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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8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娥係告訴人林陳春菊(下稱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去世)之女、林文田之胞姊。告訴人欲將其存款放在不同金融帳戶內,乃於108年3月29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陸續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分筆匯款至林麗娥之金融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將該等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心生歹念,於110年6至8月間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為告訴人保管之150萬元侵吞入己。嗣於110年8月17日,林文田欲將告訴人接至雲林同住,在整理告訴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查悉上情,旋建議告訴人應向被告催討取回上開款項,告訴人即於110年8月20日向被告索討要求歸還上開保管之款項,被告僅於110年9月1日、10月14日歸還共計1150萬元,而藉故推辭拒絕歸還其餘之150萬元,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110年8月17日,告訴代理人欲將告訴人接至雲林同住,在整理告訴人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時查悉上情(即被告於110年6月至8月間侵占上開款項乙事),旋建議告訴人應向被告催討取回上開款項,告訴人即於110年8月20日,向被告索討要求歸還上開保管之款項」等情,及林文田於原審準備程序指證「我在110年8月17日發現被告侵占媽媽款項之後我就有跟媽媽講這件事情,我媽媽得知後心情不好,哭了好幾天,我就安慰媽媽說我一定會幫她要回來。」等語及林文田曾於110年9月4日向被告傳送「下星期一17:00以把近兩年網路盜領1400萬-400萬(已匯回)=1000萬(包括上開150萬元)匯入媽媽林陳春菊郵局帳戶內,如仍拖延不匯,將採取法律途逕解決,希勿自誤!」、「林麗娥所犯罪刑1.侵占2偽造文書3.比林建宏所犯罪刑還多一條網路侵入個資詐欺罪,自己好自為之」等訊息,足見告訴人至遲於110年9月4日前已認並知悉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情形,但告訴人則係已逾110年9月4日之6個月後,方委任林文田於111年3月10日提出本案告訴,是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向被告催討款項未果,始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情,核與林文田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指證及所傳送前揭訊息內容,有所不符,無從據此推認告訴並未逾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準用之,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雙方係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是被告涉犯之親屬間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⒉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被害人乃告訴人,並非林文田

,且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14日過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11902號卷第271頁),而林文田於111年3月5日受告訴人委任,具狀敘明被告未依限於1個月內返還1300萬元而涉嫌犯罪等情事,於111年3月10日提出本案告訴,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可查(11902號卷第9、11、13頁),斯時林文田亦未取得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所規定被害人死亡之直系血親告訴權,是林文田於提起本案告訴時,並非告訴權人,起訴書將其列為告訴人(原審卷第7頁),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⒊告訴人提告本案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茲析述如下:⑴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欲將其存款放在不同金融帳戶內,乃於108

年3月29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陸續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帳戶,分筆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共計1300萬元,而將該等款項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我要把錢分開,就是把錢放在不同的銀行,是寄放在我女兒那邊等語明確(11902號卷第149頁),並有卷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902號卷第191至196頁)、元大帳戶(11902號卷第231至237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2、

63、6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⑵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侵占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因受告訴人所

託而保管、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款項,於110年6至8月間某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保管款項之150萬元侵吞入己。則本案告訴乃論之罪,所謂告訴人知悉犯人之告訴期間,自應以被告於110年6至8月間某時,變易持有為所有,將150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彰顯於外而為告訴人所知悉者,為告訴期間起算時點。

⑶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要求被告返還上開交由被告保管之1

300萬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且有卷附被告與林文田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1902號卷第121、123頁)及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8月29日與告訴人、林文田、綽號「阿同」、「同」之對話錄音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告訴人乃於110年9月1日匯款40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此經林文田證述(本院卷第184、185、190頁)、被告供述(本院卷第64頁)在卷,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第77頁)可佐;再經林文田於110年9月4日以LINE通知被告於下星期一(即110年9月6日)將餘款匯入告訴人帳戶(11902號卷第125頁),被告再於110年10月14日以台支支付告訴人750萬元,此亦經林文田證述(本院卷第184、185、190頁)、被告供述(本院卷第64頁)明確,且有卷附被告提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1頁)可憑;嗣林文田於110年10月20日再傳訊息給被告,告知被告須將餘款150萬元(0000-000-000)於本週內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資料送交律師,屆時後果自負等語(11902號卷第141頁),惟此則訊息未顯示「已讀」,且至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提出本案告訴止,被告均未返還餘款150萬元給告訴人。

