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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洪志賢(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8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判決所載(包括刑之加重)。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我已知悔改,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我目前已經接受鹿港基督教醫院喝美沙東的替代療法,希望可以戒毒,我是有心要戒毒,並沒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4、85、90、

91、97、98、100、102、103、106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2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在海邊撥蛤蜊,日薪在新臺幣500元至200、150元之間,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說明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稱:目前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以美沙東的替代療法戒毒等語,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縱認所述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