通過系爭土地才能返家,甲○○、乙○○並未得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停放汽車,而竊佔部分系爭土地,導致被告返家駕車通行困難,被告多次要求甲○○、乙○○處理均不予置理,因而在系爭土地之上,架設2根ㄇ型鋼柱,用以排除侵害,被告架設ㄇ型鋼柱之處,是在自有之私人土地上,與甲○○、乙○○住家土地還有一段距離,並不是架設在地界線上,且被告雇工架設當時,甲○○、乙○○並不在現場,被告並非於其二人停放車輛或正要停放車輛時設置ㄇ型鋼柱,而乙○○雖在其屋內,然被告架設時亦留有2.2公尺寬通道以供人車通行,甲○○、乙○○及其家屬均仍得以步行、駕駛機車、汽車出入其等住處,其等之通行權未受到妨害,是被告設置ㄇ型鋼柱之行為並未對甲○○、乙○○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亦未導致甲○○、乙○○之房屋所有權、車輛所有權或人身自由受有侵害,被告行為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⒉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的地位,確保自己車輛通行順利,並且亦能確保其他車輛通行順利,不會遇到通行的困難,故而被告基於所有權行使,主觀上欠缺強制之犯罪故意。⒊甲○○、乙○○因自家門前停車空間不足以停放自己的汽、機車甚至自行車等車輛而導致其等停車方式受限,甲○○、乙○○本無合法正當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所為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可言,本案被告行為並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縱認被告主觀上基於強制故意而設置ㄇ型鋼柱之行為,對甲○○、乙○○停放車輛之自由權利有所妨害,然被告設置之處既未越界,故未對甲○○、乙○○之房地直接造成侵害,且被告尚留有2.2公尺寬的空間,供其等步行、駕駛汽機車出入,縱然停車有所受限不便,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甚為輕微,並不具有社會倫理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五、經查:

㈠、被告與甲○○、乙○○為鄰居關係,乙○○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於81年間向丙○○購買)係坐在○○鄉○○段0000地號土地,但對外通行則須經過被告等8位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認為甲○○、乙○○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所有上述住家庭院時,車尾突出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路面,妨礙被告行車出入,而於109年4月7日,在系爭土地上、甲○○、乙○○所有上述房屋前,設置2根ㄇ型鋼柱,被告施工當時,乙○○人在屋內報警,警方到場後,乙○○才從屋內走出,被告停止施工,經警方與乙○○交談後,被告出示所有權相關文件,警方表示被告是土地所有權人,並請乙○○入內拿文件,警方離開後,被告繼續施工,被告與乙○○沒有交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乙○○、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告訴狀所附之照片、告訴人停車之照片、被告提出之照片、存證信函及車輛規格表、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4日函(查無系爭土定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著手實施各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行為具刑事違法性及可責性,始足以該當。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又強暴、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要被害人哪時候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個個提告刑事案件求償,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

㈢、被告與甲○○、乙○○間,因被告車輛通行安全空間、甲○○、乙○○於住家前停放汽車是否妨害被告汽車車輛通行安全問題屢有爭議、協商等情,業據被告與甲○○、乙○○均供證在卷,並經證人丁○○(系爭土地共有人丙○○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ㄇ型鋼柱,尚留有寬255公分之通道寬度,有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排除侵害民事案件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溪地二字第113000250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5至107頁),復依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之自用小客車於ㄇ型鋼柱設置後,係停放在巷道口外路邊,有位置就停車等情,堪認系爭土地經被告設置ㄇ型鋼柱後,通道寬度仍達供自用小客車得自由出入之寬度,甲○○、乙○○仍可從自家房屋大門無論是駕駛自小客車、機車或步行均通行無礙,則被告辯稱其係為確保自己車輛通行順暢,並無妨害他人通行權之意思,尚非顯不可採,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侵害他人必要合法通行權限之不法犯意。而甲○○、乙○○雖無法如同既往般,任憑己意停放在自有住家騎樓並突出車尾至系爭土地,然斟酌上開客觀情狀,尚難遽認被告之行為有妨害甲○○、乙○○及其家人自由使用自小客車出入權利之行使。

㈣、被告於系爭土地架設ㄇ型鋼柱時,甲○○外出工作不在場 ,乙○○則在自己住家內等情,為被告與甲○○、乙○○供認在卷,而乙○○雖指訴被告架設鋼柱時,其在住家內感到害怕等語,然乙○○見到被告架設鋼柱旋即報警到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走出住家,警方處理期間,被告與乙○○並無交談,警方於被告出示相關所有權資料後離去等情,亦經被告、乙○○供證在卷,則乙○○是否因被告架設ㄇ型鋼柱施工而感到害怕,誠屬有疑,且足認被告架設施工當時,甲○○、乙○○並無正在停放車輛受阻而無法停放之情形,是尚難僅憑乙○○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之行為已讓甲○○、乙○○之車輛通行或停放系爭土地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已受威脅壓制或剝奪。從而,被告行為之後,縱使讓甲○○、乙○○在住家大門前停放車輛有所不便,但實難認甲○○、乙○○通行系爭土地或停放該地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已受脅迫壓制或剝奪,被告否認具有強制故意及行為,足堪採信。至於檢察官雖提出「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等規定,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架設ㄇ型鋼柱將妨害消防救災等語,惟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並非應依法設置之消防通道,而該通道是否因被告架設ㄇ型鋼柱致影響消防救災,或有礙甲○○、乙○○住家視野觀瞻等情,乃分屬行政機關主管事項,或被告與甲○○、乙○○間之權利行使應透過民事訴訟解決紛爭等範疇,尚難藉此率認被告行為應以刑法之強制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論以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本案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