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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祜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巫祜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李○○實施家庭暴力,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巫祜慶(下稱被告)、上訴人即被告配偶李○○

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被告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75頁),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又犯妨礙公務案件,深感悔意,對於法律認知太薄弱,因家庭因素造成警察的困擾,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與兩位警察調解完成。至於夫妻間的問題還有三個小孩的教養問題也互相諒解、溝通,也在社工幫助下夫妻去了張老師的心理諮詢師的課,了解了彼此的問題點,李○○現已與被告同住照顧家庭,故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第三之㈤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已浪費許多司法資源,且被告本案已屬第三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宜輕縱,因認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另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同法益,被害對象不同,但時間相近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屬適當,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定刑過重,並不可採。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亦與告訴人即員警游宗昱、鄒佳琪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77、78頁調解筆錄),告訴人游宗昱、鄒佳琪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73、75頁撤回告訴狀),被害人李○○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宣告緩刑經臺中地檢署112年執護739號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至114年3月27日,被告至今均有報到,並且有控管好自己語言、行為、衝動,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8頁、本院卷第5、7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目前有穩定工作,自本案被查獲後迄今亦無再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或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預防被告再對被害人李○○為不法侵害行為,並強化被告之法紀觀念,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74條第2項第5、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李○○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