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健翔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112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嗣經調解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育有一女(000年0月生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雙方因故爭執,乙○○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31日,因雙方就所生未成年女兒照顧、家事及婆
媳溝通等議題發生爭執,乙○○明知丙○○並無自拍影片向其道歉之義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暱稱「Tommy」透過LINE傳送「我要你自拍影片給我,如果你再發作,你要無條件離婚,我就當沒事情發生」等文字,並稱發作的定義是:「造成家族不和諧,自我為中心、沒思緒瘋狂頂撞、搞不清楚狀況、把家人當敵人、甚至心內存在報復想法」等語,但丙○○遲未依其要求自拍影片,乙○○又於110年2月4日傳送「我不想搞得太難看,逼我把你趕出去、東西從二樓丟下去。」等文字給丙○○,以此方式脅迫丙○○自拍影片唸出乙○○所要求之詞句,並傳送給乙○○,但乙○○仍不罷休,再度要求丙○○將其所謂「發作」定義清楚唸出,丙○○受此脅迫,因而自拍唸出該等定義文字之影片傳送予乙○○,乙○○即以上述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㈡乙○○與丙○○於111年5月24日上午再發生爭執,丙○○當時正好
帶女兒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上課,雙方因爭執而自同日14時19分許起,透過LINE討論到離婚、女兒照顧、扶養費、贍養費等事項,丙○○於同日14時44分提議找律師列出合理的協議書再說,雙方並無共識,丙○○即於同日15時02分表示:
「讓我先回娘家冷靜都不行嗎?」乙○○回以「我應該今天晚上會把你趕出走,我會盡量讓你還有車坐」、「麻煩你今天離開,你已經是外人,我家不歡迎你在住」、「晚上我回去沒走大家會很難看」、「你今晚不簽,我就會趕你出門」等訊息,以此方式表明若丙○○不簽離婚協議書,便要將丙○○趕出家門,丙○○便直接將女兒帶回臺中娘家住,未再回到彰化縣田尾鄉之住處。乙○○明知丙○○及女兒2人於111年5月24日均在臺中娘家,並未失蹤,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22時8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謊報丙○○於同日帶女兒出門未歸失蹤,使承辦員警將丙○○失蹤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丙○○形式上被列為失蹤之人,有隨時遭協尋查報干擾之虞,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告訴人於人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要求告訴人丙○○自拍上述影片,及自上述警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丙○○及女兒失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拍攝上述影片只是不離婚的方案,另當時不知道小孩被帶去哪裡了,傳簡訊她都沒有回覆才去報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以脅迫、恐嚇行為逼使告訴人拍攝影片道歉,告訴人當時乃為挽回與被告之感情,自願以拍攝影片之方式道歉,具有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效力,不成立恐嚇、強制等罪;單純從文字描述,或許比較激烈,告訴人僅是要維繫婚姻才去拍攝,並非被告說要丟下財物才去拍攝,告訴人當時仍有自由意識可以選擇,告訴人當時也有選擇不拍並離婚的方式。又依據告訴人當時的回應僅是要回娘家,並未說要把小孩一起帶回去,被告當時只是要找其女,被告找尋其女的情況,甚至也有在家族群組尋找之情形下,告訴人卻把被告踢出群組、亦未說明小孩在那裡,被告僅能向警方尋求協助警方就是否確有失蹤情事、及是否受理失蹤之報案,均有實質審查權限,被告報案當時不知道妻女位處娘家,主觀上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云云。經查:
㈠強制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以LINE傳送上述文字,要求告訴人自
拍影片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80頁),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拍影片光碟及錄音錄影譯文在卷可參(見他158卷第13至19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拍攝只是不離婚之方案;告訴人僅是
要維繫婚姻才去拍攝,並非被告說要丟下財物才去拍攝,告訴人當時仍有自由意識可以選擇,告訴人當時也有選擇不拍並離婚的方式云云。被告於上述LINE對話中,其中於110年2月4日傳送「我不想搞得太難看,逼我把你趕出去、東西從二樓丟下去」等文字給告訴人(見他158號卷第13頁編號4),依其內容可知,客觀上已將加害個人及財物意旨通知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屬於脅迫方法。而被告以此要求告訴人拍攝陳述其「發作」的定義是:「造成家族不和諧,自我為中心、沒思緒瘋狂頂撞、搞不清楚狀況、把家人當敵人、甚至心內存在報復想法」等自為負面貶抑言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要將其趕出去、東西從二樓丟出去,其非常害怕(見原審訴字卷第148頁),被告要求其念出「發作」定義文字的影片,再回傳給他;其是被迫去拍這些影片;其沒有拍這些影片的義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足認被告就是以上述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況被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非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縱認告訴人雖另可選擇反抗不從被告脅迫之餘地,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強制犯行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是不離婚方案、告訴人自願拍攝;被告可選擇不拍云云,並無足採。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以LINE與告訴人互相傳送訊息,及至
