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翰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翰璋(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記載之客觀行為,但其不是基於強制的犯意來做這些動作,而是為要保護自己的隱私權,屬於正當防衛,當下告訴人很接近被告,抓著被告,被告擔心會被打到,向告訴人表明放開手、不要對著被告拍攝,告訴人仍執意要拍攝,所以才把告訴人的手機拿開,依據其他法院之判決,亦認為阻止他人拍攝並不構成強制罪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瑞祥、證人林佳屏、蘇倩
慧之證述,及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檢附之手機錄影譯文、111年11月5日通話紀錄、手機錄影畫面詳細資料截圖、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之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證人林佳屏手繪之現場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既係於公共場所與林瑞祥發生口角爭執,甚至有觸碰對方衣領之舉止,林瑞祥因而欲持其手機拍攝其等口角爭執過程,並非欲拍攝被告所從事之私人活動,被告對此當無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林瑞祥在口角爭執中為避免可能遭受之不法侵害,或將來落於各說各話之困境,其主觀上當無侵害被告隱私權、肖像權之意思,應認其有蒐證之合法權利,屬合法權利行使,並為法律上容許之行為;從而,被告在知悉林瑞祥持手機欲錄影蒐證之情況下,逕自從林瑞祥手中拿取手機,所為強制手段與目的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具實質違法性,自係妨害林瑞祥行使權利,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強制故意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被告另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刑法第23條規定:「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經查,被告既係於公共場所與林瑞祥發生口角爭執,甚至有觸碰對方衣領之舉止,林瑞祥因而欲持其手機拍攝其等口角爭執過程,並非欲拍攝被告所從事之私人活動,被告對此當無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依上說明,林瑞祥之拍攝行為既為法律上之正當行為,被告即未受不法之侵害,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翰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居臺中市○區○村○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翰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翰璋與林瑞祥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劉翰璋與林瑞祥因行走發生碰撞而起口角爭執,林瑞祥於上開爭執中持手機欲錄影蒐證,劉翰璋明知其無阻止林瑞祥於公共場合錄影蒐證之權利,仍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自林瑞祥手中取走正欲持以錄影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瑞祥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林瑞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祥、蘇倩慧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劉翰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之法定程序命為具結,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尚屬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更為完整,本院自得引用其於本院所為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證據,尚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具「必要性」,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故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而認具證據能力之餘地,自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5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與告訴人林瑞祥因行走發生碰撞而起口角爭執,過程中有拿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奪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沒有用強暴的方式為之,當天我拿取告訴人手上的手機並非基於妨害告訴人於公共場合錄影蒐證權利之犯意,我拿了該手機直接交給告訴人的太太,我沒有強制犯意;告訴人當時距離我很近,且大聲咆哮,我覺得他的手機隨時會攻擊到我,我很緊張,當下就想把手機從他手上抽離交給告訴人太太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194、197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當天並未因此受傷,被告所用力道不足以認為達到強暴的程度而被評價為犯刑法上之強制罪,被告拿取告訴人的手機,旋由告訴人太太自被告手中取回,被告並未強力握住上開手機,也未要求告訴人不能錄影,顯見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錄影,只是不希望告訴人持上開手機近距離在被告臉前晃動,被告並無犯罪,告訴人並無近距離蒐證之必要,被告之行為不具違反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亦不具違反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65至73、19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與告訴人因行走發生碰撞而起口角爭執,告訴人於上開爭執中手持手機,過程中被告有伸手拿取告訴人所持之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108、144至162、177頁),並有證人林佳屏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91至108、113頁)、證人蘇倩慧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70、1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657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5至7頁)、