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奕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奕成與丁○○為四親等內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奕成於民國111年9月3日8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000000號後側門,張貼寫有「丁○○ 這裡是我父親的遺產,現在為五個兄弟姊妹共有的,沒有你的分。再說妳過去對我們父母虐待,不給住,所以禁止妳進入否則打斷妳雙腿概不負責」等文字之紙張,其後林奕成又接續手持鐵鉤以「你還不走,我就真的打斷你的腿」等語恫嚇丁○○,以此等方式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奕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紙條內容並非我所貼的,監視器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小叔林
奕成在我與我先生丙○○所蓋住家的後側門張貼一張要我禁止進入住家的紙,還說否則要打斷我的腿,使我心生恐懼,當時我當面阻止他張貼,他說那是他們的財產我不能管,這棟房屋是80年時我與我先生丙○○蓋的,之前有訴訟過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看到林奕成正在貼紙張,上面有寫字,他已經貼好兩張,我叫他不要貼,但他跟我說我沒有權利,這個房子是他們5兄弟共有的,後來林奕成看到我還在那邊,就跟我說「你還不走,我就真的打斷你的腿」,當時他拿一支勾鐵捲門的鐵勾在手上,而且很兇的樣子,讓我感覺很害怕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之前貼了很多張,到處貼,我當時原本在田裏面工作,過來看到他已經貼好,我跟他講不要再貼了,是當天8點24分,當天只有他去,沒有別人,他跟我講話的時候還拿著那個紙張,指著紙張說我就是不能進去,所以我可以確定是他貼的,當天8點24分之後我請別人來幫我裝有人靠近馬上就會亮的裝置,他後來就拿開鐵捲門的鐵勾,跟我說再不走要打斷我的腿,他拿鐵勾的地方監視器是拍不到的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6頁),告訴人前後3次證述對於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上開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3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重,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頁),堪認告訴人之證述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媽媽是被我二哥
丙○○及二嫂丁○○虐待致死,草屯鎮中正路000-00-00號到草屯鎮中正路000-00-00號這塊地都是我爸爸遺產,是我們兄弟姐妹共同持有,丁○○憑什麼來這裡,還說這裡是他的地方,我不能去,另外他為什麼私裝錄影機沒有知會我們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確實因分配家產一事而與告訴人及其夫丙○○有所嫌隙,並認為告訴人無權使用南投縣○○鎮○○路000000000號之房屋及土地,則被告在心生不滿之情緒下張貼恐嚇言詞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亦與常情無違,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張貼及為恐嚇之言語,自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禁止妳進入否則打斷妳雙腿 概不負責」等文字之紙張,並對告訴人恫稱:你還不走,我就真的打斷你的腿等語,上開動作及言語客觀上顯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告訴人於遭恐嚇後隔2日即報警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恐嚇會即時報警求助之常情吻合,亦顯示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係被告之二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張貼恐嚇紙張以及持鐵鉤並言語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間有家產繼承糾紛,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除無法消弭糾紛,反致增加彼此間之怨懟,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跟法官一味偏向告訴人及丙○○夫妻,他們所提出的都採信,被告始終均不承認有恐嚇之意。本案錄像上只看到一人貼白紙,告訴人站在後面看,看完就走入廚房內,告訴人看不出害怕的樣子,當時也沒有人拿鐵鉤。被告貼紙是因為丙○○告被告對廚房內牆毀損毀壞罪,被告在法官要他們提出證據證明建物是他們所有,同時也沒有毀壞之類,所以被告貼白紙是為了要證明該處沒有被毀損,檢察官及法官特意入罪於被告,目前被告也查出該處是違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案發時確實有一位穿橘色衣服之人在南投縣○○鎮○○路000000000號後側門處為張貼紙條之動作,而後面有一位穿藍色衣服之女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穿藍色衣服之女子為告訴人丁○○(見本院卷第9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該穿橘色衣服、張貼紙條之人為被告,並對其為上開恐嚇之言詞等語明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丙○○間確實因分配家產一事而有嫌隙,並認為告訴人無權使用上址房屋,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無訛,被告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