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失蹤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80頁),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他158卷第33頁),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當天14時19分起,至同日20時2
3分止,都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對話聯繫,其對話內容討論離婚、女兒照顧、扶養費、贍養費等事項,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他158卷第23至29頁),其中被告於同日14時42分稱「…你離婚協書簽一簽辦一辦,你要去哪帶○○(按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我都不會管了,不簽不辦,那就別想!」(見他158卷第23頁編號2);復於同日14時44分提議找律師列出合理的協議書再說(見他158卷第23頁編號3)等語,顯見雙方並無共識,且被告猶以告訴人簽字離婚告訴人即可帶走其女;告訴人即於同日15時02分表示:「讓我先回娘家冷靜都不行嗎?」(見他158卷第27頁編號10),已向被告告知返回娘家,被告收讀此訊息後,於同日15時4分回以「我應該今天晚上會把你趕出走,我會盡量讓你還有車坐」、同日15時24分再以「麻煩你今天離開,你已經是外人,我家不歡迎你在住」、同日15時25分再以「晚上我回去沒走大家會很難看」、同日16時39分再以「你今晚不簽,我就會趕你出門」等訊息(見他158卷第27頁編號10、第29頁編號14、15),以此方式表明若告訴人不簽離婚協議書,便要將告訴人趕出家門,並同日20時22分再以「烙跑?我會在劉家群組找人喔,甚至報警去你家找你喔」(見他158號卷第29頁編號16),復在同日22時58分逕行將告訴人退出該LINE群組(見他158卷第29頁編號16)。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和告訴人就討論事項並無共識,被告猶聲稱告訴人簽字離婚即不理會告訴人是否帶走其女,復多次揚言要將告訴人趕出家門,而告訴人已告知其欲回娘家,被告在上述長達六個多小時的LINE對話中,並未見詢問告訴人去處,反而揚言要報警去告訴人娘家找人,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偕女返回娘家,且其尚得以使用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等管道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並無失蹤之情事,竟仍於同日22時8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明知「告訴人失蹤」為不實之事項,卻謊報告訴人於同日帶女兒出門未歸失蹤,使承辦員警將告訴人失蹤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護人上述辯稱:當時不知道小孩被帶去哪裡、不知道妻女位處娘家,主觀上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云云,明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㈡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 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或推諉。但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⑴因案通緝者。⑵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者。⑶出境滿二年未有入境紀錄,且戶籍已遷出國外者。⑷死亡或已受法院死亡宣告者。⑸為詐領社會福利補助、保險或其他事由者。⑹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受理者。」同要點第5點規定:
「受理失蹤人口案件作業程序如下:⑴應即核對報案人及失蹤人身分證明文件,並至受理報案輸入軟體輸登失蹤人之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於訪談筆錄製作完成後,列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2份。1份連同訪談筆錄陳送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1份交報案人收執。」依上述規定,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除有上述要點第3點但書規定之法定情形外,應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或推諉,並應即核對文件、輸登資料,列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未就失蹤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失蹤人口報案,警察機關之承辦員警,尚僅止於形式審查,依照上述說明,失蹤人口報案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方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云云,自無可採。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上述說明,被告之恐嚇行為,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恐嚇、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有持續傳送文字訊息、或使告訴人多次自拍影片之行
為,但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對被告上訴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其與告訴人之間,因婚姻中多重意見分歧,被告因而為上述強制犯行,對告訴人因恐財產受侵害而自拍影片,所造成人性尊嚴之損害,又被告謊報失蹤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對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足以產生危害,又浪費國家查尋失蹤人口之資源,及分別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上述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不同,犯罪時間各在110年1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111年5月24日,時間相差已超過1年,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即有罪部分):