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1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112年3月2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手機錄影譯文(見偵卷第75至81頁)、111年11月5日通話紀錄、手機錄影畫面詳細資料截圖(見偵卷第83至85頁)、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頁)、本院112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43至47、121頁)、證人林佳屏手繪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15頁)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我太太蘇慧倩在人行道上散步,遇到被告及一名女子,對方是並排走過來與我發生擦撞,正常來說應該要跟我說對不起,但被告沒有,我就回頭質問他為何撞到人不道歉,對方回覆很兇惡,詳細內容不記得,與被告一起來的林佳屏一直在叫囂,且從一開始就已經在錄影,所以當時我也拿出手機準備要錄影,我雙手拿著手機在我鼻子的高度,對著告訴人拍,想要錄影存證,然後手機就遭被告搶走了,被告沒有說不要拍,我的手當時是握著該手機的,被告搶走我的手機,我的手很痛,我不知道他搶走後如何處理,我拿出該手機不久就被大力搶走,後來是我太太拿該手機給我的,當時警方是否已到場我忘記了,對方何時、如何拿該手機給我太太我沒看到,我忘記我何時報警的;當天起口角後,我沒有去揪被告的領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62頁)。
2.蘇倩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在人行道上發生擦撞而起口角爭執,在爭執中,我看到被告從我先生手上拿走手機,因為該手機是新買的,我心中緊張,就趕快跑去從被告手上把我先生的手機接過來,我忘記我先生有沒有揪住被告的領子;一發生爭執時,被告同行友人第一時間沒有靠過來,而是拿手機開始錄影,我沒有印象被告曾阻擋不讓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3.證人林佳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許,被告與我走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有遇到告訴人夫妻,我聽到袋子碰撞的聲音,聽到被告說不好意思,再來是聽到「不然要怎樣」(台語),我轉過去看到被告遭告訴人揪住衣領,告訴人一隻手拿出手機要拍,在被告臉前面晃,被告請告訴人不要拍,用手擋住手機,僵持約20秒,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機從告訴人手中抽起來交給告訴人的太太,我不清楚被告拿走告訴人手機的目的,被告把手機交給蘇倩慧時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跟告訴人夫妻說不可以再拿手機拍攝,蘇倩慧有把手機交還給告訴人,這段我沒有錄到,當天我有報警,告訴人有說要報警,但有無報警我不清楚,我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3步遠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8頁)。
4.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倩慧、林佳屏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證人林佳屏在一旁報警並準備錄影,告訴人拿出上開手機欲對被告錄影時,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取走上開手機等情尚屬一致,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口角爭執中,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顯係以對物施加強制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客觀上自屬刑法第304條所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手段。至於被告當時以如何之力道自告訴人手中拿取上開手機乙節,告訴人主張其握著手機時遭被告強取,手有痛感,被告則辯稱沒有用力搶奪上開手機,雙方各執一詞,本案又乏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取走上開手機時之錄影畫面,惟被告係以對物施加強制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業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並非以強暴方式為之云云,實難採信。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告訴人手中拿取上開手機後直接交給告訴人的太太,我沒有強制犯意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蘇倩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從我先生手上拿走手機,因為該手機是新買的,我心中緊張,就趕快跑去從被告手上把我先生的手機接過來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卷內既無被告拿取告訴人手中手機之時之錄影,已難還原知悉當天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取走上開手機經過多少時間、其係直接將上開手機交給證人蘇倩慧抑或是證人蘇倩慧主動上前拿回上開手機。至證人林佳屏雖證稱被告拿取上開手機後交給蘇倩慧等語,然證人林佳屏為被告之女友,已無法排除其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觀證人林佳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是邊報警邊看,我沒有很貼近被告,距離約3步遠,我撥打電話時看著手機,接通後看著被告與告訴人,當下滿暗的,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拿取上開手機時,我還在報警等語,則證人林佳屏距離告訴人、被告、證人蘇倩慧既有3步距離,且在照明不十分充足之情況下,邊看被告與告訴人之動作,邊分心報警,證人林佳屏是否確實觀看到被告如何自告訴人手上拿取上開手機、拿取後如何處理、上開手機如何到證人蘇倩慧手中等具體細節尚非無疑,尚難憑被告前揭辯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警察到場,被告與告訴人無肢體接觸)
被 告:……,跑過來揪著我的衣領說為什麼要撞他,然後我跟他道歉,他還錄影存證。
告訴人:他也在錄影,從剛剛錄影到現在,那很好,他搶我手機(指自己手上的手機)。
被 告:他說他要錄我,我把他手機拿給他老婆而已。告訴人:拿,不是拿,是搶。
甲 女:不是,重點是你先揪著他的。告訴人:好,那我問你搶什麼搶,有沒有搶。
甲 女:他是怕你打他好嗎。告訴人:我打他,我六十幾歲了我打他。
甲 女:誰知道你動作那麼大,誰要打誰啊告訴人:從剛才剛剛拉住我,拉著我的(拉自己衣領) 。
甲 女:是你先揪住他的哎。被 告:讓警察,讓警察,讓警察處理好不好。
甲 女:不講理,依老賣老。警 方:(聽不清楚)告訴人:他搶手機(台語),他搶手機,我檢舉到底。
甲 女:是你先揪住他的。被 告:(聽不清楚)。
告訴人:(對警方說)好啊、好啊,你有聽到厚。
警 方:...錄音、錄影...(聽不清楚)。
告訴人:他拿我手機去給我老婆。(1 :04)這個拿要怎
麼解釋?
