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家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家承為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家承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叫囂及亂摔東西,同住之丙○○、鄭○○(鄭家承之兄)乃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到場後,即先詢問鄭家承之姓名、年籍等資料,鄭家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甲○○正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拿起枕頭丟向甲○○,然後衝向站在一旁之丙○○、鄭○○,甲○○為免雙方發生衝突,遂伸手抓住鄭家承之手臂,鄭家承隨即對甲○○之臉部、手臂揮拳,導致甲○○受有顏面、右肘及左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鄭○○見狀乃上前阻止鄭家承,並協助甲○○脫困,然鄭家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右手臂,導致丙○○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家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動手傷人,當時警察直接闖入我房間,一進來就將我壓制住、抓住我雙手,我根本沒有辦法揮拳,我也沒有拿枕頭丟警察,當時場面很混亂,警察和我爸爸受傷可能是他們互相碰撞造成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丙○○之子,卷內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甚明(本院卷第
33頁)。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家中房間內叫囂及亂摔東西,同住之丙○○、鄭○○(被告之兄)乃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到場後,先詢問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被告隨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警員甲○○施強暴及傷害父親丙○○之事實,業經①證人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弟弟鄭家承在家裡吸食安非他命後,破壞家裡東西,音量很大,112年9月16日晚上全家都沒辦法睡覺,112年9月17日早上又在房間大吵大鬧,我們去制止他,他不聽,我爸爸丙○○就叫我報警;鄭家承不配合員警盤查,他先拿抱枕攻擊員警,隨後又衝向我們,員警把他拉住的同時,他用拳頭攻擊員警臉部,我們見狀幫忙警察抓住他,警察跟我把他架起來的時候,他看到我爸就衝過去,用右手拳頭打我爸的右手肘;因為我跟我爸協助警方制止他,所以他要打我爸;之後是我和員警一起壓制鄭家承,員警並叫支援過來等語(偵卷第47至48、135頁)。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叫鄭○○報警的,鄭家承在接受員警盤查的過程中不配合,後來他就抵抗員警、攻擊員警臉部,我們幫忙警察抓住他,警察跟鄭○○把他架起來的時候,他看到我就衝過來,用右手拳頭打我的右手肘;當天鄭家承有打我,還有用手揮到員警的鼻樑等語(偵卷第40、135頁)。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至12時執行備勤勤務,並於該日上午10時20分許接獲民眾來電表示鄭家承疑似吸毒在家中吼叫及敲打家具,家人不堪其擾,故報警請警方協助,我到現場了解情況欲對鄭家承查證身分時,鄭家承胡言亂語並向我靠近,我請鄭家承保持距離,我向其家人詢問鄭家承身分證字號時,鄭家承突然拿枕頭攻擊我,我警告鄭家承這是妨害公務行為,鄭家承突然衝向他的家人,我為了阻止危害發生所以抓住鄭家承的手,鄭家承不服抵抗,用拳頭攻擊我的臉部,造成我臉部及手部受傷;當時我有穿制服,並表明身分等語(偵卷第33至34、134至135頁)。
㈡警員甲○○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至12時確係執行備勤勤務,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112年9月17日勤務分配表可憑(偵卷第95頁)。又經原審勘驗甲○○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顯示甲○○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時,被告即有接近甲○○之行為,甲○○請被告保持距離後,被告仍拒絕告知身分證字號,且於甲○○轉而詢問丙○○之際,被告拿取枕頭丟向甲○○,並不斷靠近甲○○,然後走向站在一旁之丙○○、鄭○○,復於甲○○拉住被告手臂後不久,被告轉身將甲○○壓制在地,並朝甲○○揮動手臂,丙○○、鄭○○見狀立刻上前協助甲○○脫困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密錄器影像截圖可參(原審卷第31至49、56至58頁),且與證人鄭○○、丙○○、甲○○所述上情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甲○○之亞州大學附屬醫院11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丙○○之亞州大學附屬醫院112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甲○○受傷照片可佐(偵卷第37、43至45、65至67、69頁)。足證被告確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所為辯解,核與上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相合,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規定,所
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本件被告為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丙○○所為前述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執行備勤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甲○○於接獲鄭○○報案電話後,立即前往案發地點處理,並進行詢問被告之姓名、年籍等程序,故甲○○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身分,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徒手毆打丙○○使其受傷之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自己侵擾其餘同住家人之住居安寧在先,竟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丟擲枕頭、揮拳攻擊,致使甲○○受傷,顯然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又無視其父丙○○係為阻止其脫序行為始上前勸阻,竟出手傷害丙○○,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甲○○、丙○○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網拍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其與前妻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與丙○○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辯理由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