⒈強制部分:依卷附110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截圖,足認告訴人之所以同意拍攝道歉影片,應係夫妻雙方溝通婚姻問題後,告訴人為換取被告不離婚而退讓之結果。告訴人乃係經過充分之考慮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自拍道歉影片以維繫雙方婚姻,要無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可言,自與強制罪之成立有間。另被告於110年2月4日傳送予告訴人己訊息縱有未當,然依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22日之證述,足認告訴人之所以自拍道歉影片,係為維繫與被告間之婚姻,而與被告傳送之上述內容無涉。況衡諸事理常情,失去婚姻與失去財產二者相較,顯然係失去婚姻對自由意志之影響較大,真正影響告訴人做出自拍道歉影片決定之關鍵因素,顯係為維繫雙方之婚姻而非對喪失財產之恐懼,自難認對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與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發覺告訴人擅
自將女兒從家中帶走,焦急之下僅得尋求警方協助,報案當時警方先係要求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後由現場承辦員警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惟並未接通,方開始製訪談筆錄及受理失蹤報案,足認警方就是否確有失蹤之情事及是否受理失蹤之報案均有實質之審查、判斷權限,並非一經民眾通報失蹤,即使警察產生受理失蹤報案及製作公文書之義務,警察機關既就失蹤報案之受理與否,尚有實質判斷之權限。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22日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於與被告爭吵時傳訊表示要回娘家冷靜,惟並未告知被告雙方所生之女兒生哪裡,且於被告在劉家群組(內含告訴人及娘家所有家人)請告訴人之家人協助尋找妻女時,並無任何人予以回應告知其妻女已平安返回娘家,其後被告更被踢出該群組,足使被告懷疑告訴人及其家人都在隱瞞實際之行蹤,難以察知告訴人所述回娘家冷靜一事之真偽,足認被告至多僅係可能知道妻女在娘家,並非明知告訴人及女兒實際之所在而仍謊報失蹤。被告一時情急失措之情況下,僅能向警方請求協助尋找妻女,亦符合人之常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強暴」就是有形的肢體暴力,「脅迫」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其中於110年2月4日對告訴人傳送「我不想搞得太難看,逼我把你趕出去、東西從二樓丟下去」等文字(見他158卷第13頁編號4),其內容客觀上已將加害個人及財物意旨通知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屬於脅迫方法。且被告以此要脅告訴人拍攝陳述其自為負面貶抑之言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非常害怕;其是被迫去拍這些影片;其沒有義務拍這些影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149頁),告訴人已明白證稱其因被告之言語心生畏懼而依被告脅迫拍攝貶抑言語內容之畫面,足認被告確以上述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再者,被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非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縱認告訴人雖另可選擇反抗而不從被告之脅迫,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強制犯行之成立。至被告提出被告、告訴人及其女等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2月15日、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25日、111年4月24日家庭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尚與本案110年1月31日至2月4日之此部分犯行無關,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自我主觀揣度惡害通知與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間並無因果關係,誠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或推諉;又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報案,應即核對報案人及失蹤人身分證明文件,並至受理報案輸入軟體輸登失蹤人之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3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員警受理民眾申報失蹤人口,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而係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且一經民眾申報,即需將所申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輸入失蹤人口電腦網路資料,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失蹤之事實,竟向員警謊報已失蹤,使承辦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如前述,姑不論其動機為何,仍無解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至被告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網站宣導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宣導資料稱關於父母親擅帶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建議第一步即至警局報案失蹤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17至121頁)。然依上開資料所示係指擅帶未成年子女帶離、留置、藏匿以至失蹤等情,顯與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失蹤之情形迥然有別。況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當天14時19分起,至同日20時23分止持續透過LIN聯繫討論離婚、女兒照顧、扶養費、贍養費等事項,被告猶揚言告訴人如簽字離婚告訴人即可帶走其女;告訴人更明白告以:「讓我先回娘家冷靜都不行嗎?」,已向被告告知其回娘家,被告復揚言今晚上會把告訴人趕出走、要求告訴人今天離開聲稱告訴人已是外人,不歡迎告訴人住、晚上其回去時告訴人如未離開大家會很難看,今晚不簽、其就會趕告訴人出門等語,再三表示欲趕走告訴人,並表明若告訴人不簽離婚協議書,便要將告訴人趕出家門,並同日20時22分再以「烙跑?