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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昌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之多數說及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如上訴書附件所示)。㈡原審雖以被告任意發言、走動或舉起椅子、站在主席台前並拒絕簽名、跳舞、對告訴人趙威雄拍照等行為,在客觀上僅係被告表現自己不服或不滿之舉動,並非對告訴人之攻擊或逼迫行為,且告訴人僅係因被告此等行為,須額外付出心力出言制止被告上開行為舉動而已,並未因被告此等行為而直接或間接形成可為阻止告訴人主持會議之強制力或逼迫情境,而認被告上開行為難認屬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然本案依照偵查卷第57頁所示之照片可知,被告在會議進行中,確實當場有拿椅子砸的暴力行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檢察官問:提示偵查卷57頁上方照片,照片中穿菊色外套的人是不是你?照片中的你是否有拿起椅子?)是的。因為我沒有獲得發言機會,所以我很生氣的舉起椅子打自己的頭一下,然後就放下了。」、「(檢察官問:這樣的行為是否會影響開會秩序,讓在場人害怕?)會。檢察官起訴我強制罪我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實施上開暴力行為之目的,無非係為中斷會議之進行,則本件被告主觀上當然具有妨害他人開會之動機及目的,且客觀上也確實間接影響了告訴人及在場開會之其他居民,而構成妨害會議順利進行之結果,則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暴力之行為雖係間接施之於物體(即砸椅子、砸頭等),但仍影響於在場之其他人(含告訴人以及居民)順利開會之權利,故被告之行為應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㈢更何況,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不僅係各該住戶之權利,也是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以下參照),每個住戶都應該享有合理行使及不受他人干擾之表達權利。對比(上訴書)附件所示法律問題之多數說認為「睡眠是人類生活不可或缺的生理歷程,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則本案被告之行為已經妨害了告訴人以及在場居民合法開會及不受他人干擾之權利,被告之行為應更可認定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告訴人所指之任意發言、走動或跳舞等舉動,其意在發表意見、確保並抒發其言論自由表達之權利,會議期間被告雖有持椅子又放下的舉動,然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而係自己抒發意見未獲接受、重視之舉動,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鬧場,主要訴求為何?)這是開會是討論我們整個社區的公共設施款項,因前主委有亂用社區的錢,他聽別人講,誤會是我,事實上是前主委。我代表管委會的人,他認為我亂花錢,事實上我沒有亂花錢,我是走合法程序,他聽信片面之言,有人煽動他(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被告案發當日確實因為社區財務收支亟欲表達自己的意見,並非無的放矢,要甚明確。縱使被告表達意見的手法較為激烈或併有過度嬉鬧的情況,導致告訴人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多所周折,未盡順遂,尚難遽此認定被告即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會議主席權利之強制故意與犯行。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強制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信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