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品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7月起,透過臉書認識乙○○後,並無與之建立感情、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男女朋友關係之真意,卻因自己無業而無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顏伊菲」、「顏樂樂」,帳號:catmamy0)Messenger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向其佯稱:把你當成男友、未來老公、寶寶,老公、我那麼在乎你、我們是男女朋友聯繫、交往,我沒錢支付生活費、育兒費用、房租、治療子宮頸癌的醫療費、骨盆淋巴切除手術費、醫療器材費、保險費、償還當鋪欠款,需要你幫我、借錢給我,等我領到手術與癌症的保險理賠,就會還錢給你,我是真的在乎你,病情惡化等語,並傳送以網路擷取之住院照片、大量失血照片、醫療器材照片、醫護診療與照顧之照片給乙○○,致乙○○陷於錯誤,自109年8月起至10月止,陸續交付現金給甲○○或其不知情之女兒鄭○淋,或依指示轉帳至甲○○指定之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戶名:鄭○淋)及郵局帳戶(戶名為甲○○之女鄭○淋,及不知情之甲○○配偶之女兒張秝菁),合計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乙○○發現甲○○傳送的住院照片、流血照片均擷取自網路,與男性友人出遊、拍攝婚紗照,且與乙○○斷絕聯繫與遲遲未還款,始悉受騙。
理 由
壹、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以附表所載理由,向告訴人乙○○拿取附表所示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發洩我生活不好的訊息,我覺得很無助,那陣子我有自殺的情形,我就在臉書想要找人說話,是告訴人主要邀我要加我為好友,告訴人問我說他能不能當我以後的老公,我跟他說可以,那時候我還沒有認識我現任的老公,告訴人問我說我在不在乎他,我有回他說我有在乎他,並且我有跟他說如果我不在乎他,我怎麼會跟他說我私密的事情,私密的事情就是我有子宮頸癌的事情,如果我是要詐欺取財,我怎麼會說我這麼不堪的事情,而且我一開始就有跟告訴人說我有精神疾病,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因為前夫的關係我有借高利貸,後來我也有跟告訴人坦承我跟他講要錢的理由不是事實,我確實有以附表「佯稱之理由」欄所載理由跟告訴人拿錢,其中附表編號1、2、4、6、12-29、31實際上我並沒有這些治療的事實,但我認為這不是詐欺取財,因為跟朋友借貸也不會講完全真實的理由,有時候會因為家裡的事情不方便給他人知道或覺得丟臉不敢讓人家知道而講其他的理由;附表編號
3、5、7-11、30、32-34部分,確實有「佯稱之理由」欄所載的事實,我才要被害人給我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以附表「佯稱之理由」欄所載理由,向告訴人拿取附表
各該金額,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甚明(9004號卷第33、35頁、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第203頁反面、本院卷第80至8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狀(9004號卷第37至43頁)、網路擷取照片(9004號卷第83至89頁)、鄭○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9004號卷第93頁)、完成轉帳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9004號卷第95頁)、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9004號卷第97至113頁)、匯款明細(9004號卷第115頁)、告訴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9004號卷第117至121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9004號卷第123至129頁)、交易明細(9004號卷第187至191頁)、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9004號卷第211至569頁)、鄭○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004號卷第587至593頁反面、原審卷第67至76頁)、告訴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117、143、147至151、15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8月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顏伊菲」、「
顏樂樂」)與告訴人聯繫,隨即接續以在醫院手術、醫生建議打止痛、告訴人願意幫被告出術後打止痛費用等理由向告訴人拿錢,並傳送網路擷取之出血等照片給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匯款(9004號卷第211頁至223頁),且傳送「我沒有把你單當朋友」訊息給告訴人,於告訴人詢問被告稱「那妳把我當?」後,傳送「男友,未來老公」給告訴人(9004號卷第
235、237頁),後續於要求告訴人匯款前,以「寶寶」、「老公又不用多給」、「我是真的在乎你」、「老公不要討厭我」、「我那麼在乎你,我怎麼辦」、「跟你一起死好了,我針管拔掉好了,你就不累了」、「抱抱」、「又要手術」、「那老公現在又得手術」、「老公為什麼對我生氣」、「不要不理我」、「那老公湊5萬…」、「又惡化了」、「老公」、「老公…盡量6萬好嗎」、「老公我出來了」、「老公要拋棄我了嗎」訊息給告訴人(9004號卷第239、241、259、2
69、275、305、325、365、375、377、381、403頁),於109年8月8日至10月13日間,利用告訴人想要維繫與被告間感情之機會,不斷佯以就醫等理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與張正輝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此經張正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9004號卷第200頁),2人並於109年8月21日登記結婚,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原審卷第39頁),然被告仍多次以「老公」稱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意維繫兩人感情而匯款,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如知道被告所述這些住院就醫等理由不是事實,我就不會給被告錢,就算被告所說拿錢的理由是真正,但如被告根本沒有真意要跟我交往,我也不會願意借給被告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老公」等話術,實屬詐術行為甚明。
㈢甚者,被告以附等編號1、2、4、6、12-29、31「佯稱之理由
」欄所載理由向告訴人拿取款項,然實際上被告並無該等住院治療等費用支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所傳送給告訴人之就醫、住院、醫療器材、出血畫面,均係擷取自網路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原審卷第151頁)、告訴人指訴(9004號卷第)外,並有網路擷取照片(9004號卷第83至89頁)、被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出血、醫生看診、急救等照片(9004號卷第223、233、299、303、309、319、329、343、345、347、379、395頁)可佐,且被告於附表所載期間並無住院之事實,亦有被告就醫醫療機構紀錄(9004號卷第601、603)、奇美醫院112年7月26日函檢附之說明(9004號卷第611、61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7日函(9004號卷第615)可憑。從而,被告以不實就醫資料,使因被告話術而誤認被告有意與自己交往之告訴人心疼被告罹患疾病就醫而匯款,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益屬詐術,至為灼然。
㈣被告於訊息中,多次並佯以將(最慢9月底)領得保險金、癌
症10萬、保險金快40萬元為由,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此有對話紀錄可佐(9004號卷第247、249、251、253、263、265、267、279、281、285、291頁),然原審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結果,被告僅領得63,762元,且保險事故日期為109年11月1日,此有壽險資訊連結(9004號卷第619至62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函檢附之理賠審核通知書(原審卷第91、99頁)可證,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最慢可於109年9月底受領保險金快40萬元給付乙節,亦屬虛妄、訛詐之詞。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正輝於偵訊中,在被告稱:我