我會在劉家群組找人喔,甚至報警去你家找你喔」,嗣被告更於同日22時58分逕行將告訴人退出該LINE群組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他158卷第23至29頁)。其再三要求告訴人離去、要求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即可帶走小孩、不簽署即將告訴人趕走,而告訴人已告知被告欲回娘家冷靜,被告尚且揚言欲報警至告訴人住處,甚至主動將告訴人退出群組,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偕女返回娘家,並無失蹤,猶報警謊稱告訴人失蹤,其犯行灼然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仍辯以警方有實質之審查、判斷權限,被告尚非明知告訴人並無失蹤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承辦員警以證明報案經過及處理情形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惟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並無失蹤之情事,且被告報案告訴人帶同女兒出面後未歸、至所報案失蹤等情,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他158卷第3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受理報案員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皆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間,商議由告訴人至娘家取回雙方結婚
受贈之金飾,詎被告於111年5月8日僅因誤會告訴人未順利取回金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LINE傳送「…你最好解釋你這幾天做了什麼事,金飾是這次回去的目的,你最好給出時間順利拿到,不然我絕對不會對妳爸媽客氣…」等加害告訴人父母之惡害通知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起訴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見原審卷第36頁)。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111年5月24日20時許,在未知會被告
之狀況下,從彰化縣○○鄉○里村○○巷00弄0號住處,將女兒帶走,使女兒脫離被告監督,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報案,誣指告訴人略誘雙方所生未成年女兒云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09號案件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㈢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111年5月23日起,因商討離婚事宜且就
女兒之親權行使互有爭執,被告自翌日(24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你可以開始找台中房子甚至幼稚園,這樣也解決你沒能力照顧小孩急著送幼稚園的規劃」、「你現在存款夠你安排台中的生活,只要你安排好生活女兒,開始工作你生活所需是綽綽有餘!這樣你就能好好安排往後的生活」、「你趕快安排你台中生活吧」、「你趕快規劃你台中的生活吧!等到我無法忍受,那好聚好散就真的沒了」、「如果你連好聚好散的相處都不願意,那我只能想進一步的行為」、「離婚沒簽女兒不能帶走,你要回去自己回去,女兒我能安排」、「你離婚協議書簽一簽辦一辦,你要去哪要帶女兒去哪我都不會管了,不簽不辦,那就別想」、「離婚協議書簽一簽,這樣女兒、你出事就不干我的事,如此」、「反正我的條件就是離婚協議書寫的,你不能接受就是法律見,就這樣」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因該日上午正帶同女兒前往醫院進行語言治療,得知被告不斷透過前揭文字訊息施壓後,乃於同日13時42分許,接續以「你跟你爸媽說一下吧,這一個禮拜我會搬回台中」、「看看自己所打的,好負面啊!我都想讓女兒去一個快樂的地方成長」、「但是如果你不要了,讓我先回娘家冷靜都不行嗎」等訊息回覆被告,不料被告於同日15時4分許,繼續回以「我應該今天晚上會把你趕走,我會儘早讓你還有車坐」、「算我還有一點點良心吧」、「你繼續回嘴沒關係」、「我們就法律見」、「有什麼問題法律見」、「晚上我回去沒走大家會很難看」、「你今晚不簽,我就會趕你出門」等訊息,致告訴人唯恐面對被告之言語暴力,且為顧及女兒之照護,不得已而暫時將女兒帶回其臺中娘家居住,並旋即於翌日(25日)13時40分許,傳送「這兩天你威脅說我不簽你提的那份離婚協議書就要把我趕出去,讓我感到很害怕,擔心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也怕嚇到孩子,只好匆忙離開婆家,女兒需要我照顧,晚上都是找我,她沒有我在旁邊不行,我不得已只能把女兒帶著先躲回娘家生活。目前女兒和我都在娘家,但我也知道孩子需要爸爸的陪伴,麻煩你跟我協商討論未來你探視會面女兒的方案,談妥後,落實成白紙黑字,以讓雙方遵循執行。平時在不影響孩子作息的情況下,你可以跟我約定時間跟女兒視訊、打電話,只要提前約定好時間即可。請停止在公開網路、家族群組傳達不實的事情,也請避免做出過激的舉動嚇到孩子,希望我們雙方有話都能好好討論,謝謝」等訊息予被告,故被告已明知告訴人係因一時徬徨無助,始將其女兒帶離返回臺中娘家居住,告訴人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或詐術等方式,使女兒脫離被告之監督,甚至已主動通知可以視訊、通話等方式與女兒聯絡,自無妨害被告行使監護權或有採取法律手段等情形。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居所,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名為「Tommy Syu」之個人臉書(FACEBOOK)網頁上,公開發表「身體心悸的狀況不時的發生,也有跟少雯說過家人的爭執會讓我身體狀況明顯變差,這次還刻意強擄小孩,侵佔車連日烙跑!甚至找相關人員對付我!