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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

爭執犯罪事實,但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中,改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三第48頁),並就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上訴書於本院卷三第5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希望判輕一點,只有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三第48頁,最後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陳宥任、張芷瑄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陳宥任、張芷瑄上述詐欺犯行,從介紹土地到誘使阮洋洋付

錢,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然並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遵期履行。被告陳宥任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國小4、5年級。家中尚有配偶、子女。現從事房地產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且疫情期間收入不佳等語。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陳宥任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涉案程度、犯後態度、被告陳宥任受有仲介費90萬元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審酌各項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處。

㈡原審係在普通詐欺罪之法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內,量處可

易科罰金之刑度,應屬於低度量刑。且被告簽署之112年8月10日的調解筆錄,約定陳宥任、張芷瑄從112年9月10日起每個月給付15萬元,總共90萬元(原審卷第61頁)。90萬分六期,如果遵期履行到113年2月10日應該可以履行完畢,但是告訴人阮洋洋表示至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見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7頁),故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否認犯行,而且審理中使用偽造文書之手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詳如後述職權告發事實)。被告陳宥任的偽造手法明目張膽,顛倒是非黑白,沒有把國家司法看在眼裡。

㈢陳宥任本人曾經於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期日到庭,並陳述「宣判前阮洋洋我有跟她用MESSAGE通話過。109年9月2日阮洋洋有向我借260萬元,我有她親筆的借貸收據,可以再補提。她簽佣金承諾書,我直接扣90萬,我只要還170萬就好,這都有白紙黑字。」(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否認犯行,且明目張膽使用假證據。被告後來屢次傳喚不到,又因為諸多偽造文書案件,引起檢警注意,被告於113年7月21日起另案被羈押於臺南000(該案經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案件審理中)。後經本院114年7月16日借提被告到院後,被告才改口坦承犯行,變更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使用假證據,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對照原

審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原審之量刑已經偏輕,難指有何違法不當。被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雖然被告於本案二審中使用假證據,但本院無法再予加重,故被告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職權告發部分:㈠被告陳宥任、張芷瑄於113年2月20日上訴理由狀中提出❶偽造

之「阮洋洋與陳宥任MSN對話」(本院卷一第33-53頁)。❷偽造之109年11月25日阮洋洋簽名、用印之「佣金同意契約書」,上面有「阮洋洋」簽名及「阮洋洋印」四個字的偽造印文(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陳宥任或訴外人陳泓妤,於本案審理中又提出:❸偽造之「阮洋洋與陳宥任MSN對話」(本院卷一第191-261頁)、❹偽造之「109年9月2日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3頁)、❺偽造之「109年9月2日收據」(本院卷一第223頁),上面有「阮洋洋」偽造簽名(本院卷二第206頁)(另重複提出上述❷假文書,本院卷一第265頁)、❻偽造之「113年4月24日阮洋洋的簽名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39頁),其上有偽造之「阮洋洋」簽名、❼偽造之「阮洋洋」簽名,提出偽造之「113年4月28日阮洋洋簽名之和解契約書(記載:阮洋洋應給付170萬元給陳宥任)」(本院卷一第315頁)、❽偽造之「113年5月10日阮洋洋陳報狀(記載:阮洋洋同意90萬元佣金從先前向陳宥任之借款260萬元中扣除,阮洋洋應再給付陳宥任170萬元)」(本院卷一第303頁),及❾偽造之「109年9月2日阮洋洋向陳宥任借26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面有「阮洋洋」偽造簽名及「阮洋洋印」四個字的偽造印文(本院卷二第203-206頁)。被告上述❶至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以及❿被告陳宥任113年2月27日以上述偽造❾假借據,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非訟中心於113年3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38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二第218頁),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

㈡被告因為另案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引起檢警注意,被告自113

年7月21日起被羈押於臺南000,於113年11月18日被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臺南地方法院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728號案件」,在該案之起訴書(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第25589號、第25590號、第25591號、第25818號、第25819號、第25820號、第25821號、第25822號、第25823號、第25824號、第25825號、第25826號、第25827號、第25828號、第25829號、第25830號、第25833號、第26118號、第26119號、第26120號、第26123號、第27158號、第27159號、第27160號、第27173號、第27174號、第27179號、第28070號、第28760號、第28878號、第28881號、第28890號、第28896號、第28899號、第29148號、第29149號、第30418號)中雖然引述到:附表三(偽造之文件總表)編號 被害人 文件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簽名署押 偽造印章印文 11 阮洋洋 11-1 收據(模糊) 阮洋洋向陳宥任收取借款(內容模糊無法辨認) ,其上載有阮洋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阮洋洋簽名署押1枚 無 11-2 佣金同意書契約書 阮洋洋同意陳宥任向買方管榮清收取90萬元仲介費,且同意不以路權問題對管榮清、陳宥任、張芷瑄提告,其上載有阮洋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阮洋洋簽名署押1枚 阮洋洋印章印文1枚 11-3 收據 阮洋洋向陳宥任收取340萬元(90萬元是房屋訂金、250萬元是借款) ,其上載有阮洋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阮洋洋簽名署押1枚 無 11-4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阮洋洋同意出售房屋與陳宥任,且收受陳宥任支付之房屋訂金,其上載有阮洋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阮洋洋簽名署押1枚 阮洋洋印章印文1枚並且於該起訴書「罪事實欄、一」底下論述:

一、..陳宥任與阮洋洋、管榮清有土地糾紛,陳宥任涉嫌與其配偶張芷瑄共同對阮洋洋犯詐欺取財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其餘各法院亦同)以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現為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審理中(張芷瑄已經判決),陳宥任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阮洋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阮洋洋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樓之○住處地址、管榮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管榮清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等個人資料;...陳宥任與陳泓妤共同或分別對...管榮清、阮洋洋..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㈠...(略).. ㈡...陳宥任、陳泓妤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附表三編號5、8、9、11、12、13、16、18、23、37、39、46「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亦是偽造,然因未於本案行使,於本案未致生損害於他人,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有上述起訴書列印於本院卷內可參。故被告陳宥任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所犯上述❶至❾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尚未經臺南地檢署起訴。

㈢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為告發」,被告陳宥任於本案中使用偽造文書之手法,為本院所知悉,本院職權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