是依此客觀歷程觀之,佐以檢察官亦認被告涉嫌侵占之金額為尚未返還之餘款15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將其為林陳春菊保管之15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堪認被告遲未返還餘款150萬元,始彰顯其「侵占」(此部分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犯行之實體事項無關)行為於外,而為告訴人所知悉。依上說明,本件可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涉嫌「侵占」犯嫌之最早時點,為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給付75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餘款,亦即可認告訴人知悉之最早時點為110年10月14日,始為允當。

⑷再佐以證人林文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10年9月4

日有傳訊息給被告,催促她在下星期一要把剩餘的1000萬元匯入告訴人的帳戶,否則要採取法律途徑?你有沒有傳上述訊息?)有,(問:被告有無照做即在星期一匯還?)沒有,(問:所以你母親是在110年10月14日的750萬元收到之後,才確定被告拒絕歸還剩下的150萬元嗎?)對,我媽媽有一直打電話叫她把剩下的錢還來,然後她都不接電話,(問:

提示11902號卷第123頁110年9月4日你說「下星期一17:00以前把近兩年網路盜領1400萬-400萬(已匯回)=1000萬匯入媽媽林陳春菊郵局帳戶內,如仍拖延不匯,將採取法律途徑解決」,這部分是否與本案的1300萬元有關?)有,這1400萬元為何與1300萬元差100萬元,是因為有一個元大銀行的,被告她不承認那100萬元她有拿,所以我說好,那100 萬元先不要算,所以算1300萬元,(問:所以9月4日譯文中所謂的「-400萬」就是剛剛講的9 月1日匯了400萬元?)對,(問:這是9月4日的訊息,訊息中你所謂的下星期一就是9月6日,被告是否沒有在9月6日匯1000萬元到母親帳戶?)對,她都一直拖,(問:本案你們認為被告構成侵占未還150萬元的時間點是在110年10月9 日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的110年10月14日匯了750萬元之後?)對(本院卷第184、185、187、189至191頁),並有卷附林文田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1902號卷第123頁)可查。依上可知,告訴人係於被告在110年10月14日返還750萬元後,就餘款150萬元遲未返還,始主觀上確知被告涉嫌「侵占之犯行」益明。⑸至原審判決雖以「嗣於110年8月17日,告訴代理人欲將告訴

人接至雲林同住,在整理告訴人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時查悉上情(即被告於110年6月至8月間侵占上開款項乙事),旋建議告訴人應向被告催討取回上開款項,告訴人即於110年8月20日,向被告索討要求歸還上開保管之款項」等情、林文田於指證「我在110年8月17日發現被告侵占媽媽款項之後我就有跟媽媽講這件事情,我媽媽得知後心情不好,哭了好幾天,我就安慰媽媽說我一定會幫她要回來。」等語及林文田於110年9月4日向被告傳送「下星期一17:00以把近兩年網路盜領1400萬-400萬(已匯回)=1000萬(包括上開150萬元)匯入媽媽林陳春菊郵局帳戶內,如仍拖延不匯,將採取法律途逕解決,希勿自誤!」、「林麗娥所犯罪刑1.侵占2偽造文書3.比林建宏所犯罪刑還多一條網路侵入個資詐欺罪,自己好自為之」訊息等情,而認告訴人至遲於110年9月4日前已認並知悉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情形。然綜觀此段論載及林文田指稱:被告偷告訴人的存款、1300萬元是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我於110年8月17日將告訴人存摺拿回去看之後,發現被告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即650萬元、650萬元,合計1300萬元領光,我就跟告訴人說被告擅自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7、188、191、192頁),可知林文田認被告持有告訴人1300萬元,係因被告「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而持有,且於110年8月17日發現此「盜領」之事實。然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而保管此1300萬元,已如前述,則以前開林文田於110年8月17日發現被告「盜領」此1300萬元,並進而以此論敘告訴人知悉此「盜領」事實之時點而起算本案侵占之告訴期間,顯然有誤。至林文田於110年9月4日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固有「林麗娥所犯罪刑1.侵占2偽造文書3.比林建宏所犯罪刑還多一條網路侵入個資詐欺罪,自己好自為之」之用詞,然林文田係認被告「盜領」此1300萬元,已如前述,且依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多有誤用法律用語之情形(如本院卷第187、188認被告將款項轉至自己帳戶係構成竊佔),自難以其上開於110年9月4日傳送訊息「林麗娥所犯罪刑1.侵占…」之用語,即推認告訴人此時已知悉被告涉嫌侵占於110年10月14日返還750後之餘款150萬元。⑹綜上,告訴人最早於110年10月14日始知悉被告未返還餘款15

0萬元而涉「侵占」(與是否構成侵占罪之實體事項無關)犯嫌,則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委由林文田具狀提出本案侵占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原審以本件告訴已經逾期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不當,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