剝奪我的權益」等指摘告訴人之不實文字,致不特定人誤認告訴人確有強擄其女兒及利用不正當手段對付被告,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為「Tommy Syu」之個人臉書網頁文章截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㈠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述文字訊息,㈡至上述警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涉犯略誘罪嫌,㈢在臉書公開發表上述文字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誣告、或毀謗之犯行,辯稱:㈠其怕直接對他爸媽場面會比較難看所以會有這樣的警示;㈡其希望用正當的手段,當時諮詢免費律師,可以用略誘方式的正當管道讓小孩回家;㈢當時是做自己這陣子的紀錄,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小孩帶走之舉動,依一般社會評價與強擄無異,所稱「找相關人員對付我」,是指告訴人有委請律師對其採取包括保護令、離婚、損害賠償等訴訟之舉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㈠被告所說「絕對不會對你爸媽客氣」,是指可能會因此和告訴人之父母發生爭吵之意,並無明確而具體加害之言行舉止,難認有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㈡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女兒帶走,遲遲不願帶回,被告主觀上認知就是小孩被擄走,應該要成立犯罪,認知縱使有誤,也和明知無略誘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故意有別;㈢告訴人確實擅自把小孩帶走,沒有告知被告把被告家裡的機車騎去火車站,被告以客觀事實所做評論,難免加註一些情緒,言語雖然過激,但是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等語。
四、經查:㈠恐嚇、強制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以LINE傳送上述文字等情,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58卷第21頁)在卷可證,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然在上述LINE對話中稱「不會對你爸媽客氣」等語,
但沒有具體指出是如何的「不客氣」,也無法確定是否會使用不法之手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指可能和告訴人之父母發生爭吵場面難看等語,並非全然不可能,而上述話語雖非正向積極之言語,然至多僅可認其聲稱將不會以溫良謙讓之方式應對處理,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是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被告並未以若不取回金飾,被告將加害告訴人或其父母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更非係有形的肢體暴力或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被告聲稱「不客氣」一詞,難認係「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況衡諸常情,揚言將「不客氣」等語常為一般人所為情緒發洩性之指摘,未足以此話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強制之犯行。
㈡誣告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至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略誘,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8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111年5月24日,因為離婚、女兒照顧、
扶養費、贍養費等事項發生爭執,告訴人直接從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將女兒帶回臺中娘家,迄111年7月16日被告提告略誘犯嫌之時,女兒均未返回原來彰化縣田尾鄉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當天14時19分起,至同日20時23分止,都持續透過LINE互相對話聯繫,其對話內容討論離婚、女兒照顧、扶養費、贍養費等事項,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他158卷第23至29頁),其中被告於同日14時42分稱「…你離婚協書簽一簽辦一辦,你要去哪帶○○(按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我都不會管了,不簽不辦,那就別想!」(見他158卷第23頁編號2);復於同日14時44分提議找律師列出合理的協議書再說(見他158卷第23頁編號3)等語;告訴人即於同日15時02分表示:「讓我先回娘家冷靜都不行嗎?」(見他158卷第27頁編號10),已向被告告知會回娘家,被告收讀此訊息後,於同日15時4分回以「我應該今天晚上會把你趕出走,我會盡量讓你還有車坐」、同日15時24分再以「麻煩你今天離開,你已經是外人,我家不歡迎你在住」、同日15時25分再以「晚上我回去沒走大家會很難看」、同日16時39分再以「你今晚不簽,我就會趕你出門」等訊息(見他158卷第27頁編號10、第29頁編號14、15),以此方式表明若告訴人不簽離婚協議書,便要將告訴人趕出家門,並同日20時22分再以「烙跑?我會在劉家群組找人喔,甚至報警去你家找你喔」(見他158卷第29頁編號16),又因告訴人未回覆,乃在同日22時58分逕行將告訴人退出該LINE群組(見他158卷第29頁編號16)。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猶聲稱告訴人簽字離婚即不管告訴人是否帶走其女,復多次揚言要將告訴人趕出家門,而告訴人已告知其欲回娘家,被告在上述LINE對話中,並未見詢問告訴人去處,反而揚言要報警去告訴人娘家找人,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偕女返回娘家,且其尚得以使用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等管道與告訴人保持聯絡,雖可認告訴人並無失蹤之情事,惟雙方就離婚及子女扶養並無共識,且被告亦揚言未離婚前不得帶同其女離去,而告訴人確係帶同其與被告之女離家,迄被告此部分提告時將近2個月,均未返回原來住處,被告並沒有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又媒體或網路新聞,不乏夫妻爭子擅自帶走小孩恐成立準略誘罪之報導或言論,有辯護人提出之網路資料可以參考(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67頁),被告對於未成年女兒未經其同意被帶離住處,因而報案告訴人涉犯略誘罪嫌,申告內容客觀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虛構捏造,其主觀上是否具誣告之犯罪故意,已有可疑,固然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非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誣告罪。
㈢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也著有判決。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
⒉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告訴人討論上述