甲 女:那你先揪住他要怎麼解釋?告訴人:這不用講...。
甲 女:講不出理由來就叫我不要講了。(警察開始詢問被告與告訴人事發過程,勘驗至2:37)」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自前開告訴人、被告、證人林佳屏(即甲女)與到場處理糾紛員警間之對話,可知案發當天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時,被告第一時間向警方陳稱被告「還錄影存證」、「他說他要錄我」等語,告訴人則稱:「他也在錄影,從剛剛錄影到現在,他搶我手機」、「從剛才拉住我,拉著我的(拉自己衣領動作)」,甲女(即證人林佳屏)對此回稱:「是你先揪住他的耶」等語,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當天因行走發生碰撞而起口角爭執,且已互有碰觸對方衣領之舉,證人林佳屏、告訴人均欲持手機欲錄影蒐證,告訴人有當場稱欲錄影蒐證,被告亦知悉告訴人持上開手機係欲錄影蒐證等情。則被告在知悉告訴人於雙方爭執中欲持上開手機錄影蒐證,及將上開手機自告訴人手中取走告訴人即無法錄影,仍逕自從告訴人手中取走上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被告具強制之犯意甚明,其前揭所辯沒有強制犯意云云,實無足採。
7.再按關於自己之容貌、姿態不被恣意拍攝(或錄影,以下均稱拍攝),固屬法律應受保護之人格利益,但未得被拍攝人同意而拍攝他人容貌等,是否該當不法侵害行為,仍應綜合審酌拍攝場所、範圍、態樣、目的、必要性,以及被拍攝影像管理方法等諸般情事,判斷被拍攝者人格利益受侵害分量,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得忍受限度加以決定。由上開告訴人、證人林佳屏、蘇倩慧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人行道上,乃不特定人均得以行經之公共場所,而被告既係於公共場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有觸碰對方衣領之舉止,告訴人因而欲持其手機拍攝其等口角爭執過程,並非欲拍攝被告所從事之私人活動,被告對此當無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反觀告訴人在口角爭執中為避免可能遭受之不法侵害,或將來落於各說各話之困境,其主觀上當無侵害被告隱私權、肖像權之意思,應認其有蒐證之合法權利,屬合法權利行使,或法律上被容許之行為,此由證人林佳屏在當場亦持手機錄影蒐證亦可得證,被告對此自有忍受之義務(被告可逕行或設法迴避離去,或冷靜要求告訴人拉開距離錄影,待警方到場處理)。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持手機在我面前晃,距離很近,我才拿走告訴人的手機云云,然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站離被告很近,我拿手機起來想錄影就遭被告拿走了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本案卷內就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口角爭執、持手機錄影蒐證及相互碰觸衣領之先後順序暨實際情形,並無錄影等客觀證據可供查證,實難僅憑被告片面辯詞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在知悉告訴人持手機欲錄影蒐證之情況下,逕自從告訴人手中拿取手機,所為強制手段與目的具有社會可非難性,顯非法之容許,自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無訛。辯護人所辯被告上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要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行走發生碰撞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即在爭執中逕自從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上開手機,妨礙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不久證人蘇慧倩即將該手機取回,歷時甚短,對告訴人權益所生侵害程度尚非甚鉅;再衡酌被告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配偶同住、從事網站開發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