雖然登記結婚,但是並不是有感情,張正輝只是單純幫我照顧小孩,張正輝也說如果我有其他愛人,也願意跟我離婚等語後,亦稱:確實如被告所講,…那時候會登記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手術要有親人簽名,也說他跟母親沒有聯絡,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⒈被告以住院等不實理由,並傳送網路擷取之不實就醫、出血照片給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心生不捨而同意交付款項給被告,實屬詐術,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因為跟朋友借貸也不會講完全真實的理由,有時候會因為家裡的事情不方便給他人知道或覺得丟臉不敢讓人家知道而講其他的理由等語,實屬矯辯之詞,並無可採。⒉於偵訊中,被告所辯解及證人張正輝所證上情,顯與常情有違,且核與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跟被害人是網路上的網公、網婆,…之後我認識現在的配偶(即張正輝),就決定要跟誰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不符,亦無可採。⒊被告以附表所載事由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坦承明確(原審卷第117、143至151頁),且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實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4之密接時間,利用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意
與自己交往之同一機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附表編號6、28詐取行為,雖未據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1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竟利用適婚男子欲尋求穩定交往關係及進入婚姻之企盼,以愛情為餌,並佯以各種理由博取告訴人之同情進而詐取財物,所為非但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有違道德倫理,實應嚴懲,並衡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達101萬元,金額甚鉅,而被告自事發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表示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成立,自應斟酌被告此部分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酌予量刑,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已婚、與前夫生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其中1名13歲小孩由其扶養,其餘由前夫扶養)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於本院雖反於原審而否認犯行,然此被告犯後態度,僅原審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原審既已斟酌其餘上開被告情節而為量刑依據,此犯後態度之變異,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附此指明)。另就沒收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1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而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匯款/提領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交 付 方 式 佯 稱 之 理 由 1 109年8月8日14時46分 5000元 匯款至甲○○之女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麻醉劑費用 2 109年8月8日23時6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費及醫藥費 3 109年8月9日21時29分 1萬3000元 匯款至張正輝之女即不知情之張秝菁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繳房租、電費、借款、生活費 4 109年8月10日23時48分 9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支架費用 5 109年8月13日21時41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保險費 6 109年8月13日某時 3萬元 在臺南新化老街,交付現金給甲○○ 開刀治療費用 7 109年8月14日0時46分 2萬3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保險費及生活費 8 109年8月15日13時6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汽車借貸款 9 109年8月16日2時6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汽車借貸款 10 109年8月17日0時33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汽車借貸款及生活費 11 109年8月18日0時13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汽車借貸款違約金及生活費 12 109年8月20日0時5分 2萬5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癌症緩和藥費用 13 109年8月21日22時40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院費用 14 109年8月22日0時5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院費用及生活費 15 109年8月22日2時14分 1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院輪椅借用費用 16 109年8月24日18時58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血開刀住院費用 17 109年8月24日晚間某時 6萬元 在臺南奇美醫院,交付現金給甲○○ 開刀治療費用 18 109年8月25日1時53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血開刀住院費用 19 109年8月26日19時54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癌細胞轉移直腸切除手術費用 20 109年8月27日0時25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癌細胞轉移直腸切除手術費用 21 109年8月28日7時2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攝護腺人工肛門手術費用 22 109年8月29日2時15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導管費用 23 109年8月30日0時6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導管費用 24 109年8月30日0時4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導管貼片費用 25 109年8月30日19時35分後某時 7萬元(乙○○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1萬元) 在台南奇美醫院永康院區交付現金7萬元給不知情之鄭○淋 開刀導管費用 26 109年8月31日4時30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自殘手腕血管手術費用 27 109年9月7日0時28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化療費用 28 109年9月17日21時4分後某時 8萬元(乙○○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次2萬元) 在奇美醫院永康院區第一醫療大樓1樓大廳,交付現金共8萬元給甲○○ 出院費用 29 109年9月19日12時30分 6萬元 在奇美醫院永康院區第一醫療大樓對面統一超商,交付現金給甲○○ 化療費用及標靶藥物費用 30 109年9月21日18時39分 3萬元 在台南市新化區老街郵局交付現金給甲○○。 代繳房租、水電費及其女兒午餐費用 31 109年9月24日20時47分後某時 5萬5000元(乙○○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萬5000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在台南市新化區老街郵局交付現金5萬5000元給甲○○ 化療費用及標靶藥物費用 32 109年10月7日23時27分 1萬2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電話費與電話小額付費 33 109年10月9日15時24分 2萬6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電話費逾繳違約金 34 109年10月13日18時52分 1萬2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電話費、電話小額付費及生活費 合計10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