事項,及在臉書公開發表上述文字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有上述臉書網頁文章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44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以認定。
⒊被告雖然在上述臉書中發表「強擄小孩,侵佔車烙跑,找相關人員對付我,剝奪我的權益」等內容之貼文。惟:
①上述貼文中雖有「找相關人員對付我,剝奪我的權益」等文
字,但沒有具體指出是如何的「對付」、或「剝奪權利」,也無法確定被告指涉是否係告訴人採取不法之手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指告訴人委請律師對其採取保護令、離婚、損害賠償等訴訟之舉措等情,尚非全無可能,且依上述文字本身,並無從單獨表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誹謗故意,尚有可疑。
②上述貼文中雖有「強擄小孩,侵佔車烙跑」等文字,但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知就是小孩被擄走,被告雖然有些情緒、言語過激,還是以客觀事實所做評論等語,而告訴人明確告知被告已將其女兒帶回娘家,且告訴人也沒有告知被告把被告家裡的機車騎去火車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又「擄」之意思,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解釋為「搶奪、俘虜」,「侵占」之意思,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解釋為「法律上指未經授權而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本案被告和告訴人因離婚等事項發生爭執,告訴人沒有告知被告就將女兒帶走,也沒有告知被告就將被告家裡的機車騎走,雙方因而產生爭奪女兒、及機車財產權的糾紛,被告因雙方爭搶女兒而以「擄」字來描述告訴人擅自帶走其等之女、因機車財產權而以「侵占」來描述機車未經授權被騎走的狀況,雖然告訴人上述所為不見得在法律上會構成「擄人」、「侵占」等犯罪,被告因而無法證明其上述言論為真實,但被告確經合理查證程序,本於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而帶走女兒、未經同意騎走被告家裡機車的基本事實,來發表上述文字,尚在上述文字的解釋範圍內,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謗的故意,亦屬可疑。綜上,被告發表上述文字,雖然用詞遣字激烈或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但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也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依照上述說明,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⒋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就上開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即無罪部分)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恐嚇、強制部分(即原判決貳、一、㈠部分):
被告於110年2月4日就曾傳送「到底要耽誤我家多久啊,道歉又不承擔責任,又不走,現在是怎樣,讓我無家可歸就是你的目的嗎?現在是讓你有選擇的台階下喔,我不想搞得太難看,逼我把你趕出去、東西從二樓丟下去。我自己舅舅我都敢把他趕出去了,破壞我家庭,我是不會客氣的!」等惡害通知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是告訴人依據過往之經驗及其對於被告用語習慣之瞭解,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將對告訴人父母「不會客氣」等語,主觀上可明確認知即係趕出去、丟東西等加害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原判決忽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且長久相處,彼此對於雙方用語習慣及意涵均非常清楚,遽認被告之言語沒有絲毫加害、脅迫之意,容有研究餘地。
⒉誣告部分(即原判決貳、一、㈡部分):
①原審判決稱:告訴人將女兒帶回娘家一事並沒有告知被告,
故被告之申告內容並不是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已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及女兒2人於111年5月24日均在臺中娘家,且在長達六個多小時的LINE對話中,從來沒有詢問告訴人去處,甚至揚言要報警去告訴人娘家找人,被告顯然明知告訴人是帶女兒回去娘家,並沒有失蹤,而且還可以用LINE或電話等管道,和告訴人保持聯絡等情,則被告既然知悉告訴人與女兒均住在娘家,告訴人豈有多此一舉再向被告告知之必要。且被告既已知道告訴人連同女兒均在娘家居住,被告隨時可以去探視,也隨時可以聯絡得上,則被告之女兒豈有脫離被告監護之可能,原審判決先認定被告明知女兒在告訴人娘家,後又稱被告不知悉告訴人將女兒帶回娘家,判決理由恐有前後矛盾之嫌。
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都會對其施與口頭暴力,更
於111年5月24日中午,主動對其對提起離婚之事,要其簽下離婚協議書,若不簽離婚協議書,便要將其趕出家門,當天上午8時許,其就帶女兒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上語言治療課程到中午,其女兒平常都是其在照顧,因而收到告訴人傳來離婚之簡訊後,便直接將女兒帶回台中娘家住,未再回到田尾鄉仁里村前庄巷11弄8號住處。被告知道其將女兒帶回台中娘家住,其也沒禁止被告去看女兒,也曾用LINE與被告協商探視女兒之時間及方式,但被告均不與其討論,後來還將其封鎖,被告未曾到其台中娘家看過女兒等語。由告訴人之上述證詞,即可佐證被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申告:告訴人涉嫌略誘女兒脫離家庭,讓其無法監護及照顧云云,完全係憑空捏造。
③被告曾以LINE傳送「你離婚協議書簽一簽辦一辦,你要去哪
要帶○○去哪,我都不會管了,不簽不辦,那就別想」、「反正我的條件就是離婚協議書寫的,你不接受就是法律見,就這樣」、「你要走法律我沒意見,但你應該來不及收拾行李就被我趕出門」、「麻煩你今天離開,你已經是外人,我家不歡迎你在住」、「你今晚不簽,我就會趕你出門」等訊息給告訴人;另告訴人也以LINE傳送「目前○○和我都在娘家,但我也知道孩子需要爸爸的陪伴,麻煩你跟我協商討論未來你探視會面○○的方案,談妥後,落實成白紙黑字,以讓雙方遵循執行」、「平時在不影響孩子作息的情況下,你可以跟我約定時間跟可以視訊、打電話,只要提前約定好時間即可」、「可否停止威脅、不實指控,你現在這樣要如何好好談,我建議我們可以聲請調解,好好把相關事情約定清楚…如要視訊請提前告知」、「我沒有剝奪你的監護權,也一直說雙方要把權利義務說清楚。返還我個人物品及孩子的監護權是兩件事,請不要把孩子當作談判籌碼」、「我無剝奪你的監護權,我一開始就說麻煩你跟我討論探視○○的方案,○○20點到21點的時候方便視訊,你可以這段時間跟她說話,…」等訊息給被告;另告訴人也以LINE傳送「下午五點以後都可以來看」、「媽媽會來嗎?」'「爸爸!我們約五點在您工作地點旁的公園,有一間宮廟旁邊有溜滑梯,在那裏見面可以嗎?」、「永龍萬應公祠403台中市○區○○○路000號」給被告父親徐光隆,此有LINE擷圖照片在卷可憑,是從上述對話中,可以看出告訴人是遭被告強迫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不許告訴人再進入住家,而告訴人將女兒帶回台中娘家後,亦有通知被告,並希望與被告如何探視小孩,也告知可以視訊時間,另告訴人也於111年7月13日17時許,安排其公公、婆婆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永龍萬應公祠旁的公園探視女兒,是告訴人在被告要求離婚且不可以再踏入家門之狀況下,雖將女兒帶回娘家照顧,但並無妨害被告行使監督權之情形。被告就上述事實知之甚詳,竟仍憑空編造告訴人將女兒脫離家庭讓被告無法監護照顧等不實情節欲羅織入罪於告訴人,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被告若欲聯絡、探視女兒,完全沒有任何阻攔,告訴人的行為根本沒有任何足以讓被告產生其與女兒已完全脫離之誤會或懷疑的可能性。
④被告與告訴人因家庭糾紛不睦,其曾於111年5月24日曾向警
謊報告訴人失蹤(即前揭有罪部分),足認被告係濫用司法以達到騷擾、施壓告訴人之目的,明顯有對告訴人誣告之動機,益徵被告主觀犯意明確。
⑤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曾諮詢過律師才決定提出略誘罪告訴
等語,則被告雖無法律專業,但既已諮詢過律師,當已知悉捏造不實情節向警申告略誘,可能涉及誣告罪。被告還曾提出「略誘刑法訴訟」(見偵12609卷第127至131頁)、「刑法略誘罪(補證)」(見偵12609卷第145至147頁)等書狀主張其與女兒處於完全脫離的狀態告訴人應構成略誘罪云云,足見被告曾研究過相關法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原審判決以被告不具備法律專業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非適當。
⒊誹謗部分(即原判決貳、一、㈢部分):
①則被告既然知悉告訴人與女兒均住在娘家,告訴人豈有多此
一舉再向被告告知之必要,且被告既已知道告訴人連同女兒均在娘家居住,被告隨時可以去探視,也隨時可以聯絡得上,則告訴人怎麼是「強擄小孩」?「告訴人強擄小孩」不可能是真實的言論,被告實際上相當清楚。原審判決先認定被告明知女兒在告訴人娘家,後又稱被告不知悉告訴人將女兒帶回娘家,判決理由恐有前後矛盾之嫌。
②被告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告訴人「強擄小孩」、「侵占車連日
烙跑」等文字均非事實,被告也未曾在發表該不實文字之前向告訴人進行合理查證,被告更無法證明上述言論為真實。又這些不實言論足以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真實惡意,具備誹謗之故意等語。
㈡被訴強制、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所謂強暴、脅迫,係指對人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向人表示加害之意思,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而言,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自應就行為人行為之理由、所用手段之樣態、逸脫之程度,綜合考慮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再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或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之時,譏諷既起,輒相護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始符本罪之立法目的。⒉查被告於111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最好解釋
你這幾天做了什麼事,金飾是這次回去的目的,你最好給出時間順利拿到,不然我絕對不會對妳爸媽客氣…」等情,揆其語意,無非係被告要求告訴人返回娘家拿取金飾,如未能順利達到目的,被告不會對告訴人父客氣等語。其就「絕對不會對妳爸媽客氣」固屬不禮貌之負面言語,然如何不對告訴人父母客氣,並未具體言明或指涉,自無從憑空懸揣被告所稱係如何對告訴人告以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甚至進而為無義務之事。至被告於110年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到底要耽誤我家多久啊,道歉又不承擔責任,又不走,現在是怎樣,讓我無家可歸就是你的目的嗎?現在是讓你有選擇的台階下喔,我不想搞得太難看,逼我把你趕出去、東西從二樓丟下去。我自己舅舅我都敢把他趕出去了,破壞我家庭,我是不會客氣的!」等語,與上開通話時間相距甚遠,二者談論事項、語境迥然有別,自無從逕以被告稱「不然我絕對不會對妳爸媽客氣」等語,即與先前被告另與告訴人對話時曾稱「我自己舅舅我都敢把他趕出去了,破壞我家庭,我是不會客氣的」之際,另有提及「…把你趕出去、東西從二樓丟下去」等語,即認被告於本件所稱 「不然我絕對不會對妳爸媽客氣」與「…把你趕出去、東西從二樓丟下去」等惡害告知等同而視之。且揚言稱對他人「不會客氣」一詞,並無明確定義,復無證據可證此係被告聲稱欲不會客氣即係如何加害、脅迫之意,原審認定就此部分未足以此話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強制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符。
㈢被訴誣告部分:
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項,而完全出於虛構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即不得指為虛偽,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號判決意旨、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誣告罪之成立須客觀上「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若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⒉經查: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收到告訴人傳來離婚之簡訊後,便
直接將女兒帶回台中娘家住,未再回到田尾鄉仁里村前庄巷11弄8號住處。被告知道其將女兒帶回台中娘家住,其也沒禁止被告去看女兒,也曾用LINE與被告協商探視女兒之時間及方式,但被告均不與其討論,後來還將其封鎖,被告未曾到其台中娘家看過女兒等情,且被告曾以LINE傳送「你離婚協議書簽一簽辦一辦,你要去哪要帶○○去哪,我都不會管了,不簽不辦,那就別想」、「反正我的條件就是離婚協議書寫的,你不接受就是法律見,就這樣」、「你要走法律我沒意見,但你應該來不及收拾行李就被我趕出門」、「麻煩你今天離開,你已經是外人,我家不歡迎你在住」、「你今晚不簽,我就會趕你出門」等訊息給告訴人;另告訴人也以LINE傳送「目前○○和我都在娘家,但我也知道孩子需要爸爸的陪伴,麻煩你跟我協商討論未來你探視會面○○的方案,談妥後,落實成白紙黑字,以讓雙方遵循執行」、「平時在不影響孩子作息的情況下,你可以跟我約定時間跟可以視訊、打電話,只要提前約定好時間即可」、「可否停止威脅、不實指控,你現在這樣要如何好好談,我建議我們可以聲請調解,好好把相關事情約定清楚…如要視訊請提前告知」、「我沒有剝奪你的監護權,也一直說雙方要把權利義務說清楚。返還我個人物品及孩子的監護權是兩件事,請不要把孩子當作談判籌碼」、「我無剝奪你的監護權,我一開始就說麻煩你跟我討論探視○○的方案,○○20點到21點的時候方便視訊,你可以這段時間跟她說話,…」等訊息給被告;另告訴人也以LINE傳送「下午五點以後都可以來看」、「媽媽會來嗎?」、「爸爸!我們約五點在您工作地點旁的公園,有一間宮廟旁邊有溜滑梯,在那裏見面可以嗎?」、「永龍萬應公祠403台中市○區○○○路000號」給被告父親徐光隆,此有LINE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固堪可認被告當知悉其女經告訴人帶同返回娘家,且告訴人亦有告知被告可約定探視其女等事實。
②惟告訴人將其與被告女兒帶同返回娘家,且被告與告訴人確
因商討離婚事宜且就女兒之親權行使有所爭執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確有在與被告因婚姻、子女迭有爭執之情形下,將其等之女帶同離開夫家之事實。堪認被告就告訴人帶同其女離家後並未返回之基礎事實確有其事,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全然出於虛構。且於111年5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告訴人稱「這兩天你威脅說我不簽你提的那份離婚協議書就要把我趕出去,讓我感到很害怕,擔心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怕嚇到孩子,只好匆忙離開婆家,○○需要我照顧、晚上都是找我,她沒有我在旁邊不行,我不得已只能把○○帶著先躲回娘家生活。目前○○和我都在娘家,但我也知道孩子需要爸爸的陪伴,麻煩你跟我協商討論未來你探視會面○○的方案,談妥後,落實成白紙黑字,以讓雙方遵循執行。平時在不影響孩子作息的情況下,你可以跟我約定時間跟可以視訊、打電話,只要提前約定好時間即可。請停止在公開網路、家族群組傳達不實的事情,也請避免做出過激的舉動嚇到孩子,希望我們雙方有話能好好討論,謝謝」等語,被告則回稱:「我已經叫你不能把小孩帶走你還是帶走,不是擄走是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足見被告確知悉告訴人將其女帶回娘家居住之事實,然就上開對話亦可知,告訴人猶再三向被告聲稱「我沒有剝奪你的監護權」、「我無剝奪你的監護權」等語,顯見彼等就告訴人所為有無妨害被告對其女之監督權有所爭執。被告認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帶走其女,彼等雖非無從接觸連繫,且告訴人亦告以得以約定探視,惟「略誘」本係法律用語,就其要件之認定如非專業法律或相關人員恐難以知悉,被告以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其等之女帶離住處,未再返家,主觀上認告訴人所為使其女脫離家庭讓被告無法監護照顧而涉犯略誘罪嫌等情,尚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原審認定就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㈣被訴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倘若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而有故意以文字、圖畫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不符合同條第3項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者,自不能輕率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⒉被告雖然在上述臉書中發表「強擄小孩,侵佔車烙跑,找相
關人員對付我,剝奪我的權益」之貼文等情,然「找相關人員對付我,剝奪我的權益」等文字,並無從得知找何人及如何「對付」、「剝奪權益」之具體內容,並無從得知。且上述貼文中雖有「強擄小孩,侵佔車烙跑」等文字,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收到告訴人傳來離婚之簡訊後,便直接將女兒帶回台中娘家住,未再回到田尾鄉仁里村前庄巷11弄8號住處等情,且在通訊軟體LINE中向被告稱「這兩天你威脅說我不簽你提的那份離婚協議書就要把我趕出去,讓我感到很害怕,擔心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怕嚇到孩子,只好匆忙離開婆家,○○需要我照顧、晚上都是找我,她沒有我在旁邊不行,我不得已只能把○○帶著先躲回娘家生活。…」,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在被告表明離婚一事時即匆忙將其女帶回娘家居住。又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把被告家中機車騎去火車站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則被告和告訴人因離婚等事項發生爭執,在告訴人未先行告知被告逕將其等之女帶走,亦未告知被告將家中機車騎走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因家庭不諧致有爭奪女兒及機車去向等糾紛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揑。被告因雙方爭搶女兒而以「擄」字來描述告訴人擅自帶走其等之女、因機車財產權而以「侵占」來描述機車未經授權同意遭告訴人騎走的狀況,尚在上述文字的合理解釋範圍,縱認被告發表上述文字詞遣字激烈或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惟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誹謗犯嫌尚屬不能證明,並非無據。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就本案被
告涉犯此部分強制、誣告及誹謗等罪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雖認定被告明知女兒在告訴人娘家,復又以被告不知悉告訴人將女兒帶回娘家等情,判決理由論敘前後語意固有未當,惟此微疵尚不足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誣告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